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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8.05.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90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8月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87、1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6、50、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 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
規定,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另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規定,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
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其中所謂證券相關商品,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9款規定,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
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而所謂有價證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5條第8款規定,則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二條及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五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及
          證券交易法第六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4829 、 46144號、 114年度偵字第3244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 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 1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 561萬3200元及美金 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許可或營業證照,且未經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陸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與客戶戊○○、乙○○、丙○○、己○○、○○○(即己
    ○○之弟)締約,約定由戊○○、乙○○、丙○○、己○○、○○○
    交付附表所示資金,全權委託丁○○代操投資期貨、股票。嗣乙○○
    於民國 111年11月 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
    署檢察官於 113年 3月20日訊問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之供述。
    (二)證人戊○○、乙○○、丙○○、己○○之證述。
    (三)被告之○○銀行、○○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無法依約清償本利後與戊○○簽立之借款契約、本票。
    (五)被告與乙○○間之訊息紀錄、乙○○交付投資款之金流資料、
          被告與乙○○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管理契約書。
    (六)丙○○交付投資款之金流資料、被告與丙○○簽立之資本市場
          合議投資管理契約書、被告無法依約清償本利後與丙○○簽立
          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七)己○○交付投資款之金流資料、被告與○○○及己○○簽立之
          資本市場合議投資管理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業務。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規定,所謂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
          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
          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其中所謂證券相關商品,依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 9款規定,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
          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而所謂有
          價證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 8款規定,則係指
          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本案被告未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
          條、第50條等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或營業證照
          ,非法收受附表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為該等投資人代操期
          貨、股票之交易買賣,依照前述說明,當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
          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經營之事業為「期貨顧問事業」
          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雖有未洽,然論罪法條同一,毋庸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且本院已對被告詳為權利告知
          ,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併此敘明。
    (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本
          質上皆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非法受託
          代操期貨、股票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處斷。再者,被告收取之投資款數額不低、非法
          經營代操業務之時間甚長,依想像競合輕罪併科罰金並無科刑
          過重之情,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法經營代操業務,致主管機關無從監管,使投
          資人投入之金錢血本無歸,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然未能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難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
          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得之投
          資款項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 4萬至 5萬元、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係受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交易,顯係運用募
    得資金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而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所
    指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戊○○、乙○○均證稱被告尚未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應沒收戊
    ○○、乙○○分別交付之全額投資款即新臺幣 240萬元、 100萬元。
    證人丙○○證稱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260幾萬元等語,因逾其交付之投
    資款總額,當係計入利潤所致,故應僅沒收其交付之投資款即新臺幣
    88萬3200元、美金 4萬元。證人己○○證稱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133萬
    元等語,自應沒收此尚未返還之投資款。從而,被告尚未交還之投資
    本金為新臺幣 561萬3200元、美金 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提出之書證資料,無法證明
    其所給付之金錢高於其承諾之利潤(民法第 323條規定參照),難認
    其未返還之本金低於前述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林琮欽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2.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87條 (書面契約及風險預告書)
  1.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交易時,應於委任前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交付風險預告書,並與客戶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2. 前項書面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之事項與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3. 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準用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名詞定義)
  1.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2.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3.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4.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5.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6.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7.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8.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9.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11.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12.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1. 第6條 (兼營之限制)
  1.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3.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1. 第50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條件)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2. 前項條件、資格、申請程序、人員管理、契約簽訂、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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