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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106.12.14 一百零六年判字第71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12月1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16、20、44、54、56、66、70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 2、18、20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9 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 2、18、37 條
要  旨
要  旨
1.為健全證券商之經營,保護投資人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
  對於證券商及其內部組織、人員均採高密度之管理,此由證交法第20條
  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 3章對證券商之設立、營業項
  目、資本額,以及對董監事、經理人、業務人員之資格均有限制;證券
  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對於證券商及其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之行為規範均有明定,並要求證券商應確實依據法令、章程
  及內部控制制度,以期藉由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執行,善盡對所屬人員
  監督之責,即足明之。又證券商為公司法人組織,並無行為能力,乃係
  藉由其負責人及相關從業人員行使職權或執行業務,以經營各項證券業
  務,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亦即從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項所列各款行為之法律效果既歸屬證券商,其執行業務之行為
  自視同證券商之行為。至所謂執行業務,非僅以執行依法令或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為限,倘業務人員濫用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業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連,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業務有關者,該行
  為縱屬違法,亦屬執行業務行為,應視同證券商之行為。
2.證交法對於證券商採高密度之管理,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商之經營,保護
  投資人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無涉投資人之信賴保護,且
  依證交法第66條第 3款規定,主管機關於證券商違反該法或該法所發布
  之命令時,即得視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就所營業務之全
  部或一部為 6個月以內之停業處分,亦未以投資人對證券商之違法行為
  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為要件,並此停業處分之作成與否,與證券商之業
  務人員是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2項規定而
  依證交法第56條予以處罰係屬二事。
3.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普通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
  0 號判例參看),原判決業已敘明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
  事實,不受普通法院民事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參考法條:民法第 188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條、第18條、第37條、證
          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44條、第54條、第56條
          、第66條、第70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9條、證券商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條、第18條、第20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 125條、第 133條、第 255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康○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麗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
                林世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雄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下稱新竹分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於民國 103年 5月 2日至 6日、同
    年 6月18日至19日及同年 9月 5日至 9日派員進行專案查核時發現,
    該分公司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
    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
    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
    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
    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
    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買賣之主管職務等情事,
    顯示上訴人對於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且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未能於該分公司有效執行,違反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 2條第 2項及第37條第 4款、第13款、第18款規定,乃依證
    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66條第 3款規定,以 103年12月 5日金管
    證券字第 10300501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新竹分公司停止
    其所營業務 3個月之處分,自 104年 1月 1日起至 104年 3月31日止
    (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證券商授權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範圍,應
    由法令規範建構之交易制度予以認定,並依「法令所強制建構之有價
    證券交易制度」加以判斷,本件曾○川及相關從業人員與各投資人間
    之各項私相授受行為,均屬各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脫逸於現行有價
    證券交易「證券集中保管劃撥交割制度」範圍以外,並非經上訴人授
    權執行業務之行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存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
    4 款、第13款、第18款之行為,認事用法存有錯誤。(二)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逕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將上訴
    人所屬相關從業人員私下與投資人間私相授受、非常規交易之不法行
    為,亦即由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曾○川指定帳戶,並利用他人帳戶買賣
    有價證券,及保管客戶印鑑及存摺等行為,先定性屬於上訴人授權該
    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從業人員之不法行為」等同「證券
    商本身授權之不法行為」,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條第 2項、第37
    條第 4、13、18款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上訴人之依據,顯有忽略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係以從業人員所為之業務行
    為為合法、常規交易為前提,其認定顯有違誤。(三)曾○川不法詐
    取客戶從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丙種墊款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86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執行上訴人之職務行
    為,上訴人毋須為曾○川不法行為負擔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損害賠
    償責任,則曾○川之不法行為,當然不得視為上訴人之業務行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各從業人員非常規交易之行為,屬上訴人授權範
    圍內之行為,顯有違誤。(四)被上訴人所提「康○證券新竹分公司
    違規情事彙整表」認定曾○川詐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億元,存
    有違誤,仍有待民事法院實質審理,且受害金額多寡涉及本件究應為
    停業處分抑或警告處分,關涉比例原則之適用,有釐清必要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前業務人員曾○川於任職新竹分公司期
    間(99年 3月至 103年 4月),對外均以新竹分公司經理名義執行職
    務,並藉由其經理身分提供投資人 IPO認股資訊,且曾○川通知認購
    訊息時,經常聲稱投資人所得認購股數乃由上訴人之總經理葉○惠特
    別配額等,顯見其所為乃濫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營
    業時間、營業處所有密切關係,具有執行職務外觀。另上訴人相關涉
    案人員除曾○川外,尚有前經理人陳○松及前業務人員李○穗,該等
    人員對其客戶提供現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訊息,致使客戶誤信之行為
    ,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 2項第10款規定,且其因從事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 2條第 2項第 2款及第 4款等業務之行為,應視為上訴人
    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上訴人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 4款規
    定。(二)依新竹分公司前經理人許○晴及龔○竹(原名龔○聖)及
    洪○男之說明,曾○川行為時係登錄為受託買賣業務員,上訴人不僅
    提供曾○川部門權責主管方有之獨立空間、同意曾○川印製與職位不
    相當頭銜之名片,並委由曾○川(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執行單位主
    管之職權,致使投資人誤信其為經理人並參與其所稱之投資,而遭受
    重大損失。又上訴人除有前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外,尚有業務人員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
    印鑑及存摺等違規情事,且該等人員均為上訴人經營證券業務之業務
    人員,依渠等業務於上訴人營業場所執行各項與上訴人客戶投資有價
    證券之相關事務,尚難與上訴人之業務經營分離切割,故上訴人對新
    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法
    令遵循未能於新竹分公司有效執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被上
    訴人依證交法第66條第 3款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分,並無違背法令
    規定。(三)上訴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
    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
    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
    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
    利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
    買賣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買賣主管職務等
    情事。新竹分公司(截至 103年 4月30日,22名員工)參與曾○川非
    法管道投資之員工眾多( 8名),卻無人揭發其違法行為,且經理人
    及稽核人員皆參與其中,顯示上訴人對於該分公司之內部稽核及內部
    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對新竹分公司予以停
    業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四)被上訴人於處分時,即參考 101年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證券)業務人員陳○慧以投資公債及
    公司債為由,自96年至 100年間與客戶及其親友借貸款項金額達數億
    元,並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等情事,被上訴人對富○證券予以警
    告處分之案例,因本案受害人損失金額達10餘億元,且涉案員工達 8
    人,二者違規事實雖類似,惟違規情節輕重不同,被上訴人對新竹分
    公司予以停業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五)本案依證交法第56條
    規定對於違規人員予以處分,其處分對象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另依
    證交法第66條規定對證券商予以處分,其處分對象為證券商,二者處
    分對象不相同,況本案依證交法第66條第 3款所為處分之性質,應屬
    管制性之不利益處分,非為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曾○川行為時係
    登錄為受託買賣業務員,上訴人提供曾○川部門權責主管方有之獨立
    空間、同意曾○川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之名片,並委由曾○川(未
    具高級業務員資格)執行單位主管之職權,致使投資人誤信曾○川為
    經理人並參與其所稱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上訴人前經理人陳○松
    及業務人員李○穗將曾○川告知之投資資訊、透過特定管道詢價圈購
    之股票投資,提供他人,有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上訴人
    尚有業務人員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等違
    規情事,經臺灣證交所於 103年 5月 2日至 6日、同年 6月18日至19
    日及同年 9月 5日至 9日派員進行專案查核時發現。依其等業務於上
    訴人營業場所執行各項與上訴人客戶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事務,尚難
    與上訴人之業務經營分離切割,故上訴人對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
    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未能於新竹分公
    司有效執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違規時間、行為人、行為內容及
    相關證據資料,詳如原審卷 2第 4頁違規情事彙整表所示),堪以憑
    認。(二)曾○川為誘使他人交付資金供己投資、炒作股票獲取利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客戶、同事、家人、朋友及小孩就讀學校
    之家長,分別佯稱1.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出借 1萬元,每日可獲
    得 8至10元利息(下稱丙種墊款);2.宣稱其具有特定人身分,或與
    總公司承銷部主管關係良好,得以其名義低價認購上訴人新竹分公司
    所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該公司將於特
    定期限內回購上開現金增資股票而獲利,依認購張數金額不同,平均
    1.5 個月至 2個月為 1期,保證獲利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之20%至30
    %,惟屆期又以需繳納稅款為由,僅給予投資人扣除利潤20%後之餘
    額,並要求投資人將本金繼續投入下檔股票;3.宣稱其有從事替客戶
    製作財力證明業務,每投資 1萬元,每日可獲得10元利潤,致上開受
    害人誤以為前開墊款、投資或借款均為短期即可獲取高報酬,本金毫
    無虧損風險之投資,而陸續交付金錢予曾○川,共計詐得 8億 6,515
    萬 547元。嗣因財務缺口日漸浮現,後期投資股票遭逢損失,難再隱
    瞞, 103年 4月30日將所剩款項提領花用一空後,始出面投案。曾○
    川上述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有罪,並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2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以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
    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
    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
    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
    證券、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
    託買賣主管職務等情事,認上訴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條第 2項
    及第37條第 4款、第13款、第18款等規定,依證交法第66條第 3款對
    新竹分公司停止其所營業務 3個月之處分,自 104年 1月 1日起至10
    4 年 3月31日止,於法尚無不合。(三)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從業人
    員與各投資人間之各項私相授受行為,均屬各從業人員個人之行為,
    並非經上訴人授權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曾○川前開行為係濫用、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營業時間、營業處所有密切關係,
    具有執行職務外觀。上訴人前經理人陳○松及前業務人員李○穗對客
    戶提供現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訊息,致使客戶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2項第10款規定,且因其等從
    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條第 2項第 2款及第 4款等
    業務行為,應視為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及業務
    人員等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
    票方式吸收資金等詳如違規情事彙整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自屬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條第 2項所定之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
    ,應視為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至投資人之前是否與曾○川熟識
    ,上訴人是否因此獲利,均不影響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人所
    提普通法院之民事及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本案,亦不影響上訴人之行
    政責任。上訴人前述主張,尚非可採。(四)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裁
    處長達 3個月停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查新竹分公
    司截至 103年 4月30日止有22名員工,參與曾○川非法管道投資之員
    工高達 8名,卻無人揭發其違法行為,且經理人及稽核人員皆參與其
    中,顯示上訴人對於該分公司之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
    ,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係參酌新竹分公司之說明及臺灣證交所交
    付之受害金額資料,認定曾○川詐騙之金額,縱依刑事確定判決之認
    定,其受害金額仍高達 8億元,不影響被上訴人裁量之結果。又本件
    受害人損失金額及涉案員工均較富○證券案為多,二者違規情節輕重
    不同。至被上訴人近 2年是否曾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作為處
    分之法令依據,不影響被上訴人可否以該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
    ,況被上訴人曾依據上開規定作成處分。則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
    違規事實、情節輕重及相關案例等,對新竹分公司予以停業處分 3個
    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假借「
    丙種墊款」、「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名義之
    貸放款行為,實屬其等與各投資人間單純資金放款之高利貸往來行為
    ,並非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條第 2項之業務行為,
    原判決認屬業務行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蓋曾○
    川及其他業務人員前開吸金行為,均未依有價證券承銷業務相關規定
    之法定方式辦理,且上訴人並未收取手續費,與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並
    無關聯。至於丙種墊款,本為不法行為,更不可能為證券商從業人員
    之業務。(二)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條第 2項、第
    20條規定有關證券商授權業務人員從事業務之行為,應從「法令所建
    構之交易制度」及「被害人合理之信賴」加以建構,亦即可從開戶契
    約約定之內容、依循證券交易特有之免交割模式建構、法令所禁止證
    券商及業務員之行為非證券商業務行為、投資人不得與營業員私相授
    受等規定加以建構。凡從業人員超出上開範圍之行為,即非從業人員
    執行職務之行為,更非證券商授權之職務行為。為探求證券商從業人
    員經證券商授權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可參考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8
    8 條有關證券商受僱人經授權之職務行為範圍之見解。本件各投資人
    違反受託買賣契約;違反相關證券法令規定將款項私下匯予曾○川從
    事私下場外交易,未循法令建構之交易制度為之,此非屬曾○川之職
    務行為甚明,且投資人未踐行法定申購現金增資股票之流程,更可證
    明為各投資人與曾○川間之非常規場外交易,客觀上非屬證券商之職
    務及業務範圍,原判決認屬上訴人授權範圍之行為,顯有判決適用法
    令錯誤之違法。(三)各投資人與曾○川間所為丙種墊款之不法行為
    ,非上訴人之業務行為,且從「被害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即各投資
    人)角度觀察,各投資人明知將錢交給曾○川從事投資,不論是否確
    實係認購股票或是丙種墊款目的,其所關心者,乃為高利率之保證獲
    利,並非曾○川是否確實執行上訴人之職務行為,故本件投資人之信
    賴不值得保護。是原判決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條
    、第20條規定,將上訴人從業人員所為與客戶間之私相授受、非常規
    交易之不法行為,認定屬上訴人授權該從業人員之職務行為,與最高
    法院見解相違背,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四)原判決未依
    「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判斷曾○川之行為是否屬於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
    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被害人均知與曾○川進行之
    非常規交易,非屬上訴人之職務範圍,更與曾○川一同欺瞞上訴人,
    將非法投資行為加以隱蔽,原判決未對此踐行任何調查程序,亦有理
    由不備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 1項及同法第 133條規定之違背
    法令情事。(五)本件所涉損害賠償相關民事判決均認定曾○川之行
    為不屬於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其等所為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法院對
    此全然無視,又不自行調查證據,徒以原處分機關整理的違規情事彙
    整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持見解自有可議,應予廢棄。(六)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9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項之規定,證券商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對投資人作「獲利保證」
    、「高利貸借貸行為」,並非證券營業員職務範圍。又證券商業務人
    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本得依證交法
    第56條規定為處罰,即達管制目的,尚不得空言管制目的,將業務人
    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所有違規行為
    ,擴大解釋為證券商授權之行為(或是直接視為證券商本身之違反行
    為),進而依證交法第66條規定對證券商為停業處分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
        ,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三、對公司或
        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 6個月以內之停業。」為
        證交法第66條第 3款所明定。而有關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
        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
        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
        44條第 4項之授權訂有證券商管理規則,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2條規定:「(第 1項)證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
        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
        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
        定內部控制制度。(第 2項)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
        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37條規定:「證券商經營
        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
        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
        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
        鑑或存摺。……」另關於證券商業務人員之管理,依行為時證券
        商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依證交法第54條第 2項及第70條授權訂
        定)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
        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
        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
        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
        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
        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六、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操作。七、風險管理。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第18條規定:「(第 1項)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第 2項)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作贏
        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
        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十、辦理承銷、
        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
        之行為。」
  (二)證券商係依證交法經營證券業務者,其種類包括證券承銷商、證
        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證交法第15條、第16條參看),其中承
        銷商為發行人與投資大眾之仲介,在發行市場具有重要地位,自
        營商及經紀商則為流通市場之重要機構,關涉投資人權益至巨,
        並影響證券市場與國民經濟之發展。為健全證券商之經營,保護
        投資人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對於證券商及其內部
        組織、人員均採高密度之管理,此由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 3章對證券商之設立、
        營業項目、資本額,以及對董監事、經理人、業務人員之資格均
        有限制;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對
        於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行為規範均有明定,並要求證
        券商應確實依據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以期藉由內部控制
        制度之有效執行,善盡對所屬人員監督之責,即足明之。又證券
        商為公司法人組織,並無行為能力,乃係藉由其負責人及相關從
        業人員行使職權或執行業務,以經營各項證券業務,其業務人員
        執行業務亦即從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條第 2
        項所列各款行為之法律效果既歸屬證券商,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自
        視同證券商之行為。至所謂執行業務,非僅以執行依法令或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為限,倘業務人員濫用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或與
        執行業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連,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
        業務有關者,該行為縱屬違法,亦屬執行業務行為,應視同證券
        商之行為。
  (三)經查,原判決係依臺灣證交所就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前員工曾○川
        疑似詐欺案之查核報告書及相關人員說明書、投資人陳情函、調
        查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
        閱曾○川所涉詐欺案刑事卷宗及該案刑事確定判決等證據,經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有提供
        曾○川(行為時登錄為受託買賣業務員、未具擔任部門主管應具
        備之高級業務員資格)部門權責主管方有之獨立空間、同意其印
        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業務經理)之名片,並委由其執行單位主
        管之職權,致使投資人誤信曾○川為經理人並參與其所稱之投資
        ,受有重大損失;新竹分公司前經理人陳○松及業務人員李○穗
        將曾○川告知之投資資訊、透過特定管道詢價圈購之股票投資,
        提供他人,有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該分公司業務人
        員另有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違規情
        事等情,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未踐行調查程序而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 1項
        及同法第 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曾○川於新竹分公司任
        職期間,對外均以新竹分公司經理名義執行職務,並藉由其經理
        身分提供投資人 IPO認股資訊,其提供資訊之方式除通訊軟體外
        ,尚有於日常上班時間以電話通知及於新竹分公司面談等方式為
        之,復於通知認購訊息時,經常聲稱投資人所得認購股數乃由上
        訴人之總經理葉○惠特別配額,曾○川所為乃濫用、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營業時間、營業處所有密切關係,其行
        為難與上訴人之業務經營分離切割,上訴人對新竹分公司經理人
        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亦未
        能於新竹分公司有效執行,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另上訴人新
        竹分公司前經理人陳○松及前業務人員李○穗等人,對客戶提供
        現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之訊息,致使客戶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2項第10款規定,且屬從
        事同規則第 2條第 2項第 2款「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
        行」及第 4款「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
        ……」之業務行為等情,乃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據此,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上開業務人員之違法行為
        既係濫用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且與其等執行證券商負責人
        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第 2條第 2項所定業務行為之時間及處所復
        具有密切之關連,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稽之前揭規定與
        說明,該等行為應屬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行為,視同上訴
        人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條
        第 2項及第37條第 4款、第13款、第18款規定,依證交法第66條
        第 3款,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停止其新竹分公司所營業務 3個
        月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確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謂證券商業務人員之業務行
        為,應從「法令所建構之交易制度」及「被害人合理之信賴」加
        以建構,如係從事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即非屬業務行為,曾○川
        與投資人間之非常規場外交易,係曾○川個人行為,客觀上非屬
        執行業務行為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上訴意
        旨,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關於證券承銷商受理
        詢價圈購等事項所定規範,判斷並說明曾○川之行為是否屬業務
        範圍,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可取。上訴
        人以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又證交法對於證券商採高密度之管理,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商之經
        營,保護投資人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無涉投資人
        之信賴保護,且依證交法第66條第 3款規定,主管機關於證券商
        違反該法或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即得視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
        或其分支機構就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 6個月以內之停業處分
        ,亦未以投資人對證券商之違法行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為要件
        ,並此停業處分之作成與否,與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是否違反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2項規定而依證交法第56
        條予以處罰係屬二事。上訴意旨以本件投資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且被上訴人對於各違規業務人員予以處罰已可達行政管制目的
        為由,指摘原判決將業務人員與客戶間非常規交易之不法行為,
        認定屬業務行為,並將業務人員違規行為擴大解釋為證券商授權
        行為或證券商本身之違反行為,進而依證交法第66條規定對證券
        商為停業處分,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容有
        所誤,所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普通法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 410號判例參看),原
        判決業已敘明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普
        通法院民事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成立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六參
        看),上訴意旨猶以普通法院民事判決依據損害賠償法理,認定
        上訴人業務人員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不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 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與其業務人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求予廢棄,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98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鑫楨
                                                    法官  蘇嫊娟
                                                    法官  胡方新
                                                    法官  陳秀
                                                    法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  莊子誼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4月2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16條 (證券商種類)
  1. 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1.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2.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3.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54條 (業務人員資格之限制)
  1.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1.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3. 三、(刪除)
    4.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5.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6.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56條 (違法證券商之處分)
  1.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1. 第66條 (證券商違法之處分)
  1.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1. 一、警告。
    2.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3.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4.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1. 第70條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之命令)
  1.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2.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04年8月28日修正(歷史版次)
  1.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
  2.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1. 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
    2. 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3. 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4. 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5. 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6.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
    7. 七、風險管理。
    8. 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3.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外,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1.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2.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2.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3. 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4. 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5. 五、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6. 六、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
    7.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8. 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9.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10. 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11. 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12. 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13. 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14. 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
    15. 十五、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16. 十六、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有價證券成交後,以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17. 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
    18. 十八、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19. 十九、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0. 二十、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21. 二十一、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22. 二十二、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
    23. 二十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24. 二十四、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3.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4. 前二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
  1.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3.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十八條事業之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
    1. 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2. 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
    3. 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
    4. 四、在證券金融事業為融資融券業務之開戶、徵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或為款券收付之人員。
    5. 五、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執行有價證券保管或帳簿劃撥登錄業務之人員。
    6. 六、前五款所列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之主辦會計、投資分析、自行查核、法令遵循、內部稽核人員或辦理其他經核准業務之人員。
4.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6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證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2.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3.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會或證券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1. 證券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銀行存款。
    2.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4.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5.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2.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1.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
    2.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
    3. 三、提供帳戶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4. 四、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5. 五、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6. 六、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符合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7. 七、接受客戶以不同帳戶為同一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8. 八、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為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9. 九、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契約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 十、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11. 十一、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12. 十二、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3. 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14. 十四、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情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15. 十五、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16. 十六、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17. 十七、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暫時留存於證券商之有價證券或款項。
    18. 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19. 十九、未經本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直接或間接提供款項或有價證券供客戶辦理交割。
    20. 二十、違反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21. 二十一、利用非證券商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22. 二十二、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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