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8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34734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11條之1、第13條、第17條、第18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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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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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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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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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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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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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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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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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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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風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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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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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外,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