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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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12.30. 一百十三年審金簡字第50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3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6、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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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
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
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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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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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 5,000萬元以下
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與告訴人約定報酬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屬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語,尚有誤會。
(二)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
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
第 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
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
罪。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期間雖多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亦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藉由代告訴人
操作有價證券之買賣而收取代操獲利之報酬,妨害主管機關對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 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存
卷可考(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第41至43頁),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 3萬 7,000元,固應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47萬 6,000元達成調解,目前業已
給付告訴人 4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已給付部分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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