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4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00001462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12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00339002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事業)處理受益憑證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之機構為限。期信事業或受期信事業委託辦理受益憑證事務之機構(以下簡稱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辦理受益憑證事務時,應注意維護受益人之權益。
  2. 申請受益憑證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者,期信事業應於受益憑證上市或上櫃前,將辦理受益憑證事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等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3. 受益憑證已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者,期信事業辦理受益憑證事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或更換代辦受益憑證機構及代辦受益憑證機構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主管機關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託辦理上市(櫃)受益憑證之代辦受益憑證機構與期信事業簽訂或終止委託辦理受益憑證事務時,亦同。
  4.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期信事業或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就受益憑證事務及其內部控制作業進行查核;期信事業與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之契約內容,並應明定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查核權。
  5. 對於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由前項指定機構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函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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