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
-
(一)取得人之身分、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取得人為公司者,並應列明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
-
(二)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
-
(三)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
(四)取得股份之目的。
-
(五)資金來源明細。
-
(六)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前六個月之交易明細。
-
(七)預計於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股份數額。
-
(八)有無下列股權之行使計畫,如有,其計畫內容:
-
1.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推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計畫。
-
2.自行或支持其他人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計畫。
-
3.對於所取得股份之公司,處分其資產或變更財務、業務之計畫。
-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