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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12.26.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37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2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
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 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 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乙○○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丙○○行使詐術,使丙○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予乙○○,共計新臺幣(下同) 885,000元。
二、乙○○前於民國 108年 6月22日,向丙○○借款65,000元,並當場交
    付面額 180,000元之支票 1張作為擔保。乙○○與○○○(原姓名為
    ○○○, 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 109年 4月22日離婚
    ),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8年 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同意
    或授權,以○○○更名前「○○○」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
    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之署押,及在「發票人」、
    「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
    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為發票人,而偽造完
    成本票 1張,並持以向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元之債務,並
    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
    正確性。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 108年 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
          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指
          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用以表彰○○○為發票人,隨後向丙○○佯稱○○○
          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之本票 1
          張予丙○○作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5,000
          元予乙○○,足生損害於○○○、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二)乙○○於 108年 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
          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為發票人,隨後向丙○
          ○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之本票
          1 張予丙○○作為擔保,而向丙○○借款10,000元,致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乙○○,足生損害於○○○、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乙○○於 108年 8月 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
          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為發票人,隨後向丙○
          ○佯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
          ○○之本票 1張予丙○○作為擔保,而向丙○○借款35,000元
          ,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乙○○,足生損害於○○
          ○、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159條之 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 5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
    被告乙○○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 5號卷
    第79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 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37
    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於偵查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 11172972600號卷第 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 11271010300號卷第 3-7頁;高雄地檢 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
    第 5-6頁;高雄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 23-26、 37-40頁;
    高雄地檢 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 57-61頁;高雄地檢 112年度
    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 5-6、 17-19頁;高雄地檢 112年度他字第3659
    號卷二第 19-22、 49-51、 63-65頁;高雄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608
    4 號卷第 37-38頁;高雄地檢 113年度他字第 890號卷第 5-6、153-
    155 頁;本院卷一第 34-75頁),並有○○區○○ 111年 9月 2日新
    北市○○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附○○商行所申設之○○區○○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公司(下稱
    ○○) 111年 9月 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
    1 年 9月 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存款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 1至 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 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92429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1172972600號卷第29-4
    4 頁;高雄地檢 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 112年
    度偵字第 36084號卷第41頁;高雄地檢 113年度他字第 890號卷第13
    -15 頁;本院 109年度雄簡字第 943號卷第 147-152、 369頁)。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第 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刑法
          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
          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本票 1紙,
          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至
          4 所示之本票 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
          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
          以詐欺取財罪。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前為配偶關係( 109年 4月22日離婚),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 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實欄
          二、三、(二)(三)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 2條第 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
          審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
          「○○○」、「○○○」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
          收於高度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
          且犯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
          及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以
          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害相
          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至事
          實欄三、(二)(三)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等語
          ,惟如附表二編號 3、 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 108
          年 7月27日、 108年 8月 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
          、 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 3
          、 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
          ○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三、
          (二)(三)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
          未有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一)(二)(三)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顯
          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情節及動機
          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本院審理程序
          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
          ,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行
          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通性及
          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是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迄
          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以
          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偽造名義人之多
          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
          138 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造之名義人為 2人,侵害之法
          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丙○○,所犯本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
          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
          第 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之特別規
          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 4所示之本票
          4 紙,為被告偽造「○○○」、「○○○」署押及指印而簽發
          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開本票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自
          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935,000元(計算式: 550,000+ 150,000
          + 135,000+30,000+20,000+ 5,000+10,000+35,000=93
          5,000 ),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
          之本票,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
          仍負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廖偉程、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蔣文萱
                                                    法官  吳俞玲
                                                    法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業務種類)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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