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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10.28.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16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0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指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而
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參照美國1940年
投資顧問法第 2條所謂「投資顧問」規定之定義而訂定,並載明:縱為「
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
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故而,行為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
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施嘉瑀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 4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67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核發之許可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直接或間
    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
    年 1月起至 112年 9月間,使用社群軟體○○帳號「○○」(暱稱「
    ○○」)招攬○○○、○○○、○○○、○○○、○○○、○○○、
    ○○○及○○○等不特定民眾,以新臺幣(下同) 850元至 4,000元
    不等之價格,購買其所編撰之投資課程講義及訂閱其設置之專屬看盤
    平臺,並指示上開付費之訂閱者將費用匯至其申設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而前揭看盤平臺乃○○○委
    由不知情之友人○○○依其所設定隔日沖選股邏輯(即盤中價位從最
    低到最高幅度大於 7%,且距離近 2個月最高點相差小於 5%;成交
    量必須大於前 1週平均成交量,且前一週平均成交量要大於 1,000、
    當日成交量要大於 3,000;盤中最高價位要大於布林軌道上軌之20日
    均線;股票日 K線圖上揚斜率必須大於45度;近 3個月內在收盤價格
    超過 6%的紅 K)所架構,並自動按照盤中漲幅程度每30秒至 5分鐘
    更新一次排序,以此等方式提供個別股票之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總計自○○○、○○○、○○○、○○○、○○○
    、○○○、○○○及○○○等人處收取總計37,95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看盤平臺畫面截圖、官方○○紀錄截圖、○○貼文與限時動態、私訊
    截圖、講義影本、○○銀行 112年 9月20日連銀客字第xxxxxxxx號函
    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與上開證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金管會
    114 年 4月 2日金管證投字第114033880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項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而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 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參照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
          2 條所謂「投資顧問」規定之定義而訂定,並載明:縱為「發
          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
          ,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故而,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
          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
          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再者,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
          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
          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
          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
          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
          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
          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
          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 63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
          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
          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
          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並
          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
          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例
          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
          加工製作投資 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勢、每日
          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資作為技術分
          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推
          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
          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依其所設定隔日沖選股邏
          輯(即盤中價位從最低到最高幅度大於 7%,且距離近 2個月
          最高點相差小於 5%;成交量必須大於前 1週平均成交量,且
          前一週平均成交量要大於 1,000、當日成交量要大於 3,000;
          盤中最高價位要大於布林軌道上軌之20日均線;股票日 K線圖
          上揚斜率必須大於45度;近 3個月內在收盤價格超過 6%的紅
          K )而架構一看盤平臺,並自動按照盤中漲幅程度每30秒至 5
          分鐘更新一次排序,顯已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
          關證券投資資訊作為技術分析,依上開說明,即非單純提供一
          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係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復結合
          被告建置之看盤平臺有向訂閱者收受訂閱費用,直接自訂閱者
          取得報酬,因而該當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
          第 1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就其經營業務行
          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立法者已預設其本質上具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自 111年 1月起
          至 112年 9月間止,透過社群軟體○○推廣依其選股邏輯建置
          之看盤平臺,無非為藉此獲取不特定網友給付訂閱費用以牟利
          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考核領有金管會之許可
          執照,為賺取不特定網友支付加入訂閱費用以牟利,竟在社群
          軟體○○推廣依其選股邏輯建置之看盤平臺,違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侵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督管理,
          影響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所為應予非難。惟本
          院慮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
          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復酌以本案付費訂閱看盤平臺之人數僅有 8
          人,被告之不法所得為37,950元,且其另需支付平臺維護費用
          24,820元,最終利得相當低,由此足見其建置社群軟體○○帳
          號及看盤平臺之目的,當非謀取暴利,而係其於準備程序所稱
          :目的是為了紀錄市場產業之點點滴滴,與他人交流投資心得
          等語,堪認其主觀法敵對意識甚低,再兼衡其自陳係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媽媽同住,現正待業中之家庭及經濟現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經本院酌以近年我國年輕人無不熱衷投入股市進行投資理財,
          被告犯本案時乃一就學中之大學生,難免因投資有所心得而急
          於對外分享,輕忽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
          投資資訊作為技術分析,已非單純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
          ,因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範,認其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
四、沒收
    被告以每月 850元至 4,000元不等之價格,招攬○○○、○○○、○
    ○○、○○○、○○○、○○○、○○○及○○○等人購買其所編撰
    之投資課程講義及訂閱其設置之專屬看盤平臺,其所收之相關費用總
    計37,950元,顯係其因本案而獲得之利益,而為犯罪之直接利得,惟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4條第 1項、第 450條
    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業務種類)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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