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10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3795號 函修正發布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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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人            (以下稱甲
方),向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擔保放款帳戶,
申請放款,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以下稱擔保放款)所生權利
義務,悉依乙方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本契約、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上開
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甲方同意乙方、台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
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
至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合於乙方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乙方及該中心得蒐
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
第二條 甲方向乙方申請擔保放款,與乙方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
以「擔保放款帳戶」處理之。
第三條 放款額度、比率、期限及擔保品範圍,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甲方申請擔保放款,應提供擔保品,擔保品標的如下: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國際債券除外)。
二、中央政府債券。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不特定
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稱受益憑證,並包含
登錄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乙方得依甲方信用情況、擔保品之流通性或市場風險,要求甲方
將擔保品設定質權予乙方或提供連帶保證人。
甲方同意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乙方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證券
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但已設質者除外。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於償還放款或調換時,同意乙方
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有價證券交付之。
甲方提供第三人之有價證券為抵繳證券者,乙方得要求該第三人
為甲方放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第三人願放棄其先訴抗辯權。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所產生之孳息歸屬於該證券所有人所有,係由
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直接撥入證券所有人指定之款項劃撥帳戶
或集中保管帳戶。
本契約所稱之抵繳證券,係指擔保放款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
規定時,經乙方通知補繳放款差額,而以甲方或第三人提供有價
證券抵繳放款者。
第五條 甲方放款帳戶內各筆放款,應依下列公式逐日計算其整戶擔保維
持率:
(擔保品市值+抵繳證券市值)/(乙方放款金額+應收利息)
× 100%。
倘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 140%時,甲方應自乙方通知後三個營業
日內補繳差額。補繳差額得以現金或以有價證券抵繳為之。
擔保品或抵繳證券遇有除權息情形時,乙方得於除權交易日前六
個營業日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扣除權值計算
擔保維持率。
擔保品或抵繳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
)或停止買賣,或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金融債部分還本,或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
時,其終止上市(櫃)買賣日、停止買賣開始日,或中央政府債
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受益憑
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借款期限到期
日(以下稱視為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視為到期日
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
內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但經甲方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
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
價證券,或受益憑證合併後存續者,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擔保
品者,不在此限。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四條第一項擔保品之
情事,乙方得接受該擔保品至借款期限到期日為止。
第六條 甲方應給付利息,按雙方議定之利率,自放款日起迄至清償前一
日之日數計算,並於償還本金時,一併償還。
乙方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每筆放款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通
知甲方。
甲方如未依規定期限償還放款,應按利息加付10%之違約金。
第七條 甲方得以現金或賣出擔保品償還放款。以現金償還時,應將償還
款項存(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乙方於次一營業日前
將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撥回甲方之指定帳戶。但經甲方同意得暫不
辦理質權解除或退還有價證券。
甲方於擔保放款期限屆滿前,得提出申請新筆放款,乙方依第三
條規定之放款比率重新核貸,甲方得就新貸金額與應償還貸款及
利息相抵後之餘額對乙方收付款項。
甲方以賣出償還時,依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申報賣
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成交後,乙方核算甲方應繳
付之放款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不足清償者,乙方
得自甲方其他放款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乙方得於
債務清償範圍內,就甲方擔保放款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
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仍有不足者,乙方依法追償
。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甲方負擔。
前項賣出倘未能成交,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並不得對乙
方為任何主張。
第八條 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及抵
繳證券,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一、放款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規定償還放款。
三、未依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未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前項處分前乙方應通知甲方,處分後有不足清償者,乙方得自甲
方其他放款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乙方得於債務清償範
圍內,就甲方擔保放款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
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仍有不足者,乙方依法追償。剩餘款項
之撥付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九條 前條處分,由乙方以限價委託證券商以「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處理違約專戶」申報賣出。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
一營業日繼續申報,直到成交為止。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成交,甲方不
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並不得向乙方主張處分價差之損失。
第十條 甲方向乙方開立擔保放款帳戶申請書上所載之本人、代理人、代
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以書面或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
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乙方。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之姓名,以
及甲方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名稱告知乙方,並填具同一關係人
資料表;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乙方。
第十一條 乙方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以郵寄、甲方當面簽收
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甲方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已變
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
達時,該通知於郵局第一次郵遞日生效。
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應與留存於乙方之簽
章樣式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十二條 甲方於放款債務結清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甲方連續三年以上無放款記錄、或甲方死亡、或有乙方擔保放
款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所訂情事之一,本契約當然終止。
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得依本契約第九條處分擔
保品及抵繳證券之方式了結其放款債務。倘有不足,繼續向其
繼承人追償。
第十三條 本契約以乙方主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間因
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主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
,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先向乙方提出申
訴,乙方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甲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乙方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甲方得
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金融消費爭議
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十四條 若依前條循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者,任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
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
,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
開。
第十五條 本契約書自簽定之日起生效,分繕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
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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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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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度(萬元)│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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