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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12.26. 一百年金訴字第8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26日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4、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20、171、174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
要 旨 | |
要 旨 |
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性質上既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會計憑證,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文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對虛偽填載前開會計
憑證(帳簿文件)者,並均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證券交易法除前引之第17
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尚設有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之處罰規
定,對上市公司財務資訊不實之犯行加重處罰。
參考法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七十一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五條
、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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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翁偉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怡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係○○公司之董事長(下簡稱○○公司,股票代號 XXXXX,已
下櫃),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公司因經
營困難,急需金援,遂透過管道,對外引入金主○○○同意挹注出資
(惟爾後○○○仍因雙方協調不成而退股),然○○○卻有意以其投
資之○○公司與其他經營不善之公司做為幌子,藉由各種假交易行掏
空○○公司資金之實(下簡稱○○公司,○○○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通緝中),○○○遂以介紹面板生意,分取傭金為名,要
求○○○配合以○○公司名義出具發票,○○○明知○○公司並未實
際從事向○○公司購入液晶面板,再轉售給○○公司之交易(以下分
別簡稱為○○公司、○○公司),竟因有求於○○○(尚無證據證明
○○○對上述○○○計畫掏空○○公司一事知情),乃與○○○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向○○公司收入
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另一方面則於民國94年 3月15日,以○○公
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 2張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交給○○
公司,而填製、行使前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同時由○○○安排,製作
對應的金流以資掩飾,○○公司因而從中獲得前開交易金額%5,共新
臺幣(下同)82萬 8,000元之不法利益(本件因○○公司亦係虛開統
一發票之故,不生逃漏營業稅,或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下引○○○、○○○等人之證詞,均係渠等在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下列各項書證則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有關,取得的過程並均無瑕疵可指,故上開各項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
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
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也對被告不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不
諱,經查:
(一)被告透過○○○安排,以○○公司名義開立本案發票,交給○
○公司收執,另向○○公司收受對應發票,並由○○○安排相
關的對應金流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公司之負
責人○○○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1.○○公司之請購單
、原物料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
對帳單、入戶電匯申請書、轉帳傳票,2.○○公司提出之本案
發票、轉帳傳票、銷貨單、銀行交易明細,3.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 9月12日證期一字第XXXXX 號函暨
所附資料,4.○○公司94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 13299號卷第27頁至第
34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 347頁、第 495頁)。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泛稱:是○○○介紹這筆交易,由○○公司
銷售17吋面板給○○公司,並指定○○公司向○○公司、○○
公司下單,然後由○○公司直接指定○○公司及○○公司送貨
給○○公司…事後○○公司就將貨款分次匯入○○公司在○○
銀行○○分行的帳戶中,再由○○公司扣除5%利潤的 120萬6,
000 元,將貨款匯入○○○指定的○○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有
沒有實際貨物交付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59頁),而綜合
○○公司之採購○○○、會計○○○、副總○○○、業務助理
○○○、財會主管○○○等人所述(本院卷二第 8頁、第10頁
、第13頁、第94頁、第98頁),則可知渠等除本於各人職別,
形式上分別象徵性的填製請購單等採購文件或蓋章以外,無人
實際接觸或處理過本案之面板交易,充其量僅確認過有相關名
義之貨款進出而已,再參酌本案○○公司內部的原物料採購單
上,也無○○公司對應窗口的聯絡電話或聯絡人,僅記載「貨
指送○○」等語(第 13299號偵查卷第28頁),足認○○公司
在前述所謂的面板交易中,根本沒有實際的貨物進出或風險負
擔,僅有形式上的帳目收付,甚至與上下游商家之有關聯繫,
也均付闕如,準此,不論本案○○公司出貨,○○公司收貨的
面板交易是真是假,然○○公司在前開交易中既沒有如貨物、
勞務、金錢、信用等實際付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2條第 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
定,即不得開立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至此,被告係以○○公
司名義虛開本案發票,已堪認定;至於檢察官指稱:前述○○
公司出貨,○○公司收貨的面板交易,亦係假交易等語,與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另如下理由(五)所述,附予敘
明。
(三)被告雖一度辯稱略以:本案係○○公司向○○公司進貨,出貨
給○○公司的三角貿易云云,然則,即便是三角貿易的中間商
,也仍需要有實際付出,例如專有的經驗或服務、承擔轉運過
程的風險、貨物的中間加工,甚至基於節稅、投資等母公司資
金控管的原因,方能收取相應酬勞,不論係以價金、傭金等何
種名目收款,其理均同,此應係基本的買賣常識,而本案○○
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的勞務、資金、信用或貨物付出,已見上述
,依前說明,即無可以開立相關發票之理,直言之,依被告所
言,等如○○公司僅需開立本案發票,即可獲取所謂5%貨款,
即數十萬元的傭金利益,焉有是理?衡諸本案係○○○介紹給
被告接下的交易,被告自己也在前述之銷貨單上簽名,被告對
上開交易內情,實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也無法指出其有將本
案交易指由○○公司的何位員工負責,僅泛稱一切由○○○處
理,伊不知情云云,益見被告也知悉○○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本
案的面板交易,無法與所謂的三角貿易同視,故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告最後並已認罪,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以97
年度金訴字第 6號、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案係
同一案件等語,然,「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連續犯,係指行為
人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行為,乃予以一個刑罰評價,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
。是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
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
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
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而所稱之概括犯意,必須其連續
實行之數行為,均在其自始預定之一個犯罪計畫之內,客觀上
雖有次數可分,但主觀上則不外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倘
中途另有新的犯意產生,縱使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究非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已逾越原定之犯罪計畫之外,其基於新犯
意產生之犯罪行為,即應數罪併罰,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72號判決參照),觀諸前案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可知,被告當時係為降低○○公司的應收帳款呆帳比
例,避免銀行降低對○○公司之授信額度,而製作不實之繳款
單、轉帳傳票等應收帳款紀錄,此有該案判決書暨所附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
第 11607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七第 167頁以下),
而如上所述,被告本次則係應○○○要求,配合虛開發票,此
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案在○○公司內部填載不實之帳務資料,
乃出於美化○○公司的帳面目的無關,主觀上難認有何概括犯
意,應無連續犯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係配合○○○要求,出具本案之兩張假發票,並由○○○
安排對應之金流等情,已見前述,被告並陳稱:事後有匯給○
○○指定的人頭帳戶60萬元等語(本院卷七第19頁),堪信被
告與○○○就本案虛開○○公司發票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載稱:○○○、○○○在
掏空○○公司資產期間,以賺取居間交易差價為誘因,指示○
○○、被告與○○○操作○○公司、○○公司及○○公司間的
虛偽交易,並偽作應收應付帳款之資金流程,以免遭到主管機
關稽查,渠等為共同正犯等語(起訴書第 2頁第 8行、第 6頁
第 8行),○○○更已因掏空○○公司資產一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 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上開兩份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四第 269頁、卷七未編頁)
,然,「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
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
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亦即,共犯間因彼此的地位、分工不同,
未必均能得窺整體的犯罪全貌,故僅能令按個別共犯就渠等事
先所能預見之計畫範圍負責,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與○○
○自組「○○集團」,為掏空○○公司資產,指示連○○公司
在內的多家公司行號直接或間接與○○公司進行不實交易等語
,惟虛開發票雖可做為掏空公司財產之手段,然更常做為逃漏
稅甚或美化帳面的其他不法用途,是以,前開人等除居於主導
地位之○○○與○○○以外,其餘配合虛開發票之被告與○○
○、○○○等人,能否通盤認識到○○○ 2人掏空○○公司資
產之犯罪計畫,並有意將之作為自己犯行之一部份?並非無疑
,何況檢察官也僅認定○○○係以賺取居間交易差價為誘因,
指示○○○、被告與○○○等人虛開發票,並未提及有掏空○
○公司一事,益見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對虛開發票乃幫
助○○○等人掏空○○公司一節,必有認知,而本案除○○○
因通緝未能到案以外,○○○、○○○、○○○又均到庭否認
其事,被告也未曾指述○○○有要求其配合開具發票,無法再
予調查,準此,縱然○○○ 2人確然有意藉被告虛開之○○公
司發票掏空○○公司資產,仍難憑此即推論被告就掏空○○公
司資產,甚至因此影響銳普、巨點等其他公司財報之犯罪行徑
亦有預見,而與○○○ 2人間有相關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
就○○○、○○○掏空○○公司的犯罪部分,被告尚難以共犯
相繩,即○○○固然已因掏空○○公司資產一案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然觀諸該案判決書記載,也未曾認定被告係「○○集
團」成員,或與○○○、○○○就掏空○○公司資產之犯罪部
分有何共犯關係,證諸起訴書最後也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誤
導○○公司的投資人」(起訴書第 3頁第 5行),也未再延伸
至銳普、巨點、○○等其他公司的投資人,故起訴書此部分所
述,或係用詞未臻周延所致,屬於贅載,附予敘明(被告涉嫌
製作○○公司不實財報之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
理由七所述)。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
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性質上既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
簿文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
款對虛偽填載前開會計憑證(帳簿文件)者,並均分別設有處罰規定
,證券交易法除前引之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外,尚設有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財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對上市公司財務資訊不實之犯
行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
證券交易法畢竟係以「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為目的(證券交易
法第 1條規定參照),故若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不實之程度,並未
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的判斷時,有無動用證券交易法
加重處罰之必要?即有斟酌餘地,再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係針對
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為
之處罰,而前開規定所稱之財務報告,乃依據一定的會計準則,以量
化之財務數字,分目表達一家企業過去在一個財政時間段(如季度或
年度)的財政表現或期末狀況,據此論之,如財務報表之製作雖有部
分失實,然尚能為相關會計準則所接受時,既不能遽認行為人已經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即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規定處罰
,是以,現今不論學界或實務,咸認解釋上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罪名
之成立,應以財務資訊不足的程度已具備「重大性」為限(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第126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上述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罪名之成立,是否也應具備「重大性
」?雖法無明文,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指稱:
「…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對於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止,所有已發
生之『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
始符規定」等語(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4款參照),似亦應
為相同解釋,茲查,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13年 8月29日證櫃視字第
1130069730號來函所示(本院卷六第 283頁),○○公司係股票上櫃
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 XXXXX),被告並自承為○○公司之負責人,
是被告不僅為商業登記法第 4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
易法第 5條規定所稱之發行人,惟因其本案所為,對○○公司的財務
報表影響仍欠「重大性」之故,尚難逕以前開證券交易法之兩罪相繩
(詳下理由七所述),從而,被告所為,自僅能按前引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款之規定處罰。
三、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將法定刑自原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部分則未
經修正),送請總統於95年 5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
0074911 號令公布,並自前開公布日施行,爾後商業會計法雖
又於98年、 103年兩度修正,惟均未再變動前開處罰規定,經
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再者,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先於94年 2月 2日修正公
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亦隨之於95年 5月17日
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 1日起施行,本案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罰金刑,僅規定上限為15萬元,並未規定
其下限,故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作為補充,而該條規
定在修正前為 1(銀)元以上,經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 3元,修正後
同條款規定則提高為1000元,此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
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1(銀)元以上 3(銀)元
以下折算 1日,上開數額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前段規定提高 10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折算結果,等如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 1日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
另外,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之規定,並將「實施」改為「實行」,綜觀上述修正,顯
然也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刑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與刑法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 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須再另論以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起訴書在論罪部分
雖引用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規定,惟事後審理時已經檢察
官更正為上述之刑法第 215條規定)。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兩
張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而為,結果均係侵害○○公司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
,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為已足。被
告與○○○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項理
由(五)所述, 2人應為共同正犯。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
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茲查,本案係於 100年 9月21日經檢察官
向本院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朝綱99偵 13299字第
878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查,迄今已逾 8年甚明,被
告雖應論罪,然考量本件係因本院以前述○○○、○○○另案
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為由,裁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並未
因被告而有所延滯,被告也未有拒不到庭、重複或聲請調查無
益證據等延宕訴訟程序之行為,是項程序遷延之不利益,自不
應歸由被告承擔,衡諸本案繫屬迄今已達13年之久,情節重大
,有適當給予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
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然適用該條規定,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配合
○○○虛開發票,動機不過為求金援,似難謂有何特別可憫,
且被告經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兩次減刑後(依減刑條例減刑部分,見下述),其刑已然甚
輕,亦未過重,當無需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故辯護人
前項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雖係出
於配合金主○○○要求,然結果不僅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
力,並且損及○○公司之會計正確性,本案虛開的兩張發票,
金額合計高達 1,656萬元,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22萬
8,000 元(詳下述),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
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如數繳回前述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
,另斟酌其係碩士畢業、現今無業,仰賴退休金維生等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總統公布,96年 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既非同
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受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年 6月以上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復因
該罪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之故,被告僅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的宣告,故依同條例第 9條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緩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 6號、第1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 1年 2月,緩刑 4年,並向公庫支付 100萬元確定,迄 102年
7 月1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與未經宣告相同,考量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迄今已有13年之久,委無
即時執行其刑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諭知被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沒收專依裁判時法(刑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參照),茲查,被告虛開
本案之 2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 828萬元(第 13299號偵查卷第54頁
、第55頁),扣除向○○公司取得之兩張進貨發票金額均為 786萬6,
000 元(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差額82萬 8,000元應係其虛
開前述發票之對價,即其犯罪所得,此並有○○公司台灣○○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4年 3月17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可資
對照(同上偵查卷第 106頁、第 115頁,差額 200元為電匯費),而
依被告所述,前述不法所得事後為○○○取走佣金60萬元,此則有被
告提出之○○公司94年 4月 7日傳票、交通銀行及○○銀行之94年 4
月 7日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第
29頁至第31頁),按此計算,被告尚保有22萬8,000 元餘額,故依刑
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被告已
經自動將該款繳庫,有收據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七第 145頁),故
不須另外再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虛開本案發票,致使○○公司94年度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係犯93年 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20條第 2項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
(按,起訴書記載:「○○○、○○○及○○○與○○○均明
知上揭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
報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及○○○分別開立不
實交易內容之發票…」,經比較前後文結果,應係贅載,詳如
前項理由一(五)所述,故以下僅論述被告製作○○公司不實
財務報表之犯行部分)。
(二)被告確有虛開本案發票,已見前述,此並必然直接或間接影響
○○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數字記載,不需多贅。
(三)惟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20條第 2項之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罪,依現今通說與實務見解,皆認為應以財務
資訊不足的程度,已具備「重大性」者為限,詳如前項理由二
所述,考量當時有效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重
大性雖尚無明文,惟做為我國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11段至第13段則已有重要性等類似規
定(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爾後雖於98年 5月14日宣
布全面改採IFRS,俾能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惟有關重要性之
要求,兩者並無太大不同),故本案被告製作○○公司不實財
務報表的時間雖早在94年,然其是否成立上述之證券交易法罪
名,仍應視該財務報表的不實程度,是否已具備重大性(或會
計上所謂的重要性)為斷,至於何謂「重大性」,經歷年之實
務解釋與補充,可以解為「財務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
可被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
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其判斷可細分為「量性指標」與「
質性指標」,兩者只須符合其中之一即應予揭露,不需兼具,
以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的形式篩檢,而實質規避應予
揭漏之會計資訊,「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
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項第 1款之「應重編財務
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 1款第 7目「
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或實收資本
額20%以上」、第 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 1億元或實收資本
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
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之「第99號幕
僚會計公告」( 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例
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
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
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
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
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
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
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
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然其核心關鍵,仍在於是否
「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
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
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
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也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
上字第5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之兩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 788萬 5,714元(含稅
則為 828萬元),合計 1,577萬 1,428元,向○○公司取得之
兩張進貨發票,發票金額均為 749萬 1,429元(含稅則為 786
萬 6,000元),共計 1,498萬 2,858元,上開銷項與進項金額
之差額,即所謂對○○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損益淨影響
數,為78萬 8,570元(15,771,428元 -14,982,858元),以前
開三個數字為基礎,上開銷貨、進貨的金額,均遠低於 1億元
,對比○○公司94年底合併實收資本額 4億 3,431萬元而言(
第 13299號偵查卷第 499頁、第 518頁),占比不到4%,而上
開損益淨影響數不足 100萬元,僅占94年度合併營業淨額 3億
3,379 萬 3,000元(第 13299號卷第 500頁)約2.4‰,未達1
%,占94年底合併實收資本額( 4億 3,431萬元)僅約1.8‰,
遠低於5%,對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 7款、
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未
逾越該等可資參考之量性指標門檻,也無須重編財務報告(註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 7款:「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一、
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
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告
,並重行公告」),如再以○○公司94年度合併淨損 1億 9,0
71萬 4,000元、合併資產總額 7億 3,755萬8,000 元為對比(
第 13299號偵查卷第 500頁、第 499頁),上開損益淨影響數
金額占比各約負4.1‰、1.1‰,比例也均甚微,不
僅如此,○○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顯示之營業毛利率為 1
8%,計算方式為營業毛利 6,113萬 5,000元 /營業收入淨額 3
億 3,379萬 3,000元(三項數字均見第 13299號偵查卷第 500
頁),設若剔除本案之不實交易金額,○○公司94年度真實之
合併營業毛利率數字反而微幅調高至約 19%〈即(營業毛利61
,135,000元 -損益淨影響數 788,570元) /(營業收入淨額 3
33,793,000元-2紙銷貨發票的總金額15,771,428元)≒ 19%〉
,此項營業毛利率之比較,意味○○公司的財務績效,反而因
加入前開不實交易而變低,更有甚者,被告具狀自承:○○公
司93年、94年起即已營運不佳,自93年半年報起因每股淨值已
低於 5元,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會計師在查核94年度合併財報
時並出具保留型態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按,
依卷附之第 13299號偵查卷第 497頁至第 498頁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記載,該次會計師應係出具「對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
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甚至明指
:○○公司94年度發生虧損達 1億 9,071萬4,000 元,截至94
年12月31日止之待彌補虧損亦達 4億 1,833萬8,000 元,佔其
實收資本額96.32%等語(第 13299號偵查卷第497 頁),即便
一般人,自上開記載,也應可輕易認知到○○公司當時之財務
狀況已甚惡劣,與破產倒閉僅一線之差,連會計師對公司能否
繼續經營,也抱持重大疑慮,進而可以推論縱然○○公司加入
本件不實交易,仍難期好轉,或轉虧為盈,無法改變○○公司
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整體虧損趨勢,兼以本案並非涉及關係人
之不實交易,亦未因不實交易增加被告個人之薪酬、獎勵,也
非迫於相關貸款等契約的要求而安排之交易等特殊情事,委難
能憑此動搖投資人、債權人等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對公司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整體之判斷,綜上可知,不論由質
性或量性指標觀察,本案不實交易之計入對○○公司的財務報
告而言,均不具重大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證券交
易法第 171條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相繩,惟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與其上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
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怡瑜
法官 陳秀慧
法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
|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
|
3.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
|
4.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