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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4.23. 一百十二年金訴字第543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3日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EN
第 8 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28、71、72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20、171、174、179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
要 旨 | |
要 旨 |
(一)按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公告申報不實罪及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記載不實罪)之規範主體
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法人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
,即非代罰規定。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
法記載或公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犯行,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
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公司法
第八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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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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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47036號、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3年,並均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碼:○○,下稱○○公司)於民國76
年10月30日核准設立,於86年12月 1日核准公開發行,於88年 7月29
日核准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上櫃交易,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發行人。○○○為○○公司之
董事長,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不知情之陸籍友人○○○
共同設立○○公司(下稱○○公司)後,再由○○公司 100%轉投資
○○公司(下稱○○公司)、○○公司(下稱○○公司) 及○○公
司(下稱○○公司)、○○○為○○公司之總經理,協助○○○綜理
○○公司業務、○○○於 104年第 4季(起訴書誤載為「第 2季」,
業經檢察官更正)至 105年第 2季;○○○於 105年第 3季至 107年
第 4季在○○公司擔任財務長,並在○○公司經會計師核閱、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表上蓋章核定、○○○則為○○公司之船務人員。
二、○○○、○○○、○○○、○○○、○○○均明知○○公司並無自○
○公司進貨並向○○公司銷貨之真意;○○○、○○○、○○○、○
○○明知○○公司並無向○○公司銷貨之真意,竟為虛增○○公司之
營業收入,共同基於使○○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 104年至 105年間,由○○○、○○○指示財務長○○○、○
○○向○○公司索取該公司自行向上游成衣製造廠詢價、報價及訂貨
之訂單憑證,充作○○公司向○○公司進貨之訂購憑證,並指示船務
○○○向○○公司索取該公司自行出貨與南非客戶端之船務報關資料
,充作○○公司銷貨與○○公司之銷貨物流憑證,將實際上係南非客
戶向○○公司、○○公司訂貨後,由○○公司、○○公司向○○公司
訂貨,再由○○公司實際出貨與南非客戶端之交易,充作○○公司與
○○公司、○○公司間之境外交易,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據以入帳;於 106年至 107年間,由○○○指示財務長○○○向○○
公司索取該公司自行接洽○○有限公司等境外上游廠商之詢價、報價
及訂貨之訂單憑證,充作○○公司之訂貨、進貨憑證,並指示船務○
○○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起訴書誤載為「○○○」,業經檢察
官更正)向○○公司索取該公司出貨與南非客戶端公司之船務報關資
料,充作○○公司銷貨與○○公司之銷貨物流憑證,將實際上係南非
客戶向○○公司、○○公司訂貨後,由○○公司、○○公司向○○公
司訂貨,再由○○公司實際出貨與南非客戶端之交易,充作○○公司
與○○公司間之境外交易,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據以入帳
,以此方式虛增○○公司除 106年第 1季外之營業收入(原應列為「
其他收入」),造成○○公司申報及公告 104年第 1季至第 3季、10
5 年第 1季至第 3季、第 106年第 2季至第 3季、 107年第 1季至第
3 季及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如附件所示不實之結果,並致 104年
第 3季、 105年第 2至 3季、 106年第 3季、 107年第 1至 3季及上
開年度之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 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如附件),惟○○公司於
上開季度及年度之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
達 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皆記載「無」,並於應收帳款明
細表虛偽記載○○公司、○○公司及○○公司為「非關係人」,而未
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之事項,○○○、○○○並於上開季度及年度;
○○○於 104年年度、 105年第 2季;○○○於 105年第 3季及年度
、 106年第 3季及年度、 107年第 1至 3季及年度之財務報告上核章
,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具有重大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 5第 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下稱被告○○○
等 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三第 415至 4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 5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47036號卷二第 132、
190 頁、卷四第 148頁、卷五第 442、 358頁、本院卷一第30
9 至 310、 422頁、卷二第 447至 450頁、卷三第56至57、13
8 至 141、 172、 411至 412頁、卷五第 167頁),核與證人
即○○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計師○○○、○○○、○○○
、證人即○○公司董事○○○、業務經理○○○、出納○○○
、前任會計主管○○○、會計○○○、前任業務助理○○○、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第 47036號卷一第 143至 155、 208至 217、
76至92、1228至 137、 222至 235、 268至 275頁、卷二第13
7 至 144、 147至 148頁、卷三第 116至 120、 122至 126、
103 至 114、 3至12、38至50頁、卷四第 131至 134、63至66
、 2至11頁、卷五第 210至 215、 223至 226、 362至 399、
7 至11頁、他字第6383號卷一第26至30、31至35、14至18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銀
行匯款單、○○公司委任被告○○○代表出席○○公司董事會
之委任書、○○公司簽呈、○○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
○公司與○○公司、○○公司、○○公司等貿易往來資料、帳
冊、合約、交易明細、被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持用之筆記型電腦留存之○○公司股權結構及投
資比例資料、被告○○○持用之平板電腦留存與友人○○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撰寫之會計作業流程筆記、○○公司10
5 年 8月 1日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公司出納○○
○之電子郵件擷圖、○○公司○○等人與證人○○○間之電子
郵件擷圖、○○公司 104至 107年之季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收入明細表、前10大
進銷貨往來廠商資料、○○公司、○○公司、○○公司之登記
或股權轉讓資料、○○公司 103年至 107年間之股權結構圖暨
時序表、○○公司董事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年 4月
3 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09288號函暨附送之○○公司專案查核
報告書及附件資料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7 年 7月 6日證櫃監字第1070200837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
○○公司 107年 5月 4日公告之「更正 103年第 4季至 106年
第 4季各期個別財務報告部分資料」及 107年 7月27日公告之
「更正本公司 103年12月到 106年12月營收公告」重大訊息、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主要銀行帳戶資料
、○○公司主要往來廠商客戶資料表、會計師函證資料(○○
公司帳款餘額詢證函)、會計師透過○○公司向往來廠商函證
之電子郵件、○○公司傳票、訂單、採購單、銷貨單相關憑證
、匯款單等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 107年 5月 7日台央外捌字
第1070018817號函暨檢附之○○○及○○公司外匯交易資料、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108年10月21日資理字第1080003569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47036號卷一第36至51頁背面、52
至55、56至59頁、卷四第69至72、76至78、79、81至83、84至
85、 100至 101頁背面、 102至 103、 104至 109、 121、15
5 至 156、 275頁、卷五第 270至 279、 360、 272至 273頁
、他字第6383號卷一第77至89、90至 106、 107至 131、 147
至 401頁、本院卷四第 9至 843頁),足認被告○○○等 5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司 104年第 3季、 105年第 2至 3季、 106年第 3季、
107 年第 1至 3季及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
事項,具有重大性: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
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
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
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 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
,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
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及「
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
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
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
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
」(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項第 1款之「應重編
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
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
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
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
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
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
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 1項第 1款之
「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
第 1款第 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 1億元或實收資
本額20%以上」、第 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 1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
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
99號幕僚會計公告」( 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
)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
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
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
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
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
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
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
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
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
,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
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
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
」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
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
定,更不以此為限。
3.查○○公司如附件所示符合「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 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要件之 104年第 3季、 105年
第 2至 3季、 106年第 3季、 107年第 1至 3季及上開年度
之財務報告,已超過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門檻,此影響股
東、投資人等對公司實際營業狀況之評估,更會造成股東、
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經營階層正
直性及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及判斷,堪
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具有重大性。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 5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復於 108年 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
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條之 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惟上開修正對被告○
○○等 5人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論處。
(二)按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公告申報不實罪及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記載不實罪)之
規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
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
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記載或公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或財
務業務文件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
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
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另商
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
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經查,被
告○○○、○○○於 104年第 1季至 107年第 4季分別擔任○
○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於 104年第 4季至 105年
第 2季;○○○於 105年第 3季至 107年第 4季在○○公司擔
任財務長,並在○○公司經會計師核閱、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上蓋章核定,其等均為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財務報表包括「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
表」及各款報表之必要附註,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規定甚明。
(四)查被告○○○等 5人共同虛增○○公司之營業收入,使○○公
司 104年第 3季、 105年第 2至 3季、 106年第 3季、 107年
第 1至 3季及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且具有重大
性,經○○公司申報公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
定,依前述規定與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範之行為
主體係「發行人」即○○公司,違反本條規定構成同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應處
罰○○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
○○○,即被告○○○、○○○、○○○、○○○應構成同法
第 179條及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法人(發行人)之行為負
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又被告○○○雖不具○○公司行為負
責人之身分,但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等 5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 179條及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
及公告不實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
第 1項規定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容有誤會。
(五)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財報不實罪,應
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
計法罪名;製作財務業務文件(如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帳冊
等)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為將不實財務報告申報或公告之前
階段行為,如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
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處斷,如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
則適用同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論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
上字第100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21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24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 5人應僅論以證券交
易法第 179條及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
報及公告不實罪一罪,不另論同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虛
偽記載罪,且毋庸依商業會計法之罪處斷,亦無論以刑法第21
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六)另被告○○○等 5人均係基於虛增○○公司營業收入之單一犯
意為本件財報不實犯行,且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
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
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
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
然影響變動相關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審
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年
度中出具之各次不實財務報告,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
度評價之虞,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 5人本件財報不實犯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5人應
就其等申報及公告不實且符合重大性要件之各期財務報告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等 5人間就其等分
別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
○○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將不實進銷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及計入會計帳冊,並虛增○○公司之營業收入,造成○○公司
申報及公告上開季度及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為間
接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本院審酌其僅係因
任職於○○公司而聽從指示從事本件犯行,所涉犯罪情節較
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規
定雖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係基於刑事立法
政策一貫性,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而將前開條
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前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之規定。按犯第
1 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 5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 5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未其
等主張因○○公司之股價及每股淨值不高且交易數量甚微
,本件財報不實未使投資人受有損害,及被告○○○之辯
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僅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
餘元之薪資且未因此另有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等語。
(2)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77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告○○○等 5
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無不得已而為之緣由;況且被告
○○○、○○○、○○○、○○○所涉本件犯行依證券交
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已可減為 1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涉本件犯
行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 9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
主張,尚非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 5人本應踏實經
營公司業務,並據實編製財務報告,以如實呈現○○公司實際
營運狀況,詎其等竟以前揭方式虛增○○公司之營業收入以美
化財務報表,致 104年第 3季、 105年第 2至 3季、 106年第
3 季、 107年第 1至 3季及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中虛增與關係
人進、銷貨之金額達 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且未揭露
上開關係人交易之事項,並於公開發行期間持以向主管機關申
報公告,影響主管機關、投資人對於○○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
之判斷,對於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等 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司
分別擔任之職位、參與之期間及程度、所生危害(見財團法人
中國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13年 1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3000
016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 201至 232頁),及其等之素行
(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 170至 1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查被告○○○等 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本案所為固屬不
當,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始終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顯見確有
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部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 3年;就被告○○○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
○○、○○○、○○○、○○○、○○○分別於指定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20萬、20萬元、10萬元、 8萬元、 3萬元。倘其等違
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曾淑娟
法官 王玲櫻
法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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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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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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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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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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