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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08.20. 一百十二年訴字第31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8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6、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提供投資有價證券、證券相
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
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之,故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不得經營該項業務。
相關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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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部分,
    業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 317號判決確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000年 0
    月間起,由○○○先於通訊軟體○○(下稱○○)及○○設立名稱為
    「○○」帳號,以提供臺股個股或臺股波段操作為號召,招攬不特定
    之投資人加入付費會員,如投資人有意願加入,需先匯款每月新臺幣
    (下同) 2,088元至 5,000元不等之會費(每期以 1個月計算)至○
    ○○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及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內,○○○再
    將收取之會費轉匯予○○○,○○○則設立「○○」群組,○○○及
    ○○○遂於每週一至五於前揭群組內提供臺股個股及波段交易投資策
    略、研判分析及個股買賣停損價位等資訊,提供付費會員有關臺灣股
    市之個股投資建議,其 2人以前揭手法招攬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人加入群組,成為付費會員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至 000年 0
    月間止,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總計收取29,1
    04元之會費,並由 2人平分之。嗣經民眾陳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及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 2至第 159條之 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
    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
    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
    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 212頁、第 372頁至第 3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
    稱:是共同被告○○○自己用伊的○○帳戶去犯案,伊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雖把○○帳戶借給共同被告○○○使用,但不知道也沒有參與
    犯罪行為,證人等並未與被告直接通話或見面過,不能證明被告有犯
    本案,且共同被告○○○跟被告分手狀況難堪,有感情糾紛,可能因
    此想讓被告一起受到懲罰,又共同被告○○○無法說明如何將款項交
    給被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證稱
          :被告是伊在健身中心的客戶,也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伊跟被
          告交往後,有一起在○○及○○設立群組招攬人加入會員做股
          票投資跟分析, 2人一起經營管理「○○」、「○○」群組,
          伊打文章,被告負責招生跟對外宣傳,另對話紀錄內的「○○
          」,內容跟價格是被告自己訂的,如果投資人要匯會費,會匯
          到伊的帳戶,伊再給被告,伊跟被告利潤是對半分,會費帳務
          都是被告算的,伊沒有經手,○○帳號「○○」是被告自己在
          使用,伊沒有借用等語(見偵卷第 127頁至第 128頁;本院卷
          第63頁、第 112頁、第 377頁至第 384頁),細譯證人○○○
          歷次證述之內容,可見證人○○○對於如何與被告認識、 2人
          之關係、何時與被告一同創立前揭群組、群組之對話內容、與
          被告合作之分工事項、如何收取會費及分帳等重要情節之說詞
          具體,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亦證述:伊有在○○、○○上與帳號「○○」之人聯繫,並付
          費請教分析、買賣股票的事情,這個帳號是男生、女生都有,
          因為在群組內有提到工作行業,從名字上也可以判斷出來,帳
          號「○○」的名字跟照片也都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373頁
          至第 377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所言,誠非虛妄,
          且證人○○○與被告雖因分手而稍有齟齬,然彼此間並無何重
          大仇恨怨隙,尚難認證人○○○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重罪風險而
          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此部分復有被
          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金管會陳情內
          容暨所附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通訊軟體○
          ○招攬會員訊息、被害人○○○提供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被害人○○○提供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頁面擷取畫面、被害人○○○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
          第35頁、第39頁至第 104頁、第 125頁),足認證人○○○、
          ○○○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共
          同被告○○○共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供稱:因為伊的○○帳號比較多人追蹤,所以共同被告○
          ○○要用伊的帳號,伊交給共同被告○○○後就沒有關心共同
          被告○○○怎麼使用伊的帳號,伊跟共同被告○○○在通訊軟
          體○○聊天時提到有關投資的訊息,是因為伊知道共同被告○
          ○○有研究股票,伊的○○帳號提供給共同被告○○○使用時
          ,伊自己也在用,但因為共同被告○○○可以收回跟刪除資料
          ,所以伊沒有看到有任何共同被告○○○發出招募會員的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第 392頁至第 393頁),可見被告
          對於為何共同被告○○○要向其借用○○帳號之原因、將如何
          使用等內容均未能清楚交代,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
          由卷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與共同被告○○○之對話內容
          ,除可見 2人交往期間關係相當親密外,共同被告○○○曾提
          及「做盤、做股票」等文字,被告更有主動論及「我們下盤出
          去走走」等內容,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有一同討論投資
          股票事宜,則在其與共同被告○○○互動頻繁、密切之情形下
          ,其豈有對於共同被告○○○使用其○○帳號之用途為何全然
          不清楚之可能?且其亦自陳是因為其○○帳號較多人追蹤,共
          同被告○○○才借用其帳號等語,則共同被告○○○借用其帳
          號之舉動,勢有別於一般使用○○帳號僅係為單純社交或瀏覽
          文章外之用途,被告豈有完全不過問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況若如被告所辯,共同被告○○○使用其○○帳號係為
          招募會員,則共同被告○○○為達宣傳之效果,理應上傳貼文
          或限時動態以利招募推廣,並會將貼文留置一段時間,增加曝
          光率,被告既與共同被告○○○同時使用同一○○帳號,被告
          定當會看見貼文或限時動態內容,倘共同被告○○○上傳文章
          或限時動態後隨即刪除,則共同被告○○○自始即無使用被告
          ○○帳號之需,蓋此完全無法達到讓他人得以獲知消息之宣傳
          效果,加以共同被告○○○與被告案發時仍在交往中,並無何
          恩怨嫌隙,共同被告○○○實無刻意刪除、收回內容而避免被
          告知悉之必要,且共同被告○○○使用被告之○○帳號刊登投
          資相關內容,有興趣之人即會透過回覆貼文或係傳送訊息之方
          式至被告之○○帳號,被告於使用該帳號時,亦將收到訊息通
          知,共同被告○○○根本無法在與被告同時使用該○○帳號之
          情形下,達到宣傳投資股票群組一事卻又完全封鎖消息不讓被
          告知悉之可能,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信採,然由其
          之辯詞,適足反證其有提供自身之○○帳號並與共同被告○○
          ○一同經營前揭投資股票群組等節屬實。
    (三)至辯護人聲請向○○調取被告○○帳號之資料,用以證明被告
          ○○帳號於案發期間是否有為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乙節,然共同
          被告○○○於上開證述中清楚說明於案發期間有使用被告○○
          帳號,被告亦自陳有同時與共同被告○○○一起使用該○○帳
          戶等語,業如前述,本件即無再為調取該資料之必要,且此部
          分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之聲請,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提供投資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又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條第 1項
          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之,故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
          經營該項業務。經查,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擅自就臺股之投資提供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
          計畫而於密集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以未經
          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
          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
          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
          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
          在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復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因犯罪經執行徒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
          頁),素行尚可,然其為求私利,未經許可,擅自提供臺股之
          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
          之專業性,影響市場交易常規及社會經濟活動秩序,且對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
          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以共同被告○○○之○○帳戶及○○帳戶,自 000年
    0 月間起至 8月間止總計收有 801,615元之款項匯入,認該 801,615
    元俱為被告及共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卷附事證僅
    得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匯入款項作為入會費總計29,104元之事
    實,是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以該29,104元為據,先予敘明之。又共同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伊跟被告是平均分配入會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 112頁),查卷內除共同被告○○○之
    供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前揭數額,故
    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4,552(計算式:29,1
    04元÷ 2=14,552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7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
第 3項、第 5項、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法官  陳嘉瑜
                                                    法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業務種類)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第6條 (兼營之限制)
  1.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3.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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