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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服務,槓桿交易商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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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核予該商品最高風險評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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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限專業客戶及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承作,且客戶應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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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給客戶槓桿保證金契約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槓桿保證金契約之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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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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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槓桿交易商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客戶最大損失上限。非避險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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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比價期數十二期以下(含)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六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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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比價期數超過十二期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九點六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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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稱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為不計槓桿之總名目本金除以期數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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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槓桿交易商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建立客戶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明確訂定客戶投資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每期名目本金總和占其在該槓桿交易商槓桿保證金契約名目本金總金額之最高比重或客戶投資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所使用之未來潛在曝險額(MLIV)總和占其衍生性商品曝險額度之最高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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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槓桿交易商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錄音或錄影內容至少應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應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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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槓桿交易商應落實執行瞭解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制度,與非避險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時,所訂定之個別契約最大損失上限應有合理考量基礎。提供予客戶之交易文件應揭露該契約最大損失金額,並要求客戶於該處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以提高客戶風險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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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槓桿交易商應合理控管客戶整體信用風險,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應每日按市價評估,確實執行徵提保證金或擔保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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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避險目的,係指客戶有實際相對應之需求。槓桿交易商應有適當之控管制度以確認各類商品是否為避險目的而承作,及其曝險與應避險部位是否相當,並應徵提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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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作業程序至少應包含商品分級依據、商品風險分類、客戶交易目的評估及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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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係指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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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條件及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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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價幣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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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日/生效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商品性質而定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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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連結標的類別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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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益計算給付及其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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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說明交易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時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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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須告知之交易相關風險至少應含本注意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