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50381112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5年4月2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17、18、2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舊) 93.07.20 金管證八字第0930125763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方式指定國內代理人,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該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款不計入匯入本金,且應依前揭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由保管機構逐日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該帳戶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該帳戶資金匯入出情形及餘額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之保管機構,得代收外幣現金股利,並匯款至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定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或依前點開設之國內外匯存款帳戶。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三0一二五七六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3年2月11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核准之銀行。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及其資金運用,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其帳戶僅供交割之用途。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