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30050108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第13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2. 證券商開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第十條之規定。
    2.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3.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4.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5.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3.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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