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7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099003846 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及第6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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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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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人之身分、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取得人為公司者,並應列明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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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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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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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股份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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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資金來源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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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前六個月之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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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預計於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股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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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無下列股權之行使計畫,如有,其計畫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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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推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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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行或支持其他人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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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於所取得股份之公司,處分其資產或變更財務、業務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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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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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將前項應行申報之事項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並完成傳輸後,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