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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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01.10.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23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月1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82、112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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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之
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
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
不該。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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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法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反覆實施期貨顧問行為,乃集合犯,應
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法取
得營業許可之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易市場及
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被告未經許可
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取得共72萬6411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第 451條
之 1第 3項、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訴卷第 150-151
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1第 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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