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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08.25.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16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8月25日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EN
第 7、8、9、388 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4、11、28、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3、6、20、22、171、174、179 條 |
要 旨 | |
要 旨 |
按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本法所稱之
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
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
,亦即在前揭證交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 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
券之募集及發行」、第 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
開規定之規範至明。
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
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
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
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
參考法條:公司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
四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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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楊敦元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
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 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
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
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於民國92年間,籌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 106年 5月17日再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自任該公司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向身分不詳之金
主貸得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於92年 7月 9日匯入該公司設於
○○銀行之金融帳戶後,以之作為股款業經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名義
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而充作○○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復製作不
實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前開帳戶之存摺資料,
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月10日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
年月11日,○○○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全數轉匯至○○○所申設
○○銀行之金融帳戶,均未用於○○公司之經營;其後,○○○再持
驗資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與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
收股款業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2年 7月18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
記,並將該公司股東出資額為 3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檢察官未據
起訴)。
二、○○○之妻○○○於 103年間擔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其後改任
該公司監察人),負責公司財務、公關等事務,其與○○○於 105年
間,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不詳管道向金主短期借
款,由金主於 105年 9月 9日自○○○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之○○銀行帳戶)轉帳 6,840萬元至○○
○所申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之○○銀
行帳戶),○○○等人即於同日分批轉帳 560萬元、 3,300萬元、2,
28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
轉帳 7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銀行帳戶;再自該
等帳戶將款項全數轉帳至○○公司申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公司之○○銀行帳戶),以之作為增資股款業經○
○○、○○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而充作○○公
司之資本額;復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連同○○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
○○會計師於同日製作公司發行新股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
月10日,○○○等人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 6,800萬元轉帳至
○○○之○○銀行帳戶,再悉數轉回○○○之○○銀行帳戶,剩餘40
萬元則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出,均未用於○○公司之經營;其後,○○
○等人於同年月20日再持○○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與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
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10月 6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
登記,並將該公司增資股東出資額 6,84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
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詳見附表一編號 2所示)。
三、再於 106年間,○○○、○○○等 2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透過不詳管道向同有犯意聯絡之○○○短期借款(○○○所涉
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由○○○於 106年 1月 9
日自其申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之○○
銀行帳戶)先後轉帳 2,000萬、 1,660萬元至○○○所申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之○○銀行帳戶),再由○
○○等人將款項全數轉帳至○○公司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公司之○○銀行帳戶),以之作為增資股款業經
○○○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而充作○○公司之資本額;復製作不實
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公司
之○○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日製作公
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10日,○○○等人即將上開登記驗
資用款項分批轉帳至○○○之○○銀行帳戶,再悉數轉回○○○之○
○銀行帳戶;其後,○○○等人於同年月13日再持○○公司之○○銀
行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與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
業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
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3日核准該公司
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增資股東出資額 3,660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詳見附表一編號 3
所示)。
四、○○○、○○○等 2人明知○○公司資本全屬不實,竟仍基於非法出
售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2月、 106年
1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召開投資說明會,以邀約他人參加說明
會,或透過親友向他人鼓吹遊說等方式,對外宣稱該公司具備足夠資
本額,而刻意隱匿該公司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之事實,並表示該公司
掌握水解分子爐之設備與技術,有相當營收獲利,而非法販售○○公
司股票,藉此向不特定投資人邀集投資以獲取資金,致使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誤信○○公司資本充足、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每股價格及實際購股金額,向○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股數之○○公司股票。○○○、○○○等 2人
所為前揭詐偽販賣股票之犯行,○○○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1,970,00
0 元。
五、案經○○○、○○○、○○○等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 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故
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被告○○○、○○○等人及
其等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
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前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係被告○○○、○○○等人明知○○公司僅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理產品並推廣設備技術,本身並無廠房設
備資產,竟夥同共犯○○○、○○○、○○○等人持○○公司資料佯
充○○公司擁有設備、技術,並向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不特定投資人,訛以「○○公司擁有全臺獨一無二水解設備,可將植
物垃圾轉化成肥料,在宜蘭、大陸地區福建均有設廠販售,轉賣獲利
高達 8倍利潤,公司未來獲利可觀」、「○○公司現在每股新臺幣(
下同)20元,被告○○○只拿 2,000張股票出來賣,數量有限,未來
股價會越來越貴」、「○○公司要釋股,準備要上市、上櫃,買後可
『反敗為勝』」云云,致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購買
該公司股票,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A5卷第 321-327頁)。而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檢察官係以○○公司虛偽出資、增資,該公司係資本額全
屬不實之空頭公司,被告○○○、○○○等人明知此情,仍以不實話
術對外招攬投資,致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
,進而購買○○公司股票,乃對被告 2人所涉詐偽販賣股票之犯行提
起公訴。則被告○○○、○○○等人於本案被訴施行之詐術內容,與
前案已有不同。況且,檢察官於本案中尚提出證人即告訴人○○○、
○○○等於 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公司○○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存提款傳票、○○銀行作業服務部 112年11月17日板
信作服字第xxxxxxxx號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3日永
豐商銀字第xxxxxxxx號函、○○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12月 4日玉山
個(集)字第xxxxxxxx號函、 113年 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xxxx
xxxx號函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等 2人均有犯罪嫌疑。參諸
前開說明,可認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 1款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檢察官再行起
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
、○○○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及第 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 162-163、 169-170頁),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背景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即被告○○○、○○○所為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背景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等 2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詞、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
符(見A2卷第 13-40頁、A5卷第 371-373、 669-671頁、本院
卷(一)第 127-134頁、卷(四)第 139-224、 243-298頁)
,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
立登記表、○○銀行 112年11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xxxxxxxx號
函所附交易明細表、○○銀行 112年12月13日永豐商銀字第xx
xxxxxx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12月
4 日玉山個(集)字第xxxxxxxx號所附取款憑條、交易明細、
客戶基本資料、 113年 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xxxxxxxx號
所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人
申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 106年 1月23日府產業
商字第 10650440200號函、○○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
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存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銀行客戶歸戶往來業務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資
料明細、客戶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相關證據出處
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以及○○公司資本額歷史
資料、登記卷、○○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A4卷第5-46頁、A5卷第 329-332、46
7 頁)。
(二)從而,被告○○○、○○○等 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認。
二、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所為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犯
行):
(一)訊據被告○○○、○○○等 2人均不否認有將被告○○○名下
股票出售給告訴人○○○、○○○、○○○等 3人乙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行,被告○○○辯稱:伊
只負責公司的業務推展、技術方面,有關於股東、財務方面,
伊沒有參與;增資是為了開拓市場的需要,不是為了募資來騙
錢,伊沒有詐欺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沒有招攬他人來
買股票,告訴人等和伊都是同一個宮廟的信徒,他們很認同伊
等的環保事業,很支持伊等,大家都很努力,希望公司可以股
票上市,大家有這樣的期待,是他們主動跟伊提要買伊的股票
。伊有跟他們說明公司從事的業務項目與發展,但沒有講到資
本額有多少,就是說這是大家想要做好的事業,伊沒有公開招
募云云。其等 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等 2人
所涉詐欺取財、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等犯行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不應再行起訴。又○○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
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再者,○○○並未實際處理
公司財務及股務,未涉犯證券詐欺。另告訴人等購買○○公司
股票與該公司資本額無關,且○○○並未參加水解設備說明會
,被告等自無對其為詐偽買賣股票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等 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
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每股價格及實際購股金額,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股數之○○公司股票等情,有如附表
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方法
及出處,詳見附表二)。又○○公司並非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
法公開發行之公司,且未有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事,此金管會證
券期貨局 108年 6月 6日證期(發)字第1080317999號函附卷
足佐(見調53卷第 29-33頁)。
(三)徵之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詐騙的地點是臺北市中山
區的投資說明會,是由○○○、○○○牽線伊與○○○投資○
○公司。 105年12月16日當天是○○○先載伊去○○寺拜拜,
拜拜完就直接開車載伊去○○ 3樓臨時場租會議室參加說明會
。○○○有說公司要釋股,準備要上市、上櫃等語(見A4卷第
49-51 、 61-75頁;調55卷第 9頁)。而證人○○○曾開車搭
載證人○○○前往參加○○公司說明會乙情,亦為證人○○○
所認是(見A4卷第69頁)。又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遭
詐騙的地點是臺北市中山區的投資說明會。伊等所提出的證據
,即被告等當天提供的投資文件中就有提到全產能年報酬800%
,○○○、○○○及○○○都在會中說他們會變成股王。 106
年 1月間,伊有在○○投資說明會會場收到被告○○○的股權
轉讓協議書等語(見A4卷第 49-51、 61-75頁;調55卷第11頁
),並有○○公司說明會照片 3幀、 106年 1月 3日簡報、水
解分子爐整廠輸出與成本效益說明文件、溫馨商務茶會簽到表
等在卷可稽(見A4卷第81、 86-94頁、調55卷第61、89-127、
145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公司於 105
年12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是有辦一場推水解設備的說明會等
語(見A4卷第 65-75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忘
記是不是這個日期,但公司有在推水解設備說明會,這是一種
行銷活動等語(見A4卷第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等一直在召開說明會等語(本院卷(一)第 326-334頁)。
證人即○○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就像○○○說
的,伊等辦過很多行銷活動。伊有介紹○○○、○○○參加說
明會等語(見A4卷第68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公司於 105年12月間有召開說明會,在伊的認知,當天舉辦好
像是投資及行銷,有介紹產品等語(見A4卷第 68-69頁)。是
依上開事證,被告○○○、○○○等 2人確有於 105年12月、
160 年 1月間,以○○公司名義數次召開說明會,藉此對外招
攬不特定民眾購買該公司股票、加入投資。辯護人辯稱:○○
公司於 105年12月間並未召開任何說明會云云,不足採憑。
(四)被告○○○、○○○等 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說明會
並非投資說明會,而是為推廣公司業務,對外販售、行銷水解
設備、營養液等產品的水解設備說明會,該說明會並未對外公
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參加,也沒有宣傳、廣告出售公司股票,是
希望與會的人能認同公司理念,成為經銷商云云。惟查:
1.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等 2人前揭供詞,○○○
在上開說明會中,確實有提及○○公司要釋股,要預備上市
、櫃,未來將會成為股王等投資話術。
2.又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內湖一家宮廟,有位高老
師很厲害。因為信仰的關係,伊認識一些人,他們就說有一
家綠能很厲害,有辦座談會,是在○○路○○醫院附近,好
像是○○○弟弟的店。他們常常在那邊辦座談會,好幾次都
要伊等去聽。○○○與○○○是介紹伊的人,說股票很好但
伊沒錢買,所以伊分享給朋友○○○,○○○說佣金幾萬元
要給伊,但伊沒有拿。當時是一個帥哥打給伊的,該帥哥是
座談會的主講人,連佣金伊都不敢拿,股票伊也不敢領。到
了後來伊覺得很奇怪,他們還帶伊等去宜蘭看工廠等語(見
A5卷第 445-448頁)。
3.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告訴人○○○、○○○等
人說○○公司現在每股20元,○○○只拿 2,000張出來賣,
數量有限,未來股價會越來越貴等語(見調54卷第 276頁)
。
4.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說○○公司計畫要在中國
福建設廠販售,伊也有提到 8倍利潤,這是說計畫在中國設
廠的話,按照福建的死豬補助,給伊等處理廠是50元,再加
上有機液態肥在中國的價格很好,計畫會有 8倍利潤,公司
未來獲利可觀。關於○○公司釋股及準備上市、櫃,伊確實
有此計畫,這是公司的核心秘密。伊會將名下股票出售給告
訴人○○○、○○○等,是因為伊的目標是上市櫃,但資本
募集初期時會有分散股權的需求,所以我才賣股票給告訴人
2 人等語(見A4卷第 69-70、75頁)。
5.綜合上開證詞供述,被告○○○、○○○等人為吸引更多人
參與投資○○公司,擔任該公司股東,遂以舉辦說明會之方
式,一方面向民眾介紹○○公司營業項目、營運概況與獲利
情形,另一方面亦藉此機會接觸、遊說招攬他人加入投資,
而對外販售被告○○○名下之○○公司股票。
6.再者,依據卷附教育訓練與推廣手冊、說明會簡報,以及水
解分子爐整廠輸出與成本效益說明文件(見調55卷第63-127
頁),均未見有何關於經銷商進貨成本、預估獲利等重要事
項之說明,亦無任何經銷合約或委託銷售之相關文件;反而
,被告○○○、○○○等人針對在大陸地區設廠建置水解分
子爐、整廠設備之運轉期程規劃、設備產能,以及成本效益
、投資利潤等項,均詳細列表說明,並從公司立場,分析設
廠營運之年報酬率,由此亦徵被告○○○、○○○等人舉辦
之說明會絕非單純招攬他人成為○○公司產品之經銷商,而
係以○○公司掌握水解分子爐設備與相關產品技術,並計畫
在大陸地區設廠,未來營運獲利可觀,藉此吸引他人投資○
○公司,彰彰甚明。
7.此外,依據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證人○○○跟
伊介紹,聲稱○○公司股票很好,會變成股王,所以伊才會
投資25萬元。○○○叫伊去臺北市○○路的公司領10張並交
錢等語明確(見A5卷第 445-448頁),核與證人○○○於偵
查中所述相符(見A5卷第 445-448頁);另參以被告○○○
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見過○○○,是一個師姊跟
○○○是好朋友,說買伊等公司股票以後可以當股王,他就
匯錢給伊,伊就把股票過戶給他,資本股票有交付給他,是
介紹的師姊幫忙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6-334頁
)。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等人與證人○○○素未
謀面,彼此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而被告○○○等
人招攬投資、銷售股票之對象,雖係透過其所認識之人輾轉
引介而來,然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
金額上限之限制,堪認其等招攬投資、出售股票之對象並非
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
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自屬公開招募之行為。
(五)又被告○○○、○○○等 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公司
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且
告訴人等購買○○公司股票與該公司資本額無關,而○○○亦
未曾參加任何說明會,○○○、○○○等 2人所為不構成證券
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詐偽罪云云。
1.按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 6條第 1項已明
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
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
」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
交法第 6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 1項所稱「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 1項
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 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
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
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
定之規範至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然有關該公司
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依上開說明,
自均有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稱本件因○○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之
規定云云,已有誤會。
2.次按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
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
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
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
之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立或存續之不
可或缺之要素,不論係資本確定、充實或不變之原則,要皆
以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三原則之確實體現
,以免淪為空談,而資本額既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
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
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
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 388條規
定將不予登記;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
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
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再者,證券市場之公平
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
易法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 10b-5之精神,於
第 1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
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
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
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
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
藉虛偽不實之資訊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
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
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
,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
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
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
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
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
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
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
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
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
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
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
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107年
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
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實際營收、
財務預測、所獲投資情形、往來合作廠商、將來是否掛牌上
市(櫃)計畫等資訊,均係投資人決定認購該公司股票與否
之重要因素,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
3.被告○○○前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已屬虛偽驗資;其嗣
與被告○○○ 2人先後於 105年 9月 9日、 106年 1月 9日
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時,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僅係暫借
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而向主管
機關提出不實申請,已據認定如前,則○○公司實際上並無
任何資本可言,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相悖。被告○○○、○○○ 2人明知此情,猶召開前揭投資
說明會,並向投資人提出記載○○公司資本總額及不實之實
收資本額等交易上重要資訊之簡報文件(見A4卷第89頁),
自屬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公司股票交易價值正確判
斷之詐偽訊息,出席說明會之告訴人○○○、○○○及證人
○○○等人亦因獲知此等訊息而誤信該公司資本充實、財產
基礎穩固,告訴人○○○、○○○遂購入○○公司股票。告
訴人○○○則因證人○○○之介紹,對於○○公司之資本、
營運狀況亦有誤認,而其向被告○○○購買股票時,被告○
○○猶隱匿該公司資本空虛、股票毫無流通價值之情事,逕
將名下股票出售轉讓予告訴人○○○。從而,被告○○○、
○○○ 2人以欺罔之手段訛詐各該投資人購買股票,自堪認
定。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並未實際處理公司財
務、股務,並無參與上揭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出售、轉讓股票之事宜,然其明知○
○公司資本空虛,股票並無流通價值,猶與被告○○○共同舉
辦說明會,並向投資人提出前述簡報資料,講述公司概況與營
運前景,致使投資人受到前開不實資訊之誤導,進而購買○○
公司股票,被告○○○與被告○○○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
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犯行,至為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 2人行為後:
(一)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
第 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
犯罪加以處罰,第 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條件。修正後該條第 7項
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 2項修正
之立法理由,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因
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
。基此,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
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
解之明文化,此部分核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
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規定,判斷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 1億元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 113年度
台上字第446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雖於 108年 4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
年 4月22日施行,但此僅係文字修正,與本案被告等人所涉罪
刑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再者,公司法第 9條亦於 107年 8月 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
11月 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 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
關於第 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
法第 9條第 1項之規定。
(三)又刑法第 214條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
,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214條規定處斷。
五、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
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 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
,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
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
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
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
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凡商
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
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
,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罪,且為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所
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
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
2.被告○○○、○○○ 2人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公司負
責人、董事兼總經理,依商業會計法第 4條、公司法第 8條
規定,均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
責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公司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 2人所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 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指
稱被告○○○、○○○ 2人亦應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
另認被告○○○、○○○ 2人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部分,並非
正確;惟該 2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
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該當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4.被告○○○、○○○ 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不具公司
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身分之不詳金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就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與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身分之同案
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 2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
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5.被告○○○、○○○ 2人均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其等所犯上開 3罪,係
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 3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事實欄四部分:
1.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3項準用第 1項所定有價證
券公開招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係犯同法第 174
條第 2項第 3款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若
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詐偽
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證券詐偽罪
。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
責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
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構成同法第 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
,而不能單論同條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74條第 2項
第 3款之罪。
2.本案○○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公開招募出
售有價證券,而有詐偽之行為,該公司即為犯罪主體,依證
券交易法第 179條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
○○係○○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本案期間則為該公司
董事兼總經理,已如上述,自屬○○公司從事本案證券詐偽
、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
○○、○○○ 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 3項、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漏
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容有未洽。惟於起訴書事實欄
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五)第 152頁),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3.被告○○○、○○○ 2人就以公開招募方式詐偽販賣○○公
司股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被告○○○、○○○ 2人前開數次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證券詐偽犯行,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
,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5.被告○○○、○○○ 2人所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買賣有價
證券詐偽等罪,均係出於同一詐偽出售股票而牟利之不法目
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行為有局部重合,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 2人均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處斷。
6.本件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 2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3 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9條、第 174條第 2
項第 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此部分前
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
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
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
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
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
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
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 2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召
開○○公司投資說明會,公開招募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涉及非法出售有
價證券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
度調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未經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即被告等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部分)
,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兩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檢察官前揭所為不
起訴處分應不生確定力。再者,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被告 2人利用召開投資說明會、業務員傳銷等方式,對
外招攬投資、販售○○公司股票,而被告 2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亦就此部分事實有所主張、辯解(見本院卷
(二)第 67-68、 177-178、 243-244、 401-402頁、卷(
四)第 115、 133頁、卷(五)第 231頁),則被告 2人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有保障,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
又被告○○○、○○○ 2人此部分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出售有價證券罪,係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
法院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 1款為罪名之告知,
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 2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犯 2次未繳納股款
罪,以及就事實欄四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援引被告○○○於 114年 2月
7 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詞、○○公司股東名簿等證據,指訴被告
○○○、○○○ 2人尚有以詐偽方式,販售○○公司股票予○
○○、○○○、○○○、○○○、○○○、○○○、○○○等
7 人(下稱○○○等 7人),因認被告 2人此部分亦涉犯證券
詐偽罪嫌。惟查:
1.觀諸被告○○○、○○○ 2人於偵查中對於○○○等 7人擔
任○○公司股東之經過、緣由,隻字未提;嗣於 114年 2月
7 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則供稱:○○○沒有出資,但
是伊和○○○有欠○○○錢,所以拿股票去抵債;○○○、
○○○、○○○是公司員工,因為有欠薪,所以拿股票抵債
;○○○、○○○、楊璧瑋都是伊和○○○有欠他們錢,所
以拿股票抵債;○○○也是因為伊和○○○欠錢,拿股票抵
債等語(本院卷(四)第 139-224頁);其後,被告○○○
、○○○ 2人又改稱:經被告○○○仔細回憶後,除被告○
○○、○○○ 2人,以及告訴人○○○、○○○、○○○等
3 人之外,卷附股東名簿上其餘股東均係掛名,並無實際出
資或以抵償債務而成為股東。這些人均係被告等往來多年之
親友、業務夥伴,被告為感謝渠等對於身心上之協助支持或
業務上之幫助,因此將渠等登記掛名為股東,日後公司營業
上軌道,會再以贈與股票或以合理價格出售股票等方式分享
紅利予渠等,這些人並未實際出資取得股票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6、 122-127、 141-146頁、卷(四)第 339-347
頁),則被告○○○前後所述顯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
2.再者,證人○○○、○○○、○○○、○○○、○○○、○
○○等 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等並無實際出資購買
○○公司股票,被告○○○、○○○ 2人亦無因積欠債務、
薪資,而提出○○公司股票以為抵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五)第95-126頁)。則被告○○○、○○○ 2人所辯○○○
等 7人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或以股票抵償債務、薪
資之情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卷內○○公司股東名簿雖有記載○○○等 7人之姓名、年籍
資料,惟此僅足以證明其等 7人登記為○○公司股東,本院
尚無從據之認定○○○等 7人取得該公司股票之經過、緣由
,以及其等與被告 2人間就○○公司股份轉讓乙事,是否存
在對價關係。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 2人不利之證明,亦無以補強被告○○○前揭已有
瑕疵之供述。
4.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被告○
○○、○○○ 2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增
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
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
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
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
○○○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本案期間,擔任該
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渠等竟 2次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
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
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
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又渠等刻意隱匿該公司
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之事實,向他人提供不實資訊,非法對外
販售該公司股票,使投資大眾誤信○○公司實收資本充實、股
票具投資價值,進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致使告訴人等蒙受損失
,亦對社會經濟造成危害,所為均應非難;併考量被告○○○
、○○○ 2人就其等所為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
,另就其等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則均飾詞狡賴、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而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以詐偽方式非法出售名下○
○公司股票,因而實際獲取之不法利得計 197萬元(詳後述)
;復參酌被告 2人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付
其等部分損失,以及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 341頁、卷(四)第83、 325、 345-346、
351 頁),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41頁);兼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經營○○公司(
即○○公司),月收入10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
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物業管理,在社區擔任總幹事,月收入平均 4萬元,身
體方面,頭部有 4公分血管畸型,腫脹發作時,腦部會無法指
揮手腳,甚至有失語症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7-22
8 頁),暨其等 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分別考量被告○○○、○○○ 2人
所犯 2次未繳納股款罪(即事實欄二、三部分),時間間隔均
非久遠,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
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
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等各次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
映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分別就被告○○○、○○○ 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
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 2項之規
定。然證券交易法為因應 105年 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
新制,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
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 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至 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處理。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
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
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
相關規定。
(二)被告○○○因前揭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向告訴人○○○、○○
○、○○○等出售其名下○○公司股票,而實際獲取股款計1,
970,000 元(詳見附表二),自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已賠付其等部分損失(賠償情形及
相關卷證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則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
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剩餘犯罪所得計 1,27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 1項、
第 3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7項、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第17
9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28條、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 3項、第38條之 2第 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慶文
法官 陳翌欣
法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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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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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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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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