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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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08.15.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48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8月15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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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
準第 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
或投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
有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
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
不以多數人為必要。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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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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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51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對○○○、○○○、○○○支付損害賠償。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
解筆錄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
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 3月10日起至 110年10月間某日
,分別在不詳地點,由○○○遊說如附表所示之○○○、○○○、○
○○、年籍不詳之「○○○」等投資人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臺灣
期貨交易所發行之臺股期貨(大臺指)、小型臺指期貨(小臺指)商
品,約定○○○可從代操獲利中抽取20%作為報酬,○○○則可從代
操獲利中抽取10%作為報酬,○○○、○○○、○○○並依○○○之
指示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以其申辦
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期貨帳戶操作上開期貨商品,○○○
、○○○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取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 2之款項後,本應依約將該
款項全數轉匯予○○○用於操作期貨之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 110年 6月27日,僅自其申辦之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轉匯新臺
幣(下同)36萬8000元至○○○申辦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銀行帳戶)委託○○○投資期貨,另於 110年 8月
8 日,僅自○○○○○銀行帳戶轉匯55萬2000元至○○○申辦之○○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內,將○○○
原委託○○○投資期貨款項,退還○○○,並將○○○委託○○○投
資期貨之口數轉讓予○○○,而將○○○其餘投資款 4萬8000元、 3
萬2000元款項留存於其個人○○銀行帳戶,供其個人作為搭車、餐飲
等生活開銷使用,以此方式侵占○○○之投資款項合計 8萬元。
三、案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2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 165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3、 239、 296、 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2至34
、 158至 162、 273頁,交查卷第 131至 132、 138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集團月買賣報告書、「○○」對話紀錄、由被告 2人轉入收益表
、國內期貨沖銷損益表、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期權當日沖
銷損益查詢資料、被告○○○ 3月收益、 5月收益、 6月收益、 7月
收益表、○○○與○○○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股份有限公司月對
帳單、被告○○○手機網路銀行翻拍照片、○○○○○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間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0日康期( 112)字第xx
xxxxxx號函送之被告○○○期貨帳號 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月對帳
單、○○○○○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提出之匯款紀錄、○○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1月12日康期( 113
)字第xxxxxxxx號函送之被告○○○期貨帳號 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月對帳單、買賣報告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6至12、38至68、78至
102 、 105至 123、 163至 189、 194至 211頁、第 214頁正反面、
第 222至 235、 238至 239、 257至 270、 274至 275頁,交查卷第
17至71、73至76、79至96、 151至 167、 169至 172頁,偵卷第29至
251 頁,偵卷附件),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期貨交易法
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
準第 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1款亦有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所
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
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
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
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期貨操作
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
模」,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俾免出現管理及規
範上之漏洞,而危害投資人權益及擾亂期貨市場秩序(最高法
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2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接受告訴人○○○、被害人○○○、○○○等
投資人委託,收受該等投資人之款項,全權代投資人從事期貨
交易,並約定可從中分得獲利,自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又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揆諸上
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而被告○○○因受告
訴人○○○委託而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即為被告○○○
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入己,自屬業務侵占行為。
(二)是核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
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另犯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業務侵占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 349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 2人間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應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
第 5款處罰。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
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 2人接受本案投資人委託,反覆從事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之犯意所為,其等所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 2次侵占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業務侵占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
第 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云云,然被告 2
人代投資人操作之標的僅有臺股期貨(大台指)、小型臺指期
貨(小台指),而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結果,據覆
稱:被告與客戶約定之交易或操作範圍如僅包括臺股期貨、小
型臺指期貨等,並未涉及有價證券,尚難認被告涉有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所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
,有該會 114年 4月14日金管證期字第1140135682號函可查(
見本院卷第 255至 256頁),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本應
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
期貨交易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
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
人員之資格,本件被告 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
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且被告○○○竟
藉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 2
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業務侵占犯行所涉之金額並鉅,犯罪情節並
非重大;(二)被告 2人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審判筆錄);(三)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則具狀表示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亦與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3份(即本判決附件一至三)
、刑事陳報狀 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211至 214、 247至 249、 327
至 32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2 人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 5
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
刑未逾有期徒刑 6月,倘被告 2人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 2人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
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 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取得其等原諒,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 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 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 2人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投資人權益,促使被告 2人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訴人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應依附件
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 2人如未按期
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告訴人、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 2人於本案發生期間代為操作期貨之最終結果為虧損,
業據被告 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39頁),且依卷內事證
,亦難遽認被告 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
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項 8萬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時,業已當場賠
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211頁),逾其
犯罪所得金額,形同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依刑法第38
條之 1第 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瑞隆
法官 劉育綾
法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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