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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40135606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4年6月17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5條
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准證券金融事業得辦理以有價證券等為擔保之放款業務,該業務應符合之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1.28. 金管證投字第1050001676號令發布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核准證券金融事業得辦理以有價證券等為擔保之放款業務,該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放款期限:六個月,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 (二)放款擔保品範圍:
      • 1、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 2、中央政府債券。
      • 3、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4、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 5、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 (三)放款比率:
      • 1、以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為擔保品者:除中央政府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六十為上限,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 2、以中央政府債券為擔保品者:以面額之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 3、以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者:以前一營業日淨值之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 4、以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或金融債為擔保品者:以面額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 5、以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為擔保品者:以融資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 (四)放款額度:
      • 1、對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最高授信限額,由證券金融事業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 2、前目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明定於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報經本會核定。
  • 二、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該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證券金融事業經營本項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
    • (二)辦理本項業務所取得之擔保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 1、除以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為擔保者,由證券金融事業及代理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外,應送存集中保管。
      • 2、非以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為擔保者,除經客戶同意,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外,不得移作他用。
      • 3、以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為擔保者,不得再行運用作為擔保或移作他用。
    • (三)因辦理本項業務而向銀行借款時,仍應依中央銀行所訂「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規定,計入「融資總餘額」並受「全體銀行對其融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六倍」限制。
    • (四)應與客戶簽訂放款契約及開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戶為限,並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下列事項應於放款契約中載明之:
      • 1、擔保維持率及補繳期限。
      • 2、擔保品處分。
      • 3、放款利率。
      • 4、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 (五)應逐日計算每一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 (六)訂定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內容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擔保放款帳戶之開立。
      • 2、開戶條件。
      • 3、擔保放款之申請與償還。
      • 4、擔保品放款比率之計算。
      • 5、擔保維持率之計算。
      • 6、擔保品補繳之種類、比率及期限。
      • 7、擔保品處分。
      • 8、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 (七)前揭放款契約內容及業務操作辦法,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 三、證券金融事業欲辦理該業務前,應先檢具申請書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
  •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五000一六七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107年2月12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1.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2. 二、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3. 三、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以下簡稱認股融資)。
    4. 四、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以下簡稱承銷融資)。
    5. 五、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
    6. 六、有價證券之借貸。
    7.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2.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項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3. 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1. 一、董事會議事錄。
    2. 二、營業計畫書。
    3. 三、內部控制制度。
    4. 四、業務操作辦法。
    5. 五、各項業務應備之契約。
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 民國107年10月22日 (現行法規)
  1.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條及銀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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