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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10004128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65522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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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人權益,依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2條
期貨經紀商於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應先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
第3條
期貨經紀商與期貨交易人應秉持公平、合法並兼顧雙方利益之原則簽訂受託契約。
第4條
期貨經紀商不得與下列人員簽訂受託契約﹕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未經復權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五、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開戶未能提出其與國內代理人之契約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或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者。
七、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八、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轉換為自行交易之期貨交易帳戶者。
九、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十、曾經違反期貨交易法令或證券交易法令規定,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或期貨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期貨經紀商及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4-1條
境外外國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經紀商不得與其簽訂綜合帳戶受託契約:
一、未符合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五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七項規定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或其分支機構在我國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處以暫停總(分)公司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者。
四、最近三年曾受本公司處以註銷其綜合帳戶之情事。
第5條
受託契約內容,除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內容訂定外,尚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法令、本公司業務規則、本準則、其他章則及公告與期貨經紀商與期貨交易人間之權利義務相關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期貨經紀商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期貨經紀商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期貨經紀商依本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期貨經紀商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其受託契約內容除依前項規定外,尚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以本公司公告之外幣辦理保證金收付。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國內代理人為期貨商者,其交易不得辦理實物交割,有實物交割之虞時,應即了結部位或更換代理人為保管銀行;未及時更換代理人並經履約指派為實物交割者,其相關處置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第5-1條
期貨經紀商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者,其綜合帳戶受託契約內容,除依前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內容訂定外,尚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不得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外之人經由綜合帳戶從事本公司市場交易,亦不得使用綜合帳戶自行買賣。
二、綜合帳戶下個別交易人未沖銷部位不得逾越本公司各期貨交易契約交易規則之部位限制。
三、法人機構依本公司「法人機構申請放寬部位限制作業要點」申請放寬部位限制有效期間內不得藉綜合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但為處理原有未沖銷部位之交易,不在此限。
第6條
受託契約之簽訂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期貨經紀商接受簽訂受託契約,應由登記合格業務人員承辦之,於執行職務時,並應佩帶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所發給之工作証。
二、期貨經紀商應提供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載明其與期貨交易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說明文件,除委託人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或委託人經開戶經辦人員當面確認身分並經其出具聲明書接受以電子化方式辦理說明作業外,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期貨交易人詳盡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期貨交易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
三、期貨交易人除另有規定外,屬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親自簽名或蓋章;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
四、期貨交易人為境內華僑及外國人者,應依據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檢具開戶應備文件辦理,屬自然人者,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屬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期貨交易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者,應依據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具開戶應備文件辦理,並由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期貨交易人為境外外國期貨商者,開立綜合帳戶應依據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檢具開戶應備文件辦理,並由其國內代理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
五、期貨交易人應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俾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期貨交易相關手續。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
第6-1條
期貨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委託人應檢附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辨識身分之必要文件。
第7條
本準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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