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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12.30. 一百十三年審金簡字第50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6、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
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
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 5,000萬元以下
          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與告訴人約定報酬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屬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語,尚有誤會。
    (二)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
          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
          第 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
          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
          罪。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期間雖多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亦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藉由代告訴人
          操作有價證券之買賣而收取代操獲利之報酬,妨害主管機關對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 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存
          卷可考(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第41至43頁),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 3萬 7,000元,固應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47萬 6,000元達成調解,目前業已
    給付告訴人 4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已給付部分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兼營之限制)
  1.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3.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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