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7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099003846 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及第6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異動條文

  1. 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取得人之身分、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取得人為公司者,並應列明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
    2. (二)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
    3. (三)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4. (四)取得股份之目的。
    5. (五)資金來源明細。
    6. (六)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前六個月之交易明細。
    7. (七)預計於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股份數額。
    8. (八)有無下列股權之行使計畫,如有,其計畫內容:
      1. 1.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推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計畫。
      2. 2.自行或支持其他人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計畫。
      3. 3.對於所取得股份之公司,處分其資產或變更財務、業務之計畫。
    9.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2. 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將前項應行申報之事項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並完成傳輸後,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
  1.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
    2. (二)取得人為公司者,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
    3. (三)取得股份之目的。
    4. (四)資金來源。
    5. (五)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
    6. (六)股權之行使計畫內容。
  2. 前項取得人應就本次與前一次申報持股總額之變動情形,併同申報。
  3. 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將前二項應行申報之事項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並完成傳輸後,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
  4. 任何人單獨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外,並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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