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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01.07. 一百十二年金重訴字第3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1月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4、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
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
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
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
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
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
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
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
1 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
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人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
          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八條、
          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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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吳毓軒律師
            郭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1306號、110年度偵字第356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111年度偵字
第1305號、111 年度偵字第1307號、111年度偵字第1308號、111年度偵字
第1309號、111 年度偵字第5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 E欄」
    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事實二部
    分)。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3,030仟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事實三部分)
    。
        事    實
一、○○○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 2間公司所有財務、事務之決策
    及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及商
    業負責人;○○○係○○公司行政主管,負責公司財務、股務及會計
    事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明知○○公司自民國 100年成立迄今,每年營收均係虧損,虧
    損情況逐年增加,且○○公司自 100年至 109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呈報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公司虧損狀況嚴重,營收狀況長期欠佳
    ,亟需資金援助提供○○公司營運周轉,且其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共同基於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由○○○提供虛假財務數
    字予○○○,再由○○○透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 105年至10
    9 年○○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如附表一所示),隱瞞○
    ○公司實際上虧損嚴重之情形,而記載○○公司每年獲利情形良好、
    稅前淨利仍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0萬至 1億元之不實情形,復由
    ○○○將○○公司不實財務報表接續提供予投資人○○○之配偶梁從
    主(附表二編號 5至 9)、○○○(附表二編號10至11)、○○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附表二編號13)、○○
    ○(附表二編號14)、○○○(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配偶
    ○○○(附表二編號18)、○○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
    責人○○(附表二編號19)、○○○(附表二編號21至24)、○○○
    (附表二編號27)、○○○(附表二編號38)等投資人閱覽,並指示
    ○○○將不實財務報表按每季固定寄送予投資人○○公司,使渠等誤
    認○○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並由○○○接續向附表二之投資人誆稱「
    ○○公司獲利優良、財務健全、帳上現金充足、未來朝上市方向前進
    獲利可期、原始股東要釋出股份」云云,待投資人付款投資後,即以
    支付不實股利之假象,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公司股份(購買之
    投資人、日期、股價、股數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款項分別匯
    至附表二所示○○○指定之○○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公司○○銀行帳戶)、○○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銀行帳戶)、○○公司○○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公司○○銀行帳戶)、○○公司○○
    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銀行
    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0000號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0000號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原名○○○,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帳戶),或將現金交付○○○等價款交付方式,嗣由○○
    ○將上開投資人之款項挪作私人花費及期貨操作之用。○○○另指示
    ○○○至股務代理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辦理
    ○○公司股票交割、過戶及登載於○○證券之股東名冊,或製作股東
    持股證明交付予投資人,以此方式詐偽販售○○公司未上市股票,獲
    利金額共計3億5,327萬7,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億6,317萬7,000元)
    。
三、○○○於100年間籌備設立○○公司,透過○○○、(該2人均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識○○○、○○○夫婦,協議由○○○、○○
    ○擔任○○公司主要股東,並由○○○出資5,700萬元、○○○出資5
    ,000萬予○○○供作○○公司資本所有,○○○、○○○遂於100年5
    月 6日依○○○指示將上開股款5,700萬元、5,000萬元匯款至○○公
    司○○銀行帳戶,○○○再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發起人名簿,持
    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申請文件明載○○○、○○○分別繳
    納5,700萬元、5,000萬元現金股款,而分別取得5,700仟股、5,000仟
    股○○公司股票,並委由○○○負責保管持有。詎○○○於 105年間
    ,利用其為○○公司負責人而得代為保管○○○、○○○上開股票之
    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
    ○○不知情狀況下,於105年10月27日,將○○○所有之5,700仟股○
    ○公司股票全數轉讓至○○公司名下,復於 106年3月6日將○○○所
    有之 3,200仟股○○公司股票轉讓至○○公司名下,且同承上開證券
    詐偽之犯意,因無足夠之○○公司股份可供出售予投資人,即將○○
    ○所有之 1,800仟股○○公司股票出賣予○○○及其擔任負責人之○
    ○有限公司,與親友○○○、○○○、○○○、○○○、○○○、○
    ○○等投資人(轉讓股數與交割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以
    此方式侵占○○○、○○○之10,700仟股○○公司股票(經扣除同承
    證券詐偽之犯意而侵占之1,800仟股○○公司股票後,面額價值8,900
    萬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
    碼對照表」):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
    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行(
    甲3卷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原名○○○)、○○
    ○、○○○、○○○、○○○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投資人等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足證被
    告2人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行
    (甲3卷第224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證被告○○○此部分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就事實二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
          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
          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7、8條已就募
          集、發行、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
          2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所載(A27卷第4
          27至 478頁),○○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該公司
          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
          後發行者,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
    (二)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
          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
          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
          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
          、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
          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
          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
          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
          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
          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
          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
          2人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
    (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
          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
          負責人,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
          規定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
          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 2項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偽罪。又被告○○○與○○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雖不具
          法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
          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詐偽罪。又被告 2人利用上開不知情之
          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漏未引
          用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
          告○○○之職務,且被告○○○係以○○公司名義犯本件犯行
          ,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告
          知上開罪名(甲2卷第192頁),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
    (五)被告 2人接續共同詐偽販售○○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購買○○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
          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
          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偽罪。
二、事實三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
          72年 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
          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就事實二、三所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就被告○○○先將為○○○、○○○所保管之○○公司股票轉讓至
    ○○公司名下,嗣再將○○公司持有之 5,870仟股○○公司股票轉讓
    投資人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其侵占股票後之相當期日始遂行
    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另被告○○○將○○
    ○所有之 1,800仟股○○公司股票出賣予○○○及其擔任負責人之○
    ○有限公司,與親友○○○、○○○、○○○、○○○、○○○、○
    ○○等投資人(轉讓股數與交割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 2至 9所示)部
    分(即事實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因無足夠之○○公司股份
    可供出售予遭詐騙之投資人之同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
    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偽罪、業務侵占罪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加重詐偽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四、減刑事由: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即被告○○○部分):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 2
            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
            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
            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
            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
            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雖共同與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
            為事實二犯行,惟考量其僅受○○○指示,且未因此獲取利
            益(詳後述),可知其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即被告○○○部分):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因此獲取利益,認被告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62條(即被告○○○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2.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0
            日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所涉犯事實二之
            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惟告訴人○
            ○○早於 110年7月8日警詢即表示「我發現遭○○○詐騙,
            認其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對被告○○○提出
            告訴(A14卷第233至247 頁),足認在被告○○○於110年7
            月20日具狀自首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已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即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四)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
          2.雖辯護人請求被告 2人所犯得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被告 2人所涉事
            實二共同詐騙金額高達 3億餘元,而被告○○○侵占之股票
            價值則甚鉅,而被告○○○僅與少數投資人達成和解,且目
            前僅給付20餘萬元;又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31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足認被告 2人本件尚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被告 2人之行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情形,
            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被告
    ○○○則為○○公司行政主管,被告○○○明知被告○○○係提供虛
    假財務數字,仍依被告○○○指示交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財務報
    表,嗣由被告○○○提供予投資人或向投資人佯稱前開詐術而足資影
    響投資人判斷,使投資人誤信○○公司之前景大好、資本充實,進而
    購買○○公司之股票,非但使諸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金融秩序造
    成重大危害,更致被告○○○獲取非微之不法所得(共獲取 3億 5千
    萬餘元);又酌以被告○○○本應善盡忠實義務,惟竟利用職務將該
    等股票侵占入己(股票價值 8,900萬元);惟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暨衡以被告 2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經濟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
    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
    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
    定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係依被告
    ○○○指示而為,且無犯罪所得,更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甲 2卷
    第 7頁),且審理期日到庭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除告訴人○○○
    外)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甲 2卷第 228至 229頁),認已
    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
    量其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經濟狀況等,併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
    額詳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 1項定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
    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刑法第38條之 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 2人係以藉由○○公司名義為本件詐偽犯行,而
    取得犯罪所得 3億 5,327萬 7,000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之「投資
    人投資受損金額(○○○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是就整體犯罪過
    程觀之,實為 2人共同犯罪所得,惟被告○○○僅係依被告○○○指
    示為之,則該等犯罪所得即歸屬被告○○○所有,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又依上開說明,並應扣除被
    告○○○業已返還投資人部分,故所餘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 E欄」所載。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諭知沒收,並為維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
    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將為○○○、○○○所保管之○○公司
    股票轉讓至○○公司名下,嗣再另行起意將○○公司持有之 5,870仟
    股○○公司股票轉讓投資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或直接將○○○所
    有之 1,800仟股○○公司股票出賣予○○○等投資人(轉讓股數與交
    割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以此方式侵占股票,則被告○○
    ○侵占之7,670仟股○○公司股票(計算式:5,870仟+1,800仟=7,670
    仟)已轉讓上開遭詐騙之投資人,而被告○○○前揭詐偽犯行之所得
    亦經沒收,為避免重覆沒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本案即不再宣告沒
    收、追徵,以免過苛,惟所餘3,030仟股○○公司股票(計算式:10,
    700仟-7,670仟=3,030 仟)仍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許芳瑜
                                                    法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4條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1.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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