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3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0700009 78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 、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 (中華民國 107年3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70305189號函辦理)(中 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070200778 0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07年7月2日)

異動條文

  1. 期貨商從事本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1. 本契約之標的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以下簡稱本指數)。本指數之計算公式、採樣股票、基期及其調整之相關事宜,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訂定者為準。
  1. 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升降單位價值為新台幣二百元。
  1. 本契約交易時間如下:
    1. 一、一般交易時段: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日之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則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
    2. 二、盤後交易時段: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日之下午三時至次日上午五時。
  2. 前項交易時間,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臺灣證券交易所若於本契約開盤前因故宣布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契約得暫停交易;若臺灣證券交易所於本契約交易時間內宣布暫停交易,則本契約之交易仍繼續進行。但必要時,本公司仍得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4. 臺灣證券交易所更改交易時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或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交易時間。
  1. 本契約之交割月份分別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三個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三個接續之季月,共六期,同時各別掛牌交易;各交割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到期月份契約於最後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到期月份契約之最後結算日。
  2. 前項最後交易日若為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時,或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以其最近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
  3. 新交割月份契約於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開始交易。
  4. 前三項交割月份、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最後結算日,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1. 本契約交易人持有部位,於每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依本公司公布之每日結算價計算損益。
  2. 前項每日結算價依一般交易時段之交易資訊及下列規定訂定之:
    1. 一、採收盤前一分鐘內所有交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
    2. 二、當日收盤前一分鐘內無成交價時,以收盤時未成交之買、賣報價中,申報買價最高者與申報賣價最低者之平均價位為當日結算價。
    3. 三、無申報買價時,以申報賣價最低者為當日結算價;無申報賣價時,則以申報買價最高者為當日結算價。
    4. 四、當遠月份契約無申報買價及申報賣價時,則取前一營業日最近月份契約之結算價與該契約之結算價間差價為計算基礎,而當日最近月份契約之結算價加此差價之所得價格為該契約當日結算價。
    5. 五、前四款皆無法決定當日結算價,或其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決定之。
  1. 本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最後結算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交易時間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所提供標的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價訂之;若遇臺灣證券交易所延緩收市撮合時,本公司得延長前揭三十分鐘之取樣時間。
  2. 前項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1.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2. 一般交易時段若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3.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4.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1. 期貨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買進或賣出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加計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後之同一方未沖銷部位合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2. 前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加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後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數為一千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
    1. 一、當基準為一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2. 二、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三、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四、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期貨自營商之部位限制數為第二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
  4.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不調整。
  5.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6.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7.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二項限制。
  8.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9. 期貨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1. 本契約若有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列情事須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本公司應於實施三十日前公告,所有未沖銷部位應於公告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之日前了結。於公告實施日仍未沖銷部位,以公告實施日之結算價進行結算。
  1. 本交易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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