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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8.05.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90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8月5日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87、1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6、50、107 條 |
要 旨 | |
要 旨 |
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 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
規定,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另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規定,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
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其中所謂證券相關商品,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9款規定,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
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而所謂有價證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5條第8款規定,則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二條及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五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及
證券交易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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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4829 、 46144號、 114年度偵字第3244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 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 1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 561萬3200元及美金 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許可或營業證照,且未經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陸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與客戶戊○○、乙○○、丙○○、己○○、○○○(即己
○○之弟)締約,約定由戊○○、乙○○、丙○○、己○○、○○○
交付附表所示資金,全權委託丁○○代操投資期貨、股票。嗣乙○○
於民國 111年11月 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
署檢察官於 113年 3月20日訊問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之供述。
(二)證人戊○○、乙○○、丙○○、己○○之證述。
(三)被告之○○銀行、○○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無法依約清償本利後與戊○○簽立之借款契約、本票。
(五)被告與乙○○間之訊息紀錄、乙○○交付投資款之金流資料、
被告與乙○○簽立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管理契約書。
(六)丙○○交付投資款之金流資料、被告與丙○○簽立之資本市場
合議投資管理契約書、被告無法依約清償本利後與丙○○簽立
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七)己○○交付投資款之金流資料、被告與○○○及己○○簽立之
資本市場合議投資管理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業務。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規定,所謂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
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
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其中所謂證券相關商品,依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 9款規定,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
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而所謂有
價證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 8款規定,則係指
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本案被告未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
條、第50條等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或營業證照
,非法收受附表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為該等投資人代操期
貨、股票之交易買賣,依照前述說明,當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
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經營之事業為「期貨顧問事業」
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雖有未洽,然論罪法條同一,毋庸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且本院已對被告詳為權利告知
,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併此敘明。
(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本
質上皆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非法受託
代操期貨、股票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處斷。再者,被告收取之投資款數額不低、非法
經營代操業務之時間甚長,依想像競合輕罪併科罰金並無科刑
過重之情,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法經營代操業務,致主管機關無從監管,使投
資人投入之金錢血本無歸,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然未能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難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
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得之投
資款項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 4萬至 5萬元、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係受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交易,顯係運用募
得資金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而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所
指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戊○○、乙○○均證稱被告尚未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應沒收戊
○○、乙○○分別交付之全額投資款即新臺幣 240萬元、 100萬元。
證人丙○○證稱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260幾萬元等語,因逾其交付之投
資款總額,當係計入利潤所致,故應僅沒收其交付之投資款即新臺幣
88萬3200元、美金 4萬元。證人己○○證稱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133萬
元等語,自應沒收此尚未返還之投資款。從而,被告尚未交還之投資
本金為新臺幣 561萬3200元、美金 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提出之書證資料,無法證明
其所給付之金錢高於其承諾之利潤(民法第 323條規定參照),難認
其未返還之本金低於前述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林琮欽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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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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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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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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