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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2.25.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67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2月2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20、4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 1款定有
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路○○號○○樓處,未經○○
    ○之同意,持○○○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並填載○○○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名義向○○○所
    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 1至 2
    所示之車輛(下合稱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下合稱本案契約),並
    在本案契約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 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上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指印,表彰○○○本人
    租賃本案車輛並簽發擔保該租約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本案契約之私
    文書及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並交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及○○○對於租賃車
    輛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亦有明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 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85至91、 127至 134頁),核與告
    訴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 6至 7頁反面),並有本案契約、本案本
    票、被害人○○○駕照及健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
    年 5月 2日刑紋字第11360509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7
    頁正面至反面),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
    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圖自己能脫免於正常交易習慣中
          雙方在締約時之實質審核過程,而以偽裝之身分與告訴人○○
          ○訂立租車契約之不法利益,並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非
          法使用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其所為自屬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疑;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
          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
          詐欺行為,而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惟本
          案中被告雖係以偽造之本票擔保其本案契約,然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被告有給其租金等語(見偵卷第 6
          頁),是被告既有依約給付租金,足徵被告並非基於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與告訴人○○○締約,此部分自不另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01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契約上偽造「○○○」
          之署押、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指印,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接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 2所示本票共 2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
          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
          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
          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
          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
          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
          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查,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 2張,而行為目的僅在於
          本案締約使用,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
          方式獲取鉅額利益,且尚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
          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有調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果(見本院卷第90
          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
          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 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
          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被害人
          ○○○之個人資料,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顯係缺乏對於他
          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且為偽造本案本票尚有害於
          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有調解意願惟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偽
          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響金融秩序與票據流通程
          度高低,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 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1至 2所示之本票 2
            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
            告沒收之。至本案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
            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2.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 1至 2所示本案契約,
            既已交付給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本案契約上如附表一編號 1至 2所示之偽造
            之「○○○」署押、指印,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均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全曄
                                                    法官  劉思吟
                                                    法官  吳昱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相關法條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用詞定義)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3.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4.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5.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6.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7.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8.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9.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1. 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1.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 一、法律明文規定。
    2.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3.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 六、經當事人同意。
    7.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2.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3.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1. 第41條 (罰則)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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