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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櫃公司應依下列期限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
申報財務報告,並檢送書面財務報告二份予本中心: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合
併財務報告。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七十五天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
合併財務報告。
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天內公告申報第一季及
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
第一上櫃公司依前項規定檢送之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新臺幣為編製單位。
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三、依我國、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會計準則編製。
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
併現金流量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但季合併財務報告無
須編製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
則,若採我國會計原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不適用之;若非採我
國會計原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科目揭露
與我國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財務
報告採我國會計原則編製者,其附註之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
保證等相關資訊,應以個別之方式予以揭露,不得以合併後淨額表
達。
五、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
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六、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
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
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提及
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七、會計師應於查核(或核閱)報告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
,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影響金
額與相關差異說明之附註索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
。
八、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適用「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部分改以股東權
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第十七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
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