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5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168條之3、第178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異動條文

  1.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2.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1.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2. 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3.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份,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1.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2.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另定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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