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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吳毓軒律師
郭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1306號、110年度偵字第356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111年度偵字
第1305號、111 年度偵字第1307號、111年度偵字第1308號、111年度偵字
第1309號、111 年度偵字第5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 E欄」
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事實二部
分)。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3,030仟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事實三部分)
。
事 實
一、○○○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 2間公司所有財務、事務之決策
及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及商
業負責人;○○○係○○公司行政主管,負責公司財務、股務及會計
事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明知○○公司自民國 100年成立迄今,每年營收均係虧損,虧
損情況逐年增加,且○○公司自 100年至 109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呈報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公司虧損狀況嚴重,營收狀況長期欠佳
,亟需資金援助提供○○公司營運周轉,且其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共同基於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由○○○提供虛假財務數
字予○○○,再由○○○透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 105年至10
9 年○○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如附表一所示),隱瞞○
○公司實際上虧損嚴重之情形,而記載○○公司每年獲利情形良好、
稅前淨利仍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0萬至 1億元之不實情形,復由
○○○將○○公司不實財務報表接續提供予投資人○○○之配偶梁從
主(附表二編號 5至 9)、○○○(附表二編號10至11)、○○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附表二編號13)、○○
○(附表二編號14)、○○○(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配偶
○○○(附表二編號18)、○○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
責人○○(附表二編號19)、○○○(附表二編號21至24)、○○○
(附表二編號27)、○○○(附表二編號38)等投資人閱覽,並指示
○○○將不實財務報表按每季固定寄送予投資人○○公司,使渠等誤
認○○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並由○○○接續向附表二之投資人誆稱「
○○公司獲利優良、財務健全、帳上現金充足、未來朝上市方向前進
獲利可期、原始股東要釋出股份」云云,待投資人付款投資後,即以
支付不實股利之假象,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公司股份(購買之
投資人、日期、股價、股數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款項分別匯
至附表二所示○○○指定之○○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公司○○銀行帳戶)、○○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銀行帳戶)、○○公司○○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公司○○銀行帳戶)、○○公司○○
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銀行
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0000號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0000號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原名○○○,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帳戶),或將現金交付○○○等價款交付方式,嗣由○○
○將上開投資人之款項挪作私人花費及期貨操作之用。○○○另指示
○○○至股務代理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辦理
○○公司股票交割、過戶及登載於○○證券之股東名冊,或製作股東
持股證明交付予投資人,以此方式詐偽販售○○公司未上市股票,獲
利金額共計3億5,327萬7,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億6,317萬7,000元)
。
三、○○○於100年間籌備設立○○公司,透過○○○、(該2人均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識○○○、○○○夫婦,協議由○○○、○○
○擔任○○公司主要股東,並由○○○出資5,700萬元、○○○出資5
,000萬予○○○供作○○公司資本所有,○○○、○○○遂於100年5
月 6日依○○○指示將上開股款5,700萬元、5,000萬元匯款至○○公
司○○銀行帳戶,○○○再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發起人名簿,持
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申請文件明載○○○、○○○分別繳
納5,700萬元、5,000萬元現金股款,而分別取得5,700仟股、5,000仟
股○○公司股票,並委由○○○負責保管持有。詎○○○於 105年間
,利用其為○○公司負責人而得代為保管○○○、○○○上開股票之
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
○○不知情狀況下,於105年10月27日,將○○○所有之5,700仟股○
○公司股票全數轉讓至○○公司名下,復於 106年3月6日將○○○所
有之 3,200仟股○○公司股票轉讓至○○公司名下,且同承上開證券
詐偽之犯意,因無足夠之○○公司股份可供出售予投資人,即將○○
○所有之 1,800仟股○○公司股票出賣予○○○及其擔任負責人之○
○有限公司,與親友○○○、○○○、○○○、○○○、○○○、○
○○等投資人(轉讓股數與交割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以
此方式侵占○○○、○○○之10,700仟股○○公司股票(經扣除同承
證券詐偽之犯意而侵占之1,800仟股○○公司股票後,面額價值8,900
萬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
碼對照表」):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
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行(
甲3卷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原名○○○)、○○
○、○○○、○○○、○○○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投資人等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足證被
告2人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行
(甲3卷第224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證被告○○○此部分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就事實二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
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
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7、8條已就募
集、發行、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
2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所載(A27卷第4
27至 478頁),○○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該公司
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
後發行者,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
(二)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
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
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
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
、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
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
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
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
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
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
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
2人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
(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
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
負責人,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
規定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
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 2項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偽罪。又被告○○○與○○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雖不具
法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
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詐偽罪。又被告 2人利用上開不知情之
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漏未引
用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
告○○○之職務,且被告○○○係以○○公司名義犯本件犯行
,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告
知上開罪名(甲2卷第192頁),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
(五)被告 2人接續共同詐偽販售○○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購買○○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
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
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偽罪。
二、事實三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
72年 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
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就事實二、三所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就被告○○○先將為○○○、○○○所保管之○○公司股票轉讓至
○○公司名下,嗣再將○○公司持有之 5,870仟股○○公司股票轉讓
投資人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其侵占股票後之相當期日始遂行
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另被告○○○將○○
○所有之 1,800仟股○○公司股票出賣予○○○及其擔任負責人之○
○有限公司,與親友○○○、○○○、○○○、○○○、○○○、○
○○等投資人(轉讓股數與交割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 2至 9所示)部
分(即事實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因無足夠之○○公司股份
可供出售予遭詐騙之投資人之同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
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偽罪、業務侵占罪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加重詐偽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四、減刑事由: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即被告○○○部分):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 2
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
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
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
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
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雖共同與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
為事實二犯行,惟考量其僅受○○○指示,且未因此獲取利
益(詳後述),可知其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即被告○○○部分):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因此獲取利益,認被告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62條(即被告○○○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2.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0
日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所涉犯事實二之
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惟告訴人○
○○早於 110年7月8日警詢即表示「我發現遭○○○詐騙,
認其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對被告○○○提出
告訴(A14卷第233至247 頁),足認在被告○○○於110年7
月20日具狀自首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已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即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四)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
2.雖辯護人請求被告 2人所犯得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被告 2人所涉事
實二共同詐騙金額高達 3億餘元,而被告○○○侵占之股票
價值則甚鉅,而被告○○○僅與少數投資人達成和解,且目
前僅給付20餘萬元;又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31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足認被告 2人本件尚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被告 2人之行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情形,
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被告
○○○則為○○公司行政主管,被告○○○明知被告○○○係提供虛
假財務數字,仍依被告○○○指示交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財務報
表,嗣由被告○○○提供予投資人或向投資人佯稱前開詐術而足資影
響投資人判斷,使投資人誤信○○公司之前景大好、資本充實,進而
購買○○公司之股票,非但使諸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金融秩序造
成重大危害,更致被告○○○獲取非微之不法所得(共獲取 3億 5千
萬餘元);又酌以被告○○○本應善盡忠實義務,惟竟利用職務將該
等股票侵占入己(股票價值 8,900萬元);惟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暨衡以被告 2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經濟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
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
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
定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係依被告
○○○指示而為,且無犯罪所得,更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甲 2卷
第 7頁),且審理期日到庭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除告訴人○○○
外)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甲 2卷第 228至 229頁),認已
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
量其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經濟狀況等,併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
額詳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 1項定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
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刑法第38條之 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 2人係以藉由○○公司名義為本件詐偽犯行,而
取得犯罪所得 3億 5,327萬 7,000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之「投資
人投資受損金額(○○○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是就整體犯罪過
程觀之,實為 2人共同犯罪所得,惟被告○○○僅係依被告○○○指
示為之,則該等犯罪所得即歸屬被告○○○所有,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又依上開說明,並應扣除被
告○○○業已返還投資人部分,故所餘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 E欄」所載。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諭知沒收,並為維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
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將為○○○、○○○所保管之○○公司
股票轉讓至○○公司名下,嗣再另行起意將○○公司持有之 5,870仟
股○○公司股票轉讓投資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或直接將○○○所
有之 1,800仟股○○公司股票出賣予○○○等投資人(轉讓股數與交
割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以此方式侵占股票,則被告○○
○侵占之7,670仟股○○公司股票(計算式:5,870仟+1,800仟=7,670
仟)已轉讓上開遭詐騙之投資人,而被告○○○前揭詐偽犯行之所得
亦經沒收,為避免重覆沒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本案即不再宣告沒
收、追徵,以免過苛,惟所餘3,030仟股○○公司股票(計算式:10,
700仟-7,670仟=3,030 仟)仍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許芳瑜
法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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