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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10.29. 一百十四年審金簡字第55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0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07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就其經營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立法者已預設其本
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就其經營業務行為
          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立法者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係反覆非法提供個股、類股投資推薦及分析,
          為藉此獲取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
          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考領有許可執照,為
          賺取課程費用及學員付費費用牟利,竟透過網路投放廣告,並
          在網路教育平臺「○○」下之「○○」網站違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侵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督管理,影
          響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
          犯罪持續時間為約 1年,時間非短,加上被告係透過網路廣告
          招攬學員購買投資課程及成為付費會員,傳播性極強,另觀前
          開課程、付費收入已達百萬,金額甚高,也可見被告招收參加
          課程之學員人數非少,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
          終坦承犯行,且與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1頁)可參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
          刑責,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
          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
          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 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倘
    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1項
    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
    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
    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查○○公司負責人○○○於警
    詢中供稱:「因為○○○在○○公司開設的課程,有需要使用○○公
    司開發的網站,所以○○公司有跟○○公司買網站的使用權限,我就
    是付錢給○○公司……。」、「『○○』就是○○公司的品牌名稱。
    以前的名稱叫『○○』。」(見偵(一)字卷第57頁);於偵訊中供
    稱;「(你與被告約定以學員人數支付講師費,講師費如何計算?)
    一開始是○○○40%,後來變成50%。」等語明確(見偵(二)字卷
    第 203頁),顯見匯入○○有限公司所使用帳戶之相關費用,被告尚
    需與○○有限公司拆帳,被告僅分得40%至50%之課程費用及學員付
    費費用,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認被告犯罪
    所得應為 141萬 7,524元(計算式( 315萬54元45%【即40%至50
    %之中間值】= 141萬 7,524.3元,個位數以小數點四捨五入計之)
    ,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學員或購買課程之人,
    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第 450條
    第 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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