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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08.15.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48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8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
準第 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
或投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
有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
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
不以多數人為必要。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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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51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對○○○、○○○、○○○支付損害賠償。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
解筆錄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
    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 3月10日起至 110年10月間某日
    ,分別在不詳地點,由○○○遊說如附表所示之○○○、○○○、○
    ○○、年籍不詳之「○○○」等投資人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臺灣
    期貨交易所發行之臺股期貨(大臺指)、小型臺指期貨(小臺指)商
    品,約定○○○可從代操獲利中抽取20%作為報酬,○○○則可從代
    操獲利中抽取10%作為報酬,○○○、○○○、○○○並依○○○之
    指示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以其申辦
    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期貨帳戶操作上開期貨商品,○○○
    、○○○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取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 2之款項後,本應依約將該
    款項全數轉匯予○○○用於操作期貨之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 110年 6月27日,僅自其申辦之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轉匯新臺
    幣(下同)36萬8000元至○○○申辦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銀行帳戶)委託○○○投資期貨,另於 110年 8月
    8 日,僅自○○○○○銀行帳戶轉匯55萬2000元至○○○申辦之○○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內,將○○○
    原委託○○○投資期貨款項,退還○○○,並將○○○委託○○○投
    資期貨之口數轉讓予○○○,而將○○○其餘投資款 4萬8000元、 3
    萬2000元款項留存於其個人○○銀行帳戶,供其個人作為搭車、餐飲
    等生活開銷使用,以此方式侵占○○○之投資款項合計 8萬元。
三、案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2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 165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3、 239、 296、 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2至34
    、 158至 162、 273頁,交查卷第 131至 132、 138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集團月買賣報告書、「○○」對話紀錄、由被告 2人轉入收益表
    、國內期貨沖銷損益表、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期權當日沖
    銷損益查詢資料、被告○○○ 3月收益、 5月收益、 6月收益、 7月
    收益表、○○○與○○○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股份有限公司月對
    帳單、被告○○○手機網路銀行翻拍照片、○○○○○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間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0日康期( 112)字第xx
    xxxxxx號函送之被告○○○期貨帳號 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月對帳
    單、○○○○○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提出之匯款紀錄、○○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1月12日康期( 113
    )字第xxxxxxxx號函送之被告○○○期貨帳號 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月對帳單、買賣報告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6至12、38至68、78至
    102 、 105至 123、 163至 189、 194至 211頁、第 214頁正反面、
    第 222至 235、 238至 239、 257至 270、 274至 275頁,交查卷第
    17至71、73至76、79至96、 151至 167、 169至 172頁,偵卷第29至
    251 頁,偵卷附件),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期貨交易法
          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
          準第 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1款亦有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所
          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
          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
          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
          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期貨操作
          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
          模」,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俾免出現管理及規
          範上之漏洞,而危害投資人權益及擾亂期貨市場秩序(最高法
          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2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接受告訴人○○○、被害人○○○、○○○等
          投資人委託,收受該等投資人之款項,全權代投資人從事期貨
          交易,並約定可從中分得獲利,自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又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揆諸上
          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而被告○○○因受告
          訴人○○○委託而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即為被告○○○
          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入己,自屬業務侵占行為。
    (二)是核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
          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另犯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業務侵占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 349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 2人間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應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
          第 5款處罰。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
          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 2人接受本案投資人委託,反覆從事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之犯意所為,其等所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 2次侵占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業務侵占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
          第 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云云,然被告 2
          人代投資人操作之標的僅有臺股期貨(大台指)、小型臺指期
          貨(小台指),而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結果,據覆
          稱:被告與客戶約定之交易或操作範圍如僅包括臺股期貨、小
          型臺指期貨等,並未涉及有價證券,尚難認被告涉有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所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
          ,有該會 114年 4月14日金管證期字第1140135682號函可查(
          見本院卷第 255至 256頁),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本應
          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
          期貨交易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
    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
    人員之資格,本件被告 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
    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且被告○○○竟
    藉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 2
    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業務侵占犯行所涉之金額並鉅,犯罪情節並
    非重大;(二)被告 2人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審判筆錄);(三)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則具狀表示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亦與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3份(即本判決附件一至三)
    、刑事陳報狀 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211至 214、 247至 249、 327
    至 32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2 人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 5
    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
    刑未逾有期徒刑 6月,倘被告 2人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 2人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
    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 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取得其等原諒,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 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 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 2人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投資人權益,促使被告 2人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訴人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應依附件
    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 2人如未按期
    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告訴人、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 2人於本案發生期間代為操作期貨之最終結果為虧損,
          業據被告 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39頁),且依卷內事證
          ,亦難遽認被告 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
          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項 8萬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時,業已當場賠
          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211頁),逾其
          犯罪所得金額,形同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依刑法第38
          條之 1第 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瑞隆
                                                    法官  劉育綾
                                                    法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名詞定義)
  1.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2.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3.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4.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5.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6.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7.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8.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9.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11.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12.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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