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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08.30. 一百十二年金訴字第3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8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82、1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6、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
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第 3項
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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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 18925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下稱被告○○○等 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 2及第 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16
    1 條之 2、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擔任○○公司(下稱○○公司,已於民國 109年 4月28
    日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則係○○公司員工,並於 107年 6月 5日至同年
    12月23日期間,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等 2人與○○○(
    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 2人與○
    ○○竟共同基於非法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 5月起至同年00月間止,由○○○擔任○○
    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在○○市○○區○○○路○○
    號○○樓之○辦公室,舉辦「○○班」(下稱「○○班」)之股票期
    貨投資課程,共開設 7期,並負責授課,且由○○○分別則在○○、
    ○○、○○社群網站,刊登「○○班」相關之招生說明會廣告,○○
    ○則擔任「○○班」主持人;「○○班」課程內容包括介紹型態、 K
    線等技術分析工具,課程為期 2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萬9,80
    0 元。○○○指示○○○於「○○班」課程中、「○○班」學員參與
    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 VIP」群組)內,廣告宣傳將
    在上址,開設為期 5日之「○○保證班」(下稱「保證班」)課程,
    課程內容為由○○○帶領學員操作海外期貨買賣點,由學員以自己之
    帳戶及電腦下單,保證班報名須繳學費16萬 8,000元,保證為期 5日
    課程賺回所繳交之學費款項,以此方式吸引如附表二編號 1、 3至14
    「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參與上開 107年 9月15日開設之「保證班」課
    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 3至14「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支付如
    附表二編號 1、 3至1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指定如附表
    二編號 1、 3至14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 2「投資人」欄所示
    之人參與上開「保證班」課程,於如附表二編號 2「日期」欄所示之
    日期,以信用卡付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 2「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人另以現金支付10萬 8,000元,再由○○
    ○統計學員姓名、人數及學員費用之繳付,擔任「保證班」課程主持
    人,並紀錄○○○上課時所報期貨進出場點位,嗣因操作虧損,○○
    ○等 2人接續成立○○「○○班」群組(下稱「○○班」群組),於
    「保證班」課程期間,在「○○班」群組張貼○○○所報期貨交易的
    進出點位,供群組內學員觀看後自行下單交易。嗣上開「保證班」課
    程結束後,因上開投資人未賺回學費金額,○○○於 107年 9月27日
    ,接續在「○○班」群組提出 3方案,其中選項方案 1為「專注學習
    ,讓老師代為操作,賺回」,表示由○○○代投資人為操作期貨交易
    之意,如附表三各編號「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即於如附表三各
    編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欄之款項予
    ○○○代操臺指期日盤投資,然操作仍不如預期。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 224頁、第 243頁、第 272頁及第 29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偵查時之證述(見第 28046號偵
    查卷第 45-50頁、第 57-63頁;第 18925號偵查卷第 51-58頁、第22
    7-229 頁;第 11923號偵查卷第 31-34頁及第 379-382頁)互核相符
    ,並有○○銀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存入憑條各 1紙、○○○與○
    ○○於 107年 9月15日所簽訂「○○保證班」課程契約書 1份、○○
    公司 107年 5月25日、同年 9月15日繳費發票各 1張、○○○與○○
    ○於 107年 9月15日所簽訂「○○保證班」課程契約書 1份、 107年
    8 月至11月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 1份、○○公司 107年 9月15日統一
    發票(三聯式) 1張、○○市○○匯款申請書 2紙、○○市○○戶名
    ○○○之存摺封面 1份、○○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銀行台幣
    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各 1份、○○匯款申請書 3紙、○○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 2紙、「○○」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 2張、○○銀行存入憑
    條 1紙、○○銀行日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 1紙、○○ 1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收據 2紙、○○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 1份、○○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 2紙、○○○與○○○
    107 年 9月15日「○○保證班」課程契約書 1份、○○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1份、股期循環定位
    宣傳資料 1份、○○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各 1紙、○○跨
    行匯款申請書 2紙、○○○與○○○ 107年 9月15日「○○保證班」
    課程契約書 1份、○○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ATM跨
    行轉頁面查詢擷圖各 1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2張、「○○班」
    群組對話擷圖、○○公司與○○公司合作備忘錄、○○公司與○○○
    合作契約書各 1份、公司登記資料 3份、期貨交易資料、○○銀行○
    ○處 108年 2月25日○○字第1080220106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 3月18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57
    7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見第 28046號偵查卷第 9頁、第93頁
    、第95-101頁、第 103-107頁、第 109頁、第 111-117頁、第 119頁
    、第 121頁、第 123頁、第 125頁、第 127頁、第 129頁、第 131頁
    、第 133頁、第 135頁、第 137頁、第 139頁、第 141頁、第 145頁
    、第 147-153頁、第 155頁、第 157-167頁、第 169頁、第 171頁、
    173-179 頁、第 181頁、第 183頁、第 185-191頁及第 193-228頁;
    第 11923偵查卷第 29-33頁、第 150-151頁、第 219-256頁、第261-
    301 頁、第 305-347頁;第 18925卷第37頁、第 39-40頁、第189-21
    9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2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
          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
          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
          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
          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本規則所
          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3條
          亦分別有明文。復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亦規定:本標
          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
          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再「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
          業務,且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3
          條之規定,可悉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
          列業務:1.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2.代理期貨商接受
          期貨交易人開戶。3.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
          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4.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
          為沖銷交易。5.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者。查本案由被告
          ○○○在○○、○○、○○社群網站,刊登「○○班」相關之
          招生說明會廣告,藉此吸引投資人,再由○○○指示被告○○
          ○在「○○班」中廣告宣傳開設「保證班」課程,由○○○帶
          領投資人操作海外期貨買賣點,藉此提供期貨買賣點位之分析
          意見及推介建議,甚至最後由○○○全權受委託代操投資期貨
          等情,核屬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
          為。
    (二)罪名:
          核被告○○○等 2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
          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等 2人與○○○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 2人於上開期間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罪,乃係基於經營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
            上述事業,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2.被告○○○等 2人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期貨顧
            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係於重疊時間內基於一個
            單一整體犯意之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不同期貨交易管制秩序
            法益之不同犯罪,亦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保護法益不同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 2人因貪圖一己
          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妨害主管機關對上開事業及業務之管理監督,已破壞國
          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及期貨投資之專業性,亦對不特定
          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侵害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等 2人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均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獲利益,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
          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
          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
          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前述生活狀
            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
            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
            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
            社會關係,而使其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
            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
            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
            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倘其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依刑法
            第74條規定,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
            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 8月 1
            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 3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則其既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本件已不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
            所請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學費及投資款款項均由○○○收受,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 2人及○○公司已實際朋分上開款項
    ,或已實際取得報酬,是本院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耑此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 2人上開所為,亦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6條第 1項而犯同法第 107條第 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云云。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
    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等 2人,有與○○○對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
    商品,亦提供具體特定投資建議,自無以就被告○○○等 2人上開所
    為,另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業務種類)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第6條 (兼營之限制)
  1.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3.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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