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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8,023,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90,1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509,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癸○○、丙○○均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核發之許可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直接或間
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竟未經許可,共同(下列(一)丙○○退出前之犯行)及單獨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下列(一)丙○○退出後之犯行
及(二)犯行),而為下列犯行:
(一)癸○○、丙○○自民國 101年12月某日起,共同設立「○○網
站」(網址 xxxxx,電子郵件帳號 xxxxx、 xxxxx,網站管理
者「○○」,下稱○○網站),由癸○○負責網站之維護與管
理,丙○○則負責撰寫有關證券投資文章或提供相關主題素材
,交由癸○○潤飾後以筆名「○○」張貼發布於○○網站。○
○網站透過貼文、電子報等方式,對一般網友分享有關證券投
資之圖文(但遮蔽文章重點段落),並以每月收費新臺幣(下
同) 600元、半年收費2400元、一年收費3600元之收費方式,
對外招攬付費會員,提供完整無遮蔽之證券投資圖文,為付費
會員提供臺股大盤、個股或類股之分析意見及操作建議,另不
定期舉辦各式網聚,提供證券投資之實體教學課程(費用 2至
4 萬元不等),於課後並透過通訊軟體○○官方帳號「○○」
及前揭電子郵件帳號,於到課學員有需求時,提供學員個股、
類股買進賣出之建議。迄 102年10月初,丙○○退出○○網站
之經營,其後即由癸○○獨力繼續以相同模式經營○○網站。
另自 101年12月14日起至 102年10月 2日止,丙○○提供自身
申設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自 103年 2月12日起則由癸○○提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作為付費會員之收款帳戶,截至 110年 3月15日止
,計有○○○、寅○○、○○○、○○○、○○○、壬○○、
卯○○、庚○○、乙○○、戊○○、辛○○、己○○、○○○
、○○○、甲○○、辰○○、丑○○、○○○及○○○等人付
費成為會員或參加證券投資實體教學課程,上開○○帳戶、○
○帳戶分別收取 643,000元、 8,471,000元,合計 9,114,000
元之會費及課程費(至丙○○於 102年10月初退出時,癸○○
、丙○○共收到 643,000元之會員費用、80萬元之實體課程費
用,癸○○與丙○○就 643,000元按三成、七成比例拆分;80
萬元部分按二成、八成的比例拆分),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牟利。
(二)丙○○於 102年10月初退出○○網站之經營,另自 103年 1月
1 日起至 105年 6月 4日止,自行設立「○○網站」(網址xx
xxx ,電子郵件帳號 xxxxx,管理者「○○」、「○○」),
以每月收費 600元、半年收費2400元、一年收費3600元之收費
方式,對外招攬付費會員,並透過貼文、電子報等方式,為付
費會員提供完整無遮蔽之證券投資圖文,包括臺股大盤、個股
或類股之分析意見及操作建議,另不定期舉辦各式網聚,提供
證券投資之實體教學課程,丙○○並提供其所申設之○○銀行
左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作為
付費會員之收款帳戶,計有○○○、○○○、○○○、戊○○
、○○○、○○○、○○○及○○○等人付費成為會員或參加
證券投資實體教學課程,丙○○於前揭經營期間共收取50萬9,
400 元之會費,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 167至 16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訴二卷 157頁
);被告癸○○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或單獨經
營○○網站,並透過○○網站收取前開金錢(金訴一卷 168至 169頁
),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犯行,辯稱:其經
營○○網站期間,並無以貼文、實體教學課程、電子郵件及○○等AP
P 方式對會員為個股或類股之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丙○○坦承不諱(金訴一卷 168至 169頁),
並有證人○○○(調查二卷第 3至 5頁;偵卷第 165至 173頁)、證
人寅○○(偵卷第 165、 169至 173頁;金訴二卷第46至51頁)、證
人○○○(調查二卷第 211至 215頁;偵卷第 165至 167、 171至17
3 頁;金訴一卷第 244至 253頁)、證人戊○○(調查二卷第87至93
頁;偵卷第 211至 212、 214頁;金訴一卷第 239至 244頁)、證人
辛○○(調查二卷第 101至 106頁;偵卷第 211至 214頁;金訴一卷
第 253至 258頁)、證人己○○(調查二卷第 117至 123頁;偵卷第
211 、 213至 214頁;金訴一卷第 328至 334頁)、證人○○○(調
查一卷第 393至 396頁;偵卷第 257至 259頁)、證人○○○(調查
一卷第 409至 414頁;偵卷第 257至 261頁)、證人壬○○(調查二
卷第43至48頁)、證人卯○○(調查二卷第51至55頁)、證人庚○○
(調查二卷第63至67頁;金訴一卷第 335至 346頁)、證人乙○○(
調查二卷第71至75頁)、證人○○○(調查二卷第 135至 141頁)、
證人甲○○(調查二卷第 221至 225頁;金訴二卷第39至45頁)、證
人辰○○(調查二卷第 237至 241頁)、證人丑○○(調查二卷第24
9 至 254頁;金訴二卷第33至38頁)、證人○○○(調查二卷第 259
至 268頁)、證人○○○(調查二卷第 273至 280頁)、證人○○○
(調查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調查二卷第37至39頁)、證
人○○○(調查一卷第 401至 403頁)、證人○○○(調查一卷第41
7 至 421頁)、證人○○○(調查一卷第 427至 432頁)、證人○○
○(調查二卷第23至26頁)、證人○○○(調查一卷第 397至 399頁
)之陳述可為佐證,另有 domain name: xxxxx網域名稱申登資料 1
份(調查一卷第20頁)、臉書「○○」粉絲頁、○○網站相關資料 1
份(調查一卷第21至 146頁)、○○專屬頁面、留言頁面(調查一卷
第 285至 289頁)、○○講座、網聚之電子郵件及○○群組截圖(調
查一卷第 291至 303頁、調查二卷第85至86頁)、向○○請教之電子
郵件影本 1份(調查一卷第 315至 318頁)、○○○提供之加入○○
網站會員、參加網聚及認購股票之往來郵件(調查二卷第 153至 209
頁)、○○銀行存匯中心中華民國 106年 4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
xxxxxxxx號函暨(戶名:丙○○、帳號: 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 323至 333頁)、(戶名:丙○○、帳
號: 0000000000000)○○銀行交易篩選彙整表(調查一卷第 147至
152 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110年 3月30日中信銀字
第xxxxxxxx號函暨(戶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 351至 439頁)
、(戶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銀行自動
化交易 LOG資料至財金交易(調查二卷第 443至 489頁)、(戶名: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銀行自動化交易 LOG
資料 -財金交易篩選彙整表(調查一卷第 161至 190頁)、(戶名:
壬○○、帳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調查二
卷第49頁)、(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調查二卷第57頁)、(戶名:庚○○、帳號:000000
0000000000)○○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調查二卷第70頁)、(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調查二
卷第78頁)、(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 107至 110頁)、(戶名:己○○、帳號:00
0000000000)○○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 125至 126頁)、
(戶名:○○○、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調
查二卷第 143至 147頁)、(戶名:○○○、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 217至 220頁)、(
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調查二卷第 227至 232頁)、(戶名:丑○○、帳號:000000
000000)○○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 255至 256頁)、(戶
名:○○○、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調查二
卷第 269頁)、(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調查一卷第15至1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中華民國 108年 6月21日證期(券)字第1080320784號函(調查二
卷第 305頁)、(○○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調查二卷第 563至 566頁)、○○訂閱方案網路截圖列印資料
1 份(偵卷第57至63頁)、 xxxxx隱私權條款等網路截圖列印資料 1
份(偵卷第65至77頁)、 xxxxx聯絡交流網路截圖列印資料 1紙(偵
卷第79頁)、(指認人:○○○)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癸○○)(調查二卷第 149至 151頁)、(指認人:甲○○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調查二卷第23
3 至 235頁)、○○網站相關網頁紀錄、○○部落格文章(調查一卷
第 353至 380頁)、電子郵件 1份 -新網站成立前的承諾、○○電子
報(調查一卷第 381至 383、 407至 408頁)、(暱稱:「丙○○」
)○○首頁截圖(調查一卷第 415頁)、○○銀行左營分行中華民國
106 年 3月29日合金左營字第1060000904號函暨(戶名:丙○○、帳
號: 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 523至 539
頁)、○○銀行左營分行中華民國 107年 5月10日合金左營字第xxxx
xxxx號函暨(戶名:丙○○、帳號: 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 549至 551頁)、(戶名:丙○○、帳號: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交易篩選彙整表(調查一卷第
385 至 391頁)、(戶名:○○○、帳號:000000000000)○○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調查一卷第 423至 425頁)、(戶名:○○○、帳號
:000000000000)○○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調查一卷
第 433至 450頁)、(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 243至 24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 104年12月 9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50755號函暨附件(調查
二卷第 283至 299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 105年 7月 4日中信顧字第1050003079號函暨附件(調查二
卷第 307至 319頁)、(指認人:辰○○)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調查二卷第 247至 248頁)、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 107年 1月31日證期(券)字第107030
2189號函(調查二卷第 303頁)、(戶名:戊○○、帳號:00000000
000000)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95至96頁)、(指認人:戊○○)法
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調查二卷第97至9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2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未經金管會許可而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癸○○雖辯稱上情,然查: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條明白揭示「為健全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
理,並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參以同法第 4條第 1項立法理
由所示:參酌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 2條所謂「投資顧問」
,係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
。由於是類投資顧問提供證券交易相關意見或建議,憑此獲致
報酬,其服務對象、影響範圍廣大,乃嚴格規範其注意義務與
忠實、誠信及保密等義務暨民事責任,且為防免擾亂證券市場
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同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第63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此類業者應經許可、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設
立分支機構亦應經許可;第 107條第 1款更明定未經許可經營
者之刑事罰則,俾藉由事前、事中與事後之許可、規範、監督
、究責,健全該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確實保障投資安全。可
認立法者係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
風險性,為建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
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品質,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避免發生
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虞,因而就該等事業之成立採許可制。倘
有未經許可經營上開業務,即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
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所謂證券投資顧問,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所
指營業內容,係指攸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關於
提供有關證券之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
特定證券商品相關即屬之,是就市場趨勢分析、以統計數字或
歷史資料提供顧問(不包括僅提供未經篩選之資料,而為客觀
事實之報導)、提供如何選用投資顧問之意見、提供關於投資
證券之優點,而非建議投資其他非證券之財務工具、提供一系
列證券名單以供客戶從中選擇,即使該顧問並未在名單作特別
之推介,均可認屬提供有關證券之顧問形態,自應受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 1項規範。另所謂技術分析,是指研究
過去金融市場資訊來預測價格的趨勢與決定投資的策略。不問
客戶是否依此做成投資決策,即已非屬一般性資料之整理,應
認屬具體投資建議之提供,而作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之
策略依據,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 1項所規範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之範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是否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乃以
未領有許可執照且因而獲得對價報酬之行為人,其所為是否屬
直接或間接從事個股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斷,不論其形式
上以何名目進行,亦不以盤中提供資訊或帶領投資人進出市場
為必要,若其所為「客觀上」已有對該個股提供價值分析或推
介建議之實質效果,即該當本罪。
(二)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
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
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
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
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
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
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
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
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3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處所謂「一
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
訊,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
(例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
,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
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
(例如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
加工製作投資 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勢、每日
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資作為技術分
析(研究過去金融市場的資訊〈通常經由使用圖表〉作為預測
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行為的策略依據),顯非「一般性之證券
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
,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
仍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參照卷內之臉書「○○」粉絲頁、○○網站相關資料 1份(調
查一卷第21至 146頁),可見○○網站張貼之文章中,部分提
及『 ...列舉了○○從一千多家公司財報中,精挑細選挑出的
十幾檔穩定賺錢好公司。一定要把她們放在你的軟體,列入後
宮三千只取一瓢飲「自選股」裡」 ...』(調查一卷34頁);
「 ...純粹的VR概念股,反而是爆發力超強,也是快速創業成
功的思考方向 ...」(並於下方將臺灣股市的VR概念股列出 7
家)(調查一卷41頁);「原本○○從技術分析從 K線圖規劃
出兩個價位,可以作為操作的指引,也在當天早上透過○○官
方帳號發給訂閱○○」(調查一卷71頁);另有部分文章乃先
分析當週大盤走勢,並於訂閱內容中,將個股或類股之當週走
勢列出,並由○○網站在文末附加進場、出場時機建議等資訊
(調查一卷 101、 112、 113、 125、 136頁)。此等資訊明
顯可見○○網站有針對個股、類股為價值分析、推介、建議,
整理、臚列其認為有潛力之個股、類股供文章觀覽者觀察或選
擇,並有提供自己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如○
○網站標記過的 K線圖)、與特定證券商品相關之市場趨勢分
析,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資訊已超脫司法院釋字第 634號解釋
所謂一般性投資意見之範圍,而屬於對於個股、類股之價值分
析、推介、建議,被告癸○○並將此等資訊作為付費會員才能
看見之內容藉以營利,已可見被告癸○○有透過○○網站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四)另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網站的部分文章可以公開閱
覽,但如果付費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登入,可以看到被遮
蔽的資訊,如個股趨勢、走向分析,每周會對全球財經趨勢、
台股大盤、特定類股發布相關分析意見,網站提供的投資方法
內容主要為大盤股市多空趨勢、 K線圖技術分析、可以透過寫
電子郵件和在討論區留言的方式請教專業的股市投資建議,證
人○○○也曾經主動請教○○網站個股投資的意見等語(調查
二卷 211至 214頁);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每週
會傳一次郵件,內容包括當週國內外的重大財經訊息、各國重
要股市狀況、對未來產業或股市趨勢的看法及,及網頁內容可
看到類股、個股全圖表或推介建議,圖表上會標明買進及賣出
的價位、時間點等資訊、針對個股、類股的分析圖表或推介建
議會員才能看到、印象中網頁有推薦3D列印類股,也有針對個
股(個股名稱已忘記了)作分析圖表,並標明建議買進及賣出
的價位、時間點等資訊(調查二卷 3至 4頁);證人寅○○證
稱:網站會定期傳電子郵件,內容包括當週國內外的重大財經
訊息、各國重要股市狀況、對未來產業或取市趨勢的看法,及
個股的分析圖表或是推介建議,但是沒有買進賣出的價位、時
間點等建議資訊、我印象中該網站有推薦過電動車類股、3D列
印的類股,記得也曾經在文章中看到推薦「○○」、「○○」
,但是作者為了規避相關法規,在該兩檔股票的名稱中以「 X
」代替其中一個字(調查二卷 9至11頁);證人戊○○於警詢
中證稱:繳交○○網站的 3,600元的年費後,有取得一組會員
的帳號密碼,可以每週取得下週股市大盤的走勢分析,以及國
際股市、臺股個股的走勢分析。國際股市例如美股、日經最有
印象,臺股個股因為偶爾才有,所以現在記不得。如果沒有成
為會員,也是能看到網站的股市分析內容,但是部分重要的文
字會被遮蔽,繳交會員費成為會員後才可以看到完整的股市分
析內容、記得○○網站曾經針對個股釋出明確的未來走勢等語
(調查二卷90至91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網站
的文章可以公開閱覽,但要成為付費會員才能看到被遮蔽的資
訊,例如個股的趨勢走向,我印象中○○網站有推薦過○○、
○○這 2檔股票的看多和看空,也就是會員可以參考他的意見
去做進出、成為會員的初期,一個月有發過 2、 3次E-mail問
○○相關股票的技術分析,例如 k線圖,也曾問一些個股如何
操作,例如○○。○○都有回覆,也曾說○○適合長期持有等
語(調查二卷 117至 120頁);證人庚○○證稱:網站會員只
是可以瀏覽網站文章,參加網聚才可以知道股票投資Know-how
及提供選股軟體供篩選投資股票,以後也可以以電子郵件請教
個股投資建議、曾於 107年10月 5日以電子郵件請教○○○○
股票投資建議,○○簡略提供市場看法等語(調查二卷65至66
頁);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網站上每個禮拜都會針
對全球財經趨勢、台灣股市大盤及特定類股發布相關分析意見
,文章雖然供一般民眾瀏覽觀看,但文章中有關個別類股中特
定個股的股價走勢強弱或是技術分析結果會作遮蔽,只有成為
付費會員後,才可以隨時瀏覽網站上所有文章、 107年10月13
日到臺北的參加「○○座談」,現場由○○ 1人主持說明,並
力推說有 1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推
動有機農業肥料與酵素的研發,○○現場也有介紹○○公司的
財務、營運狀況及後續願景,當時預計以每股約27元辦理增資
,股票未來價格看好,所以建議會員可以投資該未上市櫃股票
,事後也可找他幫忙轉賣獲利等語(調查二卷 135至 136、13
9 至 140頁);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付費
會員才具權限可閱覽會員專區的文章完整內容,該些文章主要
是論述投資股票的想法與觀念,提點臺股個股值得關注的標的
;沒有明確的說價位,是講股號等語(調查二卷 223頁;金訴
二卷40頁);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網站文章可以公
開閱覽,但要成為付費會員才能看到被遮蔽的資訊,例如個取
的趨勢走向、技術分析相關細部訊息,解鎖後的文章「○○」
會分析後預測某幾檔股票的漲跌,並在隔週告知會員他的精準
預測狀況等語(調查二卷 261至 262頁)。由上開證言,可見
○○網站張貼之文章中,會定期將該網站認為值得注意的個股
或類股整理出來,並提供做多做空之意見,另該網站有時也會
提供特定個股推薦訊息,並且也透過電子郵件提供實體課程學
員諮詢個股投資意見,對照前開○○網站網站張貼之文章資訊
,也可佐證○○網站確實並非只分享一般性投資意見,而係涉
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五)另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述,證人○○○乃於 106至 107年間加入
○○網站之會員;證人○○○乃於 103年間加入○○網站之會
員;證人寅○○乃於 103年間加入○○網站之會員;證人戊○
○乃於 104年間加入○○網站之會員;證人己○○乃於 107、
108 年間加入○○網站之會員;證人庚○○乃於 106年至 107
年間加入○○網站之會員;證人○○○乃於 107年間加入○○
網站之會員;證人甲○○於 107、 108年間加入○○網站之會
員;證人○○○乃於 107年間加入○○網站之會員。由此可見
○○網站長期採取相同模式經營,其提供之資訊方向並無明顯
變化。
(六)再觀卷內向○○網站請教之電子郵件影本 1份(調查一卷第31
5 至 318頁),也可見○○網站之學員透過電子郵件請教晶電
類股是否可以突破買或大型股的拉回買更合適等問題,○○網
站也回應等拉回買的時機比較優等語,亦可見○○網站針對學
員提出關於類股走勢、時機及買賣方式等問題,做出具體回應
,○○網站並非僅提供一般性投資意見甚明。
(七)至於部分證人雖於證述間,曾提及○○網站並未提供個股、類
股的推介建議等語(如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庚○○、甲○○也曾於警詢中提及沒有在網聚分享股市或
個股推介等語;證人○○○表示○○網站是教學員怎麼看;證
人辛○○表示○○網站未針對個股買賣及建議的區間操作發表
文章、課程與理財書介紹的差不多;證人丑○○表示○○網站
係就過去發生的事實作分析、分享等),然本案依照上開證人
之證詞,與卷內○○網站文章之客觀證據對照後,已可認定該
網站所提供之資訊不僅有一般性投資意見甚明。而○○網站張
貼之資訊甚多,各名證人接觸、注意之資訊非必然完全相同,
再資訊是否屬於涉及個股、類股投資意見,本與各該證人之主
觀判斷有所關聯,經過不同人解讀後,對於同一資訊得出不同
評價也屬常態,尚不因此部分證人表示該網站未提供個股、類
股投資意見,而能認○○網站果真僅提供一般性投資意見。此
外,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傳喚部分加入○○網站會員或參加網聚
者到庭作證,然其等加入○○網站距離審理期日相隔數年,加
上○○網站之相關資訊對於一般人也非何要事,到庭之證人對
於○○網站相關細節多表示不記憶等語(證人寅○○ -金訴二
卷47頁;證人戊○○ -金訴一卷 240頁;證人己○○ -金訴一
卷 331頁;證人庚○○ -金訴一卷 339頁;證人甲○○ -金訴
二卷40頁),而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較接近案發時間
,其等記憶較為深刻,所為陳述內容應較為詳實,尚難徒以部
分證人於審理中表示○○網站未提供個股、類股的推介建議也
無從對被告癸○○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庚○○、甲○○也
曾於警詢中提及沒有在網聚分享股市或個股推介等語;證人○
○○表示○○網站是教學員怎麼看;證人己○○表示○○網站
沒有推薦那些個股可以買或賣等語,然縱觀此部分證人之證言
,仍有上述(四)部分之陳述指向○○網站確有提供個股、類
股推介建議之資訊,佐以上揭客觀事證,仍可認此部分證人於
(四)部分之陳述能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不因其等此部
分陳述而受影響。
(八)另被告癸○○雖又辯稱證人己○○有持續寫電子郵件給被告癸
○○,就算在證人己○○訂閱到期後,雙方仍持續進行各類投
資議題之交流,並無收取費用或需付費才能取得與被告電子郵
件討論之機會等語。然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成為會員的
初期,一個月有發過 2、 3次E-mail問○○網相關股票的技術
分析等語(調查二卷 120頁),可見證人己○○也是在成為會
員後方開始以電子郵件詢問○○網站相關意見,於此段關係中
,繳交會費成為會員乃以電子郵件向○○詢問意見之前提,電
子郵件聯繫管道之取得與○○網站會費或實體課程之授課費用
間仍具有對價關係,非單純免費交流而已。至於會員到期後被
告癸○○縱願意繼續回答問題,至多也僅能認此一電子郵件討
論問題之服務之期限並非如同會員資格般嚴格,或是此一服務
帶有售後服務之性質,但仍無從以此否定此電子郵件服務與會
費、授課費用間之對價關係。故○○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郵件諮
詢服務性質上仍屬有償提供,並非何無償交流者。
(九)從而,被告癸○○辯稱其僅提供一般性投資意見之辯解無從憑
採。其透過○○網站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均係犯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罪。
(二)被告 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丙○○退出○○網
站經營前,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就其經營業務行為
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立法者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 2人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之犯行,就經營○○網站及○○網站之個
別行為,分別係反覆非法提供個股、類股投資推介及分析,為
藉此獲取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應
僅論以包括一罪。至於被告丙○○同時涉犯經營○○網站、○
○網站之行為,因其係退出○○網站經營後另自行架設新網站
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其經過退出、另起爐灶之過程
,且 2網站所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客觀上無延續性,
應認○○網站、○○網站之經營乃數行為,且被告丙○○之犯
意個別,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應成立 2
罪,並應數罪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未經考領有許可執照
,為賺取付費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及授課費用牟利,竟透過○○
網站、○○網站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侵害主管機關對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督管理,影響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
益之保障,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丙○○犯罪持續時間為約10
月、約 2年 4月,時間非短;被告癸○○之犯行持續時間僅本
案起訴範圍所及(計算至查獲時 110年 3月15日止,金訴一卷
188 頁)已有 9年許,時間極長,加上本被告 2人係透過網站
募集會員、公開其等投資意見,並促使學員參加課程,傳播性
極強,另觀其等之前開課程、網站收入已達百萬,金額甚高,
也可見其等招收之會員、參加課程之學員人數非少,被告 2人
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觀被告癸○○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其就算經過本案偵查、起訴,仍以
相同模式持續經營○○網站迄今,此亦為被告癸○○所自承(
金訴一卷 187至 188頁),更可見其就算面對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知曉自身行為可能違法仍毫無停止收斂之意,犯後態度不
佳,法敵對意思非輕,有相當主觀惡性。但考量被告丙○○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以及被告 2人均無前科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癸○○自陳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於
科技公司擔任資訊管理業、月薪約 5萬元,已婚,有 3個小孩
,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丙○○自陳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於○○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 3萬元,有 2名
未成年小孩在讀書,太太有在上班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二卷
158 業),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就被告 2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兼衡其犯案
次數、時間,另其本案所造成之影響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
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
加重原則,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緩刑宣告:
(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而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
,態度誠懇,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深表
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丙○○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
支付公益金2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民主法治
觀念。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 2人經營○○網站、○○網站收取上開會費以及課程報酬
,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金訴一卷 128頁),另被告丙○○於
102 年10月初退出時,被告癸○○、被告丙○○共收到643,00
0 元之會員費用、80萬元之實體課程費用,被告癸○○與丙○
○就 643,000元按三成、七成比例拆分;80萬元部分按二成、
八成的比例拆分等節,也為被告 2人所自承(金訴一卷 125頁
),依此可認被告丙○○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得
為 1,090,100元(643,000x0.7+80萬x0.8),與其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所得 509,400元,應依前開規定,於其對應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癸○○之所得為 8,023,900元(
9,114,000-1,090,100 ),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三)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 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許亞文、黃碧
玉、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億芳
法官 洪柏鑫
法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真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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