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業務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9年8月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證保法字第1090003157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21條、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90140715號函准予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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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申請基金償付。該項申請除須提出第三十三條之文件外,尚應檢附下列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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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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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全部含詳細記事之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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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應另附經法院備查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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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之國外繼承人提具足以證明合法繼承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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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應檢具依法授權之驗證機關驗證之繼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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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繼承人有特別約定外,本中心得按民法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償付各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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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於提出申請後死亡者,應由繼承人檢附第一項所列文件續行辦理申請償付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