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契約書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4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40014672號函 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9條)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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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________,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
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帳戶,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特簽訂本契
約書,並承諾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以下稱交割款項融資)
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本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及有關法令規章、函
示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
甲方同意乙方、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
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前
開機構。
第二條 甲方向乙方申請交割款項融資,與乙方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
,均以「交割款項融資帳戶」處理之。
第三條 甲方辦理交割款項融資之比率上限、期限及額度,均依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乙方並得依擔保品狀
況調降融資比率。
乙方融資之金額,以甲方提供擔保品於申請交割款項融資當日收
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之,並不得超過甲方所為當次有價證券
普通買進之交割價款。
第四條 甲方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提供之擔保品限為本人所有之得為融資
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
保品。
乙方不受理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一、設質之股票。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
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甲方同意乙方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
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第一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之相關孳息悉歸該有價證券之所有人。
第五條 甲方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各筆融資交易,應逐日依收盤價格計算
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擔保證券市值+抵繳證券市值
+中央政府債券面額
整戶擔保維持率=─────────────×100%
融資金額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價值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
一百三十時,由乙方通知甲方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差
額。
前項融資差額,甲方得以現金補繳或以有價證券抵繳。
甲方以有價證券抵繳融資差額者,得抵繳之標的及其折價比率準
用第三條有關擔保品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甲方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時,應於所為有價證券買進成交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前,填具「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申請書」,並檢附證
券商開立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於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將提供之擔保品匯入乙方指定之集保帳戶;乙
方檢核甲方應繳交之擔保品入帳無誤後,於甲方買進成交後第二
個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入甲方在該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所開立
之存款專戶,匯撥費用由甲方負擔,並於融資金額中預先扣除。
第七條 甲方提供之抵繳證券,於償還融資或調換時,同意乙方以同種類
及數量之證券交付。
第八條 甲方應保證所提供之抵繳證券權利完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
方得通知甲方於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
種得予抵繳證券調換:
一、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
二、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為變更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
上市(櫃)者。
甲方所提供之抵繳證券,應於轉讓過戶申請書加蓋背書章;非甲
方本人所有者,應另檢附所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第九條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
議,乙方不予融資,已融資者,並即要求償還。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
(櫃)暨中央政府債券到期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櫃)日
暨中央政府債券到期視為交割款項融資之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
,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櫃)日暨中央政府債券到期前
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但經甲方更換擔保品標的
,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
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符合擔保品標的者不在此限。
甲方提供作為擔保品之有價證券,遇擔保期間有更換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之情事時,則該有價證券仍可擔保至融資期限
到期日為止。
第十條 甲方依第六條規定買進之有價證券,於賣出時,應即償還融資金
額及利息。
甲方償還融資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償還申請書」
,並於申請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將償還款項存(匯)入乙方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乙方於確定融資金額及利息入帳無誤後,於
次二營業日前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匯撥予所
有權人。
乙方於發行公司之股票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內得不受理融資現
金償還之申請。
甲方申請現金償還融資領回證券時,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不可
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乙方得暫緩發
還該項證券。
第十一條 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乙方應自通知期限到期後次一營業日
起,委託證券商在證券交易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品
及抵繳證券。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甲方負擔,其有不足清償者
,甲方應負責補足。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融資
利率計算:
一、融資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三、未依第八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四、未依第九條規定償還融資者。
甲方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
或櫃檯中心通報後,乙方應視情形為下列處置:
一、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
券保證金,或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三款所訂違約情事之一者,乙方即於次一營業日準
用第一項及「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了結交割款項融資交易。
二、甲方違約原因係第一項所訂情事之一者,乙方不得受託辦
理交割款項融資,已辦理者,應於甲方了結交割款項融資
交易後,註銷其交割款項融資帳戶。
乙方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時,應以書面或電話委託證券商,
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
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
乙方依前項規定處分甲方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後,得註銷甲方
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擔保品,依乙方「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
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處分
後如不足償還,即以甲方於乙方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之其他
款項扣抵,仍有不足者,通知甲方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融資利率計算。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故,致乙方未能處分擔保品及抵繳
證券時,乙方得與甲方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並準用第五
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由乙方訂定,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前項利息,按乙方匯款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
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
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利息。
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有第十一
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情事時,除依該項限期清償之規定辦理外,
乙方並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利息加收百分之
十違約金。
第十三條 發行公司遇有停止過戶原因時,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之有
價證券,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由乙方編製過戶清
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甲方向乙方調換抵繳證券或於日後結清債務時,如取得非其名
下之股票,須自行辦理過戶手續,以維權益。
第十四條 甲方向乙方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申請書上所載之本人、代理
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
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乙方。
乙方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甲方當面簽
收方式為之;如甲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
處所,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送達時,該
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應與本契約書之簽章
樣式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十五條 甲方同意乙方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
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得甲方之信用資料。
第十六條 本契約書以乙方營業場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
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
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有關金融消費爭議處理規定辦
理。
第十七條 甲乙雙方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任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
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
,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
開。
第十八條 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三年,分繕正本二份,
雙方各執一份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