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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5.20. 一百十三年原訴字第5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5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4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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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63413 號、第 71487號、第 74020號、 113年度偵字第 10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偽造署押」、「偽造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偽造之本票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與○○○前為情侶關係,其等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法以自
    己名義租車,○○○於民國於 111年至 112年 3月22日期間內某時許
    ,在○○○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取得○
    ○○之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資料;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名:
    ○○○)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後,明知其等未經○○○、○○○之同意
    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2年 6月 1日22時,致
          電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 000號之「○○租車新北板橋店」店長○○○,佯為○
          ○○本人,表明有租車需求,並於翌( 2)日 0時20分,至上
          址「○○租車新北板橋店」內,在○○○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甲)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承租車輛取車聲明(下稱本案文書甲,即附表一編號一)上承
          租人欄位,偽造○○○簽名並填寫個人資料,並傳送○○○身
          分證、汽車駕照照片電子檔與○○○,作為本案文書甲之附件
          使用,致○○○陷於錯誤,遂將本案車輛甲出租與○○○使用
          ,○○○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文書甲,不法利用○○○
          之個人資料,且詐得免與支付使用本案車輛甲期間內所生交通
          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 4萬 3,400元之財產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公司對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與○○○。
    (二)○○○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 112年 7月 8日10時許,以自己註冊使用之通訊軟體○○暱
          稱「○○」,傳送訊息與○○○,佯為○○○本人,表明有租
          車需求,並傳送○○○身分證、汽車駕照照片電子檔與○○○
          ,再於同日14時 5分,至新北市土城區○○路○○段○○巷之
          ○○社區門口,在○○○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乙)之車輛租用合約(下稱本案文書乙,即
          附表一編號二)上承租人欄位,偽造○○○之簽名並填寫個人
          資料,○○○遂將本案車輛乙出租與○○○使用,○○○即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文書乙,及不法利用○○○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對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與○○○。
    (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
          ○以○○暱稱「○○」、自己註冊使用之社群軟體○○暱稱「
          ○○」,傳送訊息與○○○,表明有租車需求,並與○○○於
          112 年 3月22日22時50分,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內,由○○○佯為○○○本人,並在○○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丙)
          之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本案文書丙,即附表一編號三)上承
          租人欄位、空白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甲,即附表一編號四)上
          發票人欄位,偽造○○○簽名並填寫個人資料,且在本案本票
          甲捺印自己指紋,以簽發本票擔保承租本案車輛丙所生相關債
          務,並將○○○身分證、汽車駕照提供與○○○複印,作為本
          案文書丙之附件使用,○○○遂將本案車輛丙出租與○○○、
          ○○○使用,○○○、○○○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文書
          丙、本案本票甲,及不法利用○○○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
          於○○○對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與○○○。
    (四)○○○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 112年 7月 8日17時25
          分,以「○○」、自己註冊使用之○○暱稱「○○」,傳送訊
          息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職員○○○,佯為○○○
          本人,表明有租車需求,並於 112年 7月21日16時,至新北市
          ○○區○○路00○ 0號,在○○○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丁)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本案文書丁,即附表一編號五)上承租人欄位、
          空白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乙,即附表一編號五)上發票人欄位
          ,偽造○○○之簽名並填寫個人資料,且在本案本票乙捺印自
          己指紋,以簽發本票擔保承租本案車輛丁所生相關債務,並將
          ○○○身分證、汽車駕照照片提供與○○○,作為本案文書丁
          之附件使用,○○○遂將本案車輛丁出租與○○○使用,○○
          ○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文書丁、本案本票乙,不法利用
          ○○○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車輛承租人管理
          之正確性與○○○。
二、案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下稱被告 2人)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 251頁),核與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相符,可見被告 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 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9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為圖自己能脫免於正常交易習慣中
          雙方在締約時之實質審核過程,而以偽裝之身分與告訴人○○
          ○、○○○名義訂立租車契約之不法利益,並在未經告訴人○
          ○○、○○○同意下非法使用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等所
          為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疑。
    (二)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 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 238頁),無礙於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案文書甲」上偽造「○
            ○○」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公訴意旨固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
            238 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二「本案文書乙」上偽造「○○○
            」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 2人就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公訴意旨固未
            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 238頁),無礙於
            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2.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3.被告 2人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案文書丙」上偽造「○○
            ○」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案本票甲」偽造「○○○」
            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4.被告 2人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文書及有價證券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
          5.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
            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
            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
            不同。查,被告 2人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等就此
            部分事實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 1張,而行為目的僅在於本
            案締約使用,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
            方式獲取鉅額利益,且尚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
            之事實,是被告 2人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
            非重大;又被告 2人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
            諱,堪認被告 2人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 2人所犯本案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 2人犯罪情節失
            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五)事實一、(四)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公訴意旨固未
            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 238頁),無礙於
            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2.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案文書丁」上偽造「○
            ○○」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案本票乙」偽造「○○○」之署押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文書及有價證
            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4.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5.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就此部分事
            實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 1張,亦有上開刑法第59條之情形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之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
          ○○、○○○之個人資料,復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有
          價證券方式取信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顯係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且為偽造本案本票尚有
          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2人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有達成調解,惟並未按
          期履行,有調解筆錄、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 201
          頁、第 357頁)可佐,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2人
          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
          影響金融秩序與票據流通程度高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水果店打工,月收入 3萬元,需扶
          養母親;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
          派遣,月收入 5萬元,需扶養兒子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 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被告○
          ○○部分)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部分,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本票 2紙
          ,均係被告 2人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
          告沒收之。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署
          押、印文,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本案文書甲乙丙丁,既已交
          付給告訴人等,即非被告 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上開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偽造署押」、「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
          文,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所詐得免與支付 4萬3400元罰鍰
          之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許博然
                                                    法官  鄭芝宜
                                                    法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相關法條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用詞定義)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3.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4.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5.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6.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7.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8.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9.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1. 第4條 (視同委託機關)
  1.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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