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行政程序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1月20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
九、聽證之機關。
-
-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