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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05.29. 一百十二年金上重訴字第3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5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4、20、36、36-1、171、179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交法第 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
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
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 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
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
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
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
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
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
「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
交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
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
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
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
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
判。
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為「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定,係謂
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案為○○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而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同法第 179條規定明確。該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非代
罰或轉嫁性質,而係因該負責人實際上有此不法行為,乃予處罰。申言之
,倘發行人公司因業務上活動而有違反證交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財報不實
之情事,則透過對該公司之支配力參與決策、執行者,即係該違法行為之
負責人,而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
          十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 6號,中華民國 112年 6月 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 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
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原名○○○)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股份有限公司
    ,曾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 104年 7月 1日起擔任依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發行股票且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上櫃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董事長。○○公司前於 103年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權 1,715萬 617股,經櫃買中心於 104
    年 8月21日以投資對象之部分交易及財務業務發展情形尚待釐清等由
    ,公告暫停○○公司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嗣於 104年12月30日再以
    ○○公司截至 104年第 3季財務報告,顯示對○○公司投資之帳面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 4億 2,282萬餘元(占○○公司總資產、股本分
    別為38.30%、57.22%),惟未能說明帳上相關預付款項、應收帳款之
    合理及必要性,且○○公司股權價值所據之未來現金流量可達成性亦
    有待觀察等由,公告○○公司股票自 105年 1月 4日起改以每30分鐘
    撮合乙次之分盤方式交易。○○○遂於 105年 1月 3日召開○○公司
    臨時董事會,決議出售該公司持有之○○公司股權,出售價格區間為
    每股 24.10元至 26.44元間,並授權董事長○○○洽詢特定人承接及
    處理後續簽約、交割及過戶等事宜,隨即於翌( 4)日由○○○代表
    ○○公司,與由○○○所代表之○○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
    ○公司將持有之全部○○公司股權,以總價 4億 3,734萬 734元(每
    股25.5元)出售予○○公司。詎○○○明知○○○係其指定掛名擔任
    ○○公司董事長之人頭負責人,其才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控制
    該公司,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 9點規定,○○公司出售資產予○
    ○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且因交易金額達 3億元以上,依「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 1款規定,應將相關資訊公告
    申報於指定網站,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 7
    款規定,應將此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註釋於財務報告;且明知依證
    交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然為營造○○公司已將櫃買中
    心質疑可能有問題的股權全部變價處分予一般公司之假象,以掩飾該
    公司可能之鉅額投資虧損,美化實際財務狀況,並脫免櫃買中心之不
    利處分,竟基於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之犯意,利用○○公司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 105年 1月 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之財
    務業務文件上,虛偽記載○○公司與○○公司間之股權買賣非屬關係
    人交易;嗣○○○於 105年 3月 1日起解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
    身分,惟對於○○公司仍有實質之支配力,其決定繼續欺瞞,利用不
    知情之繼任董事長○○○、會計主管○○○於 105年 5月12日簽核○
    ○公司及其子公司「 105年及 104年第 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未在該財務報告上註釋○○公司與○○公司之關係人交易
    事項而隱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櫃公司之健全管理
    ,且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之影響性。
二、○○○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擬將
    該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與幹部○○○均明知○○○並未同意續
    任○○公司監察人,亦未參與該公司 104年 5月27日、同年 9月 4日
    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指示○○○以影印剪貼方式,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簽名共 3枚、盜用○○○於 101年間為掛名擔任該公司監察
    人所留存之印章產生「○○○」印文 1枚,而偽造該等佯示○○○同
    意續任○○公司監察人且出席上開董事會之私文書,寄交予○○○所
    委託之○○○,再由不知情之○○○先後於 104年 6月間、同年 9月
    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提出辦理○○公司改選董監及遷址變更等登記
    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 104年 6月17日、同年 9月14日將○○○
    繼續擔任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有限公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94至 205
          頁、卷二第 122至 12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31頁),且據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道要開庭,並知
    其在美國參加展覽未到庭可行一造辯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6頁)
    ,是○○○乃係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公告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公司董事長,並代表該公司與○○公
    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告不實之犯行,辯稱
    :(一)、我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不具任何控制
    力,故○○公司出售股權予○○公司非屬關係人交易;(二)、本案
    縱屬關係人交易,○○公司對於股權買賣之標的、數額、交易對象均
    有公告,僅單純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不具「重大性」,且本案交易有
    利於○○公司,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 104年 7月 1日起擔任○○公司之董事長;○○
    公司前於 103年間投資○○公司之股權 1,715萬 617股,經櫃買中心
    於 104年 8月21日以投資對象之部分交易及財務業務發展情形尚待釐
    清等由,公告暫停○○公司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嗣於 104年12月30
    日再以○○公司截至 104年第 3季財務報告,顯示對○○公司投資之
    帳面金額達 4億 2,282萬餘元(占○○公司總資產、股本分別為38.3
    0%、57.22%),惟未能說明帳上相關預付款項、應收帳款之合理及必
    要性,且○○公司股權價值所據之未來現金流量可達成性亦有待觀察
    等由,公告○○公司股票自 105年 1月 4日起改以每30分鐘撮合乙次
    之分盤方式交易;○○○遂於 105年 1月 3日召開○○公司臨時董事
    會,決議出售該公司持有之○○公司股權,出售價格區間為每股24.1
    0 元至 26.44元間,並授權董事長○○○洽詢特定人承接及處理後續
    簽約、交割及過戶等事宜,隨即於翌( 4)日由○○○代表○○公司
    ,與由○○○所代表之○○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公司將
    持有之全部○○公司股權,以總價 4億 3,734萬 734元(每股25.5元
    )出售予○○公司等情,均為○○○坦承不諱,且有○○公司 104年
    7 月 1日、 105年 1月 3日、 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見他5001卷
    一第11頁、16頁、19至20頁)、櫃買中心 104年 8月21日證櫃交字第
    10403007601 號公告、 104年12月30日新聞稿(見他5004卷一第17、
    18頁)、○○公司 105年第 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他50
    01卷一第89至91頁)、股權買賣契約書可稽(見他5001卷一第 147至
    148 頁),足堪認定。
三、本案股權買賣為「關係人交易」:
    (一)、相關規定:
          1.被告行為時,依證交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前段( 103年 8月13日修
            正條文)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
            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2.而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 102年版)第 9點之規定略以(見
            他5001卷一第53至54頁):
           (1)、「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於本準則中稱
              為「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
              (a) 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
                  報導個體有關係:
              (i)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
              (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
              (iii)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
              (b)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沉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v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
                 制。
           (2)、「關係人交易」係指報導個體與關係人間資源、勞務或
              義務之移轉,不論是否計價。
    (二)、○○公司出售股權之對象為○○公司:
          1.證人即○○公司副董事長○○○於調詢證稱:○○○宣稱○
            ○公司擁有○○搜索引擎的專利,若打贏專利訴訟,○○等
            網站必須支付高額權利金,因此○○公司投資 4億 2千萬元
            收購○○公司股權,希望藉此增加○○公司的營收,但後來
            得知○○公司在美國專利訴訟已經輸了,該公司股權變得沒
            有價值,櫃買中心要求○○公司全額打消股權價值,對於資
            本額 5億元的○○公司是非常重大事件,我轉達消息給○○
            ○,○○○表示會找別人來購買○○公司股權,我要求價格
            不能低於○○公司買進的成本,○○○就找了○○公司來購
            買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 153至 154頁)。
          2.被告○○○於調詢供稱:原本打算由美國○○ ,Inc.(下稱
            ○○公司)向○○公司購買○○公司股權,但須經投審會的
            審核,無法馬上解決○○公司的財務困境,○○○或某財務
            人員要我找一間公司,由○○公司借錢給該公司,再由該公
            司向○○公司購買○○公司股權,我覺得可行,就找○○○
            的○○公司,後來○○公司董事會就通過將股權賣給○○公
            司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15至16頁)。
          3.徵諸○○公司於 105年 1月 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出售
            股權、同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 105年 3月31日簽訂補充協
            議、 108年10月 3日董事會中提到已移轉股權並擬透過法律
            程序追回之交易對象,均係○○公司(見他5001卷一第18至
            20頁、 147至 150頁、原審卷二第 133頁)。可見本案○○
            公司最終決定出售○○公司股權之對象,確為○○公司無誤
            。至○○公司原本打算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公司、○○公
            司與○○公司間是否存在借款關係等節,均無礙本案○○公
            司出售股權交易相對人之認定。
    (三)、○○公司當時為○○○所控制:
          1.○○公司於97年 9月10日設立,資本總額 3千萬元,最初登
            記負責人為○○○,另有 2名代表法人股東之董事○○○(
            即○○○之母)、○○○;於 101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則續任董事;於 103年 3月17日增資 8
            千萬元(出資股東○○○,資本總額增加為 1億 1千萬元)
            ;於 103年 9月26日將登記負責人改為○○○(原名○○○
            ),○○○仍續任董事(另名董事○○○、監察人○○○)
            ;嗣於 105年 8月26日由○○○自任登記負責人,○○○依
            然續任董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附公司登記資料(見他50
            01卷一第 212至 255頁)、○○○提出之股東名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213頁、 239至 253頁)。
          2.相關供述證據:
           (1)、證人○○○於調詢及偵查證稱:○○公司原登記負責人
              ○○○是○○○的母親,後來登記負責人改為○○○,但
              實際負責人是○○○等語(見偵6853卷一第 248頁反面、
              263 頁)。
           (2)、證人○○○證稱:○○公司先後登記○○○、○○○為
              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等語(見偵 32838卷一第
              115 頁)。
           (3)、證人○○○(原名○○○)於調詢證稱:○○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是○○○的母親,我完全沒有參
              與該公司運作,也沒有掛名任何職務,該公司係由○○○
              實際控制等語(見偵 32838卷一第 100至 103頁、偵6853
              卷一第 234頁)。
           (4)、證人○○○於調詢證稱:我是○○公司掛名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是○○○,他指派我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借用
              我當時女友○○○、友人○○○名義分別擔任董事、監察
              人,但○○○、○○○實際上都沒有在○○公司任職,○
              ○公司是○○○的公司,只有○○○能代表該公司與○○
              公司談條件,該公司提供給○○公司擔保的本票,是○○
              ○叫我簽的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 138至 144頁)。
           (5)、證人○○○於原審證稱:○○○是○○公司的負責人,
              是他找我去○○公司任職,負責保管該公司的大小章,必
              須○○○同意始可使用之,我沒有決策權,也不會聽○○
              ○的指示使用○○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20至
              321 頁、 328頁)。
           (6)、證人○○○於原審證稱:○○○的老闆是○○○,而○
              ○○並沒有管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15至 416
              頁)。
           (7)、證人○○○於調詢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登記負責人○○○是○○○的朋友,我只見過○○○幾
              次面,我們處理公司事務都由○○○指示等語(見他5001
              卷一第 246頁反面)。
           (8)、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亦稱:我是○○公司實際負責
              人,我掌握該公司大小章及財務人員,大小章交由○○○
              保管,因為我信任○○○,財務及記帳是由我的會計人員
              負責處理, 103年第 3、 4季我將原在○○公司任職的員
              工轉到○○公司, 104年12月我有指示○○○從○○公司
              轉帳 2,400萬元給○○公司,作為支付員工薪水之用等語
              (見他1004卷一第 238頁反面、他5001卷二第16至17頁、
              偵 459卷第59頁、偵6853卷一第24頁反面、卷二第24頁)
              。
          3.參以本案○○公司投資○○公司股權之盈虧關鍵,為○○公
            司所投資之美國○○Inc.對○○公司等提起網路搜索引擎之
            專利訴訟,能否獲得勝訴而取得高額之賠償金,有證人○○
            ○、○○○、○○○於調詢之證述可參(見他5001卷一第75
            、98、 153頁)。而上開訴訟,業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北區
            地方法院於 104年 5月 1日駁回請求,並經美國聯邦巡迴上
            訴法院於 105年 1月 7日駁回上訴在案,有被告○○○提出
            之判決資料及其中譯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401至 419頁)
            ,可預期相關投資將血本無歸。甚且,櫃買中心已於 104年
            8 月21日就○○公司之部分交易及財務業務發展情形提出質
            疑,並因而對○○公司等投資人公告不利之處分。值此之際
            ,被告○○○主導脫手○○公司股權,目的係在使○○公司
            將該不良資產移轉他人,以期脫免櫃買中心之不利處分甚明
            。衡情一般公司豈有可能輕易答應承接,詎○○公司竟不惜
            承擔重大虧損之風險,且無視其資本總額僅 1億 1千萬元,
            於○○公司 105年 1月 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翌( 4)日,
            隨即配合簽約,同意以 4億 3千餘萬元之高價收購○○公司
            持有之全部○○公司股權。若非○○公司實際上係○○○所
            有並掌控,豈可任由○○公司將其投資失敗之鉅額損失,轉
            嫁予○○公司,祇為遂行○○○策劃本案股權買賣之目的。
            遑論○○○已自承其有將員工轉到○○公司任職,並轉入資
            金支付員工薪水等語(見偵6853卷二第24頁),益徵其當時
            確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掌握主導該公司財務、人
            事及營運政策之控制力。
          4.雖證人○○○於本院審理陳稱:○○○曾於 104、 105年間
            向我借款約 4千萬元,我以銀行帳戶分 4、 5次轉帳給他,
            後來他將○○公司股權移轉給我抵債,因此○○公司是由我
            負責經營云云(見本院一第 306至 308頁)。惟查:( 1)
            、○○公司自97年 9月10日設立登記時起,○○○即長期掛
            名擔任該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代表董事(見他5001卷一第 212
            至 255頁),可見其與○○○之關係密切,而有迴護之虞;
            其聲稱以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借款交付予○○○,但竟稱記
            不起來係何銀行之帳戶,且對於○○公司之營收狀況、股權
            登記情形、公司名下資產、營業地址等亦均不清楚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 307至 310頁),所證因○○○以○○公司之股
            權抵償欠款,而取得該公司實際經營權之說,已難遽信;(
            2 )、○○公司自 103年 9月26日起,其登記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等人,全部都是法人
            股東○○公司所指派之代表(見原審卷二第 239至 249頁)
            ,而○○○為○○公司之實際掌控者(詳下述),其能以○
            ○公司名義指派○○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包括○○○),可
            見實際控制○○公司之人,確係○○○無誤。反觀○○○,
            僅曾掛名擔任董事,未受讓取得○○公司之任何股權,且證
            人○○○已表明其與○○公司沒有關係,○○○才是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 32838卷一第 100至 102頁、偵68
            53卷一第 234頁),與○○○所述不合,更難認其證詞可採
            。
          5.又被告○○○所提出之○○○設於○○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 205、 227、 229頁),連同其印鑑章,均
            是交給○○○保管,聽從○○○之指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
            ,故相關帳款均係由○○○掌控等情,此觀證人○○○、○
            ○○、○○○所述甚明(見偵 32838卷一第 111頁、 210頁
            、偵6853卷二第 194頁反面)。相關帳款既由○○○統籌支
            配,並非○○○個人的資金,無從憑以推認○○○有何出資
            購買○○公司股權、或向○○○收受借款之事實。至○○○
            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其與○○○及○○○三方簽訂、或其
            與○○○簽訂、或○○○與○○○簽訂之相關合約書(見原
            審卷二第 193至 201頁、 215至 225頁、 231至 233頁),
            均無可信之金流證明,復與前述卷內事證不合,經本院綜合
            取捨判斷,認均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
          6.從而,足認○○○調詢及偵訊坦承其於本案股權交易期間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真實可信,該公司確為○○○所
            控制無誤,○○○嗣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四)、○○公司出售股權予○○公司為關係人交易:
          1.被告○○○為○○公司之董事長,乃該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
            成員,並同時控制○○公司,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 9點
            、( b)、(vi)規定,○○公司為○○公司之關係人甚明
            。
          2.○○公司將所持有之股權出售移轉予關係人○○公司,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 9點規定,並綜合考量實質關係,應認
            確屬關係人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公司自應充分揭露相
            關資訊。
四、○○公司財報不實,違反法定揭露義務:
    (一)、被告行為時,依證交法第36條之 1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 1款前段( 102年
          12月30日修正條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
          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一、向關係
          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
          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 3億元以上。」依上開規定,應公告申報之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情形,核屬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所定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
          認公開發行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報之資訊,為證
          交法第20條第 2項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再者,「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 103年 8月13日修正
          條文)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
          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十七、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明定依證交法所編製申報之財務報告,對
          於關係人交易亦有揭露之義務。
    (二)、查○○公司將持有之股權出售移轉予關係人○○公司,金額
          達 3億元以上,依上開規定,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據實公告申
          報,連同其依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第 1、 2款編製申報之年度
          各季財務報告,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惟○○公司
          於 105年 1月 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申報之內容「交易
          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關係:無,本次交易為關
          係人交易:否」(見他卷5001卷一第19至20頁),可見虛偽表
          示本案股權買賣非屬關係人交易;復於 105年 5月12日編製申
          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 105年及 104年第 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原審卷一第 247至 293頁),內容亦未
          揭露其與○○公司進行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隱匿之,已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甚明。
五、○○公司財報不實,具重大性:
    (一)、按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
          」,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
          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
          同法第20條之 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
          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
          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
          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
          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
          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
          ,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
          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項第 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
          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
          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
          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
          ,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公司不實財報所虛偽記載、隱匿之關係人交
          易,其標的金額高達 4億 3千餘萬元(量性指標因素),被告
          ○○○主導策劃該交易之目的,明顯在使○○公司將投資○○
          公司股權恐血本無歸之後果,轉嫁予○○公司,其故意以非法
          手段,營造○○公司已將櫃買中心質疑有問題的股權全部變價
          處分予一般公司之假象,以掩飾○○公司可能之鉅額投資虧損
          ,美化該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並脫免櫃買中心之不利處分,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櫃公司之健全管理,且對於證券
          交易秩序、公司資訊透明及投資人權益均有相當之危害性,在
          此市場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下,足以導致投資人因欠缺正確認識
          ,無法做成最適當之投資判斷(質性指標因素),經本院綜合
          考量上情,認其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之影
          響性,而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被告○○○爭執不具重大性
          ,且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足採。
六、被告○○○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
    (一)、按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範主體為「發行人」,依同法第
          5 條規定,係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案為○○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而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 179條規定明確
          。該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非代罰或轉嫁性
          質,而係因該負責人實際上有此不法行為,乃予處罰。申言之
          ,倘發行人公司因業務上活動而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規
          定財報不實之情事,則透過對該公司之支配力參與決策、執行
          者,即係該違法行為之負責人,而應論以同法第 179條、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
    (二)、本案發行人○○公司與○○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為○○○
          所主導策劃,舉凡召開○○公司臨時董事會、提出相關議案、
          決定交易對象及買賣條件、代表公司簽訂契約及其後續相關事
          宜等,均係由○○○負責處理。且查:
          1.○○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於 105年 1月 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申報不實內容時,○○○任職○○公司之董事長,為
            該公司之代表人,其係該違法行為之負責人甚明。
          2.嗣○○○於 105年 2月24日因另案羈押(同年 4月18日獲釋
            ),同年 3月 1日起解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身分、24日
            改由○○○接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 243頁)、相關公告(見他5001卷一第15頁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公司案卷一第84頁),惟
            查:
           (1)、證人即○○公司副董事長○○○於調詢證稱:○○公司
              向○○公司購買股權應於90天支付尾款的期限快到時,○
              ○○另案被羈押,我請律師○○○傳話問○○○該筆尾款
              如何處理,○○○傳話給我說○○公司無法付款,叫我去
              找○○○協商分期,由我決定付款期間、○○○決定付款
              比例,再由我草擬議案及補充協議書,經○○公司董事會
              決議後,由○○○及○○○代表簽名,當時○○公司已改
              選○○○為董事長,但○○○不負責這部分業務,是我在
              處理的,我不知道○○公司為何執意買下○○公司股權,
              這是○○○的意思,我按照他的意思去執行,○○○說這
              樣處理可以先應付主管機關,我不知道這是關係人交易,
              當時○○公司要出具第 1季財報,若○○公司付不出款項
              ,必須馬上認列 4億 2千萬元的損失,所以我才要求○○
              ○處理,並配合他的指示辦理等語(他5001卷一第 159至
              161 頁)。
           (2)、證人即○○公司財務主管○○○於調詢證稱:○○公司
              一開始由○○○擔任董事長,○○○是副董事長,公司實
              際負責人是○○○,○○○接受○○○的指示協助管理公
              司,後來○○○於 105年 2、 3月間被羈押,董事長換成
              ○○○,但○○○只管影視部分業務,○○公司實際營運
              仍是○○○處理,○○○被羈押後,我們有告訴他說○○
              公司沒有付款,他說他知道、他會去處理,後續就是一直
              延期,股權交易與○○○沒有關係,○○○沒有處理這件
              事,我是在交易完成後聽別人說才知道○○○可以掌控○
              ○公司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 171至 177頁)。
           (3)、證人即○○公司稽核○○○於調詢證稱:○○公司董事
              長是○○○,總經理是○○○,但○○○很少進辦公室,
              實際負責經營的人是○○○,他會透過○○○交辦事項等
              語(見他5001卷一第 186頁)。
           (4)、證人即接任○○○為○○公司董事長之○○○於偵查亦
              稱:○○公司出售○○公司股權是由○○○主導,詳情我
              不是很清楚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 494頁)。
           (5)、可知本案○○公司與○○公司從事關係人交易,最初由
              被告○○○主導策劃外,嗣後仍依○○○之指揮而繼續推
              動執行,其於○○公司編製申報財務報告之期限將至之際
              ,指示不知情之副董事長○○○如何處理○○公司無力支
              付尾款等事宜,明顯對於○○公司仍有實質之支配力,嗣
              利用不知情之繼任董事長○○○、會計主管○○○之簽核
              ,完成前述內容未充分揭露本案關係人交易之○○公司及
              其子公司「 105年及 104年第 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核閱報告」之編製申報,以達其繼續隱匿本案關係人交易
              之目的。準此,足認○○公司出具上開財務報告,其主要
              決策之實際負責人仍是○○○,而屬該違法行為之負責人
              。
七、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
    稱:○○公司是○○○賣給○○○,我不知相關變更登記辦理情形;
    我當時取得○○○的簽名毫無困難,且○○公司既移轉予○○○,其
    董監事人選等事項均應由○○○安排決定,與我無關,並無偽造文書
    之動機;而○○公司之大小章前已交付予○○○,相關申請文件應係
    由○○○所繕打製作云云。○○○則辯稱:我沒有參與、也不知何人
    偽造申請文件云云。
二、經查:(一)○○公司係於 101年 6月18日設立,最初登記負責人為
    ○○○(○○○之配偶),另 2名董事為○○○(○○○之母)及○
    ○○,監察人為○○○(○○○之姑母);於 101年11月 6日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之父),另 2名董事為○○○(○○○之
    友人)及○○○(○○○之岳母),監察人為○○○(○○○之配偶
    );(二)嗣○○公司為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遷址變更
    登記,由○○○先後於 104年 6月間、同年 9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提出相關申請文件,其中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共 3
    枚,係在未經徵得○○○本人同意之下,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偽造,且
    ○○○並未出席上開董事會等情,均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有證人○○○之證述(詳下述)、臺北市政府函送○○公司登記
    資料(見他5001卷一第 256至 298頁)、○○○出具之聲明書(見他
    5001卷一第 133頁)可稽,足認屬實。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其上除偽造簽名外,並有「○○○」印文 1枚,既未經
    ○○○本人之同意,且不能證明係屬偽造,應認係盜用○○○於 101
    年間掛名監察人時留存於○○公司印章所生之印文。
三、○○公司為被告○○○所掌控之控股公司: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調詢證稱:我簽名擔任○○公司董
          事,係因○○○要我當人頭等語(見他5001卷二第30頁)。
    (二)、證人○○○於調詢證稱:○○○找我幫忙,我與父親○○○
          及配偶○○○才會成為○○公司的人頭,由○○○擔任登記負
          責人、○○○擔任監察人,我們都沒有領取報酬,也沒有參加
          ○○公司任何會議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93至94頁)。
    (三)、證人○○○於本院證稱:○○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有我的簽
          名,是○○○拿資料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3至 305
          頁)。
    (四)、被告○○○於調詢及原審供稱:我有拜託朋友○○○請他的
          親友擔任○○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及監察人,我當初設立○○公
          司是為了作為持股控股之用等語(見他5001卷二第22頁、原審
          卷三第 382至 383頁)。
    (五)、佐以○○公司於 103年 3月10日仍持有○○公司之股權 300
          萬股,且自 103年 9月26日起○○公司登記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等人全部都是○○公司(法
          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等情,有○○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
          二第 2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同上卷第 239
          至 249頁)可資為證,可知○○○所述其設立○○公司係作為
          持股控股之用等語,可以採信。
    (六)、準此,足認○○公司為○○○所設立,最初由○○○之親人
          及○○○掛名,嗣找友人○○○提供人頭、及以○○○之岳母
          掛名,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監事,實際上該公司為○
          ○○所掌控,作為控股公司之用。
四、被告○○○亦有掌控○○公司經營權之轉讓:
    (一)、證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 104年初我需要控股
          公司來持有正道公司 8,000張股票,經○○○表示○○公司可
          以轉讓給我,他介紹我認識○○○,我為此跟○○○吃過一次
          早餐,○○○同意幫我辦好○○公司的移轉登記,後來我朋友
          ○○○的員工○○○幫我聯繫送件,○○○有拿文件給我簽名
          。我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因該公司名下資產尚未移轉
          ,還沒有完全歸我,直到 104年底我把○○公司的帳拿回來做
          ,該公司始實際由我掌控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 118至 122頁
          、 476至 478頁、原審卷三第 331至 352頁)。
    (二)、證人○○○於原審證稱:我有出租臺北市○○街房屋給○○
          ○作為○○公司的登記地址,○○公司辦理登記時,○○○有
          請我的員工○○○幫忙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01、 404頁
          )。
    (三)、證人即出面代辦本案公司登記之○○○於調詢及原審證稱:
          我有幫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跟我聯繫並
          寄文件給我,我有請○○○及他太太○○○在文件上簽名,我
          拿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文件資料,都是○○○寄給我的
          ,她給我什麼資料,我就拿什麼資料去辦理申請。又從 104年
          10、11月起我有幫○○公司記帳等語(見他5001卷二第37至41
          頁、原審卷三第 357至 369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調詢及原審證稱:關於○○○所述
          她拿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文件都是我寄給她的等語,我
          可能有寄送文件給她。又○○公司交接時,該公司 103年稅務
          資料等文件一直放在○○公司,○○○有打電話找○○○催促
          要我們快點把資料交給她,但○○○表示上面沒有說可以送而
          不敢送,後來○○○稱上面說可以送了,所謂上面是指○○○
          ,我就幫忙把資料送到○○○的公司,當面與○○○交接等語
          (見他5001卷二第32至33頁、原審卷三第 320頁)。
    (五)、證人○○○於原審證稱:關於○○○有無打電話催促交付資
          料,因時間久遠我忘記了,但我有碰過○○○,○○○有叫我
          將○○公司的會計傳票及帳冊資料打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
          1 至 422頁)。
    (六)、證人○○○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曾打電話來公司要資
          料,○○○去問老闆○○○要給什麼資料,○○○有交辦○○
          ○幫忙打包○○公司的會計傳票及帳冊資料等語(他5001卷二
          第53頁、原審卷三第 413頁)。
    (七)、被告○○○於調詢及原審供稱:○○公司以前是我的公司,
          後來○○○賣給○○○,因○○○需要控股公司,我跟○○○
          見過 1次面。○○公司賣掉後,我有叫員工打包該公司的會計
          傳票等稅務資料等語(見他5001卷二第22頁、原審卷三第 398
          頁)。
    (八)、考量證人○○○前述由○○○提供資料以辦理相關登記之說
          ,為○○○調詢時未予否認,並稱有此「可能」(見他5001卷
          二第33頁),應信屬實。而○○○為○○○之重要幹部(詳下
          述),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當係依○○○之指示而為,足徵
          證人○○○所述其與○○○見面時,○○○有答應協助辦理○
          ○公司之移轉登記等語,當屬可採。從而,可知○○公司經營
          權移轉之過程中,○○○透過○○○之介紹有與○○○見面,
          同意轉讓經營權,並答應協助辦理登記手續,嗣先由○○○寄
          送相關申請文件給○○○所委託之○○○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於辦妥變更登記數月之後,經○○○同意,再由○○○於
          104 年10、11月間將○○公司之會計傳票、帳冊等資料交付予
          ○○○,始完成經營權之移轉,在在與○○○有關。況○○公
          司為○○○之控股公司,作為持有其所控制○○公司等股權之
          用,攸關其財產及事業之管理甚鉅,縱透過○○○居中聯繫,
          ○○○豈有可能放手不管,更可見○○公司經營權之轉讓,亦
          為○○○所實際掌控無誤。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指示○○○偽造,交由不知情之○○○持
    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一)、依上述事證可知,被告○○○自始掌控○○公司,該公司名
          義上之監察人○○○即係○○○透過友人找來的人頭之一,○
          ○○可以支配相關登記資料,嗣○○○在處理轉讓○○公司經
          營權之過程中,指示○○○提供申請資料,其中包括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上出現「○○○」之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
          自為○○○所主導。
    (二)、○○○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1.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原審證稱:○○公司的工商管理係
            由○○○負責,並負責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事務。○○○
            、○○○是會計、出納,○○○則是「總管」,我不住在臺
            灣,一定要有一個主要的人幫我看頭看尾,那個人就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83至 384頁)。
          2.被告○○○於調詢供稱:我可能有寄送文件給○○○,當時
            除了我之外,有可能的就是○○○或○○○會製作這些文件
            ,或許他們知道,我真忘記了,若是我們 3人其中 1人製作
            這些文件,一定不是我們主動要做的,是老闆○○○或○○
            ○要我們做的等語(見他5001卷二第33頁)。
          3.證人○○○於原審證稱:○○○在我們公司擔任總管,工商
            登記的所有資料,包括公司變更登記表、大小章及其他文件
            都由○○○保管。我是會計,只有處理帳冊、傳票,完全沒
            有處理公司登記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06至 408頁)。
          4.證人○○○於原審證稱:我是會計,僅負責作帳,曾依○○
            ○之指示打包會計傳票及帳冊資料,公司另有一位職員○○
            ○,但在很久之前就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1至 423
            頁)。
          5.準此,可知○○○為○○○之重要幹部,為○○○處理公司
            登記事務,且負責保管相關資料,並已實際經手轉交包括如
            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考量○○○為公司老闆,無須親手製
            作上開文件,而○○○於調詢自承依老闆指示製作上開文件
            者,除其本人外,僅可能是○○○或○○○,然該 2人均係
            處理會計或出納事務,當時負責處理公司登記事務者,為○
            ○○本人無誤,益徵其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三)、從而,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指示○○○以偽造
          簽名及盜用印章方式所偽造,寄交予不知情之○○○持以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被告○○○、○○○辯稱均不知情云云,均難
          認與事實相合,無可採信。
    (四)、至○○○雖於 101年間掛名○○公司之監察人,然於 104年
          間○○○將該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之情形下,○○○未必
          同意續任監察人,是○○○辯稱其當時取得○○○之簽名毫無
          困難云云,為片面之詞,難認可採。其等未經徵得○○○之同
          意,擅自冒用○○○名義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使承辦公務
          員將○○○繼續擔任○○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亦屬灼然。又○○公司於 104年 6月、
          9 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經營權尚未完成移轉(迨 104年10、
          11月間○○○同意移交該公司之會計傳票、帳冊等資料後,○
          ○○始實際掌控○○公司),是○○○辯稱該公司辦理變更登
          記時之董監事人選等事項均應由○○○安排決定,與其無關云
          云,並無足取。至○○○於 102年11月20日固曾簽收○○公司
          之大小章,有簽收單 1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27頁),惟與
          本案相隔近 2年之久,且證人○○○於原審亦稱此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03頁),連同○○○所指本案相關申請
          文件應係由○○○繕打製作云云,僅屬臆測,均無從採為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事證亦屬明確,均堪認定
    。
肆、論罪:
一、新舊法問題:
    (一)、○○○行為後,證交法第 179條於 108年 4月17日修正,同
          年月19日起施行,該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 1項)。外國公司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 2項)。」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除第 177條之 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僅係配合同法第 177條之 1及第 178條之 1
          已明定其處罰對象為違規機構,以及將原第 2項外國公司之規
          定整併至第 1項,以免產生適用疑義,不生本案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固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
          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其犯罪構
          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一)、本案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主體為○○公司,依證交
          法第 179條規定,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核
          其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證交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起訴書漏引證交法第 179
          條,應予補充。本罪為商業會計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
          別規定,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 215條等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其等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等人遂行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屬間接正犯。
四、罪數:
    (一)、○○○就事實欄一先後 2次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為虛
          偽記載或隱匿犯行;○○○、○○○就事實欄二先後 2次提出
          不實申請文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係基於隱瞞關係人
          交易、佯稱○○○續任監察人以方便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目的
          ,於接近之時間內,持續為相同型態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一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事實欄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事實欄二)為已足
          。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有行為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
          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偽造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文書,漏未論及其並偽造附表編號 1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已起
    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等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附表編號 1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亦據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載明為遭偽造之文書(見起訴書第12、
    1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列為提示調查及辯護之範圍,使○○○、○
    ○○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公司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
    且無資力購買上揭價值 4億餘元之○○公司股權,仍基於違反證交法
    之犯意,安排將○○公司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權,以總價 4億3,
    734 萬 734元出售予○○公司,○○公司雖於 105年 1月 5日、 8日
    各給付○○公司定金 1,584萬 734元、 600萬元(合計 2,184萬 734
    元),然尾款 4億 1,547萬 4,000元則先由○○公司簽發本票擔保,
    嗣改以同公司所簽發之 105年 6月30日、 9月30日、12月30日及 106
    年 3月30日、 6月30日支票以為支付,惟該等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致
    ○○公司受有前揭尾款金額之重大損害。因認○○○尚涉犯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語。
二、按證交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已依
    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下稱公司
    之董事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該罪屬實害結果犯
    之立法例,且無明文處罰未遂犯,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始足當
    之。是公司之董事等人,雖有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倘公司所
    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112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主導脫手○○公司股權,難認有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之故意:
          1.本案○○公司投資○○公司股權之盈虧關鍵,為○○公司所
            投資之美國○○Inc.對○○公司等提起網路搜索引擎之專利
            訴訟,能否獲得勝訴而取得高額之賠償金;惟上開訴訟,業
            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北區地方法院於 104年 5月 1日駁回請
            求,並經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 105年 1月 7日駁回上訴
            在案,可預期相關投資將血本無歸;且櫃買中心已於 104年
            8 月21日就○○公司之部分交易及財務業務發展情形提出質
            疑,並因而對○○公司等投資人公告不利之處分等情,俱見
            前述。
          2.參諸下列供述證據:
           (1)、證人即○○公司副董事長○○○於調詢證稱:後來得知
              ○○公司在美國專利訴訟已經輸了,該公司股權變得沒有
              價值,櫃買中心要求○○公司全額打消股權價值,對於資
              本額 5億元的○○公司是非常重大事件,我轉達消息給○
              ○○,○○○表示會找別人來購買○○公司股權,我要求
              價格不能低於○○公司買進的成本,○○○就找了○○公
              司來購買,正式會議上大家都支持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
              154 頁)。
           (2)、證人即○○公司獨立董事○○○於調詢證稱:○○○提
              議出售○○公司股權,我想既然有賺錢,所以就同意了,
              現場大家也都同意,我記得當時已經知道○○公司可能會
              敗訴,如果有心購買○○公司股權,可以透過美國法院查
              到該公司敗訴的訊息,如果真的敗訴,該公司股價應該趨
              近於零,因為○○公司完全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他5001
              卷一第75至76頁)。
           (3)、證人即○○公司財務主管○○○於調詢證稱:出售○○
              公司股權的提案人是○○○,因該公司在海外專利訴訟敗
              訴,○○○希望將該公司與○○公司切割,避免影響○○
              公司股價,所以希望轉售股權,大家都知道○○公司的狀
              況,也知道若能出售股權對○○公司是比較好的,所以一
              致同意。另一方面也是給櫃買中心交代,因為櫃買中心對
              於○○公司投資○○公司股權一直有疑慮且關切等語(見
              他5001卷一第 172至 173頁)。
          3.準此,可知○○○當時主導脫手○○公司股權,目的確在使
            ○○公司將該不良資產移轉他人,以期脫免櫃買中心之不利
            處分,且獲得臨時董事會成員之一致同意,難認有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
    (二)、被告○○○安排○○公司收購股權,難認已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
          1.本案○○○主導○○公司將股權出售予○○公司,未揭露關
            係人交易,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固具有重要之影
            響,而成立證交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但是否對○○公司不利益,並已導
            致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尚難一概而論,應依具體情形判斷
            之,檢察官就此並應負實質舉證之責。
          2.○○公司 105年 1月 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出售股權之價格區
            間為每股24.10元至26.44元間(見他5001卷一第90頁),而
            依○○○代表○○公司於 105年 1月 4日與○○公司簽訂之
            股權買賣契約,約定每股價格為25.5元,交易總價為 4億3,
            734 萬 734元(見他5001卷一第 321頁),合於上開決議內
            容,且高於○○公司 104年第 3季財務報告所載本案投資之
            帳面金額 4億 2,282萬餘元(見他5001卷一第18頁)。以交
            易價格而言,難認○○公司有何遭受重大損害情事。
          3.本案股權買賣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略以:( 1)乙方(指○
            ○公司)應於簽約後 3日內支付交易總額5%即 2,184萬 734
            元作為定金,並於簽約後90日內支付尾款 4億 1,5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4億 1,547萬 4,000元);( 2)甲方(指○
            ○公司)應於取得乙方定金後 3日內,移轉股權予乙方,乙
            方應將所取得之股權設定質權予甲方以供擔保;( 3)如乙
            方逾期未付款,經甲方催繳 3日後,得逕行處分擔保品,並
            透過法律程序取回未付款項(見他5001卷一第 321頁)。其
            約定○○公司於支付定金後,○○公司即須移轉股權,然同
            時亦有○○公司須將受讓之股權設定質權予○○公司以供擔
            保、倘到期未付款○○公司得逕行處分擔保品等約定,足以
            確保○○公司之利益。參以證人○○○於調詢時所證:交易
            條件是我擬的,合約規定股權移轉後可以設質,如○○公司
            違約,○○公司可將股權過戶回來,我們可以賺取定金,我
            認為該合約對於○○公司沒有風險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15
            6 至 157頁),難認上述交易條件有何重大損害○○公司之
            情形。
          4.以實際履約情形而言,○○公司於 105年 1月 5日、 8日各
            支付定金 1,584萬 734元、 600萬元(合計 2,184萬 734元
            ),且於取得受讓之股權後,依約將全部股權為○○公司設
            定質權以供擔保;嗣雙方於 105年 3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
            改定尾款支付方式,由○○公司簽發遠期支票 5紙,分別於
            105 年 6月30日、 9月30日、12月30日、 106年 3月30日、
            6 月30日各支付交易總額5%、 10%、 20%、 30%、 30%,並
            提供同額本票 5紙作為擔保;惟上開付款支票屆期均不獲兌
            現,經○○公司持上開擔保本票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
            已取得債權憑證,嗣○○公司並同意將設質之股權以每股0.
            01元(合計17萬 1,506元)交由○○公司取回等情,有○○
            公司質設股票變動明細表(見他5001卷一第 345頁)、股權
            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相關票據、轉帳傳票、銀行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同上卷第 323至34
            3 頁)、設質股權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141頁)可稽
            。可知○○公司進行本案股權交易,已向○○公司收取定金
            2,184 萬餘元,雖○○公司未給付尾款,惟○○公司已依法
            取得債權憑證,嗣並於給付17萬餘元之條件下取回全部股權
            ,連同公訴人所指○○公司因股權交易衍生稅費 131萬餘元
            (見本院卷二第 153頁),可從所收取之定金撥付,均難認
            ○○公司有何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事。
          5.至公訴人所稱○○公司在財報內記載將本案股權交易之應收
            帳款 4億餘元提列備抵呆帳乙事,實際上為○○公司投資○
            ○公司股權失敗之結果,而非本案股權買賣所造成。此外,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公司因本案股權交易有何遭受商譽
            或其他實害,並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以證交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犯證交法
    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犯罪,依法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撤銷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認○○○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另就○○○、○○○偽造文書等部分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犯罪
    ,而為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固於 105年 3月 1日起解除○○公司董事及董事
          長之身分,惟對於該公司仍有實質之支配力,其利用不知情之
          ○○○、○○○於 105年 5月12日簽核○○公司及其子公司「
          105 年及 104年第 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未
          在該財務報告上註釋○○公司與○○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事項而
          隱匿之,此部分亦應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原審就
          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
    (二)、依卷內事證,足認○○○有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並交由不知情之○○○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審認此部
          分不足以證明○○○、○○○犯罪,而為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
          判決,亦有未洽。
    (三)、準此,○○○對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部分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檢察官對原審就○○○於前述財
          務報告隱匿關係人交易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判決○○○、○
          ○○偽造文書等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公開發行公司○○公司
    之董事長,且係關係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居於主導、決策地位
    ,本應基於誠實信用經營事業,以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詎為掩飾○
    ○公司可能之鉅額投資虧損,美化實際財務狀況,並脫免櫃買中心之
    不利處分,竟為上開隱匿關係人交易之公告不實犯行,危害證券交易
    市場之公開透明及主管機關對於上市櫃公司之健全管理;又○○○於
    轉讓○○公司經營權之際,不思循合法方式,貪圖一時方便,竟指示
    擔任幹部之○○○冒用○○○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提供予
    不知情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 2人犯後自始至終均矢口否
    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自陳教育程度、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
    (見原審卷三第 4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之刑,並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此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共 3枚
          ,無證據堪認已滅失,爰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另印文 1枚,因無證據足認係屬偽造,爰不諭知沒收
          。
    (二)、至○○○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無證據足認其有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
前段、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孟宜
                                                    法官  張紹省
                                                    法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4條 (財務報告之定義及編製準則)
  1.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2.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3.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4.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36條 (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4.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6.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8.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1. 第36-1條 (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之處理準則)
  1.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9條 (違反之罰)
  1.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3.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1.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2.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2.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1.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2.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3.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2.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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