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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01.10.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2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82、112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之
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
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
不該。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法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反覆實施期貨顧問行為,乃集合犯,應
          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法取
          得營業許可之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易市場及
          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被告未經許可
          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取得共72萬6411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第 451條
    之 1第 3項、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訴卷第 150-151
    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1第 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91年6月12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7.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2.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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