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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30367069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4條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客戶委任辦理家族辦公室整合顧問業務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客戶委任辦理家族辦公室整合顧問業務,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客戶委任辦理家族辦公室整合顧問業務。
  • 二、前點所稱家族辦公室整合顧問業務係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提供信託、財務、會計、法律、稅務、慈善、教育服務等之專業人士或業者合作,協助客戶進行以家業傳承與財富傳承為目的之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項家族辦公室整合顧問業務,應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辦理第一點業務:
    • (一)董事會議事錄。
    • (二)業務計畫書:應載明所提供服務之作業項目及內容。
    • (三)從事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
    •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點業務,應與委任人訂定家族辦公室整合顧問契約,明定其與委任人間因委任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
  •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應於每季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前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資訊申報。
  •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客戶委任辦理家族辦公室整合顧問業務 民國113年12月30日 (現行法規)
  1.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客戶委任辦理家族辦公室整合顧問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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