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12月11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不論係以自行製播、接受媒體連線或現場訪問、call in 節目或以其他
    形式進行,除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有關業
    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二、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
    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三、利用非專職人員從事招攬客戶、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營業行為、
    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四、以非向本公會登記之名稱為之。
    五、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
    析活動或簽訂委任契約。
    六、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
    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七、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或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
    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八、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
    之廣告。
    九、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十、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十一、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隱匿、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
    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十二、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十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
    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
    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四、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
    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
    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五、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未列合理研
    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六、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十七、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
    ,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十八、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
    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九、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
    事項,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以及冒用
    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
    投資人之虞。
    二十、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逕行對外
    招收會員、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製作書面文件或電子文件。
    二十一、未經許可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而從事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之投資分
    析。
    二十二、對同業或他人為攻訐或損害營業信譽。
    二十三、提供贈品或其他利益以招攬客戶。
    二十四、以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或以價值與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本約顯
    不相當之贈品,勸誘投資人簽訂契約。
    二十五、以顧問費或委任費之收入為捐贈或與委任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
    求。
    二十六、藉金管會核准經營某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或保證投資分
    析績效之宣傳。
    二十七、以國家認證分析師之資格擔保為訴求。
    二十八、製作有聲媒體廣告時,未以語音或文字聲明「本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為(○○)證管(或金管)投顧字第○○○
    號」。
    二十九、製作廣播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時,未於節目播放之前或之後,聲明
    公司名稱、金管會或原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從事證券投
    資分析人員真實姓名。
    三十、製作電視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時,未於畫面或版面明顯處,聲明公司
    名稱、金管會或原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從事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真實姓名。
    三十一、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三十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要求從業人員於離職時,將刊登於電子郵件
    、電子看板及網際網路系統之宣傳資料及廣告予以刪除。
    三十三、於傳播媒體從事興櫃股票以外之其他非上市(櫃)股票之投資分
    析活動。
    三十四、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十九、二十八、二十九及第三十款等款之營業執照字號揭露規定,
    於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改應揭露金管會核准該事業兼營是項業
    務之核准日期及文號,以及提供其客戶得查詢前開資訊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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