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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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12.26.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222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26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20、41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6、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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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
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
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所謂「期貨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
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
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
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
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
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
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
易業務。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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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3315 號、第 18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 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 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 3至 4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
時間起」,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94年起至 112年 1月 4日為警查獲時止」。
2.第14至15行:「以此方式自民國 108年起迄至 112年 1月 4
日為警查獲時止,至少獲利 300萬元至 400萬元」,應予更
正為「○○○於 108年至 112年 1月 4日間(不含 110年 7
月至 8月、 111年10月至11月休息期間)獲取○○○給付之
薪資報酬犯罪所得共計 132萬元,○○○則從中獲利共計68
萬元」。
(二)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
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
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
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所謂「期貨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
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
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
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
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
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
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
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
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 款及第56條第 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
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
,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
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
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
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
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
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
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
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
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
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
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
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
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
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
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
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
罪論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 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經營本件地下期貨交易
方式,係透過提供客戶電話下單,以當日台指指數作為交易下
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一
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再按成交口數及交易期貨指數
點數漲跌結算損益,依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
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
。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罪。
(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
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
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
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2人
於94年至 112年 1月 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均
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
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
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
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
人員之資格,倘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
下期貨交易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
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案被告 2人貪圖牟利,未經主管機
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為顯已
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誠非足取;惟念及被告 2人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且本案犯罪規模非鉅;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
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宣告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 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 2項第 5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8小時;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 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均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 2人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
繫、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至17所示之
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2
人供承明確(見 112偵 13315卷第11頁、第57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2人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於94年起至 112年 1月 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會計工作,並於 108年至 109年、
110 年 1月至 6月、 9月至12月、 111年 1月至 9月、 111
年12月至 112年 1月 4日止,每月受領被告○○○給付之薪
資報酬 3萬元等情,分據被告○○○、○○○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112偵 13315卷第30頁反面
、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第 220頁;本院卷第55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132萬元(計算式:44個
月×3萬元=132萬元)(112年1月不足1月,不予列入計算)
,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94年起至 112年 1月 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 108年至 112月 1月 4日獲利共
計 200萬元,每月尚須分配薪資報酬 3萬元與○○○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元(計算式: 200萬元-
132 萬元=68萬元),此部分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於94年至 107年間雖有共同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惟公訴人僅認定被告 2人於 108年至11
2 年 1月 4日間因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獲利,而
本案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2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本
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
開扣案物係被告 2人所有供從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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