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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8.27.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142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8月27日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20、171、179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
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
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 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
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
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
」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
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
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
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
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
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
)、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
以綜合研判。
參考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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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張馨庭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
偵字第 13391號、 110年度偵字第 31736號、 111年度偵字第 24484號、
112年度偵字第 33722、 70221、 70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9、 1340
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6092、
33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下稱○○公司)之前身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民國 105年 6月 8日起擔
任○○公司之董事,並自 107年 4月10日起擔任○○公司之董事長(
任期為 107年 4月10日至 108年11月12日,另於 108年11月12日卸任
董事長後擔任董事至 109年 3月30日),嗣○○公司於 107年 7月10
日更名為○○公司。緣○○公司於 106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
通過○○公司大陸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政府徵收及
設備處分案,並授權時任董事○○○處理蘇州工業園區國土環保局下
設唯亭街道辦事處(下稱蘇州拆遷辦)徵收○○公司及設備處分相關
事宜;而蘇州拆遷辦係由蘇州市政府各負責機關部門分別指派 1人所
組成,○主任(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蘇州拆遷辦職位最高之
負責人,並由○主任及○○○書記與○○○洽談○○公司徵收補償金
事宜。詎○○○明知蘇州拆遷辦原核定○○公司補償金為人民幣3,25
0 萬元,其為使○主任及○○○書記提高○○公司之補償金額度,竟
基於對大陸地區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與曾
任蘇州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之中間人(蘇州拆遷辦不知名官員引介,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再透過該名中間人居中牽線與蘇州
拆遷辦最高負責人○主任、○○○書記等人協調提高補償金額度,○
○○經與該名負責居間協調之中間人多次見面洽談後,最終議定○○
公司取得之補償金額自原核定之人民幣 3,250萬元調高為人民幣4,50
0 萬元,惟需配合蘇州拆遷辦再調高實際上報之補償金額,超出人民
幣 4,500萬元部分須作為支付蘇州拆遷辦官員同意調高補償金額度之
賄款及居中洽談支出之花費。嗣○○○於 107年 9月 6日代表○○公
司與蘇州拆遷辦簽立「蘇州工業園區企業用地回購補償協議書」,將
○○公司之土地、房屋及設備以人民幣 4,645萬1,158.13元出售與蘇
州拆遷辦,蘇州拆遷辦則分三期(第一期50%、第二期及第三期各25
%)支付補償金與○○公司,雙方並約定於蘇州拆遷辦支付第一期補
償金後,○○公司須交付人民幣 145萬元(即補償金成交金額超出人
民幣 4,500萬元部分)賄款。於與蘇州拆遷辦商討○○公司徵收過程
之期間,○○○亦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討論以透過
出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全部股份與○○公司之方式,使
○○公司取得○○公司(○○公司為○○公司之子公司)之資產、設
備,○○公司並於 107年 8月10日與○○公司簽訂業務合作暨收購意
向書、於 107年 9月21日與○○公司簽訂股權收購合約,收購基準日
訂為 107年 8月15日,而蘇州拆遷辦於 107年10、11月間發放第一期
補償金人民幣 2,177萬 5,000元與○○公司後,○○○為支付賄款人
民幣 145萬元與蘇州拆遷辦官員及居中洽談之人員,乃指示其不知情
助理○○○提供其母○○○設於○○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與不知情之○○○,復由不知情
之○○○依○○○指示於 107年11月19日簽立字據要求○○公司負責
人○○○匯款人民幣 145萬元等值之新臺幣(下同) 641萬 7,700元
至○○○○○銀行帳戶,○○○即於當日安排匯款,○○○確認款項
入帳(實際匯入金額為 641萬 7,635元)後分批以現金提領,並依○
○○指示以地下通匯方式匯至前述中間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再由該名中間人與蘇州拆遷辦○主任等官員朋分賄款。
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108年 7月23日與○○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存續公司)為○○公司持有 100%股份
之子公司,並由○○公司指派○○○自 107年 3月13日起至 108年 7
月23日止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原名:○○○)與○○○
為父子,○○○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原名:○○○)則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負責人。緣○○公司於 106年 1月18日與○○公司簽訂資產
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106年 1月 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由○○公司向○○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號、臺中市○○
區○○路 0段00號、○○號○○樓之 1、○○號○○樓之 2(以下合
稱○○臺中店)內之資產設備,每月租金20萬元;於 106年 1月20日
與○○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106年 1月 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由○○公司向○○公司承租高雄市○○區○○○
路 000號(下稱○○高雄店)內之資產設備,每月租金30萬元,並均
約定租約期滿後,○○公司及○○公司出租之上開資產設備即歸○○
公司所有,而○○○自 106年間起陸續向○○○借款 3,000餘萬元,
並由○○○交付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之子)為發票人、面額各 2,000萬元之支票 2張作為擔保(○○○
亦簽發面額各 1,500萬元之支票 2張作為擔保),嗣於 107年 5月間
,○○○、○○○因債務問題離開臺灣前往大陸,○○○簽發與○○
○之支票經提示後跳票。時任○○公司董事長之○○○為處理○○○
積欠○○○之債務以免○○○提示其交付之前開支票,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不能證明○○○、○○○知悉○○○並未得○○○
之同意或授權,理由詳如後述),未得○○公司及○○公司負責人○
○○之同意或授權,於 107年 5月至同年 7月間,冒用○○公司、○
○公司及其等負責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原名:○○
○)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公司委任書上盜蓋○○公司、○
○公司及○○○之印章,表示○○公司、○○公司委託○○○代理公
司全權處理有關營業器具移轉與點交之相關事宜;在○○公司、○○
公司資產讓與合約書盜蓋○○公司、○○公司及○○○之印章,表示
○○公司、○○公司同意將合約書所載資產讓與○○公司之意;在○
○公司、○○公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盜蓋○○公司、○○公司及○
○○之印章,表示○○公司受讓○○公司、○○公司之營業資產已經
雙方點交無誤,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各文書上盜蓋印章之情形詳如附
表所示),並於 107年 8月13日,透過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將前開
偽造之資產讓與合約書(日期 107年 5月31日)提出與○○公司行使
,足生損害於○○公司、○○公司、○○○及○○公司;而○○○、
○○○知悉○○公司與○○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為使○○○能取回欠
款,仍配合○○○, 3人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填製不實之發票日期 107年 8月10日、發
票金額 500萬元及發票日期 107年 9月 5日、發票金額各為 400萬元
、 600萬元之○○公司統一發票共 3張(起訴書誤載為 500萬元 2張
)與○○公司收執,○○公司遂將每月原應支付與○○公司及○○公
司資產設備之租金50萬元,分別於 107年 8月16日開立面額各50萬元
之支票10張(發票日分別為 107年 6月 1日、 7月 1日、 8月 1日、
9 月 1日、10月 1日、11月 1日、12月 1日、 108年 1月 1日、 2月
1 日、 3月 1日)、於 107年 9月28日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17張
(發票日分別為 108年 4月 1日、 5月 1日、 6月 1日、 7月 1日、
8 月 1日、 9月 1日、10月 1日、11月 1日、12月 1日、 109年 1月
1 日、 2月 1日、 3月 1日、 4月 1日、 5月 1日、 6月 1日、 7月
1 日、 8月 1日)交與○○公司,再由○○○將上揭支票交由○○○
兌現收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公司、○○公司、○○公
司、○○公司及○○公司告訴暨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
,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
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
第 2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
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
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
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被告○○○雖
爭執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
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僅爭執被告○○○以被告身分供
述之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被告○○○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
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又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就
被告○○○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文件、蘇州工業園區企業用
地回購實施辦法(修訂版)、蘇州工業園區企業用地回購工作流程圖
、蘇州工業園區國土環保局企業用地回購抄告單及公告、○○公司10
6 年12月27日 106年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字7289號卷第53至54
、69至74頁)、 107年 8月10日○○公司與○○公司簽訂之業務合作
暨收購意向書(見他字4984號卷一第11至13頁)、○○公司 107年 8
月13日 107年第 9次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4984號卷三第92至94頁)
、 107年 9月 6日○○公司與蘇州拆遷辦簽訂之蘇州工業園區企業用
地回購補償協議書、 107年 9月21日○○公司與○○公司簽訂之股權
收購合約、○○○ 107年11月19日手寫文稿(見偵字7289號卷第60至
63頁)、 108年 7月11日○○公司與○○公司簽訂之股權收購合約補
充條款、 108年 8月30日○○公司與○○公司簽訂之股權收購合約中
期調整條款(見他字4984號卷三第58至59頁)、○○&○○收支明細
表、○○公司轉帳傳票(見他字4984號卷二第22至54頁)、○○○與
○○○於 107年1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字7289號卷第67至68頁、偵字 13391號卷九第 162
至 165頁)、 107年11月19日○○汐止分行單多筆轉帳編輯頁面(見
偵字 13391號卷一第 237頁)、○○公司組織架構圖、○○公司 107
年 7月31日員工檔案(見他字4984號卷二第 7至10頁)、本案金流圖
、○○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字4984號卷三第 239至 251頁)、○○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9年 6月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xxxxxxxx號函附
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7289號卷第64至65頁)、○
○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見偵字7289號卷第55、56頁、他字4984號卷一
第 135至 139、 143頁、偵字 13391號卷八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委任書、資產讓
與合約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見偵字 13391號卷六第 8至
17頁、他字1627號卷第40至42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3 張(見偵字 13391號卷六第 104頁、他字 10337號卷第 114
頁)、○○公司簽發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27張(見警聲搜
字 670號卷第 255至 282頁)、○○公司付款簽收簿、應付票
據清單(見他字 418號卷第 155至 161頁)、 107年 8月13日
○○公司寄發與○○公司、○○公司之台北民權存證號碼xxxx
xxxx存證信函、 107年 8月13日○○公司寄發與○○公司、○
○公司之台北民權存證號碼xxxxxxxx存證信函(見他字1627號
卷第32至35頁)、 106年 1月18日○○公司與○○公司簽訂之
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 106年 1月20日○○公司與○○公司簽
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 106年 1月23日○○公司與○○公
司簽訂之租賃資產點交確認書、 106年 1月23日○○公司與○
○公司簽訂之租賃資產點交確認書(見他字1627號卷第 9至1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開立發票金額各 500萬元之○○
公司統一發票 2張與○○公司,並於證據清單中引用票號EH00
000000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公司開立與○○公司之統一發
票,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票號EH00000000統一發票外,另有發票
日期均為 107年 9月 5日、發票金額各為 400萬元、 600萬元
統一發票 2張,有該 2紙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他字 10337號
卷第 114頁),而該 2紙統一發票於品名處均記載租賃資產租
金,備註處均記載108/4-109/11共20期等字樣,與票號EH0000
0000統一發票於品名處記載租賃資產租金,備註處記載 107/6
月-108/3月等字樣,品名相同,備註之時間連續,且發票備註
之期間亦恰與○○公司簽發與○○公司之27張支票之發票日相
符,足見本案○○公司開立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應為 3
張,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日期 107年 5月31日之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
、資產讓與合約書上之「○○○」並非其簽名,然其前於偵查
中就檢察官詢問其提出之資產讓與合約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
書與檢察官手上資料有何不同時稱:檢察官手上的資料應該都
是有日期的,而我提供給檢察官的資料上面是只有年份沒有日
期的,且存有○○○的簽名,當然我也有簽名,而檢察官原本
有的資料上面是沒有○○○的簽名,但是有○○○的章,而檢
察官的資料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檢察官手上的那份
資料是我簽的,而我今日提出的資料字體看起來比較秀氣,則
是我授權我妹妹幫我簽名等語(見他字4684號卷一第89、90頁
),以被告○○○當次接受訊問之時間為 109年11月25日,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其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日期 107年 5月31日之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資
產讓與合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應係時間久遠記
憶有所錯誤,其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有表彰○○○受○○公司、○○公司委任或○○公司、○
○公司同意將特定資產讓與○○公司或○○公司受讓○○公司、○○
公司之營業資產已經雙方點交無誤之意,均屬私文書。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記載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所犯法條部分卻記
載為「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法
條之記載,顯係誤載,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 3項、第 2項之交付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盜用○○公司、○○公司及○○○印
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寄送偽造之資產讓
與合約書行使之行為,皆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盜用○○公司、○○公司及○○○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寄送偽造之資產讓與合約書行使之行
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
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交付賄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 3項、第 2項之罪,
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被告○○○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考量被告○○○就此部分之角色
分工、參與程度以及對於犯罪實現之貢獻,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提高○○公司之補償金額度,而對於大陸地區之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又為處理其擔保之○○○對
被告○○○之借款,未能循合法之途徑為之,竟偽造○○公司、○○
公司名義之資產讓與合約書等並出示○○公司行使,並由○○公司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公司,使○○公司因而將原應交付與○○公
司、○○公司之租金轉支付○○公司,使被告○○○得以獲償;被告
○○○因○○○未能如期清償債務,竟聽從被告○○○之建議,尋找
可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被告○○○,以所謂債權讓與之方式,使
○○公司將原應交付與○○公司、○○公司之租金轉支付○○公司而
取得此部分租金共計 1,350萬元;被告○○○明知其與○○公司並無
交易關係,為使被告○○○能順利獲償,竟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復與○○
公司達成和解,且返還全部款項與○○公司,○○公司亦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有○○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補充協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05頁、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並兼衡其等之
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
業、需扶養姐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扶養婆婆、小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藥廠業務、需扶養父母及 3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 3
項、第 2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 1年,並就其所犯 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公司 1,350萬元,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九、又證人○○○於 107年 5月間離開臺灣時,○○公司、○○公司及○
○○之印章均曾交由證人○○○保管一節,業經證人○○○、○○○
、○○○證述在卷,證人○○○並稱有依被告○○○之指示於債權移
轉文件上蓋章,是可認如附表所示委任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資
產讓與合約書上之○○公司、○○公司及○○○印文應均為真正之○
○公司、○○公司及○○○印章所蓋,自非屬偽造之印文,而無從依
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 106年 1月18日○○集團之○○公司與○○○、○○○實際經
營之○○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合約內容訂定自 106年
1 月 1日至 110年12月31日,○○公司向○○公司每月支付租
金20萬元,承租○○臺中店內之資產設備;於 106年 1月20日
與○○○、○○○實際經營之○○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
,訂定自 106年 1月 1日至 110年12月31日,○○公司向○○
公司每月支付租金30萬元,承租○○高雄店內之資產設備,而
依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前述 2契約期滿後,○○公司
及○○公司出租之資產即屬○○公司所有。詎被告○○○明知
○○公司係與○○公司、○○公司成立前述資產設備租賃關係
,為解除○○○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由被告○○○擔任
背書人之支票上背書人責任,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
易、特別背信之犯意,未經○○公司及○○公司負責人○○○
同意,即於 107年 5月至同年 7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
○擔任○○公司及○○公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中「讓與人方
之授權簽約人」,再偽造以○○公司及○○公司負責人○○○
之名,委託○○○代理○○公司、○○公司全權處理有關營業
器具移轉與點交相關事宜之委任書上用印,並使○○○在委任
書上簽名,復偽造以○○○之名將○○公司及○○公司上開資
產轉讓與○○公司之資產讓與合約書;而被告○○○、○○○
明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與○○公司並無業務往來,
故無資產設備租賃之關係,仍配合被告○○○,共同基於違反
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轉交前揭資產讓與合約書等
文件,由被告○○○指示被告○○○於資產讓與合約書、營業
資產確認點交書上用印簽名後,並由被告○○○開立不實之○
○公司統一發票與○○公司收執,致○○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公司及○○公司之資產已讓與○○公司,出租人改為○○
公司,○○公司遂將每月支付○○公司及○○公司之50萬元租
金,分別於 107年 8月16日以開立支票10張、於 107年 9月28
日以開立支票17張與○○公司,再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將上揭支票交由○○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債權人即被告○○○兌現收款之方式,將原屬○○公司及○
○公司之租金收入,變成用以償還被告○○○為○○○擔任背
書人之保證債務,合計金額共 1,350萬元,致生損害於○○公
司、○○公司、○○○及○○公司對於債權債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 款之非常規交易、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特別背信罪
嫌;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2款之非常規交易、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特別
背信及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起訴書誤載為第 215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及被告○○○、○○○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部分,另判決有罪如前)。
(二)被告○○○為○○公司時任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負
有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上,不得虛偽或隱匿,並依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
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團法人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於財務報告及公
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據實陳述揭露之義務。而○○公司對
○○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屬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 6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第 6號所定之○○公司關
係人,就○○公司與○○公司之交易往來均屬關係人交易。是
○○公司應依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
1 項第 1款第 7、 8目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於財
務報告上據實揭露○○公司與○○公司之應收應付款項等交易
均屬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屬同法第 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然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被告○○○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犯意,明知
營業資產設備合約之出租人○○、○○公司並無將產權轉移與
○○公司之事實,詎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主管○○○編製○○
公司 10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於關係人交易揭露部分說明「營
業資產設備租賃合約之出租人已於 107年 6月底將產權轉移予
非關係人 -○○股份有限公司,故自 107年 7月起已非關係人
交易。」等不實財報內容,致該項說明隱藏前述違法事項,影
響○○公司財報真實性,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 1項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犯行及
被告○○○、○○○涉犯此部分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之證
述及如附表所示之委任書、資產讓與合約書、營業資產確認點
交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公司簽發之支票、○○
公司付款簽收簿、應付票據清單、 107年 8月13日○○公司寄
發與○○公司、○○公司之台北民權存證號碼xxxxxxxx存證信
函、 107年 8月13日○○公司寄發與○○公司、○○公司之台
北民權存證號碼xxxxxxxx存證信函、 106年 1月18日○○公司
與○○公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 106年 1月20日○○
公司與○○公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 106年 1月23日
○○公司與○○公司簽訂之租賃資產點交確認書、 106年 1月
23日○○公司與○○公司簽訂之租賃資產點交確認書、電子郵
件、律師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等
為其主要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以○○公司名義與○○公
司、○○公司簽立資產讓與合約書、營業資產確認點交書,並
由○○公司自○○公司處取得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27張,除
其中 1張係由被告○○○提示兌現外,其餘26張均由被告○○
○交與被告○○○提示兌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
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
○○○辯稱:○○○在 105年間跟我說他要跟○○○一起去○
○公司的現金增資,需要資金 8,000萬元,我因而借款 8,000
萬元給○○○,這筆錢還清後,○○○又用公司短期周轉目的
跟我借款,因為我跟○○○不熟,我要求○○○跟○○○擔任
擔保人開保證票,○○○因而開了 2張各 2,000萬元的支票,
○○○開了 2張各 1,500萬元的支票,後來我在電視上看到○
○○跑路,我馬上打電話給○○○了解狀況,○○○跟我說沒
關係,他那邊會處理,後來○○○又跟我說公司每個月要付50
萬元給○○○的公司,但是要開發票,沒有發票會付不出來,
因為○○○也有欠我錢,我就請○○○開發票去處理這件事,
○○○就跟○○○講好,要透過○○公司還我 1,350萬元,○
○○認為幫忙承接這筆生意,帳面上會有營收,就答應幫忙開
○○公司的 1,500萬元發票,但○○公司有扣掉 3個月共 150
萬元的押金,只給我 1,350萬元,我主觀上認為○○○是為○
○公司借款,我也是信任○○公司的經營規模很大才同意商借
,我自始至終都認為我是借錢給公司周轉,由公司還款並沒有
不對,○○○有說技術上需要○○公司簽一些合約,要我協助
轉交給○○○,我就把合約直接轉交,合約的內容我不清楚,
我沒有偽造文書跟違反證券交易法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主觀上認定○○○是為○○公司借款
,由○○公司清償自不疑有他,○○○並無使○○公司或○○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行或故意,更遑論與其
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且○○○所取得之 1,350萬元係來自
○○公司原應支出之租金債務,並無使○○公司為任何不合營
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公司或○○公司更無遭受任何
重大損害,至於○○公司與○○公司、○○公司成立之資產讓
與合約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認定
資產讓與合約書無效,此僅為是否循民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
問題,○○公司資產租賃合約對價乃延續原○○公司、○○公
司合約之對價,符合市場行情,自無成立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
交易之可言等語。被告○○○辯稱:當時是○○○說要介紹一
個生意給我,承接○○公司、○○公司的資產設備出租給○○
公司,我覺得可以跟上市公司往來,也可以增加我的營收跟獲
利,所以我同意這樣配合,並簽立資產讓與合約書、營業資產
確認點交書,再依○○○指示配合提前開立租金收入計 1,500
萬元之發票,再由○○公司員工以存證信函函知○○公司,過
程中未曾與○○公司、○○公司及○○公司任何人員有接觸,
我始終認跟○○公司、○○公司及○○公司的交易是真實的,
我不清楚○○○跟○○○間債權債務關係的全貌,也不知道○
○公司總經理○○○是未經授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主觀上認知與○○公司、○○公司及○○公司
間之交易為真實,客觀上亦無與○○○、○○○合謀非常規交
易、特別背信行為之分擔,且○○○於本案前並不認識○○○
,本案實係○○○對○○○欠下鉅款失聯後,○○○及○○○
共謀透過○○○實際經營之○○公司、○○公司來收取該二家
公司對○○公司之租金債權,以清償○○○積欠○○○之大額
借款,惟○○公司、○○公司因負責人出逃而日後恐遭其他債
權人假扣押,遂由○○○出面尋找可得承受上開租金債權地位
之不知情第三人○○公司,○○○係在不知情○○○與○○○
約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前提,基於自身事業發展之規劃而經媒
介為本案交易行為,亦非預先知悉○○公司○○○總經理無權
代理○○公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盜蓋該二家公司之
公司章,○○○無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亦無事實足證與○○○、○○○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前向被告○○○借款,證人○○○除自行簽發
支票與被告○○○外,並由被告○○○交付以○○公司為
發票人、面額各 2,000萬元之支票 2張及○○○交付所簽
發面額各 1,500萬元之支票 2張作為擔保,截至 107年 5
月間,證人○○○尚積欠被告○○○ 3,000餘萬元屆期未
清償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匯
款與○○○之○○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交付與被
告○○○供作擔保之○○公司支票、○○○交付與被告○
○○供作擔保之○○○支票、○○○簽發與被告○○○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47至 283頁
),是被告○○○辯稱其於 107年 5月對○○○尚有約3,
000 餘萬元之債權一節,應可採信。
(2)又○○公司分別於 106年 1月18日與○○公司、於 106年
1 月20日與○○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
為 106年 1月 1日至 110年12月31日,由○○公司向○○
公司、○○公司分別承租位於○○臺中店、○○高雄店內
之資產設備,○○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20萬元、
30萬元等情,有○○公司與○○公司、○○公司簽訂之資
產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 13391號卷六第18至
20頁),而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在 106年
間買下○○公司,之後○○公司再買下○○、○○公司的
資產、營業額,算是○○、○○公司營業部門交由○○公
司經營,等於是○○公司經營○○公司在臺中的餐廳(臺
中○○公司),以及○○公司經營○○公司在高雄的餐廳
(高雄○○公司),○○、○○公司的法人格依然存續,
對外是作二房東;詳細的說因為○○是一家老餐廳,設備
的折舊導致無法在買賣後開立發票,所以請鑑價公司來估
算這些設備剩多少錢,最後兩家公司的設備鑑價完大約3,
000 萬元分 5年攤提,等於○○公司每月支付50萬元來買
這些機器設備, 5年後這些機器設備就歸○○公司所有等
語(見他字4684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於偵查中
證稱:就我所知,當初○○公司跟○○談合併,合併後本
來○○公司的陳董事長就要把○○的上櫃殼留給○○○跟
○○○,○○○、○○○、○○○ 3人買下○董的股權20
%後,再用私募的方式讓○○入主,○○再把它的營業處
所用營業讓與的方式賣給○○公司,之後○○公司才改名
為○○公司,○○○、○○○一起創立○○,當時○○被
第三方單位評估的價格比較低,為了要給足○○○錢,所
以他們就談了一個方式是以○○○的兒子名義成立○○公
司、○○公司,○○公司再跟○○公司、○○公司簽訂 5
年期的房屋及設備租賃合約,租金比行情高很多等語(見
偵字 13391號卷六第 362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是○○○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公司,○○、○
○公司是在做二房東,他們租下原本○○高雄、臺中的營
業場所再轉租給我們公司,○○公司收購○○後改名叫○
○,繼續在原先的營業場所營業,○○公司要併購○○時
跟○○○談妥要以某個價格購買,但鑑價結果較低,不到
談好的價格,所以他們就以○○、○○公司創設一個營業
器具的租賃合約,實際上租賃營業器具合約的金額加上鑑
價金額才是實際○○公司購入○○的金額,這件事所有董
事都知道,這是我進去○○公司之後聽他們說的;○○○
說那是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不能因為○○○落跑就不付錢
,○○○跟我說要做資產保全,所以他找了○○公司弄一
個合約,就是把○○、○○公司對○○公司的債權轉移給
○○公司;○○○跟我說他要做到很公正,既不讓○○公
司吃虧,也讓○○○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偵字 13391號卷
六第 201、 202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公
司就是○○公司改名來的,○○的高雄店跟臺中店都是○
○○自己持有,我跟○○○及幾位股東用○○經營○○的
高級餐廳,後來○○○將 2間擔仔麵店的公司與○○ 101
合併;○○、○○分別就是本來○○○經營的○○高雄店
和臺中店等語(見偵字 13391號卷六第 263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認為當時○○跟○○○買
○○,然後○○要分期給○○○還有很長一段時間的債權
等語相符,足認○○公司於 106年 1月18日與○○公司簽
訂租期 5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於 106年 1月20日與○
○公司簽訂租期 5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之緣由,應與補
足○○○出售○○公司價金被低估之部分有關,則被告○
○○主觀上認為○○公司還有錢要付給○○○一節,即非
全然無據。
(3)又證人○○○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退伍後在○○街創
業擺擔仔麵路邊攤,幾年後轉型成餐廳,在臺中、高雄及
大陸上海地區開立○○餐廳, 100年在○○的86樓開立○
○公司販售高級海鮮, 105年○○○邀我、○○○、○○
○花 5億元購買○○公司,後來改名為○○公司,我擔任
副董事長及董事,後來我因周轉不靈退出○○公司往大陸
地區發展;我是個人名義借款,因為我是簽我個人的支票
出去,後來有跳票;若檢察官去調閱支票的話,我開的票
後面都應該有○○○幫我背書,如果沒有背書就是○○○
或○○○開他們自己的票做保證等語(見偵字 13391號卷
三第15頁、他字4684號卷一第42、43頁),足見○○○自
105 年起即與被告○○○在事業、財務上多有往來,一同
出資入主○○公司(即○○公司之前身),並先後於○○
公司擔任要職,被告○○○更為○○○向被告○○○之借
款提供高額支票作為擔保,二人是時之關係確屬密切、良
好;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然證人
○○○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公司由我擔任
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擔任○○、
○○公司旗下餐廳的總經理,當時會計離職,就將公司大
小章交由○○○保管等語(見偵字 70221號卷第 9、10頁
、他字4684號卷一第39、42頁),證人○○○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時因為○○、○○公司的財務都出現問題,負責
人○○○等全家人也都不見了,○○○就指示說他要協助
處理轉約的問題,因為○○、○○公司的人都不在了,會
計○○○也要離職了,最後把 2家公司的章交給我,○○
○就指示我在一些債權轉移的文件上蓋章,因為○○○說
都已經跟○○○說好了,所以我才在文件上簽名蓋章,○
○○雖然是掛名的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他父親在處理,
○○○說他有跟○○○的父親○董談好,所以我不疑有他
,就在那些轉約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4684號卷一
第84、85頁),足見○○、○○公司確係由○○○實際管
理經營,○○○僅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
供稱一直以為○○、○○公司的負責人是○○○一節,應
為可採;再者,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說他有
跟○○○的父親○董談好,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在那些轉
約文件上簽名蓋章,後來○董說他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我
才知道我做了違法的簽名等語(見他字4684號卷一第85頁
),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說他有取得○○
○的同意,這部分我沒有看到相關的文件,我就是信賴○
○○所說,因為○○○、○○○、○○○是結拜兄弟,所
以這部分我不會懷疑他們等語(見偵字133941號卷六第36
3 頁),亦可見被告○○○當時確均對外表示有取得○○
○之同意或授權。因之,以當時被告○○○與○○○於事
業、財務上多有往來,二人之關係密切且良好,○○、○
○公司並係由○○○實際管理經營,○○○所持有及蓋印
於相關文件上之○○公司、○○公司及○○○印章均為真
正,被告○○○復對外表示已獲得○○○之同意或授權代
為處理債務,則被告○○○在○○○、○○○均因債務問
題離開臺灣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形下,依憑上開情事,主觀
上認為被告○○○已取得○○○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處理○
○○之債務問題並簽署相關文件,即非無據。
(4)再者,○○公司、○○公司、○○○與○○○於法律上固
均屬不同之法人格,然以○○○乃○○公司、○○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且與○○○為父子關係,○○公司於 106年
1 月18日與○○公司簽訂租期 5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
於 106年 1月20日與○○公司簽訂租期 5年之資產設備租
賃契約之緣由,並係為補足○○○出售○○價金被低估之
部分,則就非法律專業之一般民眾而言,未能清楚區分不
同法人格間交易之不同,而僅概括地認為○○公司尚有應
支付○○○之金錢,○○公司、○○公司即等同○○○,
實非少見,再輔以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公司、
○○公司及○○○印章均為真正,則被告○○○、○○○
於主觀上認定被告○○○係得○○○之概括授權或同意代
為處理其債務問題,被告○○○此種債權讓與之作法,係
經○○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同意,縱有所
誤認,其等就簽立如附表所示文書並行使部分,主觀上仍
欠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5)又○○公司於 106年 1月18日、 106年 1月20日分別與○
○公司、○○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為
106 年 1月 1日至 110年12月31日,由○○公司向○○公
司、○○公司分別承租位於○○臺中店、○○高雄店內之
資產設備,○○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20萬元、30
萬元等情,有雙方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 13391號卷六第18至20頁),是依雙方於 106年 1
月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公司本即有按月給付共
計50萬元租金之義務,其後○○公司將原應支付與○○公
司、○○公司之租金轉支付與○○公司,乃係因○○公司
與○○公司、○○公司於 107年間另簽訂資產讓與合約,
○○公司、○○公司將特定資產讓與○○公司,其上之租
賃關係隨同移轉與○○公司之故,而非○○公司另有作成
何等交易行為,縱○○公司與○○公司、○○公司於 107
年 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合約書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公司與○○公司、○○公司於 107年 7月31日簽訂之
資產讓與契約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 34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 13391號卷七第 6至 9頁、偵字 13391號卷十第
26至31頁),惟○○公司既未作成新的交易行為,自難認
合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所稱「使公司為不
利益之交易」之要件;且○○公司依據其與○○公司、○
○公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本即需按月支付50萬元
,縱認其給付之對象有誤,然並未增加○○公司之支出,
輔以○○公司於 106年 1月18日與○○公司簽訂租期 5年
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於 106年 1月20日與○○公司簽訂
租期 5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之緣由,應與補足○○○出
售○○公司價金被低估之部分有關,已如前述,是亦難遽
認有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或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500
萬元之情形,而難認合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
款、第 3款之要件。
(6)又○○○對被告○○○確仍有 3,000餘萬元之債務,且○
○公司於 106年 1月18日與○○公司簽訂租期 5年之資產
設備租賃契約、於 106年 1月20日與○○公司簽訂租期 5
年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之緣由,係為補足○○○出售○○
價金被低估之部分,俱如前述,則被告○○○認○○公司
尚有應支付○○○之金錢,並透過債權移轉之方式使被告
○○○獲償,被告○○○、○○○主觀上亦認被告○○○
取得此部分之金錢係為清償○○○之欠款,其等之主觀上
自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
特別背信犯行及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
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犯行及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
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司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
財務報告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之證述及○○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民國 107年及 106年度為其主要依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
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
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
諸同法第20條之 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
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
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進
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
,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
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
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
,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 6條第 1項第 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
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
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
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
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
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目前實務及學說
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項第 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 1款第 7目「與關係人
進、銷貨之金額達 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 8目「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 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
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
unting Bulletin No.99 )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
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
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
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
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
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
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
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
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
因素,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
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
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
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
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更
不以此為限。
(三)查,○○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
○為○○公司時任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則
為○○公司持股比例 100%之子公司,○○公司於 106年 1月
18日與○○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106
年 1月 1日至 110年12月31日,由○○公司向○○公司承租○
○臺中店內之資產設備,每月租金20萬元,於 106年 1月20日
與○○公司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106年 1
月 1日至 110年12月31日,由○○公司向○○公司承租○○高
雄店內之資產設備,每月租金30萬元,並均約定租約期滿後,
○○公司及○○公司出租之上開資產設備即歸○○公司所有,
而被告○○○明知○○公司、○○公司並未將○○臺中店、○
○高雄店內之資產設備讓與○○公司,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主
管○○○編製○○公司 10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於關係人交易
揭露部分說明「營業資產設備租賃合約之出租人已於 107年 6
月底將產權轉移予非關係人 -○○股份有限公司,故自 107年
7 月起已非關係人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
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 107年及 106年度在卷可參(見
他字4984號卷三第 108至 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 4億元,○○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為 7億 2,600萬元,有○○法律事務所專案查核說明、○○公
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 107年及10
6 年度在卷可參(見偵字 13391號卷七第50至52頁、他字4984
號卷三第 131頁),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應揭露之關係人交
易,以○○公司與○○公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自 107
年 1月 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20萬元,○○公司與○○公
司簽訂之資產設備租賃契約,自 107年 1月 1日起每月應給付
之租金為30萬元,有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13
391 號卷六第18至20頁),及自 107年 7月起列為非關係人交
易之期間計算,則 107年度○○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
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金額為 3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 × 6個
月= 300萬元),顯低於 1億元及○○公司或○○公司之實收
資本額之20%甚多,且上開合併財務報表於關係人交易B.融資
租賃雖記載「前述營業資產設備租賃合約之出租人已於 107年
6 月底將產權轉移予非關係人 -○○股份有限公司,故自 107
年 7月起已非關係人交易」,惟其上亦同時記載「本集團於10
6 年 1月18日和○○國際簽訂營業資產設備租賃合約,租賃期
間為 106年 1月 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五年,租金
為每月 200仟元,第一期支付12個月租金 2,400仟元,自 107
年 1月 1日起,每月 1日前支付 200仟元,五年共計12,000仟
元。另本集團於 106年 1月20日和○○簽訂營業資產設備租賃
合約,租賃期間為 106年 1月 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共
計五年,租金為每月 300仟元,第一期支付12個月租金 3,600
仟元,自 107年 1月 1日起,每月 1日前支付 300仟元,五年
共計18,000仟元」,是尚難認此等財務報表「足使一般理性之
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而難認此部分資訊
之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之
影響,而難認具重大性,又檢察官就上開文件內容如何具備重
大性(即如何經由「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分析判斷該項
資料具備重大性)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認,自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公司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
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公告
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第 301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曾淑娟
法官 莊婷羽
法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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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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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
|
3.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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