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10004128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65522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期貨經紀商不得與下列人員簽訂受託契約﹕
    1.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未經復權者。
    3.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
    4.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5. 五、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
    6.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開戶未能提出其與國內代理人之契約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或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者。
    7. 七、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8. 八、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轉換為自行交易之期貨交易帳戶者。
    9. 九、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10. 十、曾經違反期貨交易法令或證券交易法令規定,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或期貨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2. 期貨經紀商及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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