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30050108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第13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2.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3.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4.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5. 五、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6.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1.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2. 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業務者,應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1. 一、申請書。
    2. 二、章程或相當章程之文件。
    3.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4. 四、董事會、理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
    5. 五、與委任期貨商所簽訂之委任契約。
    6. 六、經營國內期貨經紀業務之委任期貨商具本國期貨結算機構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7.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8. 八、符合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9. 九、案件檢查表。
    10.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2. 證券商開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第十條之規定。
    2.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3.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4.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5.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3.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1. 證券商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亦同。
  2. 前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3.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4. 期貨交易輔助人為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者,應將其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5.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6.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1. 期貨交易輔助人不得於期貨商開戶,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從事期貨交易。但證券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有關之規定,申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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