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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9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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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遞耗資產指資產價值將隨開採、砍伐或其他使用方法而耗竭之天然資源;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
一、遞耗資產應按取得、探勘及開發成本入帳。
二、遞耗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日期及增減金額。
三、遞耗資產應於估計開採或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耗,且應註明折耗之計算方法,並依其性質轉作存貨或銷貨成本,不得間斷。累積折耗應列為遞耗資產之減項。
四、遞耗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質權或典權者,應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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