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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50384443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9月1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1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EN 第1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21、2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舊) 95.08.18 金管證八字第0950003928號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舊) 96.06.15 金管證八字第0960027033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向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第三款不得提供擔保之限制。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借入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及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與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始得為之。
  •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詳予登載,並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
  •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申請結匯,應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其申請匯出投資本金之新臺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之餘額。
  •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00三九二八號令及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六00二七0三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107年2月12日 (現行法規)
  1.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民國104年11月2日 (現行法規)
  1.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3年2月11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2.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3.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4.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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