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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私募有價證券者,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內,不得以該私募之有價證券申請初次上市。限制轉讓期滿,如擬申請上市買賣應先向主管機關完成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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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內,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上市。限制轉讓期滿,應先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並於據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上市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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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得免依第二十八條之十規定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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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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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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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累計達新臺幣一億六仟萬元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八仟萬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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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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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有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及八款所定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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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私募有價證券所得之資金業依資金運用計畫執行完竣,並產生合理效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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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股本比率應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佳。但因行業景氣變化致申請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或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為佳,且該平均數達百分之四以上者,不受前開獲利能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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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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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本公司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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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股本比率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百分之二百。但因行業景氣變化致申請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不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或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之百分之二百,且該平均數達百分之四以上者,不受前開獲利能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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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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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私募非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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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本公司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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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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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損或有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應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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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部人或關係人參與私募,且認購價格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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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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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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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第六、七款關於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股本比率規範,第一上市公司如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以稅前淨利占其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合計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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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第七、八款規定之非策略性投資人、內部人及關係人,應將所持有之私募股票於上市前全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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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者,於其限制尚未解除前,其私募有價證券之限制轉讓期間雖已屆滿,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