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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08.04 一百零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8月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15、17、71、72 條
銀行法 EN 第 125、125-3、136-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18、20、36、155、157-1、171、174、179 條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第 23 條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第 23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5、6 條
要  旨
要  旨
1.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
  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301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
  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598號判
  決參考)。
2.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
  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
  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
3.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罪,及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
  ,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
  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
  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
  或財務業務文件(至同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4款之罪,則係以「對於主
  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等資料為規範,常見者即所謂主
  管機關之「專案查核」,此觀該條構成要件即明。
4.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74
  條第 1項第 5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或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或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
  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用。
5.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
  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
  險」乘積組合之理論(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 6條)。在「查核
  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
  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
  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
  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
  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
  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
  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
  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此等
  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
  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
  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
  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
  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
  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
  (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
  資判斷」)甚為類同。
參考法條: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 216
          條、第 210條、第 215條、第 201條、第55條、第74條、第93
          條、第 20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刑事訴訟
          法第 369條、第 364條、第 299條、第 301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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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銀行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吉志(原名曾建璋)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自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誠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金重訴字第 3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中華民國 100年 4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3488號、
98年度偵字第 11166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 29009號、99年度
偵續(一)字第 1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吉志、鄭登自、曾建誠部分均撤銷。
    曾吉志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四編號 1至12、
16至19、21至23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本票
均沒收。
    鄭登自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 1至
12、16至19、21至23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
本票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建誠無罪。
        事    實
一、曾吉志(原名曾建璋、曾建志)原係擔任址設於新北市○○區○○○
    ○區○○路00號 1樓之股票上櫃交易之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仕欽公司,於民國92年 1月23日股票上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
    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已於97年 6月25日辭去該職務);鄭登自
    原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兼發言人(亦於97年 6月25日辭去該職務),
    主要負責仕欽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告(表)編製、申報以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曾吉志、鄭
    登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仕欽公司係以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
    之商業,曾吉志、鄭登自分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
    計資料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另黃秀英(業於10
    2 年 7月10日死亡,非本案審理範圍)則係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統籌
    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項。
二、緣仕欽公司自94年起因將遭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
    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又欲擴充大
    陸廠房而急需資金,為求公司能繼續營運,乃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
    公司訂單,卻導致營運虧損日增,嗣銀行融資額度告罄、仕欽公司營
    運資金日益短缺,曾吉志、鄭登自與時任仕欽公司財務顧問黃秀英商
    討後,謀議以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虛增海
    外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公司銷售業績,除得持虛增應收帳款向金
    融機構申辦(轉讓)承購融資而套取現金,並可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
    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隱瞞仕欽公司營
    運、獲利不佳之事實,吸引投資大眾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
    票。謀議既定後,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欽公司
    不法之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用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財
    物交付、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
    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吉志概括授
    權鄭登自、黃秀英全權處理虛增不實交易向銀行融資申貸以及後續仕
    欽公司帳務、財務報表登載等相關事項,並指示鄭登自需聽從黃秀英
    之指示配合辦理,而為下列行為:
  (一)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共同利用仕欽公司先前於91年 4月29日
        即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授信
        總契約書,且與大眾銀行於95年 2月13日即已約定承購仕欽公司
        對日商(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Fujitsu Limited,下稱
        「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無追索權),仕欽公司得於期限
        內循環動用額度不超過 4,200萬元美金,且預支價金成數以不超
        過轉讓發票金額之 8成為限,認雙方往來期間較久,乃於95年 9
        月間,由黃秀英代表仕欽公司與大眾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人員談妥
        延長應收帳款承購之循環動用期限、必備讓與文件等,再由曾吉
        志與不知情之仕欽公司總經理曾建誠(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
        理由詳如後述)以仕欽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辦理對保。繼之,鄭登自按月呈交仕欽公司營業報表予黃秀
        英審閱,由黃秀英視仕欽公司營業額、所需資金數額,決定向大
        眾銀行預支價金(融資)數額後告知鄭登自,鄭登自再以94年間
        仕欽公司已停用之:美金單價 104.5元之編號「0000– 0000L
        」料號、美金單價146.39元之編號「0000– 0000G」料號、
        美金單價 82.31元之編號「ES– K231B」料號、美金單價142.
        05元之編號「0000– 0000B」料號、美金單價 103.8元(起訴
        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編號「0000– 0000F」料號、美金單價
        102.4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編號「ES– K440F」料號
        等配件料號(即產品編號)為基準,擬妥欲偽造不實單據之日期
        、金額、數量等,透過不知情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知共犯),在大陸地區依鄭登自授
        權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 ERP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
        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產銷系統,接續輸入鄭登自預擬之
        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資料而使電腦 ERP系統自動產製仕欽公司內
        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嗣鄭登
        自在仕欽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之列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許
        世玲等、資材部人員陳秋萍、張意真、邱耀宏等人配合簽章,經
        電腦銷貨(發票)、帳務系統,製作(列印)會計憑證中屬原始
        憑證之不實商業發票,再經由電腦系統依據所輸入之不實資料製
        作(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
        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繼而據以
        編制仕欽公司95年度(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
        年度(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表、年報)財務報
        表,從中接續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
        即虛偽發票金額)共計美金 61,125,084.89元、 19,048,998.28
        元(詳如附表一之 1、一之 2所示)。鄭登自另自行或指示不知
        情之仕欽公司會計部員工唐華宗等,將仕欽公司電腦內儲存之先
        前與富士通公司真實交易所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
        rder)、仕欽公司出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運送公司HANKYU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下稱「HANKYU」公司)出具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等資
        料之電子檔,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前述不實內
        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富士通公司名
        義出具之不實訂單(Purchase Order)、HANKYU公司名義出具之
        不實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屬仕欽公司業務文書之不實
        裝箱(清)單;另由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等人
        ,於如附表一之 3「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之前某日,填寫
        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連同上述偽造之不實運送提單、
        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混雜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
        屬真實交易之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一併
        持交給大眾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請預支動撥而行使
        之,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於錯誤,誤以為仕欽公司所提供之商
        業發票等交易均為真實,而就其中附表一之 1部分所示不實應收
        帳款(發票額)部分同意動支、撥款。期間,曾吉志、鄭登自與
        黃秀英將向大眾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虛列應付貨款、預
        付貨款等名義轉匯至海外帳戶(詳如下述),再輾轉佯以富士通
        公司償付貨款名義,按時匯至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抵應收
        帳款借貸,取信大眾銀行,使大眾銀行持續陷於錯誤,接續提供
        融資而將款項撥入仕欽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以此方式為仕欽公司合計詐得美金
        45,525,810.45 元及新臺幣 1,615,369.017元(有關偽造之不實
        訂單、運送提單、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裝箱單等文件名稱、日
        期、內容、不實商業發票日期及金額、各次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
        日期、大眾銀行撥款日期及金額、詐貸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
        一之 1、一之 2、一之 3所示)。
  (二)嗣因仕欽公司未如期償付(填補)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予
        大眾銀行,履經大眾銀行向仕欽公司反應、催討,曾吉志、鄭登
        自、黃秀英等人為免事發,乃謀議以相同方式轉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轉讓)應收
        帳款債權後融資以套取現金,除承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仕欽公司依
        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
        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時基於為仕欽公司所有,以
        詐術使中國信託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96年 7、 8月間,依循相同模式,由黃秀英代表仕欽公司與中國
        信託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人員商談相關授信額度、應收帳款承購暨
        融資額度、利息等貸款條件,談妥後再由曾吉志以仕欽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於96年12月13日出面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
        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約定動
        撥時需由仕欽公司提供商業發票、提單等交易憑證影本,買方限
        富士通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價金(融資)額度為
         8千萬美金,其中,約定承購對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無追索權
        )額度上限為 1億元美金。繼之,鄭登自仍按月成交仕欽公司營
        業報表予黃秀英審閱,由黃秀英視仕欽公司營業額、所需資金數
        額,決定向中國信託銀行預支價金(融資)數額後告知鄭登自,
        鄭登自再擬妥金額、單據資料,透過不知情之該名大陸籍蕭姓成
        年女員工依上開模式,接續在仕欽公司電腦 ERP系統之產銷系統
        內輸入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之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
        單、出貨單等(電磁紀錄),由鄭登自在仕欽公司上址辦公室內
        自行列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許世玲等,或資材部人員陳
        秋萍、張意真、邱耀宏等人配合簽章,經電腦銷貨(發票)、帳
        務系統,自動製作(列印)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商業發
        票,並經由電腦系統依據所輸入之不實資料製作(列印)仕欽公
        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
        、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該公司96年度(
        96年度年度財務報表、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財務報表
        ,從中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不實發
        票金額)共計美金 79,302,093.93元。鄭登自另自行或指示不知
        情之仕欽公司會計部員工唐華宗等,將仕欽公司電腦內儲存之先
        前與富士通公司真實交易所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
        rder)、仕欽公司出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HANKYU」公司出具運送提單(Bill of La
        ding)等資料之電子檔,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
        前述不實內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富
        士通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訂單(Purchase Order)、「HANKYU」
        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屬仕欽公司
        業務文書之不實裝箱(清)單,隨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
        員工陳玨伶等人,於如附表二之 2所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
        之前某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訂
        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混雜與富士通
        公司間屬真實交易之訂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
        等文件,一併持交給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
        請預支動撥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查、徵信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仕欽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等交易均為真
        實而同意動支;期間,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為使中國信託銀
        行相信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已按時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備償帳戶
        ,以利繼續融通資金,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
        匯至海外帳戶,再以類似富士通公司之「 Fujiisu」名義匯入中
        國信託銀行備償帳戶內,使中國信託銀行繼續誤認曾吉志等人所
        提出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實,接續提供融資資
        金而將款項撥入仕欽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詐得美金 57,353,365.45元(有關偽造之不實訂單、運送
        提單以及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裝箱單等文件名稱、日期、內容
        、不實商業發票日期及金額、各次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大
        眾銀行撥款日期及金額、詐貸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之 1、二之
         2所示)。
  (三)又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復承前揭偽造偽造私文書、使用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經曾吉志、
        黃秀英概括授權,由鄭登自擬妥欲偽造不實單據之金額、數量等
        ,透過不知情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在大陸地區依鄭登自授權進入仕欽公
        司內部電腦 ERP系統之產銷系統,接續輸入鄭登自預擬之不實富
        士通公司下訂資料而使電腦 ERP系統自動產製之仕欽公司內部訂
        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並經由電腦
        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
        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進而編
        制仕欽公司財務報表(96年度半年報、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
        表、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
        營業額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共計美金 16,374,944.72元(詳
        如附表三所示,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提交予大眾銀行或中國
        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又於97年 5月間至同年 6月
        上旬之期間,承前開接續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指示不知情
        之大陸籍蕭姓女員工在大陸地區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 ERP系統
        之產銷系統,接續輸入不實之APEX公司下訂資料而產製仕欽公司
        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事後
        經電腦帳務系統,於97年 5月31日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APEX
        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
        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從中虛增仕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營業額
        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共計美金3,198,288.22元(惟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業已提交予大眾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
        讓與事宜)。
  (四)而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共同從事上開虛增營業額、向金融機
        構詐取融資資金,以供仕欽公司營運、週轉使用,為免遭會計師
        進行帳務查核時發覺,影響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之申報、公告,或
        遭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察覺異狀,並欲以借新還舊方式,將
        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後輾轉匯入大眾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之備償帳戶內沖抵應收帳款借貸,竟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同時
        承前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仕欽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
        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偽造仕欽公司或其
        大陸子公司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
        賣等方式,接續指示仕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下述不實事項
        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之帳務系統,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
        公司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
        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該公司財務報表(95年第三季
        季報,96年度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表、年報,
        97年度第一季季報),以掩飾前開事實二(二)、(三)所示虛
        增之不實交易及美化財務報告,並將不實財務報表送不知情安永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同時於會計師查核期間,分別偽造不實帳目
        詢函證、本票、協議書、商業發票等文書,使不知情會計師黃素
        珍、佟韻玲、楊文安陷於錯誤通過仕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第
        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財務報告(含第一季
        、第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
        季報等財務報表查核,足生損害於櫃買中心對仕欽公司會計查核
        之正確性,且因曾吉志、鄭登自等所為上開虛偽交易行為,誤導
        投資大眾誤認仕欽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
        有價證券股票。茲分述如下:
        1.鄭登自於96年 3月 5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張素
          萍以預付設備款美金2,701,348.46元予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
          下稱中國建設工程)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之帳務系
          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峰簽名後,再由黃秀
          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填寫付款
          申請書,於96年 3月 5日匯出美金2,701,348.46元至海外帳戶
          ,用以填補先前匯入大眾銀行被償帳戶以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
          應收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
          (半年報、第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
          年度第一季季報產生不實結果。
        2.鄭登自於96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鑫曜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公司」)與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
          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之合約書,
          虛偽記載鑫曜公司向騰勝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共15套,總價款人
          民幣 4,200萬元(於96年12月27日支付訂金 420萬元人民幣、
          頭期款 3,360萬元人民幣,並於97年 2月28日支付於交機款21
          0 萬元人民幣,驗收完成後交付餘款 210萬元人民幣),繼之
          在經辦人欄處接續偽簽「江仲培」、「朱則設」署押各 1枚,
          並蓋印偽造之「鑫曜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2枚、「肇
          慶市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1枚,完成合約書
          形式(詳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承
          前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9日之前某日,由鄭登自持交不知
          情會計部人員張素萍等資為憑證,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帳務
          、財務系統,黃秀英再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
          、陳如意等,於96年12月19日匯出美金250,549.03元、2,662,
          686.51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回臺灣,回沖虛增富士通公司應
          收帳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
          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
          季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發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鑫
          曜公司、騰勝公司、「江仲培」、「朱則設」、仕欽公司。
        3.鄭登自於95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 1枚,繼之偽造仕欽公司(EVERSK
          ILL TRADING INC.)與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興陳公司」)之合約書共10份,虛偽記載仕欽公司向立興陳公
          司購買機械設備(各次買賣金額如附表四編號 2至11所示),
          接續蓋印偽造「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章印文,完成合約書形式,持交不知情會計部
          人員張素萍、邱秀滿、黃璽瑄等資為憑證後,輸入仕欽公司電
          腦 ERP之帳務、財務系統製成傳票,經簽核後,黃秀英指示不
          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人接續於95年11月
          16日匯出美金 937,320元、 585,825元、5,278.16元、1,054,
          485 元,於95年11月17日匯出美金 413,325.2元、248,075.19
          元、275,550.16元、 44,800.25元,於95年12月 1日匯出美金
          275,825.71元、371,137.51元,於95年12月 5日匯出美金227,
          554.18元,於95年12月 8日匯出美金246,028.41元,於95年12
          月18日匯出美金835,842.16元、649,385.06元、 58,147.89元
          ,96年 5月28日匯出美金699,631.68元,96年 7月 9日匯出美
          金 61,538.46元,96年 7月10日匯出美金 149,292.3元、1,01
          0,769.21元、96年 8月10日匯出美金24,616元至海外帳戶,再
          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內,使大眾銀行繼續誤認曾吉志等人
          所提出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實,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私文書,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5年度(年度
          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
          財務報告、年度)、97年度第一季季報等財務報表(資產負債
          表等)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立興陳公司、陳文和、仕欽
          公司。
        4.鄭登自又於96年 8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林
          佳立、鄧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美金69,603,781元、5,289,030.
          3 元予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 BVI)GOOD PROSPEC
          T FINANCE LTD 公司(下稱「 GPF公司」)、大陸華日鋼材製
          品有限公司( BVI) FOSHAN SHUN DEHUARI STELL COILCENTE
          公司(下稱「FOSHAN公司」)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
          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峰簽名後,
          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接續
          將上開款項匯出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
          用以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
          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
          、97年度第一季季報發生不實結果。
        5.鄭登自於96年10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鄧梅
          貞等人以應付帳款(即購買材料款)美金44,480元予實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
          P 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峰簽名後
          ,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接
          續匯款新臺幣23,183,587元、21,213,288元、25,206,906元以
          及美金1,585,304.16元、2,807,334.78元、896,391.36元至海
          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先前虛增之
          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
          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等發
          生不實結果。
        6.鄭登自於96年11月 7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鄧梅
          貞等人以應付帳款(購買材料)美金 210萬元予力億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
          P 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峰簽名後
          ,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接
          續匯出新臺幣400萬元、200萬元、以及美金10,050元、14,936
          .13 元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
          先前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
          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資產負債表等產
          生不實結果。
        7.又鄭登自於96年12月 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
          造 Archtex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 Archtex公
          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而偽作買賣(偽造之商業發票如附表四
          編號15、16所示),嗣於96年12月 1日之前某日,持交不知情
          會計部人員鄧梅貞等資為憑證,並指示以向睿鴻光電科技(福
          建)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進貨、代睿鴻公司預先支
          付 Archtex公司購料款3,789,601.89元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
          電腦 ERP之帳務系統,回沖先前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沖銷虛
          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之款項(未實際有資金匯出),並記入
          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
          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產生不實結果。
        8.另於96年 1月至 4月30日間,因仕欽公司所委託之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依規定96年 4月30日前須完成
          查核),為查證仕欽公司於95年度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
          應付帳款、暫收款等數額是否屬實,乃發函詢問富士通公司,
          且因先前曾出現函證無法送達而遭退回之情形,安永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乃要求時任仕欽公司會計協理鄭登自務必提供正確之
          富士通公司地址以供查證,鄭登自經向黃秀英、曾吉志報告並
          共同商討後,為免遭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
          (大眾銀行)發現上開偽造不實訂單而虛增營業額等事實,即
          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曾吉志全權委由鄭登自、黃
          秀英處理,鄭登自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
          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章,並於96
          年 1月至 4月30日之期間某日,由鄭登自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
          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寄出之函證後寄回予
          鄭登自,鄭登自即擅自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帳目詢證函上,蓋
          用上開偽刻之「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文 1枚,以證明
          確有前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再將之寄回予不知情
          富士通公司員工轉交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
          素珍、楊文安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司95年度財
          務報表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9.於97年 1月至 4月30日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仕欽公司96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為查證仕欽公司於96年度對富士通公
          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等數額是否屬實,乃發函詢
          問富士通公司,鄭登自、曾吉志與黃秀英為免遭富士通公司、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發現上開偽造不
          實訂單而虛增營業額等事實,即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鄭登自於97年 1月至 4月22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日本富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寄出之函證後
          寄回予鄭登自,鄭登自即擅自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帳目詢證函
          上,蓋用先前偽刻之「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文 1枚,
          以證明確有前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再將之寄回予
          不知情富士通公司員工轉寄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
          情之黃素珍、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司96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
          務所。
       10.為應付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關預付立興陳公司機械貨款(
          即上開事實二、(四)、3.所示),要求仕欽公司須追回此筆
          款項,惟鄭登自與黃秀英商量後,仍無法籌措款項匯回仕欽公
          司帳戶,黃秀英乃提議以解除契約、退回預付款之方式處理,
          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吉志授權黃秀英、鄭登自全權處
          理,黃秀英、鄭登自乃持先前偽刻「陳文和」、「立興陳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 1枚(即附表四編號 2至
          11所示偽造印章),再依相同方式偽刻「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 1枚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仕欽公司與立興
          陳公司之協議書,虛偽記載協議書簽署日期為97年 4月18日,
          表示雙方達成協議取消原簽訂之訂購合約,且立興陳公司將原
          預付價款陸續還回,繼之偽造協議書立書人「立興陳機械廠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和」後,接續蓋印偽造之「
          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文和」印
          章印文各 1枚,再蓋印仕欽公司大小章,完成協議書形式(附
          表四編號12);黃秀英、鄭登自繼之蓋印偽刻「立興陳機械廠
          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和」印文於本票上,簽發以立興陳公
          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 119,450,000元、到期日為97年 6月
          25日之本票 1紙(附表四編號13),再將上開偽造之協議書、
          本票透過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邱秀滿等傳真給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和」、立興陳公
          司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11.鄭登自另於97年 5月25日前某不詳時、地,分別偽造香港 Y–
          EDATA 公司、元億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技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
          固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康
          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等公司開立之發票(商
          業發票)而偽作購買材料買賣美金 342,608元、 128,372、11
          1,520.07、 424,430、 3,971.4、2,962,215.04元(虛列交易
          金額、偽造文書及署押、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18至23所示)
          ,嗣於97年 5月25日,持交不知情會計部人員黃璽瑄等資為憑
          證後,輸入仕欽公司 ERP之帳務系統,回沖虛增富士通公司應
          收帳款(未實際有資金匯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香港 Y– EDATA公司、元億公司、技嘉公司、品固公
          司、國喬公司、康舒公司及仕欽公司。
三、嗣因仕欽公司營運狀況持續惡化、財務吃緊,並於97年 6月24日陸續
    發生退票事件,曾吉志、鄭登自認無法掩飾,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於97年 6月25日請辭董事長、會計主管職務,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明上開情事,進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仕欽
    公司上址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不實文書、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曾吉志、鄭登自自首暨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吉志、鄭登自
        及伊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曾吉志、鄭登自
        之調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曾吉志、鄭登自
        均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見本院卷(二)第 172頁反
        面),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伊等
        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抗辯被告個人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
        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調機關、檢察官於製作該
        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
        等情事,應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均具
        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 4
        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曾吉志、鄭登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含同案被告曾
        建誠、黃秀英之供述),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而言,固均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伊等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7 頁至第 2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70頁至第 1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曾吉志、鄭
        登自及伊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知有該等證據,亦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均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上揭立用不知情蕭姓女員工輸入不實之仕欽
        公司銷貨予富士通公司、APEX公司資料,據以編制仕欽公司銷貨
        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等帳冊,虛增仕欽公司營業額,且偽
        造不實富士通公司訂單、「HANKYU」公司運送提單、商業發票等
        私文書後持以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資金供仕欽公司週
        轉,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獲利能
        力維持良好;期間以支付貨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虛列預
        付款,除將該不實資料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帳務系統,據以編
        制傳票、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等帳冊,且偽造如附表四編號 1至
        12、14至23所示私文書(契約書、合約書、帳目詢證函、商業發
        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本票,致不知情安永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等人陷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司財務
        報表查核,仕欽公司因而將不實財務報表、業務文件等予以申報
        後公告,對投資大眾隱瞞仕欽公司營運、獲利不佳等事實等事實
        ,業據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 23488號卷附件
        二之第 662頁至第 666頁、第 687頁至第 694頁、第 705頁至第
        712 頁,97年度偵字第 2348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至第31
        頁、第37至第39頁、第68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一
        )第9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 218頁至第 219頁、本院前
        審卷(三)第95頁、第 343頁,本院卷(一)第 158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 163頁、第 170頁、第 182頁至第 186頁,本院
        卷(三)第 235頁),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仕欽公司員工
        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
        陳秋萍、許世玲、陳玨伶、證人即立興陳公司經辦人顏文生、證
        人即品固公司業務林均宇、證人即康舒公司業務蔡宜珍等人分別
        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陳述,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員工簡文得
        、潘志偉、鄭宜盈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孟泰、簡文
        得、潘志偉、鄭宜盈、證人即大眾銀行員工林鉅湧、證人即仕欽
        公司員工許世玲、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同案被告曾建誠、
        證人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佟韻玲、黃素珍、李海思、饒瑞
        峰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
        97年度偵字第 23488號附件二第 719頁至第 720頁、第 732頁至
        第 733頁、第 735頁至第 736頁、第 739頁至第 740頁、第 743
        頁至第 747頁、第 873頁至第 876頁、第 878頁至第 879頁、第
        892 頁至第 895頁、第 899頁至第 901頁、第 906頁至第 911頁
        ,97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第 213頁至第 215頁,97年度他字第46
        95第 159頁至第 161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七)第
        270 反面至第 287頁反面、第 328頁至第 343頁,原審98年度金
        重訴字第 3號卷(八)第 236頁反面至第 250頁、第 277頁至第
        280 頁、第 330頁至第 369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
        九)第 112頁至第 133頁、第 212頁至第 218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85頁面至第86頁反面、第 127頁反面至第 136頁反面),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新北市)調查站97年 8月28日板法字
        第 00000000000號函暨續檢送仕欽公司相關資料、仕欽公司與中
        國信託銀行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
        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
        讓與通知( Introduct Letter, Notice Assignment)、仕欽公
        司對 Fujitsu應收帳款撥款轉讓明細表、轉讓融貸表及匯款電文
        、歷史交易報表、外幣備償對帳單、大眾銀行97年 7月16日眾企
        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偽造之立興陳公司合約書、協
        議書、品固公司函及開立之發票一紙(編號 J00000000)、轉帳
        傳票、應附憑單、發票、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大眾商業銀行
        97年 7月 7日〔97〕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
        行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銀行97年 7月 2日中信銀敦
        北97字第00000000號函傳真附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
        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年報(95年年報、96年年報
        、97年第一季季報)、贓證物品清單(其內之董事會議紀錄、採
        購單、發票資料、APEX公司虛偽交易傳票、富士(通)虛偽交易
        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資料、95年 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
        行銀行收支明細、96年 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收支明細、
        97年 1月至 4月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收支明細、95年至96年之 1月
        至12月大眾銀行收支明細、融資餘額表、銀行帳戶、沖轉應收款
        帳戶明細、騰勝預付設備款資料、應付及預付 GPF、FOSHAN等廠
        商資料、立興陳預付設備款資料、向睿鴻公司進貨並銷售給APEX
        公司、 ETI公司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富士通公司〉【
        卷一至卷十三】內含 INVOICE等單據、仕欽公司之97年度第一季
        財簽底稿與96年度財簽底稿、大眾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
        卷七】內含相關預支價金核撥書、尾款核撥書、借貸 INVOICE、
        其他授信核貸書、銷帳還款書等單據、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
        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95年財簽底稿)、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 2月 1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之96年對仕欽公司執行之內部控制及財務報告查核
        報告、初步專案查核報告暨附件、仕欽公司91年至96年之財務報
        告及年報、大眾銀行(99)眾法發字第0204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
        司美金應收帳款還款帳戶之2006/8– 200 8/6間之交易明細、對
        帳單、水單、大眾銀行(99)信義發字第 036號函(主旨:查仕
        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本行並無以「應收帳款」借貸尚
        未清償之款項)、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公司 104年 2月
        10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應收帳款讓與及撥
        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授信仕欽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時所提
        供之發票、訂單等文件、仕欽公司與康舒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轉帳
        傳票、應付憑單、發票、元億公司出具之 104年 5月 7日聲明書
        、立興陳公司 104年 5月12日函文、技嘉公司 104年 5月14日及
        104 年 5月21日函文、國喬公司 104年 5月15日函、康舒公司10
        4 年 6月 4日函文、偽造如附表一之 1、一之 2、附表二之 1、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文書、本票(影本)、黃美枝97年 4月22日
        寄給鄭登自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第
        21頁至第 122頁、97年度偵字第 23488號卷附件一第 1頁至第 3
        頁、第 8頁、第 9頁至第16頁、第 383頁、第 383– 1頁至第38
        8 頁、第 632頁至第 639頁,97年度偵字第 23488號卷附件二第
        877 頁、第 881頁至第 890頁、第 897頁、第 902頁至第 905頁
        、第1064頁至第1068頁、第1070頁至第1071頁、第1072頁、第10
        73頁至第1082頁、第1097頁、第1099頁至第1114頁,97年度偵字
        第 23488號卷附件三第1100頁至第1114頁,本院卷(二)第 209
        頁至第 209– 1頁、第 227頁至第 240頁、第 245頁、第 246頁
        至第 248頁、第 252頁、第 249頁至第 250頁,本院卷(三)第
        3 頁,以及外放證物共 3箱),並有騰勝預付設備款資料 1件、
        應付及預付 GPF、FOSHAN等廠商資料 1件、立興陳預付設備款資
        料 1件、向睿鴻公司進貨訂銷售給APEX公司 1件、 ETI公司帳資
        料 1張、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第一季財簽 3本、仕
        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財簽 5本、APEX虛偽交易傳票 1
        本、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 1本等資料扣案可參(本院 100年度保
        字第1721號),足認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雖被告曾吉志並未實際從事上開偽造附表一之 1、一之 2、附表
        二之 1、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文書、本票,亦未親自指示不知
        情員工輸入不實交易資料而製成不實會計憑證、故意輸入不實資
        料而造成仕欽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行為,然按刑法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為已足,
        此犯意發動不必起於自己,聯絡不以直接為必要,間接並無不可
        ;行為分擔非以全程參與為限,即令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須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62
        97號判決、 101年度臺上字第5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曾吉志擔任仕欽公司董事長,因仕欽公司於94年間起,營運虧損
        日增,被告曾吉志乃與時任仕欽公司財務顧問黃秀英、會計部協
        理鄭登自商討後,謀議以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虛增
        海外銷貨營業額之方式,藉以提高銷售業績,除得持以向金融機
        構申辦(轉讓)應收帳款融資而套取現金,並可美化仕欽公司財
        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等情,為
        被告曾吉志所供承在卷,而其於調詢時亦自承:關於虛增應收帳
        款、偽造單據等部分係由黃秀英、鄭登自負責,他們會按月向伊
        報告虛增營業額及詐貸之詳細數據,伊也同意他們此等作法;伊
        向鄭登自交代,所有情皆配合黃秀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8
        8 號卷附件二第 662頁反面至第 663頁),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與黃秀英討論,有提到會請鄭登自虛增那些帳來掩飾;黃秀英
        、鄭登自討論、做完之後,會向伊報告如何作業等語(見原審卷
        (七)第 353頁反面至第 354頁),是以被告曾吉志基於上開認
        知同意、授權被告鄭登自、黃秀英等人為本案虛增營業額之不實
        交易,當可知悉為免遭債權人(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或會
        計師查帳發覺,而虛列仕欽公司應付(或預付)貨款、不實進項
        等,或為避免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目時發現不實交易,勢必須偽
        造函證或其他交易憑證掩飾,更知悉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將前述不
        實事項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之帳務系統,經由電腦製作(列印
        )仕欽公司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
        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仕欽公司95年度(第三季季
        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含第一、三季季報、半年
        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財務報表及相關
        業務文件,且使不知情會計師陷於錯誤通過仕欽公司財務報表查
        核,佐以共同被告鄭登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其與曾吉
        志、黃秀英討論,之後聽從黃秀英指示,有時候會跟曾吉志報告
        ,有時候不會;會以這些公司名義製作不實虛假交易資料,掩飾
        犯行,是與曾吉志、黃秀英共同討論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七
        )第 377頁至第 378頁、第 381頁反面),縱被告曾吉志或鄭登
        自就上揭犯罪事實,並未全程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但其等既已合
        謀詐貸銀行,且被告曾吉志已概括授權鄭登自、黃秀英全權處理
        ,過程中曾聽取被告鄭登自之報告,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不以全程參與行為為限,被告曾吉
        志、鄭登雖係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鄭登自所參與之偽造不實訂單、提單、商業發票以及
        如附表四所示文書等會計憑證、交易憑證後,指示不知情會計人
        員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冊,最終使仕欽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將上開不實交易文件提供予不知情財務部
        人員陳玨伶等人持交予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作為轉讓應收帳
        款之文件,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等行為,被告鄭登自顯係從事
        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鄭登自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其係以幫助
        犯罪之意思,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三)至被告曾吉志之辯護人為之辯稱:對大眾銀行之貸款已全部清償
        ,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然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
        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 301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
        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598
        號判決參考)。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若未提供如附表一
        之 1、一之 2、附表二之 1所示偽造之不實交易資料,大眾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自不可能動撥款項、貸與資金,雖被告曾吉志、
        鄭登自與黃秀英係在提出真實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資料中,夾雜
        部分偽造不實之交易相關單據,作為伊等施用詐術之手段,致使
        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關於仕欽公司
        與富士通公司間屬真實交易資料部分,因富士通公司屆期將會匯
        入清償,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付核貸款,自不能認為係因
        受騙而有所損害,故因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各次詐貸行為
        ,使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受詐金額應以附表一之 3、附表二
        之 2所示為準(亦即應以不實發票金額所佔各次撥款時所讓與(
        銀行承購)發票總額之比例計算),其餘部分,尚難認大眾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惟本案係以不實之交易資
        料提供予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致使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提供不實交易資料而取得之貸款
        本身即屬不法所得,從該客觀行為以觀,以足以認定被告曾吉志
        、鄭登自就其等所犯部分,均係基於為仕欽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縱於貸款期間有為清償部分貸款行為,以及於96年 9月間
        轉向中國信託銀行融資貸款而於96年12月底獲撥款後,持以清償
        對大眾銀行貸款等行為,均係事後為圖謀再次施詐而為之作為,
        此犯後之作為尚不影響其詐欺銀行罪名之成立,特予敘明。
  (四)末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雖於告訴狀內指稱:仕欽公司提出於
        中國信託銀行,證明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買賣契約存在之Me
        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 MOU),經其查證係偽造等語,
        並提出上開 MOU影本、富士通公司人員97年 6月26日電子郵件影
        本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4695號卷第15頁、第39頁),然觀諸卷
        附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富士通公司人員97年 6月26日電子
        郵件影本(同上他字卷第39頁),寄件者係「Kushida.ryuji@jp
        . fujitsu.com 」,表示「It takes a time for detail inves
        tigations,however,the attached MOU is not original one,a
        nd has never been signed nor recognized by Fujitsu」,亦
        即富士通公司尚須經過內部調查,且其僅初步回覆稱所看到的MO
        U ,並非原始的那一份等語,並未明確認定該份 MOU確係偽造不
        實,亦未表示其上簽署「新津正孝」是否確有此人,則此份 MOU
        影本是否經他人偽造或變造、其上「新津正孝」署名是否為他人
        偽冒,尚屬不明,況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確有業務交易往來
        ,此經證人許世玲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23488號卷附件二
        第 875頁),更經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潘志偉於原審時證稱
        :中國信託銀行在承作前,有將中國信託銀行、仕欽公司、富士
        通公司所簽屬之相關文件做日本公證,所以富士通公司方面知道
        仕欽公司要把債權轉給中國信託銀行,且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
        間是有在交易,不是完全沒有交易,只是交易量沒有那麼多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 277頁反面),則該份簽署日期為2005年12
        月 7日之 MOU是否確經偽造或變造,又富士通公司員工回函表示
        「not original one(並非原始那一份)」之真意係指非2007年
        12月21日在日本為公證時之附件,抑或係遭偽造或變造,均非無
        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公訴,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規定,追訴並證明被告有罪既屬
        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
        不就此不利被告之部分,代替檢察官追訴犯罪或調查證據,特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就此部分所
        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之辯
        護人聲請本院函詢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其詳列並指出仕
        欽公司以不實應收帳款申請融資之明細、依據、時間、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至第 112頁、第 128頁至第 133頁)
        ,惟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已於偵查中分別提出相關預支價金
        核撥書、尾款核撥書、商業發票、訂單、提單及其他授信核貸書
        、銷帳還款書等單據,此有大眾銀行97年 7月 7日(97)眾企密
        發字第3773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97年 7月 2日中信銀敦北97字
        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詳如本院 100年度保字第1721號證物)
        ,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犯之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
        對銀行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項(起訴書漏載)、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不實財報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起訴書漏論,詳後述)等
        罪,其等犯罪行為均為95年 7月 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
        日起施行以後;亦為95年 5月30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修正公布
        施行後,且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雖於99年 6月 2日再予修正公布
        施行,然該次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2項之增訂
        ,故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
        定之處罰,而同項第 1款及第 2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並未
        修正,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於 101
        年 1月 4日再度修正,該次修正係針對該條第 1項第 3款為相關
        修正,有關該條第 1項第 1款部分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再者,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於 101年 1月 4日亦配合該法
        新增第 5章之一外國公司章,新增第 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有
        關原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 1項,內容並無
        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
        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於
        行為時,分係仕欽公司董事長(負責人)、會計協理,當屬商業
        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又關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規定
        ,以違反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參以同法第 5條規
        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
        價證券之發起人」、第 179條第 2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
        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意即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 2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
        為構成要件,核屬純正身分犯規定,且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
        定,是處罰「為行為」的負責人,自非代罰的性質,本件被告曾
        吉志於案發時擔任仕欽公司之董事長,當屬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
        所定之仕欽公司行為負責人,先予說明。
  (三)關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違反第20條第 2項
        規定)、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及刑
        法第 215條間之適用關係,簡述如下:
        1.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構成要件則為「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
          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
          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
          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之「虛偽記
          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之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
          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
          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
          市場之階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有以致之。
          以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罪,及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
          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
          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
          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
          件(至同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4款之罪,則係以「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等資料為規範,常見者即所
          謂主管機關之「專案查核」,此觀該條構成要件即明,附此敘
          明)。
        2.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
          種類規定如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會計憑證,依其記
          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當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
          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
          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
          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
          別規定;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
          登錄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
          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
          帳及製作報表。此二罪規範之行為固有此等區別,然本質上均
          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是上揭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與刑法第 215條之罪間之適用競合關係
          ,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罪與刑法第 215條之罪之間,
          亦應相同解釋為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 款之罪,附此說明。本件仕欽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使用
          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已如前述,因商業會計法針
          對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
          已於第72條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
          立既遂,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
          憑證、帳冊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列印,是關於仕欽公司輸入
          不實資料後經由電腦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
          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規定。另
          仕欽公司上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行為,雖足以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但因此行為已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2條第 1款之要件,故不再論以補充規定之修正前同法第
          72條第 4款之罪,先予敘明。
        3.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罪間,亦應係法規競合關係,
          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或第 174條第 1
          項第 5款之規定: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發行人於帳簿、
          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
          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
          ,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
          ,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
          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
          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此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
          第 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
          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
          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5款之罪,與同法第72條第 1款之罪,其間差別僅在:
          前者係以傳統人工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後者係以電子方式處理
          會計資料;然二者規範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綜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固非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之對象,然解釋上亦應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
          及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為相同之競合處理。亦即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
          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或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
          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或第 174條第 1
          項第 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
          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用,則已詳敘如前。
  (四)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
        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
        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1款(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
        於「行為人記載虛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
        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
        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
        「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針對
        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
        人之特定財產法益」有所不同。則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第20條第 2項之法條文義,只要行為人在所規範之財務
        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
        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不以發
        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
        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
        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尚非犯罪之成立要件
        。然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記載虛偽
        不實資料),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
        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若虛偽登載或隱匿之
        資訊非屬重大事項,當不至於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決定變化,因
        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在財務報表上為虛偽或隱匿
        ),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
        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參以證券交
        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72條(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215條(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該罪責之立
        法目的,實有必要從主觀、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
        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
        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而所謂主觀要件
        之限縮,乃係因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屬抽
        象危險犯(亦即不以造成特定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倘行為人
        主觀上並未意識到自己使用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
        (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惡果,如仍以
        本罪論處將會造成「處罰主觀上並無侵害法益故意之行為人」之
        過度處罰危險,是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記載不實訊息之行為
        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
        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即必須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
        之故意」。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記載
        之不實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
        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
        之下,始足當之。另所謂客觀要件之限縮,乃係因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所定行為模式為登載或記載虛偽不實內
        容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本質均係行為人藉由
        登載或記載了一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
        務業務文件上,因而創造了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
        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
        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
        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不實資訊之危害程度,
        必須達到「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
        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
        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
        而屬「重要事實」,亦即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
        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而對以投資有價證券
        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
        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則在判斷其
        「重要性」時,應綜合考量下述事項:
        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
          「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
          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 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
          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 1,000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 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5以
          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 1款);更正稅後損
          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
          盈餘之更正數(第 2款)。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
          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
          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
          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 1%或實收資本額 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
          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
          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
          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
          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自得
          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
          」判斷參考因子。
        2.再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言,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即
          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
          」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
          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
          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
          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
          ,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
          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
          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
          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 6條)。在「查核風險」容許之
          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
          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
          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因此,為
          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
          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
          」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
          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
          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
          ,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此等審
          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
          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
          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
          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
          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
          ,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
          ,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
          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
          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
          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而審計
          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
          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 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
          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
          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
          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
          (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
          或二者之影響。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
          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
          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
          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
          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
          (第51號第 4條)。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
          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
          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
          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1)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
          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
          ( 2)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 3)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
          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
          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其中關於「
          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
          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
          之指引。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
          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
          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
          ,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
          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
          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
          否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
          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
          參考方式。
        3.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
          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
          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
          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
          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
          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
          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
          於第 2條第 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
          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
          ,另於第 6條第 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
          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
          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
          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 ...查核人員評估未更
          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
          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
          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
          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就此,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
          nge Commmission,簡稱 SEC)所屬「幕僚成員」( Staff)於
          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
          letin ,簡稱「 SAB」)第99號( SAB No.99),正係針對公
          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
          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
          」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
          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
          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
          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
          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
          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
          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 1)該項誤述是否
          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 2)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
          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 3)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
          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4)該項
          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
          門。( 5)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6)該項誤
          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 7)該項誤述是否導致
          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
          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 8)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
          非法活動之掩飾。( 9)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
          等。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或可作為
          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
        4.在本案中,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所為虛增不實交易部
          分,經由仕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訂單、採購單、發票
          等資料製作轉帳傳票,並登錄至日記帳簿、過帳至分類帳簿中
          ,連動完成該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此「不實資訊」係屬仕
          欽公司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及資訊,而屬「歷史型」資訊,
          是此項不實資訊之「重大性」判斷,應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觀
          點,判斷該項不實資訊是否有實質可能性會使投資人可得利用
          之整體資訊發生顯著改變,以為判定基準。本院審酌被告曾吉
          志、鄭登自與黃秀英等人從事本案不實交易的主要目的,在於
          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並據此向銀行貼票取得資金週轉,
          且不實交易之數額,顯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5以上者,對仕
          欽公司各年度淨利及資產負債表項目有所影響而達應重編財務
          報表之標準;再參以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所為係為掩飾仕
          欽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被告曾吉志又仕欽公司董事長,對仕
          欽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彼等所為嚴重影響
          公司應遵循之法規,顯屬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犯罪行為等節
          ,被告曾吉志等人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應均已達前述「重大
          性」之標準,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
          判斷,自均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財報)申報及公
          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責論處。
  (五)核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為,分係犯:
        1.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之 1、一之 2、附表二之 1
          所示不實富士通公司訂單、「HANKYU」公司運送提單部分、事
          實欄二(四)2.、3.、7.至 11.所示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 1
          至12、14至23所示文書部分。而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偽造(刻
          )如附表四編號 1至12、16至19、21至23所示之印章印文,各
          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其等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公訴意旨雖漏未就事實欄二(四)2.、3.、7.至 10.所示偽造
          、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 1至12、14至23所示文書、偽刻印章
          等部分提起公訴,然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
          有虛列預付交易、虛列預付貨款及購料款並據以填製不實憑證
          ,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攔截函證(見起訴書第 3頁至第 4頁)
          ,且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1款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
          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事
          實以供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見
          本院卷(二)第 18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214頁反面),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2.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
          造如附表一之 1、一之 2、附表二之 1所示裝箱(清)單部分
          。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前開經檢
          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第 125條之 3對銀行詐欺
          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復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以供被告曾吉
          志、鄭登自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
          併予審理。
        3.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3所
          示本票部分。至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蓋印偽刻「立興陳機械廠
          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和」印文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本票上
          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此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以供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
          見本院卷(二)第 18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214頁反面)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4.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
          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進銷項交易均為
          不實資料,仍據以填製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其業務上作成文書」
          等(見起訴書第 3頁倒數第 6行至第 5行),因認此分犯罪事
          實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諭知
          此部分罪名以供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答辯(見本院卷(二)第 18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214頁
          反面),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5.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對銀行詐欺罪: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不實應收帳款讓與融
          資部分。
        6.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項(起訴書漏載)、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之財報申報及公告罪。
  (六)接續犯部分:
        1.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就附表一之 1、附表一之 2以及附表二之
          1 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於附表一之 3
          、附表二之 2「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所示各次日期,分
          別提交給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行使之行為,以及被告曾
          吉志、鄭登自就本案犯案期間,明知仕欽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
          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故意於仕欽公司 ERP電腦系統輸入不
          實資料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
          、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各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對大眾銀行
          部分)、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對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款之故
          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為已足。
        2.另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
          四編號 2至11所示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18至23所示私文書(
          發票)後,分別一次提交予仕欽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應各
          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
        3.復查,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分別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對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施用詐術而將各銀
          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每相隔數
          日不等即分別以上揭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密集地
          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為達向同一銀
          行詐欺之目的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但因詐欺犯行侵害
          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亦不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
          。又按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除犯罪所得之限制外
          ,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
          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換言
          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
          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者,即成
          立對銀行詐欺罪。而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之詐欺銀行取
          財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
          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各對於大
          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雖然歷次
          動撥之金額未必均達新臺幣 1億元(詳見附表一之 3、附表二
          之 2所示),然其等分別詐欺大眾銀行、中國信銀行之犯行,
          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則其刑罰權既分別各屬單一,對金融秩
          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
          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分別於
          附表一之 3、附表二之 2「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所示時
          間,共同施以詐術使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撥款予仕欽公司
          ,每次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之 3、附表二之 2所
          載數額,合計各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業已各該當於銀行法第
          125 條之 3第 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曾吉志
          、鄭登自均應成立一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對銀行詐欺罪
          (大眾銀行部分)、一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對銀行詐欺
          罪(對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七)又仕欽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故在仕欽
        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之 1、一之 2、附表二之 1、附表三所示
        商業發票,以及公司內部訂單、銷貨單、出貨單上為虛偽之記載
        ,固屬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惟因本案仕欽公司所開立相關商業發票(會計憑證)、內部訂單
        等所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分為製作不實各該年度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者,依證券
        交易法第36條第 1項、第 4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5條、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
        事項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
        殊適用範圍辦法等規定,上市櫃公司應定期公告或申報的財務報
        表,計有第一季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季財務報告)
        、第三季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報;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
        即公司負責人使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將填製不實的會計憑證記
        入帳冊,再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必然先後造成財務報告(包含第
        1 季報、半年報、第 3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不實的結
        果,且繼續對下一年度財務報告產生影響,也就是具有多次性、
        持續性與集合性的內涵,是編制不實財務報表(包含第 1季報、
        半年報、第 3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部分應屬集合犯,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八)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一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二對銀行詐欺罪(大
        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一(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一偽
        造有價證券罪等罪,於各次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中對銀行
        詐欺及不實財報罪之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雖然
        相同,但本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 3
        第 1項對銀行詐欺而為仕欽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之 3、附表二之 2
        所示款項,致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受有重大損害,然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
        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
        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
        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針
        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此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
        項對銀行詐欺罪係保護銀行財務、維持金融秩序有所不同,且被
        告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為前述相關不法行為,主要目的固係
        為達向金融機構詐貸套取融資資金,惟仕欽公司係上櫃公司,被
        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所為上開虛偽交易行為,進而指示仕
        欽公司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輸入仕欽公司 ERP之
        帳務系統,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傳票(記帳憑證)、
        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
        編制該公司財務報表,以掩飾前開虛偽交易及美化財務報告,將
        不實財務報表送不知情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使不知情會計師
        陷於錯誤通過仕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
        報告)、96年度財務報表(含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
        務報告)、97年度第一季季報等財務報表查核,非但足生損害於
        櫃買中心對仕欽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且誤導投資大眾誤認仕
        欽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
        故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情節相較,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九)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就上開所犯各犯行,與黃秀英間,均有犯罪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
        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
        鄭登自、黃秀英雖非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項、第 171條第 1
        項第 1款罪名所定之發行人,惟依前所述,被告鄭登自、黃秀英
        與具證券交易法負責人即發行人身分之共犯即被告曾吉志共同實
        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鄭登自亦應論共犯。
        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共同利用仕欽公司不知情之饒瑞峰、唐華
        宗、許世玲、陳玨伶、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秋萍、張意
        真、張素萍、邱耀宏等及不知名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不
        知情刻印店成年員工等人,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以美
        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
        資金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人出具不實
        財務報告查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十)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項、第 171條第 1項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於 101年
        1 月 4日修正前列為同條第 3項前段,由於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後述自白減刑部分亦同)。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
        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
        其效力。經查,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係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前,於97年 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涉嫌違法之相關情事(參見97年度他字
        第4211號卷第 1頁至第 3頁),其後接受裁判,且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本身
        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本件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貸所得
        均用於仕欽公司營運週轉之上,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吉志、鄭登自
        有予以挪作私用),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前段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有以下之瑕疵:
        1.原判決事實認定曾吉志、鄭登自「…以前述手法(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虛增銷項營業額後轉列為應收帳款,自95
          年 3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
          書及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約32億1600萬餘元(以匯率31元換
          算)額度等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等語(見原判決第 3頁第
          13行至第20行)。惟依原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上開陸續持向
          大眾銀行,偽以仕欽公司與富士通或APEX公司有交易應收帳款
          ,憑以獲得銀行融資之虛偽不實發票銷貨日期係分自95年 9月
          間起(即富士通公司部分)及自97年 5月19日起(即APEX公司
          部分),亦即原判決事實認定曾吉志等人自95年 3月間起至96
          年11月間止,陸續持上開偽造銷貨日期自95年 9月間起或出貨
          日期自97年 5月19日起之虛偽交易發票,憑該不實發票所載應
          收帳款,向大眾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乙節,其事實所載交易發生
          日期與憑以申請融資日期之時序,先後即有齟齬,有判決事實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另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與仕欽公司簽定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
          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係約
          定由仕欽公司將其對於富士通公司及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
          買賣契約或勞務契約所生債權轉讓予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則對仕欽公司進行無追索權之承購融資(見97年度他字第
          4695號卷第 2頁、第 6頁至第12頁),中國信託銀行與仕欽公
          司間並未約定同意對APEX公司為同上內容之「應收帳款債權承
          購融資業務」,且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融資發票
          ,均係仕欽公司開立予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發票、裝箱單及
          富士通公司之訂單,並未見APEX公司之應收帳款發票。原判決
          認定仕欽公司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融資貸款之不實交易發票中,
          包括附表編號二偽造之仕欽公司與APEX公司不實交易發票部分
          (見原判決書第 3頁第 8行至第11行、第20行至第25行),其
          事實認定即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不符。
        3.又本案除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曾建誠或尚有其他人參與(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係與曾建誠共同犯之,尚有未妥之處。
        4.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係於97年 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涉嫌違法之相關情事,且經
          起訴書載述明確, 2人又無犯罪所得有待繳交,應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 171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誤認無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前段、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亦
          有未洽。
  (二)上訴理由之論駁:
        1.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案發後將仕欽公司資產移往中國大陸,在
          海外擁有大筆資產,卻託詞未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損失,
          難認有悔悟之心,亦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致告訴人損失甚鉅
          ,信賴仕欽公司之廣大投資人亦索償無門,難認被告曾吉志、
          鄭登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 9頁反面)。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6年臺上字第38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刑罰之量定,係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就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
          敘明其理由,核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況本件被
          告鄭登自所犯之罪,因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應撤銷改判,罪名、
          罪數均有所變更,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亦無實益。
        2.被告曾吉志上訴主張:其所犯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依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論斷,又其犯罪所得並非係違反證券交易法而來,且該不法
          所得係仕欽公司取得,是否返還非自首適用之標準,被告曾吉
          志自首本件犯罪,當可適用證交法第 171條自首之規定,亦可
          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無論法院認被告曾吉
          志係觸犯證券交易法或銀行法,上開法律均屬侵害國家法益,
          被告曾吉志係為借新還舊之目的而詐貸一筆資金,應認係接續
          行為,成立一罪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
          。然查,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詐欺取財之對象分別為大眾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行為之時間有所差距,且係於大眾
          銀行拒絕再借款之後,再尋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應收帳款承購,
          係侵害不同銀行的財產法益,難認係單一行為,被告曾吉志上
          訴主張本件係侵害國家法益或係借新還借,應認係一罪,惟本
          案詐欺取財之對象分別為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業,縱
          銀行法有公益性質,但交付財物者係個別銀行,而屬法益重疊
          ,今被害人既為複數,且時間有所間隔,自難論以單一之罪。
          另被告曾吉志上訴主張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雖與本院認定不同(如前所述),惟結
          論並無二致,應認就此上訴所指尚有理由。
        3.被告鄭登自上訴主張:伊僅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並無決策權
          ,於本案中並無主導、決策之權限,其受僱於人,所為均係受
          指示、支配,與其他正犯並無犯意之聯絡,應屬幫助犯角色;
          又伊受主管指示而製作不當之資料,僅支領微薄薪水,未取得
          不法利益,於犯罪後自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交待詳細,
          應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此外,被告鄭登自係擔任會計協理,業務範圍並無涉及
          財務部份,原審判決認被告鄭登自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 3之
          罪行,顯有錯誤(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然
          查,被告鄭登自參與本件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其上訴主
          張伊為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鄭登自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況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犯罪行為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等
          ,仍屬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本案被
          告鄭登自身為仕欽公司之會計協理,應具高度會計、審計專業
          之職業道德,於被告曾吉志、黃秀英提出虛增營業額向銀行申
          辦應收帳款承購(融資)等不法行為時,當應本於專業,積極
          阻止,甚或離職,被告鄭登自捨此不為,與曾吉志、黃秀英共
          同為之,最終雖知懸崖勒馬,與被告曾吉志向檢方自首,量刑
          上固可予斟酌,但客觀上並非有何足堪憫恕之情狀存在,且本
          院就被告鄭登自所涉各罪,已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一,
          是於減輕其刑後,尚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
          )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違誤,其以此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犯上開犯行,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曾吉志、鄭登自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曾吉志前為上櫃之仕欽公司負責人,受有證券市場
          內廣大投資人之付託,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應具高度職業道
          德,其於所經營之仕欽公司遭遇營運困境後,不思謹慎正途經
          營以力求突破困境,竟與黃秀英、鄭登自等人共謀以偽造不實
          交易方式以增加公司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並以
          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求週轉,違反
          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
          而貸予資金、影響廣大投資人對該公司之判斷而投資,嗣因此
          蒙受重大損失,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97年 6月26日
          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表明係上開犯罪情
          事,且於調查及偵審中坦承犯行,配合偵辦,使本案案情能大
          致釐清,犯後顯均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向大眾銀行融資貸
          款金額,現已清償完畢,未對大眾銀行產生實質經濟上損害,
          惟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20多億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 343
          頁反面),迄今未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本院斟酌被告曾吉志之全部犯罪情狀,
          認倘逕予緩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不利於刑罰預防功能之虞,
          且依本院宣告之刑度,亦與刑法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故不予諭
          知緩刑,附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鄭登自為仕欽公司高階會計主管(會計部協理兼發
          言人),身居要職,並負責該公司帳務處理、財務報告(表)
          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
          重大訊息公告,以其會計、審計專業,於知悉仕欽公司為向銀
          行融資獲得資金周轉,而以虛偽不實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額、
          美化財務報表(增列營收),並以不實交易向銀行辦理融資獲
          取資金等違反行為,本於專業倫理,原應加以勸阻或予以舉發
          ,竟捨此不為,反積極配合,以完成作業程序,進而並將虛偽
          不實交易所生之銷貨收入計入財務報告中,使財務報告無法允
          當表達仕欽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
          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仕欽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
          透明之作用,影響公司股東及一般社會投資大眾權益,犯罪情
          節非輕;而被告鄭登自等人所為如附表一之 1、一之 2所示不
          實交易資料持向大眾銀行融資貸款金額,現已清償完畢,未對
          大眾銀行產生實質經濟上損害,惟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20多億
          元未能清償;又本案被告鄭登自或係為保己身工作、薪資而聽
          從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吉志、財務顧問黃秀英之指示,並未主動
          謀議不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登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或額外
          的紅利、薪資報酬,然其未能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善盡會計
          主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仍予以非難;再審酌被告鄭登自參
          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所扮演之分工角色均較同案被告黃秀英、
          曾吉志所為情節、惡性較輕,以及被告鄭登自均未有犯罪前科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
          審酌被告鄭登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仕欽公司投資人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害程度、犯罪後自首之態度及其自
          承教育程度為大學會統系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鄭登自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
          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於調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認大部分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處遇對被告鄭登自、社會產
          業等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被告鄭登自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5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斟酌被告鄭登自為專業會計、審
          計人員,為確實督促其能有正確法律觀念用以從事公司會計、
          審計業務,並彌補本件犯罪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暨考量
          被告鄭登自家庭經濟狀況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第 4款、第
          8 款規定,命被告鄭登自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0萬元、接受 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宣告被告鄭登自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
          督促輔導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又以上被告鄭登
          自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鄭登自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
          據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1.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之 1、一之 2、附表二之 1、附表四編
          號 1至12、14至23所示文書,雖係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偽
          造,惟或已持交予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或已持交予仕欽
          公司會計人員資為交易憑證(已屬仕欽公司所有),均非屬被
          告曾吉志、鄭登自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3所示之偽造本票(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扣案及未扣案
          之如附表四編號編號 1至12、16至19、21至23所示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事實上不存在,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各應依刑法第 205條、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
          。
        2.末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
          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固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 3款
          、第 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刑法上之共
          同正犯,雖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的公平性,而沒收從刑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的性質,以剝奪人民的財產權為內容,鑒於沒
          收、追徵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的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的問題,無從令
          其就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經
          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因本案犯罪行為,
          有收受任何佣金或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本
          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的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
          責相當原則。至於銀行法第 136條之 1雖規定「犯本法之罪,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倘認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為仕欽公司向大眾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詐欺所得款項,既非屬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有,且應
          發還被害人即大眾銀行(已獲清償完畢而無實質財產上損失)
          、中國信託銀行,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除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外
        ,於95年間起即有偽造不實交易、虛增營業額之犯行(本院認定
        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係從95年 9月間起),而虛增與富士通
        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達新臺幣62億8775萬餘元(本院認定數額
        僅為美金 00000000.89、 00000000.28、 00000000.93元),又
        於97年 5月間,再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 319萬8,
        288.22元不實銷項交易(此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並於95年 3
        月間至96年11月間以上開不實發票中之約32億 160萬餘元額度陸
        續向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24億9422萬7027元(本院認定向大眾
        銀行行使而融資之犯罪時間係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1月 9日,
        詐得款項為美金 45,525,810.45元、新臺幣 1,615,369.017元)
        、於96年 9月起以不實交易憑證美金 7,783萬4099元額度陸續向
        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美金 5,618萬4897元(本院認定向中
        國信託銀行行使而融資之犯罪時間係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 5月
        23日,詐得款項為美金57,355,348.9元),亦認被告曾吉志、鄭
        登自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等罪嫌
        。
  (二)惟查,除本院所認定上開事實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證明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有以偽製附表三所示不實文書以及銷貨
        予APEX公司美金 319萬8,288.22元不實銷項交易憑證(發票等)
        向大眾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承購應收帳款債權後動撥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於95年 9月前即有從事本
        案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增營業額之犯行,並
        造成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有動撥超過本院認定之詐貸數額,
        自不能認定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前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曾建誠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誠原擔任仕欽公司總經理,仕欽公司自
    94年起,因將遭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
    滑,為求公司繼續營運等因素考量下,除壓低貨品單價而承接仁寶公
    司訂單致造成營運上虧損日增,更在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
    益短缺情形下,被告曾建誠與同案被告曾吉志(原名曾建璋)、鄭登
    自、黃秀英(已死亡)等人遂在95年間,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同意黃秀英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
    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之建議,同案被告鄭登自復配合黃秀
    英指示,利用不知情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會計部員工唐宗華、鄧梅貞
    、邱秀滿、黃璽瑄及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楊雅惠與資材部陳秋萍等人
    ,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而美化公司財務報告,並以該等虛
    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被告曾建誠、曾吉志、鄭登自、
    黃秀英等人虛增營業額(應收帳款)之手法為指示不知情大陸籍蕭姓
    員工以94年間已停用之美金單價 104.5元之編號0000– 0000L料號、
    美金單價 146.390元之編號0000– 0000G料號、美金單價82.310元之
    編號ES– K231B料號、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00– 0000B料號以
    及編號0000– 0000F料號、編號ES– K440F料號等 6配件料號,偽造
    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與出貨之運送提單( Billof Lading)等不實交易資料,虛列銷貨予
    富士通公司之事實,從中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共計
    62億 8,775萬餘元。另於97年 5月再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
    美金 319萬8,288.22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 9,914萬餘
    元)不實銷項交易,總計虛增不實銷貨約63億 8,600萬餘元。被告曾
    建誠等 4人以上述手法虛增銷項營業額後轉列為應收帳款,自95年 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及持上開不
    實之發票(Commerci alInvoice)約32億 160萬餘元(以匯率31元換
    算)額度等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向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24億 9,422
    萬7027元(匯率31元換算);之後再於96年 9月起以上開不實交易憑
    證美金 7,783萬 4,099元額度,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計
    美金 5,618萬 4,897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16億 8,899萬
    餘元)。另再將上開向銀行詐得之部份融資資金,以支付前開不實進
    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由同案被告黃秀英、鄭登自以富
    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沖抵應收帳款
    借貸,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
    同案被告黃秀英、鄭登自等人陸續虛增上開營業額及向金融機構詐取
    營運資金,為免遭稅捐機關及金融機構發覺,即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
    ,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分別偽稱對大陸中工公司
    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 270萬1,348.46元;偽稱預付大陸騰勝公司
    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美金共計 516萬3,235.54元;偽稱向香港 Y–
    EDATA 公司、元億有限公司、技嘉公司、品固企業公司、國喬公司、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的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 397萬3,
    116.91元;偽稱向立興陳公司購買設備契約,以預付設備款的名義虛
    列預付交易美金 961萬4,965.87元;偽稱對大陸 GPF公司預付購料款
    名義,虛列預付交易新臺幣 6,960萬3781元;偽稱對FOSHAN公司預付
    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總計 528萬 9,030元;偽稱對實盈公司
    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 4萬 4,480元;偽稱對力億公司預
    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 210萬元;偽稱代睿鴻公司支付ARCH
    TEX 公司購料貨款,虛增預付貨款美金 378萬9,601.89元,總計虛列
    不實進項交易新臺幣 6,960萬 3,781元,美金 3,267萬5,778.49元(
    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10億 1,294萬餘元),總計虛列不實進
    項新臺幣約10億 8,254萬餘元。被告曾建誠等 4人明知上開進銷項交
    易均為不實資料,仍據以填製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其業務上作之文書等
    ,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地址,供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嗣於攔截函證查
    核信函並虛偽填載後,再回寄予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致會計師陷於查
    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
    )。仕欽公司於96年12月25日96年度第12次董事會決議有條件前提投
    資睿鴻光電(福建)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投資案,原該投資案亦係假
    投資之名而將資金匯轉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金融機構持續誤信,而
    繼續提供融資資金。嗣因仕欽公司營運不善、財務吃緊,並於97年 6
    月24日陸續發生退票事件,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乃在上開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97年 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建誠係與同案被告
    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共同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向銀行施詐術罪及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論處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
    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
    、32年度上字第67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 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
    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
    法第 310條第 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
    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
    法第 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 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
    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是以被告曾建誠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曾建誠固坦認擔任仕欽公司之總經理,且對於仕欽公司有上
    述持偽造之與富士通公司不實交易資料向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為
    不實融資、仕欽公司有虛列不實進項交易供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又前開偽造與富士通公司不實交易資料及偽稱對14家公司預付貨款之
    不實進項資料,均係同案被告曾吉志指示鄭登自、黃秀英利用不知情
    之員工所製作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參與上揭以偽造不實交易
    方式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並提供
    不實資料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而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
    冊及財務報告內,使不知情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表
    等犯行,並辯稱:其教育程度不高,雖擔任總經理,但在仕欽公司只
    有從事業務開發、公關等工作,沒有負責財務、會計等相關業務,也
    沒有辦法參與很多公司內部事務,多由其兄長曾吉志處理,會計部門
    則是鄭登自在處理;因其大多在外面處理業務,也看不懂財務報表,
    所以會計、財務部門將憑證或財務報表送過來,其就會簽名或是授權
    他們自己蓋章云云。另被告曾建誠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稱:(一)被告
    曾建誠係在同案被告曾吉志出面自首前,始被告知此情事,因被告曾
    建誠實際工作內容僅負責開發客戶、爭取訂單及維持客戶關係等工作
    ,並無參與仕欽公司財務、會計運作,也不清楚仕欽公司有無製作不
    實財報或虛增應收帳款,此由仕欽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員工(諸如曾
    素娟、陳玨伶、陳如意、楊雅惠、鄭登自、饒瑞峰、唐宗華等人)均
    未述及被告曾建誠曾經指示或干涉伊等工作內容自明;(二)仕欽公
    司之組織架構圖雖顯示財務部、會計部均直接隸屬於總經理管轄,然
    此組織架構圖僅係為配合「櫃買中心」規定公司治理形式上之架構編
    製,實際上現今公司經營分工日趨複雜多變,自不能僅依組織架構圖
    之記載即逕行論定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三)又仕欽公司向銀行申請
    融資貸款乙事,均係由董事長曾吉志、同案被告黃秀英決定後,由黃
    秀英與銀行接洽、談妥融資貸款額度後,始通知被告曾建誠、董事長
    曾吉志配合對保簽約,故被告曾建誠實不知仕欽公司向銀行貸款之細
    節及提供給銀行之文件內容;且有關仕欽公司虛增應收帳款之單據並
    非經由正常程序製作,而係由同案被告鄭登自依黃秀英指示交由大陸
    地區蕭姓女員工製作,而虛偽支出之款項,亦未經由公司正常程序而
    係由黃秀英直接指示證人陳玨伶匯出款項,因此被告曾建誠實無從透
    過正常程序得知仕欽公司有虛增應收帳款、虛列不實銷項之情形;(
    四)在交易實務上,公司為避免客戶誤解其財務陷於困境,通常不願
    讓客戶知悉公司有向銀行大量貸款之事,縱使被告曾建誠曾向銀行人
    員表示不希望銀行直接聯繫富士通公司,為商場上常見情形,不足為
    奇,無足證明被告曾建誠參與本案犯罪;(五)至於向大眾銀行融資
    部分,仕欽公司已足額清償,大眾銀行並無應收帳款融資受損害,被
    告曾建誠就詐欺大眾銀行部分,並無犯意可言,尚難成立對銀行詐欺
    罪;至仕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融資部分,因被告曾建誠並未負
    責仕欽公司資金調度與財務,自無前開詐欺融資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曾建誠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曾建誠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於調詢、偵訊時所為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簡文德、證人潘志偉、鄭宜盈、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
    、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陳秋萍、許世玲、陳玨伶、顏文生、林
    均宇、蔡宜珍所為證述及卷附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
    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
    權讓與通知( Introduct Letter, Notice Assignment)、大眾銀行
    97年 7月16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立興陳公司合約
    書、品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編號 J00000000)、轉帳傳票、應附
    憑單、發票、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 7卷(大眾商業銀行97年 7月 7
    日〔97〕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97年 7月 2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00000000號函傳真附
    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
    、年報(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資金流向表、贓
    證物品清單等資為論據。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固有上揭被告曾吉志、鄭登自
        上揭立用不知情蕭姓女員工輸入不實之仕欽公司銷貨予富士通公
        司、APEX公司資料而虛增95年 9月至97年 5月間之營業額,據以
        編制仕欽公司銷貨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等帳冊、財務報表
        ,且偽造不實富士通公司訂單、「HANKYU」公司運送提單、商業
        發票等私文書後持以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資金供仕欽
        公司週轉,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
        獲利能力維持良好;期間以支付貨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
        虛列預付款,除將該不實資料輸入仕欽公司電腦 ERP帳務系統,
        據以編制傳票、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等帳冊,且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 1至12、14至23所示私文書(契約書、合約書、帳目詢證函、
        商業發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本票,致不知情安永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等人陷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
        司財務報表查核,仕欽公司因而將不實財務報表、業務文件等予
        以申報後公告,對投資大眾隱瞞仕欽公司營運、獲利不佳等犯行
        (此部分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前述),惟就被告曾建誠就上
        開犯行事前是否有參與謀議而知情、事中有無參與分工,仍應予
        以審究。
  (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志於調詢時供稱:偽造與日商富士通公
        司之虛偽交易單據,都是由伊與鄭登自、黃秀英負責主導、處理
        ,公司其他人員均不知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23488號卷附件
        二第 66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公
        司營業額降下來,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也降下來,公司資金短缺
        ,黃秀英就請鄭登自去做一些虛增營收,再去跟銀行借貸;只有
        伊、鄭登自、黃秀英才有親身參與本案,且不敢讓其他員工知道
        ,因為很多董監事都是曾建誠找來的,如果將虛增營收的事情告
        知曾建誠,他一定會反對,所以就沒有告訴他;會計師查帳遇有
        問題時,都由黃秀英、鄭登自出面說明;仕欽公司公告財報前,
        會由伊、黃秀英、鄭登自與會計師開會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
        七)第 349頁至第 351頁、第 354頁反面、第 356頁),復於本
        院前審 101年 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仕欽公司
        各單位都有各單位主管負責,最後重大決策是由我決定,而被告
        曾建誠從公司剛創立開始,就是負責開發業務、公關等工作,工
        廠裡的生產或會計等事項,他比較不願意管理,所以會計部、財
        務部的同仁都不需要向曾建誠報告,實際上也不會向他報告;仕
        欽公司的組織架構圖,因為要交出去給 OTC,所以這些單位就是
        安插在總經理下面,但仕欽公司實際運作與組織圖是不同的;參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以及「以不實營業額向銀行詐欺
        」等犯罪行為的人,就是我、黃秀英及鄭登自,沒有跟曾建誠討
        論過;當初仕欽公司有資金週轉問題,需求資金,黃秀英建議我
        們可以用應收帳款去貼現借錢,將應收帳款賣掉,把錢借下來;
        我沒有跟曾建誠講過,他應該不知道公司有資金短缺問題,因為
        我們公司裡面很多董監事都是曾建誠找進來的朋友,如果我們跟
        曾建誠說要虛增營收的話,曾建誠一定會反對,所以我就沒有讓
        曾建誠知道;虛增營業額的整個流程及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但是
        我同意他們這麼做,黃秀英會交代鄭登自如何把帳做出來,他們
        如何運作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4頁至第76
        頁)。核與同案被告鄭登自於調詢時供稱:有關仕欽公司不實應
        收帳款係由董事長曾吉志授意伊配合黃秀英之指示辦理;本來仕
        欽公司正常銷售流程應該是由業務接受客戶訂單後開立內部訂單
        ,再轉給資材部開立採購單,依據實際進出貨之事實製作進貨單
        、出貨單,會計部依出貨單而開立發票據以入帳,但為避免太多
        員工知悉虛增應收帳款的事情,黃秀英就指示伊透過大陸順德廠
        會計人員介紹之蕭姓大陸女子擔任臨時員工,負責依伊指示製作
        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及出貨單等單據,再由伊在
        臺灣仕欽公司列印出來,交給相關業務、資材部人員請他們配合
        簽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23488號卷附件二第 689頁至第 690
        頁)、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大部分都跟黃秀英報告,如
        果碰到曾吉志也會向他報告,但曾建誠不負責會計,所以不會向
        他報告,也不會請他簽核;在會計師查核過程中,也不會向曾建
        誠溝或報告查核結果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第 206頁至
        第 207頁),復於原審99年11月15日審理、本院前審 101年 1月
        17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擔任仕欽公司會計協理
        的期間,主要負責傳票製作、帳務記載、報表編製,任職期間,
        曾吉志是其直屬主管,但其遇有問題時,大部分都是找黃秀英討
        論,因為曾吉志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崑山,黃秀英才有辦法解決
        ,黃秀英也會對其有所指示,尤其是營收部分,黃秀英會告知其
        要做到多少數額之營業額;仕欽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是分工的,
        採購單位是屬於總經理權限,就是由總經理那邊去簽核,所以曾
        建誠沒有就會計部事務對其做任何指示,也沒管仕欽公司帳務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372頁至第 378頁、第 379頁反面
        、第 381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登自更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參與本案起訴所載「虛增營收」行為的人,只有我、黃秀英、
        曾吉志,我從來沒有向曾建誠報告過;每個月營收統計出來後,
        我都會先給黃秀英過目,黃秀英認為不夠的話就會要求增加多少
        營業額,後續細節就由我自己去處理,但我記得許世玲曾表示不
        願意簽,我還拜託黃秀英去跟許世玲要求;在討論或進行虛增營
        收的過程中,曾建誠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人提過曾建誠也知情
        ;那些財報都經過會計師查核,公司董事應該看不出來有虛增營
        收的情況,而且他們看到會計師蓋章後就會同意等語相符(見原
        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七)第 374頁至第 375頁反面、第
        376 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八)第29頁、第47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81頁正、反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志
        、鄭登自迭次證(供)述均稱被告曾建誠就本案犯行,事前並未
        參與謀議,亦未參與其中而為何種行為分擔、指示,衡諸證人即
        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分係仕欽公司負責人、會計協理,且伊
        等對己身所涉本案犯行如何謀議、彼此間如何分工等情節均坦認
        不諱,前後供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復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
        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而為上開證述,應認證人曾吉志、鄭登自
        之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而應堪採信。
  (三)況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上開證述外,依據下列證人
        相互一致之證述,亦可認被告曾建誠在仕欽公司負責綜理業務部
        之客戶開發等事務,並未負責會計、帳務等管理事項,亦未負責
        仕欽公司財務、資金調度:
        1.證人即仕欽公司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於調詢時供稱:伊職務是經
          辦成本分析,會計邱秀滿將大陸廠供單提供給伊分析,伊將成
          本分析交給會計協理鄭登自審核後交給董事長曾建璋(改名:
          曾吉志);因曾建誠負責業務接洽,平時很少進公司,所以不
          經過他審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23488號卷附件二第 719頁
          反面);更於原審 100年 3月14日審理時證稱:從89年 7月開
          始在仕欽公司任職,剛開始負責成本的部分,93、94年擔任會
          計部經理;依據公司組織圖,會計部門直接在總經理下面,但
          實際上總經理比較不會過問我們這一塊,有問題都直接跟鄭登
          自報告,而有些事情鄭登自都會說要請示黃秀英,所以認為黃
          秀英是財務顧問;會計部的資料從來沒有到曾建誠核決過,在
          其認知中,曾建誠沒有實際審查過目、核決會計部的帳目、財
          務報表,就只有黃秀英負責對外調度資金、跟銀行接洽而已等
          語甚詳(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九)第 212頁反面
          至第 216頁)。
        2.證人即仕欽公司會計部員工唐宗華於本院前審 101年 1月17日
          審理時證稱:約90年左右開始擔任仕欽公司會計部課長,主要
          負責應收帳款整理及發票開立申報;曾建誠不會對會計部門的
          工作或同仁為任何指示,會計部門的其他同仁也不會向曾建誠
          請示或報告,依據組織圖,鄭登自應該會去向曾建誠報告,但
          沒有親眼看過鄭登自向曾建誠報告過,曾建誠實際上不會去審
          查會計帳目,他每天都在外面跑業務。會計師查帳期間,對於
          仕欽公司帳務有疑問時,帳務的話會找協理鄭登自或找黃秀英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3.證人即仕欽公司會計部員工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於調詢時
          均供稱:製作傳票後,交給饒瑞峰經理審核,再上報鄭登自,
          在會計部門業務中,鄭登自簽核就算完成最終審核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 23488號卷附件二第 736頁、第 740頁正反面)。
        4.證人即仕欽公司財務部員工楊雅惠、陳如意於調詢時供稱:財
          務部最高主管是經理曾素娟、副理陳玨伶,我們都是先向陳玨
          伶報告,陳玨伶向曾素娟報告;黃秀英則是顧問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 23488號卷附件二第 744頁、第 746頁)。而證人楊
          雅惠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96年 3月 1日至97年 3月31日在仕欽公司財務部任職,主管會
          給伊資金調度資料,伊就根據這些資料填寫取款條、票據託收
          之類。任職期間,總經理曾建誠、董事長曾建璋不會對財務部
          門的工作為任何指示,而黃秀英是顧問,她是稽核部,但不知
          道黃秀英在仕欽公司的財務部門有無任何工作職掌、內容;換
          句話說,曾建誠沒有對伊的工作為任何指示,伊也不需要請示
          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27頁反面至第 129頁
          反面)。
        5.證人即仕欽公司財務部經理曾素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81
          年開始在仕欽公司財務部工作,負責一些付款、出納的工作,
          後來擔任財務協理,但幾乎所有財務部的事情都要請示黃秀英
          ,所以事實上黃秀英是財務部最高主管,她就負責資金調度,
          還有一些財務部的決策,雖然蓋章的是我,但最終決定、指示
          的是黃秀英;曾吉志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所以一般來說,仕
          欽公司的財務部是黃秀英擁有最終的決定權,如果會計師對於
          整個財務報表的編製有疑問,會找黃秀英談;向銀行辦理融資
          貸款後,要撥款動用,需要董事長蓋章,撥款後,就是財務部
          去動用,然後黃秀英指示要匯哪裡,接著董事長也核准,我們
          就可以動用,黃秀英口頭上講款項要如何動用,然後我們就是
          去執行這些動作,有些時候,陳玨伶會說是黃秀英指示動用,
          簽核、傳票後補,伊也會同意先匯款;曾建誠不會就財務部的
          工作做任何指示,財務部的事務就只問到黃秀英而已等語(見
          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八)第 340頁至第 342頁、第
          346 頁、第 347頁反面至第 348頁、第 357頁正反面、第 360
          頁正反面、第 362頁反面),而證人陳玨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財務部的重要事務都要問過黃秀英,在處理上有問題時,
          會請示曾素娟,她再請示黃秀英;沒有印象付款要經過總經理
          決定;與銀行洽談融資事務都是黃秀英出面等語(見同上原審
          卷(八)第 237頁正反面、第 238頁反面至第 239頁),更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曾素娟所述仕欽公司財務部之處理狀況
          、管理層級等均與伊認知相符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八)第36
          8 頁反面至第 369頁)。
        6.又證人吳樂生本院前審 101年 6月12日審理時證稱:92年到97
          年在仕欽公司中國大陸那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在大陸工廠生
          產產品,訂單都是臺北公司的業務去開發,大陸工廠就是依系
          統訂單去生產;伊上司是總經理曾建誠、董事長曾建璋,但總
          經理曾建誠工作內容主要是公關與客戶開發,伊在大陸工廠負
          責生產,且董事長在大陸時間比較長,所以牽涉生產、品質問
          題直接向董事長報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221頁反面
          至第 223頁)。
        7.衡諸證人饒瑞峰、唐華宗、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楊雅惠
          、陳如意、吳樂生、陳玨伶等人均僅係仕欽公司會計部、財務
          部員工,或副總經理(負責工廠生產),要與被告曾建誠等人
          間無利害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彼等間有何仇隙怨懟,自無甘冒
          偽證罪責,維護、偏頗被告曾建誠等人之動機及可能;至於證
          人曾素娟雖係被告曾建誠之胞姊,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具
          結擔保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所述關於被告曾建誠並未負
          責或管理仕欽公司財務部或會計部事宜等節,亦與證人饒瑞峰
          、唐華宗、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楊雅惠、陳如意、吳樂
          生、陳玨伶等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饒瑞峰、唐華宗、鄧梅
          貞、邱秀滿、黃璽瑄、楊雅惠、陳如意、吳樂生、曾素娟、陳
          玨伶所為前開證述,應具可信性而可採信。
        8.綜上,被告曾建誠既未實際管理、簽核仕欽公司會計(傳票)
          、財務之資金調度事項,而與本案相關之傳票、單據,亦未見
          被告曾建誠簽名核准,依證人鄭登自、曾素娟、饒瑞峰、唐華
          宗、陳玨伶、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楊雅惠、陳如意等人
          前述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曾建誠並無指示、參與上開不實傳票
          、採購單等文書製作,且卷內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建誠
          有指示上開證人之證據,已難認被告曾建誠有知情並參與本件
          犯行。至卷附94年、95年、96年之仕欽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
          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三)第 145頁反面、第 104
          頁正面、第81頁反面),仕欽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均係直接隸
          屬於總經理所掌管轄下,且證人即仕欽公司稽核部經理林宏仁
          於原審、本院前審時證稱:除95年 9月至12月24日由林顯忠擔
          任總經理,其餘時間都是曾建誠擔任總經理,且林顯忠擔任總
          經理期間,曾建誠就升任公司的執行長;仕欽公司組織系統圖
          、各部門職掌,跟仕欽公司實際上的職掌的分工,原則上是一
          致,但組織圖中,董事長下轄總經理,總經理下轄執行副總,
          執行副總下轄的各單位,各單位有分到大陸廠,但順德、昆山
          的部份其實是董事長在管的,那臺北的部分是總經理在管的,
          那是為了配合上櫃的申請所以才這麼作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
          重訴字第 3號卷(七)第 124頁至第 125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 178頁、第 184頁反面);又同案被告黃秀英於原審審理
          時固供稱:仕欽公司是家族公司,曾吉志不在臺灣期間,仕欽
          公司相關部門都由被告曾建誠決策、管理,曾建誠擔任總經理
          ,主要負責業務,稽核室、財會部門都由其管理,曾吉志負責
          生產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卷(一)第 140頁)
          ,然證人林宏仁、黃秀英所為證述,要與上開證人饒瑞峰、唐
          華宗、楊雅惠、曾素娟、陳玨伶等人所述均不同,且黃秀英本
          身因涉犯本案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執辯詞即否認有實際
          掌控仕欽公司財務、資金調動,並將之推諉予被告曾建誠,是
          黃秀英所為證詞,與己身所涉罪責極具利害關係,尚難遽以採
          酌。況依據證人即仕欽公司副總經理周元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稱:94年11月14日進仕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隔年95
          年 2月被派到廣東順德,之後轉到昆山擔任營運中心副總經理
          ,96年 6月自昆山回來台灣,在台灣工廠擔任副總經理,至96
          年底辭職,擔任副總經理期間,主要負責工廠管理、人事管理
          、生產、採購、品質管制,並負責簽核轄下營運中心本身開出
          來的採購單;依照仕欽公司組織架構圖,財務部與會計部直接
          隸屬於總經理的掌管轄下,但就伊部分,實際運作並沒有如組
          織圖所示,因為伊是直接向董事長報告,且在伊任職過的五間
          公司,人事管理部門他們都會繪製組織架構圖,但幾乎都沒有
          按照組織架構圖實際運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至
          第85頁),是依證人周元彪所述,仕欽公司並未依照組織架構
          圖為職權分管,則證人林宏仁、黃秀英上開所為證述,非無瑕
          疵可指,是否可採,要非無疑,難以資為不利被告曾建誠之認
          定,亦無法以仕欽公司之組織架構圖,逕推認被告曾建誠身為
          總經理,對本案當知情且參與。
  (四)再者,依據證人即仕欽公司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於調詢時供稱:相
        關單據都是陳玨伶臨時要我製作,製作完我就交給陳玨伶或會計
        部人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23488號卷附件二第 746頁),而
        證人即仕欽公司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虛偽
        交易的香港 Y– EDATA、技嘉、國喬、康舒、華日、實盈、力億
        、立興陳部分,是黃秀英指示我付款出去,那時候是黃秀英叫我
        跟鄭登自協理要的資料去作付出的動作;這些不正常付款,就不
        是依照仕欽公司一般付款流程去處理,都是黃秀英叫我們去會計
        部找鄭登自拿資料,然後去做這些付款的動作等語(見原審98年
        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八)第 241頁正反面、第 242頁反面、第
        330 頁反面至第 333頁反面、第 336頁至第 337頁),是依證人
        陳如意、陳玨伶所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登自前開所為證述
        ,可知有關本案仕欽公司虛增應收帳款之單據並非經由正常程序
        製作,而係同案被告鄭登自依黃秀英指示交由大陸蕭姓女員工製
        作,且虛偽款項支出均未經由公司正常程序(未經總經理或董事
        長簽核)而由黃秀英直接指示陳玨伶匯款,是被告曾建誠實無從
        透過正常程序得知仕欽公司有虛增應收帳款及虛列不實銷項之情
        形。另證人陳秋萍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仕欽公司資財部工作
        約 5年,工作內容主要是負責應付帳款結帳、雜項採買,就是採
        購單發出去給廠商之後,廠商來請款就會用發票來結帳,然後作
        一些應付帳款給財會那邊作付款的動作;核決權限就按照金額送
        件,好像幾萬塊以內是部門主管處理,幾萬塊以上就是要送到總
        經理那邊簽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70頁反面至第 172
        頁),然其於調詢時明確證述:其製作之相關應付憑單,是依據
        公司內部請購單或鄭登自交付資料製作,簽核是主管張意真、邱
        耀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23488號卷附件二第 861頁反面至第
        862 頁),並無指述相關單據係經被告曾建誠簽核,且觀諸卷附
        與本案有關虛偽不實交易之採購單、應付憑單、採購簽收單(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編號11– 1),其上總經理
        簽核欄或係空白,或係蓋印「曾建誠」之小方章,據此已難認被
        告曾建誠就本案相關虛偽不實單據有所審閱批核。況依證人即仕
        欽公司副總經理周元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簽核採購單時,
        不會看到相關憑證、單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反面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登自、證人陳玨伶、曾素娟證稱:與本
        案有關的付款流程,都不是依照一般正常流程簽核等語,且證人
        鄭登自更證稱:這些虛增營收、應付貨款,有時候是依照匯款單
        直接作帳,就是這些虛偽的應付帳款,在匯款的時候,有的有、
        有的沒有請購單跟傳票這些憑證,要看實際內容等語(見原審98
        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八)第53頁正反面),則被告曾建誠縱
        然依職權需批核仕欽公司內部之採購單等單據,亦無法透過採購
        單等內部文件之簽核而察覺有如事實欄二所列各筆虛偽交易等情
        事。至於證人即仕欽公司業務部員工許世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業務部最終端主管應該是總經理曾建誠,但就伊負責富士通公司
        業務時,都是向業務主管黃美枝報告,至於她如何向總經理報告
        ,伊不清楚;伊比較屬於後勤端,有問題的話,是與董事長曾建
        璋(曾吉志)溝通;而每月營業額的報表,伊彙整後會交給黃美
        枝、財務部、董事長,不會給曾建誠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2
        9 頁正反面、第 332頁正反面),是證人許世玲既未親自向被告
        曾建誠報告富士通公司之業務情形,則證人許世玲所述,尚難資
        為不利被告曾建誠之認定,特予說明。
  (五)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文德、證人潘志偉、鄭宜盈及卷
        附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
        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
        oduct Letter, Notice Assignment )、大眾銀行97年 7月16日
        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 7
        卷(大眾商業銀行97年 7月 7日〔97〕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
        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7年 7月 2日
        中信銀敦北97字第00000000號函傳真附件)等資為認定被告曾建
        誠參與本案犯行之依據,然:
        1.證人即大眾銀行員工林鉅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96年 8月
          31日起任職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有經手銀行與仕欽公司的貸
          款,主要與仕欽公司高層即總經理曾建誠、顧問黃秀英洽談貸
          款額度、利費率等條件,董事長曾吉志則在需要簽約、對保時
          會在場,而一些事務性、技術性事項就是與財務部陳玨伶接觸
          ;其從96年 8月31日就任後,與曾建誠、黃秀英接洽大概 4、
          5 次,甚至 7、 8次,曾建誠大概出現 4、 5次,大部分是與
          黃秀英接洽,曾建誠出現時,黃秀英都有在場;黃秀英常常代
          表仕欽公司到銀行接洽一些貸款事務,其不清楚仕欽公司內部
          係由何人決策,但其不會跟曾建誠談到細節,也沒有跟曾素娟
          談過額度,因為額度核准下來前就是談判期,其對曾建誠的印
          象可能就是客套話的social,但是主要條件、實質內容都是跟
          黃秀英談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七)第28
          4 頁至第 285頁、第 286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
          是96年(即2007年) 9月到任經辦仕欽公司以富士通應收帳款
          向大眾銀行貸款之事務,其到任時,這個案子已經承作了,後
          續就是觀察客戶有無按期還款;其經辦過程中曾與黃秀英、曾
          吉志、曾建誠、曾素娟和財務副理陳玨伶等人接觸,貸款額度
          、條件大部分是跟黃秀英顧問談的;我們到仕欽公司時,黃秀
          英、曾素娟協理、陳玨伶副理會在場,簽約對保是仕欽公司代
          表人曾建璋、連帶保證人曾建誠在場;在額度核准下來之前,
          曾吉志、曾建誠沒有出面和我們談額度、貸款條件、利費率這
          些細節;其業務範圍內,最常接觸的是顧問黃秀英,在簽約對
          保前,大部分是黃秀英來跟銀行談,印象中曾建誠出現時,黃
          秀英都會在,但黃秀英會單獨與銀行談;印象中,仕欽公司應
          收帳款快到期或帳款有不順利時,我們銀行會要求清償,但曾
          建誠會出面希望我們銀行給予一些時間;銀行想要瞭解日本富
          士通公司業務、再問細節時,他們都會說要問總經理,總經理
          曾建誠就會來說明關於日本富士通公司業務的細節;其在 9月
          份到任後,曾有幾次安排要去日本與富士通公司聯繫,但過程
          並不順利,可能是說那邊在開會、或因為班機、時間的安排,
          所以都沒有成行;一開始仕欽公司有人說不要去打擾富士通,
          但其不確定是誰講的,也沒有印象曾建誠有無這樣表示過,是
          後來我們銀行要求與富士通公司聯繫,但安排了幾次都沒有成
          行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 133頁至第 136頁)。並且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業務範圍內,最常接觸的是黃秀英顧問
          ,這可能有點誤解,因為原審問的問題可能分兩個,第一是接
          觸到他們的高層是誰,高層當然是董事長、總經理,那最主要
          接觸、平常在談業務的,是黃秀英黃顧問。在簽約對保前,大
          部份是黃秀英來跟我們談,印象中,曾建誠、黃秀英曾經同時
          出現過 1、 2次,也就是說,黃秀英會單獨和我談,而曾建誠
          和我談的時候,黃秀英一定會在;印象中,在我們承作的過程
          中,遇有富士通公司遲延付款,或是發現帳款與銀行帳對不起
          來的時候,可能是折扣、被退貨或其他原因,我們銀行會詢問
          仕欽公司,因為富士通公司的業務主要是由曾建誠負責,所以
          曾建誠會出面說明狀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34頁反
          面至第 135頁反面),明確解釋其在原審所證述關於被告曾建
          誠在大眾銀行核貸前之協商過程中曾參與等節係誤解問題,而
          被告曾建誠是在富士通公司有遲延付款等情形時,才出面加以
          解釋。證人林鉅湧亦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曾建誠有說過富士通
          那邊不希望被打擾等話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36頁反面
          ),自難以證人林鉅湧於原審基於錯誤理解所為證述,即推認
          被告曾建誠曾向其表示富士通公司不希望有被打擾,即推認被
          告曾建誠知情且參與其中。
        2.衡諸證人林鉅湧係負責本案貸款業務之大眾銀行員工,要與被
          告曾建誠、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等人間無利害關
          係,亦無證據證明彼等間有何仇隙怨懟,自無甘冒偽證罪責,
          維護、偏頗被告曾建誠等人之動機及可能,堪認證人林鉅湧所
          為前開證述,應具可信性而可採信。依證人林鉅湧上開所述,
          堪可認定本案仕欽公司與大眾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接洽融資貸款
          時,主要係由仕欽公司顧問黃秀英出面洽談,被告曾建誠並曾
          與黃秀英一同前往與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林鉅湧談論攸關與大眾
          銀行申辦貸款訂約之重要事項如授信條件、額度、費率等事項
          ,嗣大眾銀行融資撥款後,發現富士通公司遲付貨款或帳款核
          對不一,要求仕欽公司說明細節時,被告曾建誠固曾就有關仕
          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業務的細節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進行解釋
          ,並在大眾銀行因帳款發生疑義要求前往日本見富士通公司人
          員,仕欽公司方面由被告曾建誠安排連繫前往日本事宜(此為
          被告曾建誠自承,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36頁),嗣以開會
          、班機或時間無法配合等原因,通通沒有成行等事實,但被告
          曾建誠既為仕欽公司之總經理,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之業務
          往來主要由其負責,則在大眾銀行發現帳款有問題時,仕欽公
          司表示需詢問被告曾建誠並由被告曾建誠出面安撫大眾銀行,
          當屬事理之常,尚難認被告曾建誠知悉仕欽公司係以不實交易
          資料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至交易實務上,公司為避免客戶誤
          解其財務狀況,多不願意讓客戶知悉公司有以客戶訂單向銀行
          大量貸款之事,故縱被告曾建誠有消極、拖延安排大眾銀行與
          日本富士通公司見面聯繫,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曾建誠事前即
          知仕欽公司有以上述不實交易資料向大眾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事
          宜。
        3.又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員工潘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中國信託銀行在2007年年底核准仕欽公司之貸款案時,伊是
          助理,主要負責窗口是一位謝先生,但伊確認是仕欽公司顧問
          黃秀英於2007年 9月或10月那時候來與謝先生接洽貸款額度、
          授信條件等,但對保文件是伊與謝先生一起處理;而從2008年
          年初到同年 6月25日仕欽公司跳票這段期間,則由伊負責與仕
          欽公司接洽貸款業務,不論是到仕欽公司,還是到銀行來談,
          有關貸款額度、授信條件、利費率等,伊都是與黃秀英洽談,
          也都是黃秀英與我們銀行協商,縱使在伊接任前,也是黃秀英
          與伊主管接洽,但伊不清楚黃秀英的授權範圍為何;有時黃秀
          英會跟陳玨伶一起來,但是有關授信條件與費率等,陳玨伶並
          無主導權,她只是要約對保時間、準備文件、送用印流程、提
          供資料等;伊沒有跟仕欽公司其他財務主管或曾素娟接洽,也
          因為伊到任後沒有新增貸款額度,所以沒有與曾建誠接觸過;
          與中國信託銀行接洽的窗口,包含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建璋(現
          改名為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黃秀英、陳玨伶都有表達過
          不希望我們銀行直接與富士通公司聯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8
          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七)第 273頁至第 274頁、第 275頁
          反面、第 280頁)。繼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仕欽公司在
          2007年底提出申請時,伊是主辦業務(AO)之助理,由銀行主
          管與仕欽公司顧問黃秀英洽談貸款條件、利率、額度等,伊負
          責撰寫徵信報告及收集徵提資料,包含公司基本資料、進銷貨
          或是財務報表上的一些資料、保證人資料,都是陳玨伶整理好
          以 email、傳真、郵寄,曾建誠是總經理,不太可能直接提供
          文件給銀行;伊有和曾建璋、曾建誠對保,但對保時不會再討
          論貸款條件、額度等細節,因為所有條件在申請貸款完成時就
          已經確定;97年核准貸款後,我們銀行希望可以和富士通公司
          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但始終沒有收到曾建誠想要安排我們
          去拜訪富士通的訊息,但不確定銀行主管有無收到訊息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30頁反面至第 132頁)。
        4.衡諸證人潘志偉僅係負責本案貸款業務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員
          工,要與被告曾建誠、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等人
          間無利害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彼等間有何仇隙怨懟,自無甘冒
          偽證罪責,維護、偏頗被告曾建誠等人之動機及可能,堪認證
          人潘志偉所為前開證述,應具可信性而可採信。則依證人潘志
          偉所為證述,可知被告曾建誠並未參與洽談融資貸款額度、授
          信條件等事宜,也未直接提供相關文件給中國信託銀行。至證
          人潘志偉證稱:與中國信託銀行接洽的窗口,包含仕欽公司董
          事長曾建璋(現改名為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黃秀英、陳
          玨伶都有表達過不希望我們銀行直接與富士通公司聯絡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七)第 280頁),然
          交易實務上,公司為避免客戶誤解其財務狀況,多不願意讓客
          戶知悉公司有以客戶訂單向銀行大量貸款之事,此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吉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富士通在日本是很
          大的公司,我們將應收帳款賣掉(指向大眾銀行融資貸款)時
          已經拜託他們一次,後來我們又換銀行(指向中國信託銀行融
          資貸款),富士通公司就覺得很煩,曾向黃美枝反應,要仕欽
          公司固定銀行,不要換來換去,因為他們有過這樣的反應,所
          以才會跟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說富士通公司不希望我們常常
          去打擾他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9頁反面),故縱被
          告曾建誠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或證人潘志偉表示不希望與日本富
          士通公司直接聯繫,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曾建誠事前即知仕欽
          公司有以上述不實交易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事宜
          。至於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員工簡文得、鄭宜盈分別於偵
          訊、原審所述(見97年度他字第4695號卷第 159頁至第 161頁
          ,原審卷(七)第 270頁反面至第 272頁反面、第 281頁至第
          283 頁),觀諸伊等證述內容均係關於本案爆發後,中國信託
          銀行與富士通公司聯繫、查核交易資料之相關經過,要難據此
          資為認定被告曾建誠是否事前知情且參與之依據,附此說明。
        5.至於公訴人所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
          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
          權讓與通知( Introduct Letter, Notice Assignment)、大
          眾銀行97年 7月16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大
          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 7卷(大眾商業銀行97年 7月 7日〔97〕
          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97年 7月 2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00000000號函傳
          真附件)等文件,其上均無被告曾建誠簽名批核或具名,佐以
          現今上市或上櫃公司因業務繁多或內部控制,均設有專業部門
          以落實權責分工,被告曾建誠既主要負責對外接洽業務,是其
          辯稱不清楚公司財務部分或向銀行融資貸款,亦非無據,自難
          僅以其為仕欽公司總經理,即遽認與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
          秀英等人共同涉有本案犯行,而以上開罪嫌相繩。
        6.綜上事證參互印證,可證明被告曾建誠並未實際與大眾銀行或
          中國信託銀行洽談融資額度、條件等細節,僅有對保方現身在
          場,其後動撥款項之相關文件資料,則係透過不知情財務部人
          員陳玨伶等人提出與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縱被告曾建誠
          於延遲還款時,曾出面安撫銀行,亦難認被告曾建誠介入甚深
          ,進而推論被告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對於銀行之詐貸案必定知
          情,而為不利於被告曾建誠之認定。
  (六)又證人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佟韻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於96年12月底,原來負責仕欽公司查帳及財務報表的會計師
        離職之後,其被派來當仕欽公司96年底、97年底財務報表之協簽
        會計師,主簽會計師是黃素珍,由黃素珍會計師帶領我們的審計
        團隊去查核,平常是由審計團隊與仕欽公司接觸,細節也不瞭解
        。仕欽公司財務主管包含鄭登自協理、會計部饒瑞峰,常一起開
        會的還有黃秀英顧問;其有跟總經理曾建誠在97年 4月26日在會
        計師事務所一起開會,主要是就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有逾期
        帳款沒有收回的問題討論,因為就我們所知,曾建誠負責這個部
        分業務,就由曾建誠跟財務主管來跟我們做討論及說明。其實,
        在97年 4月20日、 4月26日會議都是在討論預付款項、銷貨收入
        , 4月20日是曾吉志與我們開會討論預付款項和大陸的部分,因
        為大陸業務主要是由董事長曾建璋(即曾吉志)負責,而關於富
        士通公司有帳款收不回來的情況,曾吉志表示這部分業務可能要
        請教總經理曾建誠會比較清楚一些,所以就請曾建誠跟我們做說
        明;如果我印象沒有錯,在會議裡總經理應該有跟我們 overall
        講客戶狀況,說明是有一些重工等情事才會有延遲收款的事情發
        生,也說很努力的在跟富士通溝通當中,好像是說他們也安排要
        去跟富士通催帳等等之類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
        卷(一) 154頁、第 155頁反面至第 156頁、第 157頁反面至第
        158 頁、第 1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黃素珍於原審法院審理結證述:伊於96年、97年間擔任安永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於96年第三季以前是仕欽公司的
        會計師、96年第三季起擔任主簽會計師,先與楊文安會計師共同
        查核,96年第四季跟97年第一季是伊與佟韻玲會計師共同查核,
        下面查核就是李海思經理等。一般在查帳的時候,就是由查核團
        隊與仕欽公司會計部人員(可能是饒瑞峰經理和鄭登自協理)接
        觸,但如果涉及到財務,就可能會問財務部的人,就是曾素娟協
        理、陳玨伶,查核常見的問題大多由黃秀英代表回答,所以認為
        黃秀英應該是最清楚仕欽公司的財務狀況,曾建誠主要是負責業
        務部分,因此查帳過程中,如果問到應收帳款為何收不回來,業
        務部下面的人打糊塗的話就會說要問總經理。97年 4月20日會議
        是曾吉志、黃秀英、饒瑞峰到會計事務所來討論大陸子公司一些
        問題,97年 4月26日會議主題在富士通公司,由曾建誠回應富士
        通公司應收帳款的部分,他應該是講說因為有重工的問題所以帳
        款晚收,且會儘快跟富士通的人商量、溝通就已經重工完成的部
        分請富士通先付款,也就是曾建誠一方面解釋為何帳款會慢付,
        一方面表示會積極與富士通公司溝通把帳款收回來,但在 4月20
        日會議中,曾吉志、黃秀英應該就有提到重工的問題。 4月26日
        開會後,曾建誠沒有親自回覆過有關富士通帳款的任何問題,而
        是交代下面的人處理,之後就是鄭登自把一些重工明細陸續給我
        們的查帳經理李海思。 4月20日會議的時候,因為公司應收帳款
        很高,然後我們有問董事長曾吉志,伊記得他有說業務都是總經
        理在負責,希望由總經理來告訴我們會比較清楚等語相符(見原
        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卷(一)第 164頁至第 167頁反面、第
        169 頁反面至第 172頁)。是依證人佟韻玲、黃素珍所為證述可
        知,其等於查核仕欽公司期間,遇有帳冊帳務有疑義時,均係與
        黃秀英或鄭登自接洽,僅於97年 4月26日會議中,方有與被告曾
        建誠有所接觸,且該次開會係因 4月20日會議中,同案被告曾吉
        志無法解釋為何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過高之情,才會再約 4月26
        日開會並由負責此項業務之被告曾建誠來說明,據此應可認被告
        曾建誠所辯其未負責仕欽公司會計帳務管理、或處理財務等事務
        ,應可採認。
  (七)雖依證人佟韻玲、黃素珍所為證述及卷附由李海思所製作之97年
        4 月20日、26日會議記錄(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八
        )第 282頁至第 284頁),固可認被告曾建誠於安永會計師事務
        所於97年間查核仕欽公司96年度之財務報表時,曾在97年 4月26
        日會議中,針對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延宕疑義
        之回答為:「曾總經理表示針對逾期帳款請業務協理積極與富士
        通溝通外,並將於 5月份會親自到日本拜訪富士通催促收回相關
        逾期帳款,針對富士通之帳款出具雙方協議完成之收款計劃,期
        待於97年 9月份以前將逾期帳款全數收回」等語,另針對會計師
        事務所第一次寄發應收帳款函證地址非富士通總公司經理部地址
        ,第二次寄發尚未收到回函之疑義之回答為:「曾總經理表示請
        業務協理儘快與日本富士通公司連絡,並務必於 4月底以前催回
        該函證,以利本所財報之出具」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建誠
        確有負責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交易之業務,並承諾將積極收
        回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派員聯繫富士通公司回覆函證等,
        且係事後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曾建誠於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
        自等人偽造不實交易資料、虛增仕欽公司營業額並向大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詐貸時,其即已參與其中,是證人佟韻玲、黃素珍及
        前開97年 4月26日會議記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建誠有於95年
        9 月間起,自始知情且參與本件偽造不實富士通公司交易資料、
        虛增仕欽公司營收之犯行,又或知悉參與偽造帳目函詢證等偽造
        文書犯行。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志於本院前審時曾證稱:曾建
        誠剛開始沒有懷疑過公司的營業額有問題,但是他那次開完會回
        來,有問我為什麼未收款會那麼多,我說我會處理,他就沒有再
        問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證
        人即同案被告鄭登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會計師查帳的期
        間,就一直在講應收帳款過高,當時都是由伊、黃秀英向會計師
        報告是因為重工,應收帳款才會過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是以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7年查
        核期間,同案被告鄭登自、黃秀英即向會計師謊稱係因重工關係
        而導致應收帳款過高,並非被告曾建誠主動告知,且如被告曾建
        誠事先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曾吉志等人有虛增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收
        (應收帳款),自無可能於97年 4月26日會議後質問同案被告曾
        吉志。
  (八)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登自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關仕
        欽公司財務報表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的簽章,都是由稽核
        室的林宏仁或陳德偉,把印章拿去會計師事務所蓋的,因為財報
        大多在規定期限當天下午 3、 4點才查核完畢,要趕快蓋好章送
        去櫃買中心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第 242號卷第24
        2 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八)第58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公
        告前,會計師會找伊、鄭登自、黃秀英開會,然後才會公告等語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仕欽公司的帳大概都是到最後一天中
        午,會計師才會簽核,伊印章放在財務部,伊跟總經理的印章由
        同仁(好像是林宏仁)拿去會計師那邊蓋章後送到櫃買中心等語
        相符(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卷(七)第 354頁反面,本
        院前審卷(二)第76頁反面),則被告曾建誠辯稱不清楚財務報
        告詳情等語,堪予採信。況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曾建誠並未參
        與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在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各項偽造、虛增
        仕欽公司營業額等,並指示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將虛偽不實
        事項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系統等情,被告曾建誠亦未參與同案
        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謀議過程或分擔部分行為,復非仕
        欽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之主要編制、審核人員,難據此認定
        曾建誠依其職務所在而簽署仕欽公司財務報表時,主觀上明知其
        內記載關於仕欽公司財務概況之記載均係虛偽不實,或對財務報
        表虛偽不實,必然知情。
  (九)至被告曾建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曾吉志、鄭登自
        、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惟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本院前審
        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再次傳喚調查之必要
        ,特予說明。
六、綜上所析,本案尚乏積極可信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建誠有公訴(追
    加起訴)意旨指稱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建誠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與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法使法院
    形成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認被告曾建誠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
    未指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建誠有與曾吉志、鄭登
    自、黃秀英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
    告曾建誠亦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刑法第 210條、第 216條等罪,證據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基於罪疑唯輕,為被告曾建誠無罪之諭知。
    原審原審未予詳究事證,在欠缺積極明確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曾
    建誠有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
    官雖以被告曾建誠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曾建誠於本
    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曾建誠部分予以撤銷,另改諭知被告曾建誠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299條第
1 項前段、第 301條第 1項,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 1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4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2條
第 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 216條、第 210條
、第 215條、第 201條第 1項、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第
4 款、第 5款、第 8款、第93條第 1項第 2款、第 205條、第 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溫耀源
                                                    法官  張傳栗
                                                    法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建誠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曾吉志、被告鄭登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吳芝嘉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
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 125條之 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
以上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億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5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7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 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 5百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項第 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依
    刑法第 336條及第 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
    犯第 1項或第 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15
    5 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7條之 1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項第 2款、第 3款及第 2項至第 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貸款之限制)
  1.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1.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2.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1. 第17條 (特許之業務)
  1.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2.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1. 第71條 (解散之事由)
  1.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1.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2.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3.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4.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5. 五、與他公司合併。
    6. 六、破產。
    7.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3.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4.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
  1. 第72條 (公司合併)
  1.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2. 銀行法 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25條 (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1.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 第125-3條 (罰則)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第136-1條 (沒收財物)
  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18條 (核准經營)
  1.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2.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36條 (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4.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6.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8.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第179條 (違反之罰)
  1.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4.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103年8月13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2.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1.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六之一)(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
      2.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四)(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五)(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六)(七)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六之七)
      3.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格式六之八)
      4. (九)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六之九)
      5. (十)存貨明細表。(格式六之十)
      6. (十一)生物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一)(十二)預付款項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二)(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三)(十四)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十四)(十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五)
      7. (十六)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六)(十七)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七)(十八)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八)(十九)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九)
      8. (二十)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
      9. (二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一)(二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二)
      10. (二十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三)(二十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四)
      11. (二十五)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五)
      12. (二十六)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六)(二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七)(二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八)(二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九)(三十)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十)(三十一)生物資產-非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十一)(三十二)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十二)(三十三)短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七之一)(三十四)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格式七之二)(三十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三)
      13. (三十六)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四)(三十七)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五)(三十八)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七之六)(三十九)應付帳款明細表。(格式七之七)(四十)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七之八)(四十一)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九)(四十二)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
      14. (四十三)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一)(四十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3. (格式七之十二)
    1. (一)營業收入明細表。(格式八之一)
    2. (二)營業成本明細表。(格式八之二)
    3. (三)推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八之三)
    4. (四)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八之四)
    5. (五)其他收益及費損淨額明細表。(格式八之五)(六)財務成本明細表。(格式八之六)
    6. (七)本期發生之員工福利、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功能別彙總表。(格式八之七)
    7. (四十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三)(四十六)應付公司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四)(四十七)長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五)(四十八)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十六)(四十九)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七)(五十)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八)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4.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5.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民國104年8月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將年報之電子檔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1. 一、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日七日前申報。
    2.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日二日前申報。
  2. 以年報作為股東會議事手冊之補充資料者,前項申報網站期限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規定期限為之。
  3.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將年報抄本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將年報抄本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6.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
    1. 一、合併營業收入額。
    2. 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
    3.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1.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1.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2.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2.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1.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2.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3.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2.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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