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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12.25.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2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2月2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5、157-1、171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
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 1第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3條第1款之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
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
          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3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一)於民國 107年上半年間,時任上市交易之○○公司(股票代號
          : XXXXX,下稱:○○公司)董事長之○○○與總經理○○○
          萌生併購上櫃交易之○○公司(股票代號: XXXXX,下稱○○
          公司)之意,並與○○公司(下稱○○公司)資深副總經理○
          ○○研擬且確信公開收購案具高度可行性後,○○○、○○○
          遂於 107年10月17日,偕○○公司財務處長○○○至○○公司
          與○○○、該公司資深協理○○○及專業襄理○○○等人開會
          討論本收購案及後續併購流程(下稱 107年10月17日會議),
          並由○○公司於期間向○○公司○○○等人說明後續收購之細
          節、技術性收購流程。而此一消息核屬涉及○○公司將公開收
          購○○公司,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
          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且至此時間點(即 107年10月17日會議之
          時),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已成立。
    (二)嗣○○公司於 107年11月間委由○○公司、○○法律事務所及
          ○○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公開收購事宜,及與○○公司討論
          公開收購時程表及收購價格後,即於 107年12月 5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公司股份,並於 107年12月 5日20時
          32分3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
          開收購○○公司之股份」之重大訊息,內容略以:本公司公開
          收購○○公司之普通股股份 5%~90.07%;本次公開收購期間自
          107 年12月 7日至 108年 1月10日止,以現金為對價,收購價
          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3元之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
          是 107年12月 5日20時32分35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二、內線交易之犯行:
    (一)○○公司之董事○○○,於 107年10月17日左右,前往因身為
          ○○公司董事長而獲悉○○公司股票將被公開收購之○○○位
          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辦公處所敘舊時,自○○○
          與他人之電話言談間知悉上開○○公司擬公開收購○○公司股
          份之計畫,且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已屬明確,而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第 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詎○○○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竟於如附
          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時間,使用其不知情之女兒○○○○○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44234號帳戶(下稱○○證券○○號帳戶)
          ,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買入○○公司股票89仟股(詳
          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並於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以每股22.8元之價格,將上開買
          入之○○公司股票89仟股全數賣出,其因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988,7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97
          8,251 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
    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 144至 1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 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
    第 365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20、23至30、 149、 150、 159、
    本院卷第54至57、 144頁】,且經證人即時任○○公司之董事長○○
    ○(見偵卷第35至40頁)及證人即○○○秘書○○○(見偵卷第41至
    45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證人○○○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
    31至3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8年 1月14日○
    ○字第1070053987號函附○○公司(股票代號:○○) 107年10月17
    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卷第55至 111頁)、
    ○○公司 108年 2月18日日證字第1083000006140 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 113至 125頁)、○○銀行 108年 7
    月 4日○○字第 1082E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
    本(見偵卷第 127至 131頁)、○○○投資○○公司投資人或集團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公司107 年12月 5、 6日歷
    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公司 107年12月14日( 1
    07)○○字第 029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
    ○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103、 10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 112年 8月 8日北防字第 11243657890號函及所附○○公司 1
    12年 8月 8日( 112)致行字第 02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 105至
     1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
二、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
          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
          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第 3條第 1款之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即屬證券
          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之消息。查本案係○○公司有意透過公開收購股票之方式併購
          ○○公司,是上櫃交易之○○公司股票將被進行公開收購,其
          性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二)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 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
          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
          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
          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
          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
          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
          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 TSC案與 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
          (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
          適用 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
          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
          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
          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
          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
          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
          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
          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
          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
          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
          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
          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
          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
          當併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
          ,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
          件,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
          然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
          把握修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
          需要。參以證人○○○於調查處時證稱:○○○向我報告說○
          ○公司有機會併購○○公司後,我就將此一併購想法和○○公
          司副總○○○討論,我、○○○及○○○確認可行就確定要後
          ,有去○○公司討論公開收購價, 107年10月17日會議,已經
          是比較後面的事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併審酌○○公司於
          107 年10月17日會議與○○公司開會討論本收購案可行性後,
          即於 107年11月19日至26日間,先後委任財務、法律顧問及獨
          立專家協助辦理公開收購事宜及與○○公司持續討論收購時程
          表及收購價格,復於 107年12月 5日董事會通過公開收購○○
          公司議案等情,亦有○○公司公開收購案說明 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00、 101頁)。顯見○○公司於 107年10月17日
          會議後,即已確定要對○○公司進行公開收購之計畫,並於其
          後持續進行相關收購程序,從而,自此一時間點起,「○○公
          司股權將被進行公開收購」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
          本件重大消息於 107年10月17日即告明確成立。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一)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
          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
          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
          ,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
          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
          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
          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
          ,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3
          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
          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
          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
          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
          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
          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
          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
          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
          ,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
          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
          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
          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
          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
          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
          )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
          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之時間,使用○○證券○○號帳
          戶,以總價 1,041,971元,買入○○公司股票共計89仟股,並
          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以總價 2,020,222元全數賣出
          (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被告本案內線交
          易而實際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以實際交格金額計算)合
          計 978,251元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未扣除證券交易稅
          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之成交金額計算)計 988,700元
          (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及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證人○○○因身為○○公司董事長而獲悉○○公司股票將被○○公司
    公開收購,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
    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於上開○○公司將公開收購○○
    公司股票之重大消息明確後,自○○○處獲知上開重大消息等情,為
    其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 15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不爭執,堪認其屬上開條項第 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 3款基於
    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於該重大消息
    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時間買賣○○
    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
    、第 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 1億元,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公司股票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 171條
          第 1至 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
          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及
          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61至 163頁),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
          今生活狀況,其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
          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
          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
          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
          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併考量其
          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交易○○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因犯罪而獲取之
          財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兼衡其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
          已退休,靠房屋租金收入維生,需要照顧生病的先生(見本院
          卷第 159頁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自我身體狀況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 15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
          刑部分所示之刑。
    (四)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
          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
          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
          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
          ,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
          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參
          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之財物、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 171條第 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 1明文規範犯罪
          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
          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
          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
          ,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
          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
          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
          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
          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
          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
          ,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於 105年 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
          5 年 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
          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
          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
          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
          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
          資人,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於 107年 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
          中第 7項修正為:「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
          條之 1第 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 7項規定
          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
          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
          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
          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
          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
          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
          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 107卷,第 8期
          ,頁 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
          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 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
          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
          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 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
          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
          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
          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
          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
          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
          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
          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
          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
          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
          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
          ,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
          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
          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
          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
          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
          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 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
          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
          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
          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
          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9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
          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犯
          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
          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
          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
          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再者,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有明
          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
          刑法第 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第 1項之規定,增訂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三所示之內線
          交易犯行所購入之股票,均已全數出售,又因買進成交價格為
          1,040,500 元,賣出成交價格為 2,029,200元(詳附表一),
          且因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是被告出售○○公司股票之犯
          罪所得共計 988,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因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
          ,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慶文
                                                    法官  何孟璁
                                                    法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 期貨交易法 民國99年6月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 第112條 (處罰)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7.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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