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7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324179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40條;刪除第34條至第36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除第14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6項、第15條、第20條、第27條自108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1.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2.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3. 流動資產係指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1.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2. (二)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2.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應按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1.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3.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 1.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2.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4.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一)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5.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6.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7.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屬之。
    8. 八、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9. 九、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10. 十、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勞務所換得對價金額之權利:
      1. (一)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應收成交價款、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收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2. (二)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3. (三)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4.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5. (五)證券商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11. 十一、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12. 十二、其他應收款,指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13. 十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14. 十四、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1.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2.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3.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4.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15.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4.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1.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1.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2.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3.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2. 二、不動產及設備:
      1.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
      2.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3.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4.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3. 三、使用權資產:
      1.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2.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4. 四、投資性不動產:
      1.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2.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5. 五、無形資產:
      1.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證券商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2.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3.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6.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7.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5.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6.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7.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8.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1.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2.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3. 流動負債係指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證券商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流動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1. 一、短期借款:
      1. (一)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2. (二)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3. (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非金融機構之借入款,應分別列明。
    2. 二、應付商業本票:
      1. (一)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業本票。
      2.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3. (三)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3.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下列金融工具應按附賣回債券投資-融券、認購(售)權證、借券及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1.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2. (二)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3.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4.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5. 五、附買回債券負債: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易,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6. 六、融券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屬之。
    7. 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續費、融券手續費)作為擔保品屬之。
    8. 八、應付帳款:
      1. (一)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包括證券商買進營業證券應付成交價款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付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2. (二)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3.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
    9. 九、其他應付款:非屬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及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10. 十、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11. 十一、負債準備-流動:
      1.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2.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3. (三)負債準備應於證券商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認列。
      4. (四)證券商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12. 十二、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13. 十三、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4. 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1.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
      1. (一)證券商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2. (二)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2. 二、長期借款:
      1. (一)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2.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3. (三)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3. 三、租賃負債:
      1.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2.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4. 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5. 五、其他非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5.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附買回債券負債、融券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
  6.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融券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7.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租賃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1.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1.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2.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3.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4.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5.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6.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7.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8.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9.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10.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11.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12.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13. 十三、認購(售)權證及避險交易等相關金融工具資訊。
    14. 十四、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15. 十五、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16. 十六、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17. 十七、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18. 十八、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19.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20.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21.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22. 二十二、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金融工具對證券商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
    23. 二十三、客戶合約所產生之收入與現金流量之性質、金額、時間及不確定性之綜合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揭露,包括客戶合約所認列之收入明細、合約餘額、履約義務、所作之重大判斷及判斷之改變,以及取得或履行客戶合約之成本中所認列之資產等。
    24. 二十四、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提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發行人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25. 二十五、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對計畫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26. 二十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包括每一應報導部門業務範圍、收入、損益等資訊。
    27. 二十七、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資訊。
    28. 二十八、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29. 二十九、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30. 三十、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31. 三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32. 三十二、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33. 三十三、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營業。
    34. 三十四、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35. 三十五、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36. 三十六、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37. 三十七、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38. 三十八、發放員工酬勞之股數計算基礎及員工、董事、監察人酬勞資訊:
      1. (一)章程規定之定額或比率(並敘明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
      2. (二)本期估列數之估列基礎、配發股票股數計算基礎及實際配發金額若與估列數有差異時之會計處理。
      3. (三)前一年度實際配發情形(包括配發股數、金額及股價),若與認列金額有差異,應敘明差異數、原因及處理情形。
    39. 三十九、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1.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1. 一、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2. 二、本期期中期間、本期年初至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3. 三、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4. 四、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2. 期中財務報告應揭露自前一年度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具重大性之事項或交易,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揭露下列資訊:
    1.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新發布及修訂準則及解釋之影響。
    2. 二、金融工具所產生之風險及風險管理,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之質性及量化揭露資訊。
    3. 三、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及備抵損失變動情形。
    4. 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5. 五、外幣貨幣性項目有關匯率風險之敏感度分析。
  1. 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2.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
    1. 一、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2.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3.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4. (四)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5.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6.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明細表。
      7.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明細表。
      8.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
      9. (九)預付款項明細表。
      10. (十)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11. (十一)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12. (十二)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13. (十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14. (十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15. (十五)避險之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
      16. (十六)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17. (十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18. (十八)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19. (十九)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20. (二十)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21. (二十一)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22. (二十二)使用權資產變動明細表。
      23. (二十三)使用權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24. (二十四)使用權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25. (二十五)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26. (二十六)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27. (二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28. (二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29. (二十九)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30. (三十)短期借款明細表。
      31. (三十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32. (三十二)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33. (三十三)附買回債券負債明細表。
      34. (三十四)融券保證金明細表。
      35. (三十五)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明細表。
      36. (三十六)應付帳款明細表。
      37. (三十七)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38. (三十八)租賃負債明細表。
      39. (三十九)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40. (四十)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41. (四十一)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42. (四十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43. (四十三)避險之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
      44. (四十四)長期借款明細表。
      45. (四十五)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46. (四十六)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47. (四十七)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2.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1.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明細表。
      2. (二)承銷業務收入明細表。
      3. (三)出售證券利益(損失)明細表。
      4. (四)利息收入明細表。
      5. (五)財務成本明細表。
      6. (六)員工福利、折舊、攤銷及其他營業費用明細表。
  3.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1.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1.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2.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自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證券商顧問之酬金:
      1. (一)證券商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2. (二)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酬金。但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不在此限:
        1. 1.最近一次證券商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2. 2.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但最近年度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3. 3.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 4.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5. 5.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
    3. 三、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員工人數、年度員工平均福利費用及與前一年度之差異。
    4. 四、勞資關係:
      1. (一)列示公司各項員工福利措拖、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2.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3. (三)列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5. 五、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應揭露下列事項:
      1. (一)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2. (二)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者,應揭露會計師審查報告。
    6. 六、本條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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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九條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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