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費收費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9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作字第1090000392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增訂第2條之1;刪除第4條條文,並109年4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39297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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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與本公司簽訂交易資訊使用契約,於國內地區傳輸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國內地區交易資訊傳輸使用費及非揭示使用費予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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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資訊傳輸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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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逐筆資訊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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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連線傳輸交易資訊之電信事業、資訊公司、網際網路業者、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不論直接連線或間接連線,應依附表一規定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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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請直接連線傳輸交易資訊之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特別結算會員每一營業據點:每月新臺幣參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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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轉接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特別結算會員每一營業據點:每月新臺幣壹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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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請直接連線傳輸交易資訊之新聞媒體機構、廣播電視事業業者:每月新臺幣肆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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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轉接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新聞媒體機構、廣播電視事業業者: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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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間隔資訊費率間隔資訊費率依逐筆資訊費率八折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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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使用者同時申請傳輸逐筆及間隔資訊,僅需繳納逐筆資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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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揭示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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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使用者以專線傳輸逐筆資訊予資訊用戶者,以每戶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整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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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使用者以網際網路傳輸逐筆資訊予資訊用戶者,以每戶每月新臺幣伍佰元整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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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貨自營商以專線取得逐筆資訊,以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整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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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內地區交易資訊傳輸使用費及非揭示使用費計費標準以月為單位,並以申請使用者每月向本公司申報之數量作為計算基準,未達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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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使用者應於交易資訊傳輸或使用前繳納第一個月之交易資訊傳輸使用費或非揭示使用費,本公司於每月底寄發次月費用帳單予使用者,使用者應於次月十日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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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使用者為下列目的申請傳輸使用交易資訊,得報經本公司同意後減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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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盤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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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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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為新聞播報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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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公司提供交易資訊內容以本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傳輸項目為限。所列傳輸項目以外之資訊,申請使用者須另行繳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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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使用者裝設交易資訊系統之相關設備費用,應自行負擔,安裝所需之分配器、數據線路及安裝費用由申請使用者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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