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發文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11.28.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68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11月28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1、2、5、41 條
|
要 旨 |
要 旨 |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
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面額
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本票壹張、「○○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為○○○之朋友,其明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從
同意或授權他人購買機車,未得○○○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
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 112年 8月初某日,持○○○之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街 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行),向不知情之○○行負
責人○○○謊稱代○○○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及辦理分期付款等語,並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攜回後,在「確認充分詳閱及了
解本約定書及其個別商議及特別授權之約定事項各款內容確認欄」、
「申請人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之簽名各 1枚
,表彰係由○○○本人簽立約定書、本票之意,復將約定書及本票交
與○○○轉交○○公司而行使之,致○○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
○確有簽署約定書、本票,即將本案機車款項撥款與○○行,並同意
上開以○○○名義所為分期付款之申請(分24期,每期付款新臺幣【
下同】 3,855元,分期總額92,500元),○○○即將本案機車交車與
○○○,足生損害於○○○、○○行及○○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159 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
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 127頁;本院卷第 192頁),核與證人○○○、○○○於偵查、○
○○、○○○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
至28頁、第43頁、第85至88頁、第93至95頁、第 111至 113頁),並
有○○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本票)影本 1紙、○○○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1紙、牌照
號碼x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監視器影像
擷圖共 5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7頁、第 101至 105頁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 1款
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1條、第 2條第 3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將被害人○○○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用於購買本案
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冒用被害
人○○○身分使用渠之國民身分證(含照片檔)之行為,亦觸
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
(二)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
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簽發本票,目的係在作為
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並應再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
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
(四)被告偽造「○○○」之署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基於以同一目的而為
,並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被
害人○○公司作為本案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之擔保,現實上係做
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
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
,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且被告亦與○○公司及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 123至 124頁、第 207頁、第 211頁),經權酌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 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
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而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被害
人身分,使用渠之國民身分證件辦理分期付款,並致○○公司
受有損害,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實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及○○公司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 3萬 8千至 3萬 9千元、未婚、沒有
需要撫養的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9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偽造面額92,500元之本票,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
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
○○」之署押 1枚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
之「○○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已交付與被害人○○公
司,是非被告所有,故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共 2
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鈺珍
法官 洪甯雅
法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