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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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04.30.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70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4月3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16、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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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2、 3、 4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 5條第 4、 6款
規定「(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
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財
產。」、「(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同法第16條第1 、 3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
、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第 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
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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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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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及○○○均明知非經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 108年之
間,在高雄市○○區○○百貨公司內、高雄市○○區○○園區附近某
餐廳、高雄市○○區內某餐廳、臺北市○○區○○酒店內等處,由○
○○自稱為香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自稱為上開公
司之投資經理,渠等可代為操作境外私募基金等語而招攬○○○、○
○○資境外私募基金,○○○因而於 108年 2月11日自其名下○○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803萬4536元(當時折
合美金約26萬 650元)至○○○、○○○指定之○○銀行○○分行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投資「○○」基金;於 108年 6月18日自
其名下上開○○銀行帳戶匯款1923萬 576元(當時折合美金約61萬20
30元)至○○○、○○○指定之○○銀行○○分行 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用以投資「○○」基金。○○○則於 107年10月12日自其名下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15萬1136元(當時折合美金約
71萬4000元)至○○○、○○○指定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用以投資「○○」基金;於 108年12月 3日自其名下彰
化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34萬 972元(當時折合美金約 4萬40
00元)至○○○、○○○指定之○○銀行○○分行 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用以投資「○○」基金;於 108年11月21日自其上開○○銀行
帳戶匯款 170萬2620元(當時折合美金約 5萬6000元)至○○○、○
○○指定之○○銀行○○分行上開帳戶內,用以投資「○○」基金;
於 108年12月 9日自其名下上開○○銀行帳戶匯款 186萬1600元(當
時折合美金約 6萬1000元)至○○○、○○○指定之○○銀行○○分
行上開帳戶內,用以投資「○○」基金;於 108年 7月18日自其香港
○○銀行匯款1771萬3890元(當時折合約美金57萬元)至○○○、○
○○指定之帳戶,用以投資「○○」基金。
二、案經○○○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5、 21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其餘
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3、 211、 214、 322頁),
與證人即告發人○○○之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 265至26
8 頁、偵卷第69至71頁)、證人○○○警詢、偵訊證述(見警
卷第 251至 254頁、偵卷第81至83、 119至 120頁)、證人○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295至 296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提出代表 /負責人員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
人及註冊機構的公眾紀錄冊(見警卷第 9頁)、○○○之中華
民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見警卷第11頁)、○○○投資○○私
募基金所簽署之文件(見警卷第13至 118頁)、○○○投資○
○私募基金所簽署之文件(見警卷第 119至 217頁)、○○有
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證(見警卷第 219至 221頁)、被告○○○
提出○○有限公司投資○○咖啡爭議說明(見警卷第 235至23
6 頁)、○○有限公司「○○」2020年 7月報告(見警卷第23
7 至 238頁)、○○有限公司營運概況(見警卷第 239至 240
頁)、○○近年發展重要歷程(見警卷第 241頁)、被告○○
○提出購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43頁)、被告○○○提
出與告發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244頁)、○○
○提出認購○○之電子確認信件(見警卷第 255頁)、○○○
提出認購○○之電子確認信件(見警卷第 257頁)、告發人○
○○提出 108年 2月11日○○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警卷
第 269頁)、告發人○○○提出 108年 2月11日○○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見警卷第 271至 272頁)、告發人○
○○提出被告○○○及○○○之○○有限公司之名片(見警卷
第 277頁)、告發人○○○提出認購○○之基金申購書附錄(
見警卷第 279頁)、告發人○○○提出○○有限公司寄送之信
件(見警卷第 283頁)、告發人○○○提出○○有限公司之○
○基金認購憑證(見警卷第 285至 2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見警卷第 289至 292頁)、○○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 298至 299頁)、○○○ -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第 3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 301至 302頁)、被告○○○於 113年 4月22日提出
○○有限公司之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公眾紀錄冊(見偵卷第95
頁)、被告○○○於 113年 4月22日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97頁)、被告○○○於 113年 4月22
日提出○○搜尋○○○之頁面(見偵卷第99頁)、○○股份有
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
記資訊(見偵卷第 101至 102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見偵卷第 103至10
4 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
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 /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
(見偵卷第 105頁)、○○○○○銀行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
5 頁)、○○○○○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 129頁
)、○○○於 108年11月21日匯款之○○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偵卷第 133、 137頁)、○○○於10
8 年12月 3日匯款之○○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見偵卷第 131、 139頁)、○○○於 108年12月 9日匯
款之○○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 135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 113年 7月 2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140664號函(見
偵卷第 145至 146頁)、○○○於 113年 6月18日提出之投資
○○有限公司基金通訊、基金業績等資料(見偵卷第 159至35
3 頁)、告發人○○○認購○○之基金申購書附錄(見本院卷
第77頁)、告發人○○○於 114年 2月 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暨附件 5件(含附件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及香港警方電子郵件、附件 2: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
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公眾紀錄冊、附件 3:基金申購書附錄及○
○對話紀錄、附件 4:○○咖啡(北京)有限公司及斑馬跨境
物流中心營業狀況、附件 5:○○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
5 至 205頁)、被告○○○提出之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CIMA
)網站「Circle 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 SPC經合法註
冊登記」之查詢結果、Circle Financial Group SPC依開曼群
島共同基金法註冊登記之證書(見本院卷第 243至 245、 247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2、 3、 4項規定「本法所
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
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 5條第 4、 6款規定「(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
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
購入之各項財產。」、「(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
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同法第16條第 1、 3項
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
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
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 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
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07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 5千萬元
以下罰金:(二)違反第16條第 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港商「○○公司」(負責人:○
○○)在我國內招攬投資境外基金「○○」、「○○」、「○
○」是否經該會核准乙事,函覆結果略以:查「○○公司」非
屬經本會許可得於國內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經本會核准得於國內募
集、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及○○」名稱,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年 7月 2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1406
6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45至 146頁)。
(二)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07條第 2款之非法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
(三)被告○○○、○○○ 2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集合犯
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107條第 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
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
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
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
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因而本案被告○○○、○
○○先後多次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2款之犯行
,均係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量刑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
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
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
易市場常規作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其上揭行為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核心人物,主導、架構本
案違法銷售境外私募基金之進行,教導業務人員如何對外說明
、招攬境外私募基金,應負較重之責,且被告○○○過去本為
金融從業人員,深知若無相關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許可,
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獲申報生效不得從事此等違法銷售境外基
金行為,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被告○○○僅為較下游之業
務人員,從中賺取 2%之介紹傭金牟利,其參與情節較為輕微
,責任較輕,且參酌被告○○○自陳:過去擔任加護病房護理
師,因長期夜班導致慢性蕁麻疹,而異想天開欲靠投資賺錢開
設護理之家,以擺脫長期夜班之負荷,並因相信被告○○○過
去於金融行業曾任副總之專業經歷,誤信被告○○○所言而參
與本案境外私募基金之介紹可獲有介紹費,致誤觸法網,內心
非常懊悔,現已回歸加護病房擔任專科護理師,急重單位目前
都缺醫護人員,希望能從輕量刑,繼續為社會有所貢獻,會謹
記教訓不再犯等語,有被告○○○之悔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 353頁),並參酌其等於審理時就學歷、經歷、現職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及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其等無前科之素行情況;且考量其等犯罪動機及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本案違法銷售之境外私募基金金額共
高達7000多萬,損害極鉅,迄未與告發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以賠償彼等相關損失,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發人
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 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
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求處緩刑
(見本院卷第 346頁),被告○○○亦表示請求給予其自新之
機會,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346、 353頁),查被
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49、35
1 頁),然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告發
人○○○之諒解,亦未見有賠償告發人○○○或投資人○○○
等人之情,尚難認有反省悔悟,彌補自我過錯之具體表現,是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
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供稱:○○○及○○○所購買之基金,我都有拿
到購買金額 2%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342至 343頁),
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及○○○上揭交付款項總金
額之 2%,即7203萬5330元之 2%,共計 144萬 706元【計算
式:( 803萬4536元+1923萬 576元+2215萬1136元+ 134萬
972 元+ 170萬2620元+ 186萬1600元+1771萬3890元)× 2
%=7203萬5330元× 2%= 144萬 70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棄】,其犯罪所得 144萬 706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告發人○
○○歷來之投資款均係匯至上開基金之專戶,我從未要求告發
人○○○將投資款匯入○○○個人之帳戶,我於本案並沒有收
取任何佣金,僅在基金裡有協定,如後端有賺錢的話,投資獲
利會賺取績效費,本案因無獲利,我就無績效費或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 233、 3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詠仁
法官 李茲芸
法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珠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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