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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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02.27.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92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2月27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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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我國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
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該法所稱
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 4條第 1項、第 2項、第
107 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
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
所問。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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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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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至 5行:「…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 A女),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與○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1至 2行:「……,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 100萬2500元。」應更正為「……,藉此
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 100
萬2500元,而○○○、○○○則從中各獲得51萬 730元、49萬 1,770
元作為其等報酬。」(見警卷第10、41、42頁,本院卷第65頁、第81
至91頁);(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2、73頁),以及○○○名下○○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投資人係將會員費陸續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
戶共30萬 6,000元、○○銀行帳戶共69萬 6,500元,合計 100萬2,50
0 元,為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不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 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陳:我是將投資人的
會員費從我名下○○銀行帳戶轉帳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銀行OOOO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
OOOO號帳戶)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使用,而另一半報酬則是以無卡存
款等方式存入與我合作的女性網友所指定的帳戶內,她的名字是○○
○等語(見警卷第10、41、42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名下
○○銀行帳戶於民國 111年 6月 2日起至 112年 8月 8日間,確有○
○銀行OOOO號帳戶、○○銀行OOOO號帳戶陸續匯入或以現金透過存款
機存入多筆款項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應堪採信。
稽此,本院爰依被告前開供述及○○○名下○○銀行帳戶,認定當時
投資人將會員費係匯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及○○銀行帳戶內,其
再匯入○○銀行OOOO號帳戶及○○銀行OOOO號帳戶,並將部分不法獲
利以前開 2○○銀行帳戶轉帳或現金透過存款機存入等方式交予○○
○作為渠報酬,是被告與共犯○○○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累計不法獲利 100萬2500元,而被告、共犯○○○則從中各獲得51
萬 730元、49萬 1,770元作為其等報酬,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
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該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
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
議;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 4條第 1項、第 2
項、第 107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行為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
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
「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
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
所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三)被告與○○○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
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
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自屬集合犯一罪。
(五)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就有價證券
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因而獲取報酬,不僅妨害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亦影響證券投資
顧問之專業性,更損及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其已將本案犯罪
情節及分工方式交代綦詳(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1至34頁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72、73頁
),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 117頁)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13頁),自陳尚在就
學、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時間長達約 9個月,期間非短、
不法獲利 100萬 2,500元,金額非微、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部分
(1)按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 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
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
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
,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
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7頁)在卷可稽,其素行
尚稱良好,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所犯情
節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以勵自新。
(3)又為避免被告因獲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於緩刑期
間內,能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再依同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促其徹底悔過,並
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共犯○○○不法獲利累計為 100萬 2,500元,而,而被告
、共犯○○○則從中各獲得51萬 730元、49萬 1,770元作為其等報酬
,已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1萬 73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310條之 2、第 454
條、第 299條第 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刑法
11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 1項第 1款
、第 2項第 4款、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承翰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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